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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民環境權論文(精選5篇)
無論是身處學校還是步入社會,大家總少不了接觸論文吧,借助論文可以有效訓練我們運用理論和技能解決實際問題的的能力。那么問題來了,到底應如何寫一篇優秀的論文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論公民環境權論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論公民環境權論文 篇1
一、公民環境權的提出及涵義
自工業革命以來,嚴重的環境問題引發了人們對生態破壞行為的思考,政府和公民呼吁立法要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措施來抑制自然生態環境的惡化。面對如此嚴重的環境危機,美日學者率先提出了公民環境權的相關理論,倡導建立生態文明,保護生態環境。
公民環境權作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對于環境法律關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從環境權被提出以來,關于環境權的定義,我國學界目前還未形成一致的觀點。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權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和利用資源的權利。”也有學者主張從環境權其產生的歷史背景、社會實踐的發展和法律與倫理的區別等角度來定義。公民環境權是指特定的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特定環境資源所享有法定的權利。對公民個人來講,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恢復原狀、停止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二、我國關于公民環境權的行政法律現狀
到目前為止,我國關于“公民環境權”仍然是一個學術概念,沒有一部法律或法規中有公民環境權的明確規定,而是散見于一些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中。例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就包含了公民環境知情權的規定。另外,在國務院的一些政府文件中也包含著公民環境權的規定。但是這些法規只是為了更好的行使國家的環境管理權,而未提及公民環境權。此外,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對于公民環境權雖略有涉及,但大都集中于公民環境參與權、知情權和環境訴權的確認和規定,未對公民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規定。例如,《環境行政復議與行政應訴辦法》第2條就是對公民環境訴權的規定。
由此可見,我國行政立法中對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僅限于公民環境參與權、知情權和環境訴權,對于公民環境權是否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未做任何的規定。從當前環境立法方面的`法規中我們可以看到,行政機關只是注重環境的行政監管,卻沒有充分發揮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因此,只有先確認了公民環境權,公民才能對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理解并支持,環境行政管理活動才能有序的開展。
三、行政法如何對環境權進行保護
環境問題的日益嚴峻,對環境保護、傳統的法律制度以及公民的環保觀念產生了巨大的挑戰。要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傳統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手段不足以應付復雜的環境問題,必須切實完善現行法律制度,優化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法保護公民環境權的途徑主要以下四方面的內容:
(一)將公民環境權在行政立法上加以確認
目前我國還未明確將公民環境權納入行政立法,而僅僅規定了公民環境參與權與知情權以及環境訴權。只有將公民環境權在立法上加以確立,當發生環境侵權的時候,公民才能依據法律的規定保障自身的環境權利。此外,將公民環境權納入法制軌道,有助于我國環境立法的完善和我國法制體系的完整。
(二)確保公民環境參與權與知情權
公民參與、知情的意義在于提升公民的環境權意識,只有確保民眾的參與權與知情權,才能確保所做決策是民主的,只有經過民主的決策才能真正實現人民所需求的利益,人們切身相關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才能得到切實保障。公民參與和公眾知情權的實現是行政法治的要求,同時也是行政程序合法的要求。
(三)賦予環保行政機關以獨立的行政強制執行權
