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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股權出資的幾個問題
限制流通的股權包括因受其他股東或審批機構意志的制約而存在限制和因現行法律規定的約束而受限制兩大類型,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經濟法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內容提要: 股權出資人的認定標準應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為準。在對外關系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法律是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東及經營的相對穩定,則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樣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權成為允許出資的形式之一,筆者擬從理論層面和實際操作層面對股權出資的若干具體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 股權 出資 法律限制
一、股權出資人的認定
股權出資的出資主體應當對股權享有支配權。但股權的取得涉及到出資行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登記、持股(出資)證明、工商注冊登記等一系列行為和法律文件,當上述文件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記載內容和實際行為不一致時,如何確定股權出資主體,就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當形式證據與實質證據發生沖突時,應當以形式證據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
考慮到《公司法》既是團體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質,作為團體法,由于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多,影響利益大,因此穩定團體法律關系是團體法創制條文的基點;作為交易法,公司法條款的設計應當考慮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團體法和交易法相適應,《公司法》應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兩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前者屬于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后者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當一個股東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其是否擁有股東資格,決定了股權出資的效力,因此屬于從外部關系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無論在內部關系上確定股東資格采取何種原則,在外部關系上,當確定股東資格的實際行為與法律文件以及各種法律文件相互之間發生沖突時,原則上應當堅持以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處理。因為與其他證明形式相比,工商登記無論被定性為“設權性登記”還是“證權性登記”,都具有公示的效力。不管該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對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視其為合格的出資主體,不影響股權出資的效力。例外情況是,當某人以偽造簽字的手段獲得工商登記,在工商登記上記載其為某公司的股東,并將該“股權”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屬于登記錯誤產生的無權處分。此時,股權出資效力如何,涉及到前一公司及其合法股東與后一公司的利益取舍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后一公司(包括其他股東)基于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善意接受股權出資,但只要前一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過錯,應當確定該“股東”(偽造人)行為無效。
二、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
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發起人行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系。這種契約關系是否要經批準、工商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筆者認為,股權出資的履行包括一系列的過程,當事人之間達成股權出資的合意,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出資行為是否有效、是否發生股權歸屬變動的效力,需要具體分析。如果有限公司的某一股東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即與他人達成合意以股權出資,則該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也不可能辦理工商登記,不發生股權歸屬變動的結果。如果情況相反,則股權出資協議的生效不以工商登記為要件。問題是,在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前,股權歸屬是否發生變動?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公司及其股東既已同意某一股東用股權出資,在原公司與接受出資的公司之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作為股權變動的時間,一旦確認,原公司不得以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手續為由對抗接受出資的公司。如果雙方沒有確認股權變動時間,為操作便利應以原公司作出同意某一股東向另一公司出資的決議時為股權歸屬變動時間。在這一時間之后,接受出資的公司可以在發行股份的公司中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對外關系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因原公司之原因,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接受出資的公司有權要求原公司及股份出資人辦理手續,同時,原公司及股份出資人應承擔因此給接受出資的公司造成的損失,并應對接受出資的公司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因接受出資的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接受出資公司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需要說明的是,公司的設立行為需要相應的時間,在公司設立期間,用作出資的股權由誰享有?從前面股權歸屬變動的分析可以明確,如果當事人沒有另外的約定,應以原公司股東會議通過決議時作為股權變動時間。但是,接受出資的公司此時尚未成立,股權由誰來行使,一般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屬于非法人團體,由此自然推導出應由設立中的公司行使,但是,這一說法對于設立時間長、有正式的設立組織的公司才能適用,而對于股東人數少的大多數有限公司來講,實際上在公司設立期間并沒有組成具體的設立組織,誰來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就是一個問題。考慮到公司設立存在設立成功和設立不成功兩種可能性,筆者認為,這一期間應由設立中公司的各股東委托的籌辦公司行使股權,如果公司設立成功,其行為的后果歸于公司,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后果應歸于原股權出資人。
三、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否適用于股權出資
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對某些情況下股權轉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是否適用于股權出資,是需要明確的問題。
限制流通的股權包括因受其他股東或審批機構意志的制約而存在限制和因現行法律規定的約束而受限制兩大類型。前者主要是《公司法》第35條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此外,由于國有股往往涉及國家重大經濟利益,因此其轉讓須經有關部門審批。后者主要是《公司法》和《證券法》規定的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47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證券法》第91條規定的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6個月內不得轉讓等內容,都是法律規定的限制流通條款。
