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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經提上議事日程,關于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其中重要的問題之一。通過比較域外國家典型的人格權立法模式及其立法背景,分析國內學者的不同觀點,對于優化人格權立法模式,完善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立法設計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民法典;人格權法;立法模式
自人類邁入近代史以來,通過法制的革新,人格權保護已是各國民法的共同課題。目前在大陸法系國家中,除德國之外,法國、瑞士的民事立法對我國民法影響巨大,并且《法國民法典》風格和《德國民法典》相比有較大差異。因此,深入研究上述國家民事立法中關于人格權保護的規定及其歷史發展線索,對于我國現有的人格權法基本理論和立法模式的研究無疑有重大意義。
一、域外人格權的立法模式比較
(一)德國法
從德國的立法背景來看,德國近現代人格權研究從對羅馬法繼受的普通法時代就開始了。①19世紀歷史法學派對人格權采取實質承認而形式拒絕的態度,1896年《德國民法典》總論中未設人格權的一般規定,也沒有關于名譽保護的明文規定,只在第12條規定了姓名權,以其為一種特別人格權。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德國因經歷了殘害人權的暴政,于1945年的《德國基本法》的第1條及第2條宣誓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為最高法律原則及法律價值。為補充《德國民法》對人格保護的不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德國聯邦法院共同協力以《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為依據建構了一般人格權。
《德國民法典》關于人格權保護由保守的立場,經過一百年的變遷,發展成為具有前瞻性的規范體系,第一次明文規定人格權,民法典分為五編: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將人格權的主體部分依附于侵權行為法,這是《德國民法典》創設的立法例。德國法對人格權的規定,除了對姓名權的規定具有具體的內容外,其他關于人格權的規定都沒有具體的內容,只是規定當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法律保護方法。這種立法例很難說人格權法在民事立法中具有獨立的地位。②
(二)法國法
世界上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即《法國民法典》極為重視人的地位,專門設置第一編為人法編。該法典承繼羅馬法傳統,采三卷結構。《法國民法典》最初并未規定人格權,也未規定人格權法益或使用人格的概念,直到1970年修訂民法典時,在第9條增訂:“任何人享有尊重其私生活的權利。”隨著人格權日益受到重視以及外國學說與立法的影響,法國在1994年和2004年分別通過第94-653號法律和第04-800號法律,在《法國民法典》第1編第2章專設“尊重人的身體”,第16-1條到第16-9條詳細規定了保持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其應受尊重的權利。
(三)瑞士法
瑞士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頗具特色。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完整確認了人格權請求權制度,創設了人格權的一般條款對人格權進行保護。第28條規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可訴請排除侵害。”此后,瑞士法又為該條增加了11個附條,于1985年生效,形成了人格權的救濟體系。瑞士民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與德國法不同。德國法將人格權列舉為各種不同的權利與法益加以保護,而瑞士法則將各種人格法益至于統一的人格的保護之下。雖然《瑞士民法典》開創了一個人格與人格權混雜的體系,但是人格權曾經依附于親屬法和知識產權法,現在又依附于人格法,難以獨立起來。
從域外幾個典型的人格權立法模式中可以看出,人格權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規定的內容與形式皆有差異。除了民法典制訂時間、采取的結構體例以及對人格權重視程度不同的因素外,還有以下幾點原因:
第一,從各國民法對“人”的理解來看,法國民法中,“人”不是被限制在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角度上來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義上的享有“天賦權利”的理性者。③德國民法受限于以法律關系為中心的制度設計,人被縮限理解為“權利主體”。在德國民法的總則中,人是作為民事主體而存在的,總則的中心問題也是要解決民事主體的資格問題,即規定什么“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成為民事主體的主體準入問題。
第二,從各國侵權行為結構的角度來看,《法國民法》對侵權行為法上受保護的利益,采取概括原則,包括人格利益,實務上致力于明確保護范圍,而逐漸形成了個別人格權。《德國民法》采取列舉主義,但法院以《德國基本法》第1條及第2項為依據創造一般人格權嚴謹復雜的規范體系。《瑞士民法》的特色系對人格權保護采取概括條款,由人格關系發展為人格、人格權的概念。
第三,從憲法基本權利角度來看,自然人人格是憲法賦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權利能力。人格權為自然人獲得法律強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從權利角度進行的表達,自然人直接依據憲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賦予。德國民法典編纂者并未將”人格權”真正視為民事權利類型之一種,原因便在于德國立法者們認為人格權是一種應當由基本法(憲法)直接規定的權利,民法可以“分解”這種權利并加以具體保護,但民法不是“創設”這種權利的上帝。
第四,從社會政治變遷及法律文化的影響角度來看,法國民法作為自有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社會的典型民法,吸收了羅馬法的精華,按照《法學階梯》的體系建立起來。起初受封建社會影響,平等的法律人格無法形成。直到17、18世紀,隨著歐洲啟蒙運動與羅馬法的復興,自然法的影響力迅猛異常地發展,人格與人的倫理性之間的關聯才有可能逐漸在立法上展現出來。④德國民法不同于法國民法。19世紀德國民法繼受羅馬法歷史法學派和弘揚本土法學的日耳曼法學派各自推陳出新的理念,人格權理論從萌芽到發展再到逐漸完善,二戰后在德國法學理論、立法文本和司法實務上得到廣泛的承認,在德國基本法上確立了人格權的法律地位。
二、學界關于人格權立法模式的爭議