《環境保護法》第40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力。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實行雙軌制,主要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原則,以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執行為例外。目前,我國行政法規中環保機關尚未被賦予行政強制執行權。只有賦予環保機關行政強制執行權才能使環境權利得到保護,才能提高環境執法效率。
(四)建立環境公益行政訴訟救濟機制
無救濟則無權利,要使公民環境權得到是實現,必須在行政訴訟領域實行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是目前大多數國家制止環境侵害的重要法律手段。目前我國訴訟法中有關公益訴訟范圍非常狹窄,尤其在環境行政訴訟領域尚未存在公益訴訟。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對于環境權益的保護,不僅需要私益訴訟加以完善,更需要公益訴訟的救濟。只有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救濟機制,當公民環境權收到侵害時,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濟,公民環境權才能得到真正的實現。
四、小結
嚴峻的環境問題帶來的巨大挑戰,迫使我們必須加快環境治理的步伐。公民環境權的行政法保護,一方面將公民的環境權納入法制的軌道,使公民行使環境權利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環境權的確立將完善我國環境立法體系,從而是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得以構建。因此,只有在行政立法上確認了公民環境權,公民才能支持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環境行政管理活動才能有序的開展。
論公民環境權論文 篇2
【摘 要】現階段,環境是人們最看重的問題之一,因為直接影響著人類的健康。公民環境權是保障公民環境權益、控制環境問題的同時,還是公民獲得舒適生活的相關權利。本文通過了解公民環境權的涵義,同時結合公民環境權的行政法保護的現狀,找出公民環境權在環境保護中的重要性。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行政法;保護
公民環境權對于環境法律而言,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義。與傳統的民事、刑法相比,具有平衡行政權利和公民權利的社會功能,同時還具備獨特的優越性。通過充分結合行政法規的發展前景,再加上現有的環境法制建設,顯而易見,行政法在環境權的保護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雖然公民環境權在運行商上,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我們的努力進一步完善行政法在公民環境上的保護措施。
一、公民環境權的概括
(一)涵義
所謂公民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依照法律、法規,來對環境中生存和利用資源的法定權利。從環境權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看,公民不但要享有在舒適、健康、安全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還要合理運用社會實踐的要求,要具備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恢復原狀、停止環境侵害的請求權。
(二)依據
我國對環境問題相當重視,因為在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同時還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危害。但是我國對環境權的權利地位還不能在憲法中受到應用,不僅僅是因為是對環境權的理論研究時間短。對于是否能夠將環境權納入法學界,還需要一定的考察、研究決定。從環境權的本身來看,將會給我國環境帶來很多益處,同時,環境權還具備應然性、普遍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應當享有優先保護的權利。所謂環境權的應然性,是指人與生俱來的,不可被取替的權利,我們通常把它稱為自然權利或者天賦權利。這種應然性的權利,是不因法律的規定而存在,不會受到任何東西、事情影響的,而是天生擁有的權利。而我們通常意義下的,環境的普遍性,是不論是哪個國家、哪種膚色、多大年齡、何種性別的全體公民,都能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公民環境權是人民對環境權益的認知,是一種普遍性存在的權利。最后在說一下,環境權的不可替代性,所說的不可替代是人們生活在的無其他選擇的生存空間,但是我們對我們生活的環境是有選擇權。如果我們的生態環境被破壞,人類的生存基礎也在逐漸減少、喪失。可見,公民環境權屬于最基本的權利,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公民環境權的行政法保護的現狀