上述規定都是針對流通轉讓,并非直接針對股權出資,因此筆者只是一般性分析。在股東持有的股權流通轉讓受到法律限制的情況下,將該股份用作出資時是否也應受到相應的限制,涉及到股權出資與股權轉讓的關系。筆者認為,在股權歸屬問題上,股權出資與股權轉讓相同,因為股權出資的結果是股東將其持有的一個公司的股權“繳納”到另一公司,使其成為后一公司法人財產的一部分,該公司財產的表現形態就是后一公司擁有前一公司股權,對前一公司而言,股東發生了變化。在資產變化形態上,股權出資與股權轉讓不同,因為一個股東將其持有的一個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另一公司,受讓股權的公司要向轉讓方支付價款,在接受股權的同時,需要減少貨幣資產;而在股權出資中,接受出資的公司不需要向用股權出資的股東支付價款,不存在減少公司其他資產的問題。因此,如果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東及經營的相對穩定,則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樣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前述《公司法》第35條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受其他股東意志限制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為保障公司經營穩定而設。第147條第1款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期限限制的規定,是因為發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財產穩定,同時也避免發起人借設立公司損害其他股東利益[1],因此,這兩種情況下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第147條第2款關于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規定,主要是為防止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利用掌握的公司內幕信息轉讓股份牟利,擾亂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2],《證券法》第91條關于上市公司收購中對收購方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轉讓期限限制的規定,也是出于這一目的[3]。雖然從股權歸屬變更的角度看,股權出資與股權轉讓相同,但由于用股權出資的出資方并不是直接獲得價款,而是獲得接受出資公司的新股權,與股票交易價格和證券市場秩序沒有直接關系,因此,這兩種情況下,雖然法律對轉讓股份有限制,但不應當適用于股權出資。
四、相關當事人的特定義務
不能否認,從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言,即使發起人或股東按照規定如實履行了出資,但因用于出資的股權本身存在的一些固有特性,使其與其他出資方式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最主要的局限性就是影響股權價格變動的因素,如發行公司的經營情況、國家政策、國際形勢等的影響。上市公司股權的價格的彈性特點,可能導致債權人利益的損害。這就要求股權出資的相關當事人承擔某些特定的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應當采取相應的制度,加重股權出資人的責任,以維護債權人利益。
第一,股權出資人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發起人用以出資的股權或出資行為存在瑕疵時即構成出資瑕疵。主要的瑕疵表現在股東出資數額不到位,這也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出資瑕疵。股東出資瑕疵一般會導致某種責任,責任嚴格與否與各國貫徹的資本制度有關。采取法定資本制的國家一般都要求公司成立前資本確定到位,相應的瑕疵出資的責任也比較嚴格;而采取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公司成立前的資本充足要求較低,因而對公司成立前的出資瑕疵行為所設定的責任也相對寬松。在我國,現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資本制,股權出資瑕疵的責任應與其他財產出資瑕疵的責任相同。需要討論的是,用已經設定質權的股權出資是否構成出資瑕疵。有學者認為,用設定質權的股權出資,會使公司的財產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實際上是對公司的出資附有條件,如果質權人實現質權,則等于股東收回出資,違反了“股東不得退股”的公司法規范[4]。但也有學者從抵押財產可以轉讓的民法原理和司法解釋推導出相反的結論[5]。筆者認為,出資設立公司的行為是股東之間的合意行為,存在權利負擔的股權是否可以用作出資,應由出資人協商決定,法律不應作過多干涉。對于設定質押的股權出資,可以通過條件限制和加重出資人責任的手段解決。(1)出資時,應將用于出資的股權的負擔情況記載于公司章程和招股說明書中,讓其他社會股東得到對等的信息,從而決定是否投資。如果發起人隱瞞實情,作不實記載,因此而受到損害的股東有權請求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2)在設立公司階段,對用作出資的股權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出資股權進行實質審查,并且評估價值,考慮權利負擔的因素。(3)由法律規定出資股東和其他發起人對負擔股權承擔擔保責任,即如果負擔股權因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消滅,出資股東應承擔補繳義務,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補繳義務。
第二,出資股東原所在公司經營信息的披露。當某公司接受一股東的股權出資時,不僅接受出資的公司要進行登記、公告,而且出資股東所在的原公司也應當承擔信息披露義務。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要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在一般情況下,有限公司沒有義務向社會公開其財務信息。但是,筆者認為,當一個股東以其持有的某個有限公司的股份向其他公司出資時,只要符合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需經一定數量的股東同意這一要件,該有限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經營信息披露義務。這是因為,接受出資的公司財產數量中有一部分是由對該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構成,股權實際價值的大小主要由被持有股份的該有限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即便出資當時作價和評估沒有問題,由于股份價值的易變性,第三人與接受出資的公司進行交易時,如果被持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不公開其相應的經營信息,第三人雖然能夠知道接受出資的公司的資產中有一部分是對該有限公司的股權和出資時的作價,但難以把握和估量進行交易時這部分以股權體現的財產實際價值到底是多少,這與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等其他出資形式有著明顯不同。第三人可以對后者根據交易時的市場行情和折舊情況大致判斷其實際價值,而對于股權出資來講,只有了解被持有股份的有限公司相應的經營信息,才能判斷接受出資公司真實的資產數量價值,從而對是否進行交易作出選擇。所以,法律基于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將公司的必要內部信息通過披露、登記等方式予以外部化,以使債權人獲得信息上的對稱地位,借助于商業判斷進行自我保護,這樣的保障制度對債權人才更有意義。
第三,接受出資的公司董事、經理、監事的審查義務。在美國,其制定法中設置了一些要求資本真實方面的原則性規定,并通過其發達的判例法確立了一系列相應的司法原則,以保證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因股東以股權出資價格的高估而受損。與此同時,德國法還對股權出資設置了較嚴格的規制措施。在我國,有必要借鑒這些做法,強化公司董事、經理、監事的審查義務,即接受出資的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應當在公司成立以后的一定時期內對股權出資進行檢驗、調查,以確定作價的真實性。
第四,比例的限制。由于較其他出資形式股權的價值變化更加具有不確定性,當一個公司的注冊資本主要是股權出資時,接受股權出資的公司實際財產(凈資產)數量就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本公司經營狀況以外的不確定因素,一旦股權價值因某種因素影響而大幅度貶值,接受股權出資的公司實際財產數量就會短期內大幅度減少,公司將面臨難以控制的巨大風險,而這種風險一旦出現,損失的不僅僅是公司股東的利益,還有債權人,因此,從堅持企業維持原則、保障公司經營穩定的角度出發,應當對股權出資在公司總資本中的比例有所限制。
注釋:
[1]范健主編:《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版。
[2]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頁。
[3]張開平:《公司權利解構》,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頁。
[4]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頁。
[5](日)志村治美著,于敏譯:《現物出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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