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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司減少資本的若干法律問題法學理論論文
按出資比例或股份比例行使權利是股東平等權的基本表現,股權是按份額行使的財產權,任何未經股東同意而改變股權比例的行為都是對股東財產權的侵害。股東平等權反映在減資中,要求每一股出資應減少的數額相等;在返還資本的場合,每一股出資應返回的資本相同,在免除繳付出資義務的場合,每一股應免除的出資額也相等。在不等比例減資時,不同的股東所持每一股份之間減少的出資或免除的出資義務是不相等的。這里仍以前述不等比例減資的例子來加以說明,假設每1萬元為一份出資,那么股東丙擁有20份出資,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1萬元,甲擁有50份出資,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0.6萬元,乙每份出資減少的數額是零。不等比例減資涉及股東權利的處分,應符合自愿的原則,除非股東自愿放棄其部分或全部股權,否則股東大會不得做出要求股東超過其股權比例多減或少減資本的決議。關于減資決議的方式,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股東大會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通過。特別決議一般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不能認為股東大會滿足這種表決權比例的決議一定是合法的,合法與否還應從是否侵害股東利益的角度進行考察。資本多數決原則決不允許濫用,更不允許以此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如果是等比例的減資,因股東所持股權比例沒有發生變化,不能認為是侵害股東利益,但如果是不等比例減資,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同意,表決時棄權的或沒有參加股東會議的股東不能視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按股份回購的相關程序進行,給予全體股東以平等的被收購機會。
一、公司減少資本與股份回購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通過一定的途徑購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行為。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15)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會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如果公司使用資本回購自己的股份,則與減資無異,如果公司動用未分配利潤或公積金回購自己的股份,雖然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總額和凈資產額等量減少,但資本額沒有變化,與減資有根本區別。公司回購股份和減少資本都面臨保護債權人和股東平等權的問題。公司減資在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股份回購的方式為之,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購是實現減資的一種手段。
公司股份回購與減少資本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兩者在制度價值、適用范圍等方面有較大差異。二者的區別在于:1、適用的對象不同,股份回購只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減資既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2、目的不同,公司股份回購一般是為了穩定股價、實現員工持股、買進反對股東的股份、防止敵意收購等特定事由,而減資則是為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或使資產與資本基本相符,因此在股份回購時股東必定取得公司資金,而在減資時,股東卻未必取得公司資金;3、數量上的限制不同,大陸法系對公司回購股份的數量有限制,一般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十,而對公司減少的資本數額,一般只要求減少后的資本達到最低注冊資本即可;4、資金來源不同,為不損害資本維持原則,保障公司債權****益,各國對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的資金來源,均設有限制,基本上都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資金來源,限制在可分配盈余,而減資的資金則來源于公司資本;5、保護股東平等權的方法不同,公司經股東大會許可取得自己股份,及讓與自己股份時,各國均大致規定應于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下為之。如上市股票,應在證券交易所進行;非上市股票,公司對所有的股東提出收買的意思,而以一定比率收買時,也應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而對于減資如何保護股東平等權,則多數都沒有規定。
二、對我國公司減資制度的評析
我國的公司減資制度見于《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另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實行細則》)、《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適用于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如果采用公司制,則其減資應適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減資的程序做了原則規定,側重點在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對股東權益特別是小股東的權益保護問題沒有涉及,即使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第一,應明確減資的類型和適用的場合。對在虧損情況下減資的,應明確減少的資本必須首先用于彌補虧損和補足公積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東返還。同時禁止在償還債務之前向股東支付資本。《實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本條規定的目的是使企業法人的凈資產與注冊資本基本保持一致,不能認為是對公司彌補虧損型減資適用場合的規定。
第二,對公告的方式進行適當限制,以使債權人得到適當的通知。通知債權人是便于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公司借減資逃避債務。對已知的債權人應直接通知,對未知的債權人應公告通知。為便于債權人獲知公司決定減資的股東(大)會決議,公告的方式應統一。
第三,設立減資爭議的處理程序。如果債權人與公司間就減資問題發生爭議,公司應中止減資程序,待爭議處理完畢后繼續進行。減資爭議的處理機關,應當是法院。
第四,應明確有限責任公司不等比例減資應由股東全體同意。《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辦理變更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3第12號)規定,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公司部分股東減少其出資的,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登記機關應予以辦理變更登記。這一意見實際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減資,但未說明是否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保護股東利益起見,應理解為全體股東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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