現階段,我們所說的公民環境權,只是一個詞語,只是出現在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個概念而已,在法律、法規中,并沒有把公民環境權納入。有些管理條例只是為了行使國家的環境管理權,而不是公民環境權,例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僅僅提到公民環境的知情權。對于地方性的法規和部門的規章,只是著重與公民環境的參與權、破壞環境的投訴權。可見,公民環境權能否成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不能做任何決定。現存的有關公民環境的法律、法規來看,只是注重環境監管,使公民未能在環境保護中發揮作用。所以,我們要在充分對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理解與支持,才能使公民環境權得以確認與應用。
三、如何行政法對公民環境進行保護
(一)將公民環境權納入行政法規中
我們不但要將公民環境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破壞環境投訴權做好,還要講公民環境權納入到行政立法中去。一旦公民環境遭到破壞,公民就可以應用法律、法規來保護公民自身環境的權利。只有將公民環境納入律法,我國的環境立法才是一套完整的法制體系。
(二)公民環境擁有參與權與知情權
要想人民的切身利益,即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得到切實的保障,我們要確保人民的參與權和知情權,只有這樣,才能找到人民需求的意義所在,方可提高公民環境權的保護意識,因為人民的權利是民主的,公平的。可見,公民參與權和知情權是實行公民行政執法的途徑,是公民行政合法的結果。
(三)施行懲罰制度對環境權行政法進行
隨著我國對環保的認知與發展,行政的強制機制在環保的實踐活動中發揮巨大的作用。環境的行政處罰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我們首先的是財產處罰,而不是人身傷害性的處罰,選擇這種經濟制裁方式,就是違法人員繳納一定數目的金錢來完成。不僅對他們的行為的一種懲罰和警告,還是損害的環境的一種恢復和補償方式。可以讓破壞法律的人長記性,還剝奪了違法行為的人部分財產的權利。對于那些未拿到行政許可,就私自開發建設的行為人,是屬于違法行為的人,我國要對這些人,實行限制、剝奪部分行為權利的處罰方式,用這種方法來限制污染事件的發生,也是對損害的環境一種補償方式。由此可見,施行懲罰制度對環境權行政法會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設立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救濟機制
我們要設立的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目前是遏制環境受到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是公民環境權得到實現的最有效措施。但是我國還未存在環境公益行政訴訟,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增進,我們要不斷開展公益行政訴訟,尤其是環境方面的訴訟,因為它不僅有利于環境權益的保護,還有利于公益訴訟的完善。只有發展這種環境公益訴訟的救濟,才能使公民環境受到破壞之時,發揮其作用,使公益環境得以實現,從而使公民環境真正得以救濟。
四、結論
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增多,我們對環境的治理也不斷完善。公民環境權會隨著納入法律的軌道,使公民的環境權形成完善的法律體系,是構建環境法律制度的保證。因此,只有立法上確認公民環境權,環境的行政管理活動才能有序的發展下去。
參考文獻:
[1]林婭.環境哲學概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xx:6.
[2]呂忠梅.環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2.
[3]何英.環境行政權與公民環境權的分立與協同[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20xx,(10).
[4]呂忠梅.環境權力與權利的重構--論民法與環境法的溝通和協調[J].法律科學,20xx,(5).
[5]朱謙.論環境保護中權力與權利的配置[J].江海學刊,20xx,(3).
[6]胡騰.公民環境權之法理分析[J].西南民族學院學報,20xx,(5).
論公民環境權論文 篇3
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的、干凈和安全的環境中生存和法展的權利,它不僅是一項基本人權和公共利益,更是一項私權。本文從公民法應該為了自身的環境權斗爭出發,概述了中國環境保護的困境,接著提出了環境權私法化的具體意見。
看完《為權利而斗爭》,對耶林的這句話感觸很多:“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學校。”一國公民在民事生活中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可以看出這個國家對公共利益保護的態度。
一、中國環境保護的困境
