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毆打特殊體質致死案件的刑法學解讀論文
刑事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由于非致命的毆打行為卻致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的結果與加害人的毆打行為之間存在客觀的因果聯系不存在爭議,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否歸責于加害人且加害人要對這一結果承擔加重的刑事責任則存在較大的爭議。對這類案件如何準確定罪量刑,是我們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特殊體質是指其體質與正常健康人存在較大差異的人,比如因患有某些比較嚴重的疾病(如心臟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異于常人的身體素質(如神經衰弱)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嚇、毆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潛在疾病的發作并且很有可能導致比較所料想不到的嚴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這些特殊體質者在受到他人輕微的毆打或恐嚇的情況下卻發生了死亡的結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體質者自身疾病的發作。但是若沒有前述行為,被害人可能不會誘發疾病而死亡。因而,由于加害人的輕微傷害行為卻造成被害人死亡則可能涉及到現行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認定,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個案的形式也不盡相同,這就給司法實踐的認定帶來一定困難,如何準確的定罪及量刑就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的研究。先看兩個案例:案例一:閆某與陳某發生口角,閆某朝陳某臉上打了一巴掌,陳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送醫后死亡。法院審理認為,閆某動手打人使陳某重癥冠心病急性發作致心臟病猝死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案例二:張某與80 歲的王長俊發生口角,并對其進行踢踹,導致王長俊心臟病發作死亡。由于張賀系累犯,法院以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八年,
從上述兩個案件可以看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傷害行為誘發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法院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區別,同案卻不同判,這與法院判案時的側重點不同:有的重點是對于行為的判斷,有的是對因果關系的判斷,也有將重點放在嫌疑人的主觀罪過判斷方面。不同的問題,解決方案是不同的,解決的出路也是不一樣的。
二、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因果關系的認定
(一)、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之爭
因果關系是實務界在探究此類案件時關注的一大焦點,上述案例均是體現被告人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樣的因果關系,但是大多糾纏于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的爭論。
所謂必然的因果關系是指,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關系一種形式,偶然因果關系是不存在的。某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并不能引起某種危害結果,但是特殊的條件下卻會必須地引起某種危害結果。比如行為人若向某健康人胸部打兩拳,是不會造成什么危害結果的,但如果是向一個患有胸腺淋巴體質病的人胸部打兩拳,致其病發身亡,這時的打擊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就存在必然因果關系。
所謂的偶然因果關系是指,凡是危害結果發生的一切條件行為,都屬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都對結果的發生都有同等的作用。法院判決依據中闡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對被害人進行擊打,就可能不會誘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猝死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的觀點,與條件說“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
(二)、主觀罪過——“應當預見”和“無法預見”之爭
持“應當預見”觀點的人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身的故意對加重結果是過失犯罪,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出現主觀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結果,包括嚴重的危害結果,僅僅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由于沒有出現基本犯罪結果傷害而出現了加重結果死亡,故應以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罪,即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而持“無法預見”觀點的人認為,堅持犯罪構成的主觀與客觀相統一,是我國刑法理論一個重要的基本觀點。如前所述,結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結果的過失犯復合而成,對于重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必須有過失的主觀罪過。如果對毆打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無法預見,因而談不上“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因過于自信而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則只能作為意外事件處理。
三、特殊體質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定性及處理
結果跟隨原因,先行條件應存在于結果發生之前。但顯然特殊體質下的刑事案件加害人的傷害行為并非是被害人死亡出現的唯一原因。除了須首先判定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外,還須確定加害人之客觀行為以及存在主觀上的罪過(故意或過失)。
(一)、 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
從立法意圖上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由加害人的故意傷害行為直接導致。若毆打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攜帶特殊體質,但由于毆打行為過于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則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但在司法實踐中也的確存在另一種情形,即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這一事實已有明確認知的前提下,故意針對被害人之要害部位進行輕微的打擊此時,我們則須根據行為人的具體傷害行為的輕重、大小以及其主觀罪過進行分析和評價,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殺人。
(二)、 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
過失致人死亡,一般情況下我們可以從加害人的客觀行為中看出其主觀意圖,根據加害行為實施時的客觀具體情況來認定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的可能性。首先應從內部因素考慮,即考察行為人本身具有的認知能力能否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如行為人的年齡、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文化水平、智商水平等等。其次,再從外部環境考慮,即行為人在實施加害行為時的客觀環境和條件,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出現加天氣情況、時間因素、被害人自身的情況。總之,無論何種過失,刑法上均以加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為前提。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系認定其加害行為構成過失犯罪還是屬意外事件的關鍵所在。
(三)、 應認定為意外事件的情況
意外事件的認定具體可從以下兩方面來判斷:
1)、加害人實施的傷害行為較為輕微。通常情況下,不具有致被害人受到傷害的可能性。考量的因素有:加害人傷害過程中是否使用了工具或只是赤手空拳地傷害、打擊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打擊的頻度及力度等。
2)、在無法確定行為人主觀意圖的情況,即無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是否應當預見損害后果的發生而未預見。此時,筆者認為,根據刑法保障權利的原則應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無法客觀判定出被告人主觀上為過失還是無罪過時,認定為意外事件顯然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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