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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票據背書連續認定規則的思考
票據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由三個要素構成:一為背書連續將產生何種效力,二為背書形式連續應具有何種結構,三為不真實背書的認定責任及法律后果。從實際操作層面看,背書連續認定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應用性問題:一是票據持票人能否依據形式連續的背書取得票據權利,還是僅僅依據形式連續背書取得占有票據的形式性資格,真正票據實體權利的取得,尚需要背書實質連續;二是付款人對背書連續認定應盡怎樣的義務?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能否免責? 背書連續性問題涉及票據權利轉移的有效性,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性,無疑是整個票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據業務和司法活動,仍表明我國現行法律規則存在著實踐的盲點。所以,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實務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關于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一)法條沖突
票據背書連續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及與此相關的背書真實性問題,迄今為止兩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處置方法。根據《日內瓦統—匯票本票法》第16條和第40條第3款的規定,占有票據并能證明票據上背書連續不中斷的,被認為是合法持票人,與此相關,審查背書的連續不間斷,但不負責認定背書人簽名的真偽,構成付款人的所有義務。英美法處理方法之要點有三:一是,依據背書形式連續而取得票據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據權利,只有從有權轉讓者處取得票據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出現在虛假不真實背書后的所有持有票據者,均非票據權利人;二是,付款人對虛假不真實背書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據權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義務;三是,虛假不真實背書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據權利人的前手追索。鑒于歷史演變及法律理念的不同,雖然認定票據背書連續效力的“實體規則”存在著區別,但就法律技術的邏輯結構而言,兩法系自成體系的規則在各法系內部的調節機理并不存在沖突。相比之下,我國現行法律規則卻存在較大不確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按此規定,除非票據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不僅具有合法持票人資格,而且享有票據權利。
但是,在緊接下來的第32條,卻出現了與此沖突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按此規定,后手,無論有無過錯存在,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實的背書,或者說實質不連續的背書承擔責任。即使對后手來說,他幾乎無法辨認出其直接前手形式連續的背書實際上是不真實的,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仍然會受到影響。
上述法條沖突,產生了法律適用中的兩難:其一,直接前手背書不真實的票據持有者,他是否有權憑票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請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時須負舉證責任?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據法》第32條為法定事由對他的請求進行抗辯?其二,存在不真實背書的其他票據持有者,雖然不存在“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的問題;但是,如果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據《票據法》第32條,以最后持票人應向對不真實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主張權利為抗辯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最后持票人又該如何行使付款請求權?其三,如果失票人,請求對不真實背書負有責任的直接受讓人返還票據或票款,在不能證明該持票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時,他能否援用《票據法》第32條為請求理由?如果不能,該條文有成為一條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么,《票據法》第31條關于持票人以背書形式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的規定就存在不確定性。
(二)立法建議——建立背書連續效力的分層結構
造成上述法條沖突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襲大陸法傾向于將票據記載所設的權利外觀置于權利真實性之上加以保護,以促進票據流通,又引進英美法側重于保護真實權利人,以維護票據安全之立法動機本身,而在于沒有將兩種不同的實體規則充分揉合。可考慮設計背書連續效力分層結構的方案,以此將兩大法系的不同規則軟化并融為一體,進而消除現行法律條文的沖突。
首先,規定背書連續與背書形式連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書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背書形式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所謂“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對抗已識破并證明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付款人的抗辯權。其權利的法律特征是,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權。具體表現為,付款人未識別出存在不真實背書而進行付款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實現;承兌人或付款人識破并證實存在不真實背書而拒付時,持票人依據該項票據權利則不能贏得對他們的訴訟,然而,持票人對除被偽造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其次,規定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但實質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應依法證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