中國的環境問題要想有所改善,光靠政府部門是行不通的,因為依靠政府自上而下地推進環境保護,往往面對著發展與保護的兩難選擇,犧牲眼前利益去保護利益被深藏在未來的環境,對于高速經濟發展的當代中國,黨和政府都難以對既得利益下宣戰書。并且中國是人口大國,沒有國人的努力很難成功,唯有把公民環境權提上日程,使公民意識到自己也是環境的主人,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環境資源。將環境權私法化的優點在于其自發性,自下而上的,廣泛地調動個人的環保意識,從維護個人的環境權角度保護環境。
二、環境權的私法化
(一)環境權的司法操作性
我國目前主要以行政環境管理權為環境保護機制,但也對民事環境權不斷進行探索性立法,如2007年《物權法》第七章第97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學術界將該規定稱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屬于民法中相鄰權制度的范疇,這說明了環境權是可以私法化的,并且應進一步規定其司法操作性。
所謂的司法操作性,就是司法救濟,也就是耶林所謂的斗爭。耶林說過,當權利被侵害,或逃避,或斗爭,這兩者都需要犧牲,前者犧牲權利,后者犧牲和平。如果選擇逃避,而容忍犧牲權利,由各項具體權利構成的法律法規將形同虛設。耶林明確地否定了“法將主張權利抑或放棄權利的選擇權委諸權利人”這種說法,他認為,法需要為自己生存而與不法行為作斗爭。反觀我國公民環境權救濟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這些缺陷無不是對公民環境權的反噬,我國應加快對公民環境權救濟制度完善的`腳步。
根據有關學者的觀點,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主要有:
一、在環境侵權及賠償范圍上,我國法律規定得過于狹窄。從環境侵權范圍來看,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受害人獲得賠償的范圍僅僅涉及因為生命、健康或財產權利受到的損害,而其他方面的損害得不到賠償,這些規定在受害人救濟及控制污染侵權者的侵權行為方面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
二、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同質賠償原則顯現出很大的局限性。同質賠償原則,是指損害賠償的數額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準,不允許懲罰性措施的運用。這種賠償相對于環境侵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后果還遠遠不夠,受害者的很多損失還沒有考慮在賠償的范圍內,并且在有的情況下,受害人常常連基本的賠償和救濟都得不到,致使侵權法的損害填補功能不能實現。
(二)環境權與人格權
由于民法上的環境權與人格權存在諸多的相似之處,這些相似之處使我們有理由采取與人格權體系構建相同的方法來構建私法上環境權的體系。環境權具有兩方面的性質:一是生態性,一是財產性。財產性多規定為用益物權,而生態性則由環境立法予以保護。而環境人格權作為一種新型的人格權,它以環境資源為媒介,既依賴于生態性,也依賴于財產性,我們應該將公民環境人格權理解為公民個人擴展到環境上的人格的外延。環境人格權是以環境資源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美學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同時也是一項社會性私權。與傳統民法上的人格權不同的是,環境人格權更注重公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而不僅限于人身安全了。比如眺望權,采光權,清潔空氣權等。我國民法通則相鄰權制度中有不少關于眺望、采光等方面權利的規定。今后相關民事立法應更加關注環境人格權的保護,被害人可以通過保護權利而保護其人格。
(三)民事環境權的主要內容
首先,應該明確民事環境權的主體范圍,公法領域的環境權其主體包括國家,而在私法領域則應將國家排除在外,私法上的環境權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不具有公權力因素的組織,在主體上將公法與司法的環境權相區分。其次,是民事環境權的客體,應該改變傳統上對環境進行支配的看法,民事環境權的客體應該是排除他人污染環境和享受干凈、安全的環境的權利。
最后,是環境權的主要內容,即民事環境權包括哪些權利。從實體和程序上劃分,實體性權利主要體現為兩種消極權利,即請求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而程序性權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針對環境權受損依法進行檢舉、控告和調節訴求的權利。民法上環境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的確定都應當以區分公法上的環境權與私法上的環境權為前提。關于民法上環境權的主體,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才是私法上適格的環境權主體,國家、人類、動物和自然體均應排除在民法上環境權主體的范圍之外;民法上環境權的客體是環境要素,但不是體現為主體對環境要素的支配,而是體現為“排除他人對環境要素的污染和破壞”;環境權的內容的確定應當以一般環境權和具體環境權的區分為前提。
