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之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相對于當前社會經濟發展而言,86年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法基本原則確已滯后于時代.在民法典編纂工作迅速推進之際,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也迎來機遇.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要:相對于當前社會經濟發展而言,86年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法基本原則確已滯后于時代。在民法典編纂工作迅速推進之際,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也迎來機遇。本文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例,通過剖析其內涵上的滯后與私法特點上受限的局限,提出重構完善之思路。
關鍵詞:基本原則;重構;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規則設置,也體現著整部民法的價值取向。縱觀世界經濟發達的國家與地區,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將商法編入民法典的實踐①,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襲至今幾經歷史錘煉。我國以民商合一為主流觀點。因此,民法典的編纂與頒布,勢必將影響著經濟運行的每一個細節。以民法典的編纂為著眼點,探討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具現實意義。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落后于時代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
滯后性是絕大多數法律都難以避免的缺陷,我國現行的民法基本原則可見于民法通則的第三條至第七條。②民法通則頒布于1986年,改革開放初期的社會經濟環境與法制建設背景都十分單薄。21世紀以后,商事活動空前活躍,在缺乏相關法律條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則對于商事活動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當嚴重的滯后性。
(二)現行民法基本原則的私法性特點受限
民法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其在調整對象與具體規范上應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則充斥著國家意志與政策色彩。鑒于國家政策的時局性與可變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則所需的持久性和穩定性③,因此,將其寫入民法基本原則條文無疑是與法理相悖的,可謂是國家意志對私法立法的強行干預,使得該條文前后段突兀而對立。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涉及復雜的社會關系,本文僅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視角,探討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一)民法典基本原則重構的方向
目前我國對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實現民商合一仍未有統一說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權利義務調整范圍應當及于所有的平等主體之間。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總則部分,應當支持適用于商事主體之間的關系。我國既然采民商合一為通說,從重構民法基本原則入手,普遍適用于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對商事特別法發揮指引和統領作用。總而言之,在民法典總則中實現民商合一可以為改善司法實務工作帶來立竿見影的成效,是為最佳選擇。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則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內涵上的滯后與私法特點上的受限,誠實信用原則也不例外。誠實信用原則一向被視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其法條依據是民法通則的第四條。誠實信用同時也是商事活動中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因此在討論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中的民商合一時,誠實信用原則擁有巨大的立法價值。綜合來說,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通則中界定的內涵范疇確實難以滿足經濟發展的需求。從重構的角度來觀察,這也是不得不談的缺陷所在:首先,誠實信用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產生與立法條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國的立法尚未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概念和適用空間有明確的定義。對一個亟需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推動立法與經濟交融發展的成文法國家而言,這種現象體現出非常嚴重的立法滯后性。除此以外,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原則的特性需要得到發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強調的`“帝王條款”,也是普遍認同的統領各私法部門的“帝王條款”。然而回歸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則所賦予的內涵并未能為其發揮統領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據。把握民法典制訂這一歷史機遇,在立法中為誠實信用原則注入更豐富的內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
關于重構誠實信用原則的討論應當專注于完善該原則的過程。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應將以下要點納入考量范圍:首先,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要求誠實信用原則在立法上有明確的概念界定,這是立法工作與時俱進的要求。民法典一經出臺,必將對法律精神和價值取向也將具有突出的指導作用。在民法典總則的條文中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明晰的定義,才能充分發揮民法基本原則的行為規范作用和積極的價值指向作用。其次,為誠實信用原則賦予民商合一的內涵,是充分體現誠實信用原則之私法原則特性的有效舉措。當下大部分由民庭處理的糾紛都是商事主體間的糾紛,然而我國目前的商事特別法并未能囊括所有商事法律關系,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案件時往往要引用民法基本原則來歸置權利義務。為誠實信用原則賦予民商合一的內涵,是最符合當下現實情況的最優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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