再次,規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類型。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錯時,方能享有票據權利,其因而享有須負舉證責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則享有無須舉證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
據此,可考慮將現有《票據法》第31條修改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除本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書的形式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同時,將《票據法》第32條擴展如下: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不影響其他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的票據權利。
所稱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據權利的合法持票人,對已識破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無付款請求權。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與此相適應,《票據法》第14條第2款應修改為:“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除承兌以外的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時的承兌為可撤銷承兌。
關于背書形式連續的結構
(一)《票據法》第31條第2款規定過苛
上述所引《票據法》第31條第2款在定義第1款所稱“背書連續”即為背書形式連續時,對何謂“形式連續”作了一個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為使形式連續的涵義顯得較為清晰。然而,限制性定義通過增加內涵明確涵義的同時,也縮小了概念的外延,從而使法律規則顯得嚴苛。而就規則的適用而言,形式連續的構件增多,認定為背書形式連續也就不易;實務中,付款人對形式不連續背書的抗辯理由就會增加;也可能會為某些居心叵測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實。其結果,反而不利于保護合法持票人立法初衷的實現。下面,對該條款進行具體剖析: 其一,“……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據業務常規。收款人轉讓票據時,應在票據背面簽章,同時寫上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名字;該被背書人再次轉讓票據時,則作為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并依次類推,其間并不需要被背書人簽章,這也是票據業務的國際慣例。在我國,由于單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單位自身保管不輕易交于他人的緣故,非自然人作為票據上被背書人時,可以在被背書人欄處加該單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這一蓋章行為并非票據行為意義上的簽章。實際上,即使由背書人寫上被背書人單位的名稱也無妨。但是,依照《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被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很可能被認定為形式不連續背書。
其二,“……簽章依次前后銜接”的規定,明顯包含簽章須為合格簽章這樣一個前提。由于我國《票據法》對票據上的簽章作了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且較為嚴格的規定,如果在較長的背書粘單中,出現一個或一個以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簽章,但各背書人與各被背書人是前后銜接,不發生中斷時,該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就會存在較大的靈活性。如自然人用自己的筆名作為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和再次轉讓票據的背書人簽章時,又如法人或其他單位只有單位的蓋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時;由于這些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簽章本身無效,但是票據上還有其他很多有效的簽章存在,依據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原則,最后持票人理應有權向票據上真實簽章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但是,如果被請求人以《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為抗辯理由,也并非不合理。
其三,“……依次前后銜接”的用語,暗含著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在形式上絕對一致。可以設想,如果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在肉眼所能觀察到的形式上不相一致,那么從證據角度,法院能在判決書上認定該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為“依次前后銜接”嗎?但實際生活中,有一些前后相連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雖然在銜接的形式上并不絕對一致,但是這種不一致即使是通常人也能判斷二者實際上是同一主體。例如,某單位在受讓及轉讓票據時分別使用了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和公章,或者分別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又如,公司受讓票據后因發生合并、分立或住所遷移等變更登記事項,其公章也發生變更,但變更前后的公章極為相似。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頗覺適用法律困難。
(二)立法建議——重構背書形式連續的認定規則
鑒于現行《票據法》對形式連續的定位過于嚴苛,且缺乏可識別性,有必要從以下環節加以矯正。