具體環境權包括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兩大類。從法律關系的角度分析,實體性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環境審美權、戶外休閑權等;從權能的角度來分析,由于環境權屬于防御性權利,即只有在受侵害時才能凸顯出來的權利,因此實體性權利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消極權能包括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兩種。程序性權利主要是指單位和個人依法所享有的檢舉權、控告權、調解請求權和環境訴權的統稱。
三、結語
民法是與公民個人利益聯系最密切的部門法,而隨著時代的發展,公民的利益不再局限于房屋、財產等物質,公民對環境也有更多的利益需求。政府在環境保護上往往存在失靈的情況,而公民及社會團體的力量又難以發揮,公民環境權難以的到保障。環境利益對于公民來說,既是公共利益,又與自身的身心健康和下一代的環境利益息息相關,將公民環境權私法化是符合時代趨勢的。耶林在《為權利而斗爭》中說的一國公民在民事生活中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可以看出這個國家對公共利益保護的態度,公民對環境利益的態度,可以體現出中國對整個公共利益保護的態度。
論公民環境權論文 篇4
一、公民環境權研究的現狀
自我國著名環境法學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國社會科學》上發表《環境權初探》以來,關于環境權的討論至今已有25年。眾多學者都加人了環境權的大辯論,而且大部分關于環境權的論文都涉及到公民環境權論題。關于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形態,我國學者于20世紀80年代初將公民環境權定位為法律權利;90年代,又有學者將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形態定位為人權、應然權利和基本權利;21世紀初,又有學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本質上是習慣權利。
1.20世紀80年代的法律權理論20世紀80年代公民環境權的法律權利論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環境權的產生過程,并得出下述三個結論:第一,從社會發展的歷史看,環境權的提出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必然產物;把環境權規定為國家和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各國憲法、環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一種發展趨勢;環境權這個規范深深地扎根于人類社會的物質生活之中。第二,環境權是環境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環境訴訟的基礎;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環境權表現為權利和義務兩個方面。第三,有關環境權的理論正處于發展時期,我國的法學工作都應該為建立環境權的科學理論作出貢獻。總之,蔡先生將環境權視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弱勢地承認了環境權與人權的關聯。在他看來,環境權只是在發生學上與人權相連,其在社會生活中主要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
2.20世紀90年代的應然權利論20世紀90年代應然權利論的代表是呂忠梅教授和陳泉生教授。呂教授從傳統法律在環境保護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發,將環境權視為一種應有權利。用她的話來說:“環境權是為克服和彌補傳統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在環境保護中的缺陷和不足而產生的一項新的權利。”呂教授主張,環境權應該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現代法治國家公民的人權。呂教授的環境權利理論設計傾向于將環境權具體化,在具體化的過程中她實質上將環境權民事權利化。
3.21世紀初期的公民環境權學說公德近是21世紀公民環境權論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來,環境權的實質是調整國家與公民的關系;他因而反對把自然、后代和人類整體視為環境權的主體。他認為,公民環境權本質上是一種習慣權利。他眼中的習慣權利是一種制度事實,由約定俗成的生活規則支撐。公民環境權只能是習慣權利的理由有:
(1)環境權一直存在于人類社會中;
(2)環境權依靠社會習慣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義務先定論的代表,義務先定論者則從根本上否定公民環境權的存在,主張環境權是一種以環境義務的先行履行為存在條件的人類權利……在徐教授看來,公民環境權論者所論述的以對環境要素和環境功能的使用為內容的環境使用權,都可以歸人財產權和人身權;公民環境權論者所主張的公民環境權不能構成對那些可能造成環境損害的權利的制約。
徐教授主張,環境權是一種自得權,它產生于環境危機時代,是以自負義務的履行行為實現手段的保有和維護適宜人類生存繁衍的自然環境的人類權利。在他看來,人權發展的歷史經過了初創期、發展期和升華期,三個時期的核心性人權分別是自由權、生存權和環境權。
