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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婚姻法的優點與缺點分析
在新的婚姻法的立法中明顯有所創新的就是在親屬的財政權利上設立了私法,對私人的財產進行了保護,下面是小編搜集的一篇探究我國新婚姻法優缺點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查看。
新的婚姻法對于離婚方面的原則和財產分配情況也作了規定,規定了兩人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增添了無效離婚和撤銷,使得新婚姻法更加人性化。除了上述規定的之外,婚姻法對于一夫一妻制的提倡力度增大了,這樣在防止家庭暴力方面對個人的權利有所保障。
一、我國新婚姻法的進步之處
(一)技術上的進步
在新婚姻法的制定中,嚴格遵守著制裁、處理、嘉定三個立法要素,通過這三項對婚姻的各方各面進行了規定。
在以前的婚姻法中,雖然規定較多但是很少有用的上的規定,并且一般是對事情粗略的定義,若是有具體糾紛很難決斷。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矛盾也隨著發展,原有的法律對當下時局的判斷已經不能作為榜樣來遵守了,我們需要更符合國情更科學的法律來對婚姻中的問題進行解決,新婚姻法誕生。在整體類型上,新婚姻法是以民法和社會道德作為依托的,偏向于細致類型的,對于婚姻中的各項條例都進行了規定,而且在文字性上也有所提高,更加的通俗易懂,不會被人鉆法律的空子。相比于舊法律,新的婚姻法在內容原則、制度上都進行了更新,更加符合現在的社會家庭情況。
(二)立法模式的進步
在新的婚姻法的立法中,明顯有所創新的就是在親屬的財政權利上設立了私法,對私人的財產進行了保護,即使是夫妻也不能改變財產的私有地位,否則就觸犯了法律。這在舊的婚姻法中是沒有進行詳細規定的,在時間、效力、范圍中都沒有解釋,僅僅是一句另行約定不能改變婚姻中財產的爭執情況,而且其對于身份法比較重視,無法實現法律在倫理道德、身份背景上的超越。
(三)對個人財產保護力度的加大
在新的婚姻法中,對個人財產的歸屬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以后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會比較輕松。在現在的婚姻中或者是戀愛中,因為年輕人思想的自由行導致他們的感情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離婚結婚都只在一念之間,那么在離婚后房產的歸屬問題上就有了問題,又或者說是夫妻雙方某方結婚的動機不純,是以房產和財產為目的的,在結婚后馬上離婚進行財產上的爭奪;再或者第三方對夫妻二人的房產進行購買,并且是善意的購買,那么法律就要保障這三種人的利益。除了保障利益方面,新婚姻法對于個人的獨立、權利意識都有增強作用。
二、新婚姻法的不足之處
(一)財產制度仍舊不完善
在上述我們提到新婚姻法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私有財產都進行了規定來保護夫妻雙方的權益,但是我們也可以從中發現,新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方面的制度都是通過列舉距離來進行規定的,這就有了特別性,而婚姻法是解決一般性問題的,現在的社會需要的更多是一部一般性質的能夠適用于所有情況的法律。比如有這樣一種情況:夫妻雙方在某一時間段冷戰分居,那么他們在這段時間內所獲得的財產是歸夫妻雙方共有還是財產賺取者個人所有呢?若是根據其他法律規定這些財產就是歸夫妻的共同財產,但是根據道德和現實來說,這些財產顯然是賺取他們的人所有的,而新的婚姻法并沒有相關的規定。
(二)處理生育方面有所不足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而已婚公民的生活中,生育也算是一件頭等大事。但是新婚姻法中卻并沒有對夫妻雙方的生育權進行規定,在生育過程中,無論是妊娠前還是妊娠后,都必須要夫妻雙方共同參與,若是在生育方面發生分歧,雙方也應該滿足另一方的生育要求,當然,若是生育與公共利益相悖、或是不能生育、或是在侵犯其他權利時生育權利就不能正常行使了。對于目前較為火熱的試管嬰兒、人工受精、胚胎移植、等事件也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確規定。法律要根據時代的變動而實時進步著。
(三)對女性權益的保障仍然不足
即使在現在也沒有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男女平等,在絕大多數婚姻中,女性總是處于弱勢地位。法律沒有給予女性應有的尊嚴卻要女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本身就很不公平。在婚姻法中對于男女雙方的保護要更偏向于有財產的一方,而作為家中賺錢的主力,男子在這方面明顯比女性占優,在農村等偏遠地區更是如此。新的婚姻法雖然對夫妻雙方的財政方面做出了規定,但是在非財務方面也沒有照顧到,如洗衣做飯帶孩子等。對于這種精神上的財產法律沒有規定,在缺少人情味的同時也拉大了男女性之間的差別。
三、總結
在這個什么都會變的時代,婚姻法明顯要不斷地修改來適應社會上發生的各種情況。對于夫妻雙方財產的保護是婚姻法應該做的,但是要在女性默默付出的基礎上進行精神財產和物質財產的結合之后再劃分。雖然新的婚姻法對目前的婚姻狀況有著較強的針對性,但是距解決所有類型的婚姻問題還有一段距離。我們應加強對于婚姻法問題的探究,將之轉為新的婚姻法的寶貴經驗。
參考文獻:
[1]夏嘉翊.我國新婚姻法的進步與不足分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11:128+127.
擴展閱讀——新婚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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