首先,擴大背書形式連續的外延。考慮到舉證程序會造成票據權利實現的滯后性,且往往有些憑常識即能判斷實質連續的背書,舉證卻相當困難。因此,筆者建議適當擴大形式連續背書的外延范圍,將一部分形式并不絕對一致,但憑直觀即能判斷實質連續的背書也包含在內,以縮小持票人舉證范圍;同時,明確規定背書形式連續與背書本身的缺陷及背書人簽章不合法定要求無關。立法技術上以借鑒上述《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的模式,采用概括性定義為妥。可將現行《票據法》第31條第2款修改為:“所稱背書形式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與后一背書的背書人一致。而與背書因實質原因無效或被撤銷,以及背書人簽章不合法定要求無關。”
其次,列舉形式不連續背書。用列舉法對形式不連續的背書作限制性規定,一方面,以此縮小提示票據時付款人抗辯權的行使范圍和訴訟活動中法官對形式不連續背書的自由裁量空間;另一方面,與上述涵義較廣的概括性規定配套使用,使規則本身既有較廣的覆蓋性,又有明確的識別性。一般而言,凡法律未列舉的,應屬形式連續背書。
再次,確立空白背書及其形式連續的認定規則。依據法理,空白背書不應屬于形式不連續背書,但由于被背書人欄空缺,如法無明文規定,是否即認定為背書形式連續,易滋生異義。建議增設空白背書及其形式連續的認定制度。
關于實質不連續背書
(一)司法解釋的盲點
我國《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69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從該條規定本意看,主要是為了解決票據偽造與變造發生后的損失分擔問題。但是,如果由付款人對背書偽造承擔錯誤付款的責任,那也就意味著付款人將對背書的實質連續承擔審查義務。然而,規定付款人承擔背書實質連續的審查義務,須要由其他輔助性規則配套使用,才能真正體現有效和公正。單一使用該規則,將會極大加重付款人在付款中的法律責任,從而影響銀行票據付款業務,特別是支票付款業務的開展。在英美法中,由一系列歷史上法院案例形成的“但書”規則,諸如,被偽造人追認、禁止反言、被偽造人過失、怠于通知等,足以使付款人審查背書實質連續的義務軟化。而1990年修訂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更是確立了一項由付款人、被偽造人和持票人分擔票據偽造損失的混合過錯責任原則。比較分析,《票據糾紛規定》的上述規定,顯得不切實際。
一方面,置付款人承擔背書形式連續審查義務之法理于不顧,其結果將導致法律規則結構上的不對稱。《票據法》第31條第2款在將背書連續界定為“背書形式連續”時,使用了一個限定性用語,即“前款所稱背書連續”;如此一來,《票據法》第57條規定付款人“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的義務,究竟是審查背書形式連續,抑或實質連續,就留下了一個法律真空。這可能只是一個立法技術上的小漏洞,本身并不一定會產生歧義。但是《票據糾紛規定》用擴大文義的方法填補這一真空的結果,卻導致了法律規則結構上的沖突,即持票人可依形式連續的背書證明票據權利,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卻不能因為對其進行付款而免責。
另一方面,將付款人錯誤付款的責任籠統地定性為“重大過失”,也與我國票據付款業務的實際不符。實際生活中,我國票據大多為非自然人所使用,其背書大多使用單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鑒,而印鑒的偽造相比簽名的偽造,肉眼更難辯認;對于印鑒被盜用后的背書偽造,付款人即使克盡職守有時也根本無法核實其真偽。付款人營業部每天有大量的票據提示付款,付款人又須在當日辦理完付款。既然被要求查明出票人以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是否真正票據當事人,否則一旦對偽造的票據付款,付款人極有可能蒙受巨大經濟損失,那還不如為明哲保身起見,刻意尋找各種拒付票款的“合理”理由來得更為安全,或者干脆縮減票據業務量。
(二)立法建議——創設任意性規范
筆者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整體上以日內瓦統一法為藍本,票據為無因證券,持票人可憑票成為合法持票人的意識由來已久;作為原則,法律應明確規定,付款人只承擔背書形式連續的審查義務,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付款人因此免責;以此與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票據權利形成法律結構上的吻合。但是,也應當允許當事人用合同的方式,約定付款人對背書的實質連續負審查義務。創此規則的意圖,乃在于將英美票據法上付款人對背書實質連續負審查責任之強行性規范,轉化為一種合同上的義務,并使之成為我國票據法上的任意性規范。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持票人提示承兌時,均可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提出要約并就此項義務進行約定。出票人為付款人時,也可由收款人提出要約。法律則可規定,付款人銀行應當將有關的格式合同備置于營業場所,以方便簽約。相信在商業銀行競爭局面形成之時,付款人銀行自己也可能會作出類似的行業性規章。
對此,《票據法》第57條第1款應相應作如下修改:
“付款人及其付款代理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簽章的形式合格與背書的形式連續,對簽章的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但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
按照合同約定,負有識別義務的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票據而錯誤付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法律允許按約定負有審查背書實質連續的付款人可在格式合同中設置免責事由,以將錯誤付款的損失歸于被偽造背書人承擔。具體事由包括:被偽造背書人存在過錯、或未盡通知義務、背書偽造是由代行人所為等。
至于在無合約的情形下,付款人對持有偽造票據者付款,并無責任;除非付款人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此時仍可按現行《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處理。
參考文獻:
[1]胡德勝.銀行匯票制度完善研究[M].鄭州:鄭州大學出版社,2004
[2]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呂來明.票據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
[4]謝懷拭.票據法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no Uniform State Laws: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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