自山權的實現要求國家履行消極不妨礙的義務,生存權的實現要求國家或社會積極地提供保障,而環境權是自得權,是保有和維護適宜人類生存繁衍的自然環境的人類權利。所謂自得就是自己滿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體來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來自其他主體的妨礙。它的實現以人類履行自負的義務為條件。因此,在徐教授看來,現有的環境保護法以確認義務和督促履行義務為實現保護環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確的。
二、關于公民環境權研究的反思
雖然近幾年來的公民環境權研究論文和論著很多,但是其中的大部分文章還處于低水平重復研究的層次。未來的公民環境權理論的確需要在本體論、認識論和方法論上有一些新的變化和演進。在這些理論的背后隱藏著一個共同的理論傾向,即“對號人座的理路”。這種“對號人座的.理路”試圖追求一個唯一正確的答案—公民環境權要么是應有權利,要么是法律權利,要么是習慣權利。這種思路在理論上很容易導致絕對思維和話語薪權,在實踐中容易帶來權威主義和強權專制。
我們需要習慣于不再對號人座,習慣于不再追求一個唯一確定的答案,環境權既具有人權屬性,又具有普通權利的特征;既具有接受權屬性,也具有行為權的特征;環境權既是貫穿應然權利、習慣權利和法律權利等三種權利形態的復雜性權利,又是內含公民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等權利因素的合成性權利。
此外,這種邏輯還承認,環境權似乎與幾乎所有其他權利都可能發生某種形式的沖突。在筆者看來,未來的公民環境權研究應當建立在“現實主義”的認識論基礎上。這種“現實主義”不同于20世紀晚期的環境權論者所持有的“樸素建構主義”,因為它在承認客觀性現實的基礎上還強調“主體間的理解,‘;它更不同于21世紀初期的環境權論者所持有的現實主義和自然主義,因為它所承認的客觀性現實的程度僅僅停留在實用主義的層面,而月。特別強調通過知識反思和理論批判不斷地建構憑借人們的努力就可以實現的權利烏托邦。未來持有”現實主義者的建構主義“的理論家們試圖個體性地和群體性地建構公民環境權的公共話語。
未來的公民環境權論者應當走出書齋或者從事實證主義研究,或者進行經驗主義考察,或者切實將中國公民環境權益保護問題做理論化處理。因為只有當公民環境權的實踐話語制度化的條件在廣大公民中得到滿足時,這些實踐話語背后的公民環境權理論才能真正開啟富有政治成效的啟蒙過程。
總結:希望環境法論文:研究公民環境權理論的現狀與反思能夠給大家的寫作帶來幫助。
論公民環境權論文 篇5
一、公民環境權的民事保護
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環境權益的相關研究如雨后春筍般在世界范圍內興起。我們國家也在1980年前后涉足此領域的研究,并且結合我國環境問題的實際情況,通過借鑒和吸收西方國家先進的理論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不斷促進本國理論體系的完善。開始公民環境權的民事保護問題的研究同樣如此。
(一)國外相關做法
德語“Immersion”(干擾侵害)是德國法律體系中對于環境權益損害的定義。德國的《聯邦污染控制法》對此進行以詳盡的解釋說明,環境權益受損中的損害包括空氣的污染、光熱與輻射的污染、噪聲的污染以及其他由人、動物、植物等所造成的污染。在物權法領域而言,這種環境上的干擾侵害屬于相鄰關系范疇,當權利人權益受損時,可以采取排除侵害這一物權法上的救濟方式。
通常情況下,干擾侵害可以分為一般活動侵害、營業活動侵害兩個方面。前者指的是平時各種活動的侵害,不需要有經營許可權的營業活動。后者是在有經營許可權的經營活動造成的侵害。
德國的《聯邦污染控制法》把干擾侵害的歸責定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些具有經營許可權的營業活動如果造成權利人的權益受損時,受害人只可以要求營業活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相關侵害行為的進行,而不能請求整個導致污染的運營設施停止運轉。當侵權一方由于資金或者技術上的不足,難以采取有效措施停比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請求一定的經濟補償,作為排除侵害的替代救濟,這也是德國對公民環境權益受損的最常用救濟方式。所以,在現在的德國,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主要有三個明顯的特點:第一是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救濟,第二是對排除侵害請求權的使用,第三是基于共同發展需要規定的絕對容忍義務。
(二)我國現狀及借鑒
