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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貿易檢驗條款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國際貿易合同磋商中,如何確定檢驗條款是雙方討論溝通甚至爭論的重要問題之一,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國際貿易檢驗條款注意事項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查看。
一、概述
商品檢驗是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對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質量、數量和包裝等進行檢驗,確定其是否符合買賣合同規定,以明確事故的起因和責任的歸屬。合同的簽訂可以根據不同商品,公平合理地訂立檢驗條款,選擇信譽良好的檢驗機構進行驗證和實施,這對雙方維護合法權益,達到互惠互利的良好貿易氛圍和互信尤為重要。
二、在國際貿易檢驗條款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進行國際貿易的合同磋商中,為確保所交易的商品附合合同規定品質,我們應注意以下檢驗條款的確定:(1)索賠期和索賠有效性;(2)檢驗權和復驗權的有效性;(3)最終檢驗權的歸屬、檢驗標準、檢驗機構;
(一)索賠期和索賠有效性
在國際貿易合同中,規定索賠期限時,實際上也是同時在限定檢驗期限,因為只有實行了檢驗,才能發現交付的合同貨物是否附合合同要求的質量。做為買方,應盡力按照不同貨物情況,制定不同的索賠期來保證買方的利益。時限要以到貨港后計算,同時考慮清關、內陸運輸、保險認定和申請商檢程序以及不可預見因素等,一般商品索賠期限應在貨到港口60天,貨物屬大型設備等尤其有壓力、探傷等特殊檢驗,索賠期則更應更長時間。做為買方一定要在索賠期內進行檢驗,在索賠期內及時檢驗和發現貨物質量問題是非常重要的,這直接關系到索賠的有效性。
國際貿易中絕大多數進行的是單證買賣,且均為大額貿易,一但產品質量出現問題沒有得到有效的補償將損失巨大。在索賠期內進行檢驗和提出索賠,索賠提出后,根據有效的證據說明貨物與合同不符,這樣才能無爭議的取得有效的索賠權,最大限度的將損失降至最小,甚至不發生損失。以下幾種情況應予以防范,否則會直接導致索賠失效:
(1)對貨物檢驗不及時,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時間,致使商檢報告不能被作為認定貨物品質的依據,提出的索賠也不能成立。
(2)未按合同約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和出具的檢驗證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依其做出的索賠無效;
(3)未明確約定檢驗機構,導致當事雙方對檢驗證書的有效性產生分歧,致使索賠無效。
(4)由與買方有利益關系的第三方對貨物進行檢驗,檢驗證書無效;
(二)檢驗權和復驗權的有效性
國際貿易中的許多合同在履行時經常忽視對合同發貨時和到達目的港后行使檢驗權,而是貨物使用后出現問題才去進行商檢,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買方是中間商,收到貨后直接發給他的用戶。例如有一個案例:中化公司與KEM公司簽訂銷售40噸化工品合同,就貨物品質和索賠問題規定如下:貨到目的港后,由當地中國商品檢驗局進行復驗,如果發現品質規格或數量不符合合同規定,買方有權在卸貨后90天內,根據中國商品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索賠(屬于保險公司或船運公司負責賠償的除外)。賣方對于與合同不符部分的貨物,應予以無償換貨或降低價格,并負擔由此而產生的換貨運費、買方檢驗費和利息等一切損失。
而KEM公司在船到漢堡收到貨物后,并未對貨物進行檢驗,在中化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將貨物出售并發運給了瑞士第三方。第三方使用了部分貨物出現質量問題提出退貨,KEM公司這才請商檢機構做了檢驗,但此時已超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貨到目的港后的90天檢驗期。KEM公司的這種行為便屬于與中化公司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因此失去對貨物的復檢權。而且客戶已使用部分貨物,KEM公司的以上行為被視為已接受貨物,從而喪失了對貨物的拒收權。
(三)最終檢驗權的歸屬、檢驗標準、檢驗機構
在進出貿易合同中,對檢驗權的規定一般是裝貨港檢驗一次,裝貨前的檢驗是發現有質量問題的第一關,在此發現問題也是使損失減至最小有效措施之一。貨到目的港買方可以復驗,這就意味著,裝貨港的檢驗不是最終檢驗,那么誰享有最后的檢驗權呢,為防止爭議,在合同中應規定最終的檢驗。如合同中規定的檢驗條款有這樣的規定:“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后60天內經中國商檢機構復檢,如發現品質或數量/重量與本合同規定不符,除屬于保險公司或船公司負責外,買方可拒絕收貨或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向賣方索賠。在此情況下,可對貨物抽樣,如賣方要求,買方可將樣品寄交賣方。”這個合同檢驗條款明確約定有檢驗的標準、檢驗的地點、檢驗的機構和最終檢驗權的歸屬。從表面上看好像只在目的港經中國商檢局一次檢驗,實際貨物是經過了三次檢驗。即第一次在裝運港檢驗、由于合同規定復驗權為買方在目的港檢驗,則第二次檢驗系在目的港,使用中國標準,并由中國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因此,其檢驗證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次檢驗系賣方抽取樣品經第三方再次檢驗,根據合同規定:“如賣方要求,買方可將樣品寄予賣方再交第三方檢驗”。實際上,最終檢驗權歸賣方。因此,買方在目的港使用中國標準,并由中國法定檢驗機構進行的檢驗不能認為是確定貨物品質的最終檢驗。買方的檢驗機構發現品質問題的情況下,賣方有權依照合同對貨物品質重新進行檢驗確認,由于此次檢驗屬于合同允許的范圍,因此后兩次檢驗結果均能表明貨物品質。
這樣的檢驗條款會存在爭議而不利于雙方問題的解決。曾經有一合同規定了上述條款,發生質量問題后交由仲裁解決,兩次檢驗的證書均有效力,均被引用而使雙方都承擔了一定的損失。因此,在規定檢驗條款上應明確規定檢驗的最終判定。做為出口合同賣方應爭取以裝貨港檢驗為準,做為買方應爭取在目的港檢驗為最終檢驗,如果雙方對此有分歧,可以這樣規定“IFTHEREISANYDISPUTE,BUYERANDSELLERMAYNOMINATETHETHIRD-PARTYINSPECTORS(SGSORINTERTEK)TOINSPECT,THETHIRDPARTYRESULTSHALLBEFINALANDBINDING..”根據實踐經驗,這個第三方檢驗機構應在合同中明確寫出,如瑞士的SGS,這樣可以防止有爭議時選擇檢驗機構上又起爭議。
三、總結
以上是對外貿易中就商品檢驗條款是及其重要的,關乎收到的貨物是否與所支付的價款相等價,因此上章節研討了商檢和索賠易出現的問題以及防范措施,我們要重視合同的商檢條款和履行檢驗,這樣才能有效的執行索賠權,最大限度的規避對外貿易合同中商品質量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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