現如今,盡管我國在環境權益的保護中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不過對于我國目前存在的實際情況,依舊存在缺陷。比如在對故意破壞環境造成他人受損的歸責原則上,依舊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除此之外,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各類環境侵權責任的承擔,都要以“違法國家保護環境防比污染的規定”為前提,這樣既使得我國不同部門法在實踐中矛盾重重,也使得我國的環境權益救濟方式與世界各國的規定完全不同。當發生環境侵害的情形時,侵權一方往往會依據沒有超出國家規定的排污標準為由,拒絕承擔侵權責任,進而使得受害人得不到補償,造成社會不公。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美國的《超級基金法》,健全社會保障制度。解決問題,解決糾紛可以依據法律,但法律的制定,更應該立足于對侵權行為的預防。一旦發生緊急情況,找不到污染者,群眾的切身利益受到損害,超級基金便會起到“消防員”的作用。希望國家立法機關能夠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利用公積金與保險制度,切實保障公民的環境權。
二、公民環境權的行政保護
通過救濟維護權利的實現。環境權益受損是,公民可以依法通過多種方式來尋求救濟,比如行政救濟、民事救濟等。筆者認為,最快的保護方式為環境行政保護,因為受害人如果以傳統的民事賠償理論解決該問題會有如下缺陷:第一、舉證問題。現代科技高度發達,環境問題的產生原因如何,受害人往往不能通過自身掌握足夠的證據。第二、賠償問題。當侵權一方給公民造成權益損害時,法院作為審判角色,只是能夠力促侵權一方進行及時賠償,而侵權一方的賠償責任完全由自己承擔。當出現財力不足等履行不能的情況出現時,受害者很難獲取充足的補償以維護權利的實現。通常很多情況下,侵權一方還會借助隱藏、轉移財產等方式故意造成賠償責任的不能履行。
(一)環境行政訴訟
環境行政訴訟中存在以下問題:
(1)環境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多為“影子被告”。相關行政部門在對環境侵權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不僅要依照既有法律來“秉公執法”,維護法律的權威性,還要考慮當地實際情況,征詢政府領導建議,維護當地經濟發展利益。經濟發展的利益是政府政績的有效體現,而這種利益的維護往往又是有悖于法律的既有規定。發展地方經濟,政府就要對企業進行保護,但企業在運營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又要受到環境主管部門的管控,在矛盾的對立下,環境主管部門就要與所屬政府進行溝通協商。但是,環境污染得不到有效的處置,受害人往往基于環境主管部門的不作為提起訴訟、指控,進而使得環境主管部門成為了政府的替罪羊。
(2)環境侵權的行政救濟困難重重。環境權益受到損害后,受害人在進行行政訴訟時,不僅要證明合法權利切實受到侵害,還要具備相應的可訴行政行為。此外,還要舉證被訴的行政行為與自身權益受損之前存在因果關系。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才能進行行政訴訟,這就加大了行政訴訟的難度,由于環境權利對象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法律層而上的產權不明確,在形體上不好分開,比如土地、水流和空氣等等,這就導致在受到損害時,難以弄清受害程度與實際損失額度。因此使得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在資格的審查中不被通過。
三、公民環境權的刑事保護
首先,目前我國對于環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要求苛刻,導致大多數環境侵權案件不能通過刑事法律來處理。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而:
第一、刑事立案標準一直以來采取主觀標準,對于案件能不能訴訟環節,大多數要依據職權機關的.主觀方而的認識,缺乏客觀的考證。由于環境污染行為往往與經濟的發展牽連在一起,所以在對環境侵權行為的認定上,主觀因素過多,難以合理把握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造成環境污染的嚴重結果,往往需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才能驗證,不可能在污染行為發生后的短期內就可查證。
所以很多情況下,訴訟時沒有構成犯罪,不代表以后不會滿足犯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環境刑事犯罪的立案標準須放寬,并且改為客觀標準,其次,可以依據刑事犯罪的性質、造成的損害嚴重性、相應的刑罰程度來對刑事案件進行合理分類,在分類的基礎上由不同法院進行不同級別的審理,更為合理。
而現如今,司法實踐中的各類環境犯罪案件都有基層法院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所依據的傳統審判原則,致使相應案件裁決不公。因為環境犯罪具有自身的獨特性,不同于其他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對環境犯罪的審查、審理方而,必須具備專業的設備和人才,司法人員不僅要懂法還要熟悉相關環境污染與保護領域的知識。而現實中了解環境知識的司法工作人員極少,越是基層法院越是缺乏專業人員,從而影響了對環境犯罪案件的合理審理。所以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對于環境犯罪案件而言,應該移交到級別較高的法院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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