關于人格權制度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的地位,學界主要有兩種理論觀點,即獨立成編論和不獨立成編論。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學者認為應將人格權確認及其一般保護規定歸入民法總則編的自然人項下作為主體屬性加以規定。人格權的本質使得人格權不應單獨成編。作為人格權的客體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載體,因此人格權與人格適中相依不可分離,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次,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而非存在于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時才會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行為責任關系,系債權關系,因此人格權不應單獨成編而與其他物權、債權等并列。如果人格權單獨設編,條文畸少而與其它各編不成比例,且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重在內容而不在于是否單獨設編。這種思路貫徹法典的設計應以生活自身和法律概念的邏輯性和體系性為標準,而非以重要性為標準來設計人格權法。
贊成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學者認為應在民法典單獨以一編規定人格權。人格權獨立成編系符合民法體系結構與內在邏輯。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未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具有兩個缺陷:第一,人格權制度與財產權制度系相對應,但人格權卻無體系化的規則,這顯然不協調,同時反映出民法“重物輕人”的不合理現象。第二,人格權沒有獨立成編,無法突顯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將人格權歸于主體制度中固然有其合理之處,但也應看到主體的人格與人格權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主體的人格是指人作為主體的資格,是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指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人格權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是權利的內容,具體地講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不是指主體。同時,贊成獨立成編的學者認為對人格權的規定不能全委之于侵權法。因為人格權需要由法律來列舉確認,才能成為侵權法保護的對象。侵權法只能起到保障的作用而不能起到確認權利的作用。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也需要通過建立人格權法制度來形成一種開放的體系,不斷擴大人格權保障的范圍。因此,在民法典中,應當單獨編制一編人格權法編,以突出人格權的地位和作用。
可以看出,兩方學者關于人格權立法模式的不同觀點,究其原因大致有兩點:一是與民法其他問題相比,人格保護問題具有與自然人倫理本體在價值上緊密結合的特點,使得其在立法上有著明顯的獨特性,尤其與物權或債權的保護問題不同。人格保護立法必須從倫理角度加以區別考量,顯示出一種倫理化立法的特點,也就不可避免地體現出極為觀念主義的一面。⑤從世界民法立法歷史來看,人格權立法模式問題因人格保護本身涉及倫理紛爭而極易陷入難以調和的分歧之中。二是兩方學者所采取的論證標準都涉及體系性標準和重要性標準,對于采取重要性標準的看法卻明顯不同。重要性屬于價值判斷,價值判斷因人而異,個人的觀點和價值觀必然難以使結果在一定程度上獲得共識。
三、人格權立法模式之我見
縱觀各國立法模式和我國學者的觀點,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思路:一是將人格權法歸入民事主體制度之中;二是將人格權法附屬于侵權法;三是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本文贊成第三種思路,即將人格權法單獨成編,并將其置于民法總則之后,同時設置“架接條款”,將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與人格權編連接起來。理由如下:
(一)人格權的功能決定人格權法能夠獨立成編
人格權是作為權利主體的人本身的權利,是關于人的尊嚴與價值的權利,與倫理觀念息息相關。現代各國對于人格權的保護均以比財產權更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護,體現了以人為本和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憲法對基本權利的規定未必可以作為直接訴權,人格權法的相關規定則賦予個人直接訴訟救濟的權利,侵害人格權將直接承擔法律責任,減少對人格權益的侵害。同時,人格權法在一定范圍內也能讓權利主體取得財產或非財產的利益,使人們可以積極培養個別人格權的價值,促使個人充分發揮人格價值。
人格權法是否獨立成編是一種立法方式的選擇,這一選擇與民法典的體系息息相關,而民法典的體系又決定于民法的理論體系,民法的理論體系則牽涉學者的法價值判斷。民法的理論體系由功能決定而非由概念決定。這是因為民法是有關人民一般社會生活的規范,有其規范功能,既是人民的生活規范或準則,關于體系和概念的思考尤其應以人民為本,以達成規范功能,才有助于建立“和諧社會”,因而民法的理論體系應從民法的功能面思考,因而功能決定體系。人格權法的規范功能重在保護人格利益,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時才涉及他人的關系。將性質上不同于財產權的人格權獨立于總則和侵權行為法外,以人格權共同的法理,架構獨立的人格權法編,當然比將人格法依附于總則或侵權行為法編更加明智。此外,人格權編的位置不能距離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太遠,以至于隔離其之間的獨特關聯,將人格權法置于民法總則編之后以體現出人格權在價值位階上與民法總則編中的“人法”齊平,而不是與其他各編地位相似。
(二)人格權不能被民事主體制度涵蓋
人格權與主體資格確實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但是人格權制度與民事主體制度并不存在必然的聯系。首先,民事主體制度所解決的是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這些狀態不影響該具體的人所享有的人格權。民事主體制度關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備何種條件時可以登上法律的舞臺,成為一個演員(法律上的人);人格權制度要解決的則是設定這些演員之間的某一類型的行為規則,調整他們之間的某一特殊類型的利益關系。其次,主體資格是產生人格關系的前提和基礎,但產生具體的人格關系還依據具體的法律事實,如人的出生、法律行為等,而這些顯然是主體制度無法調整的;同時,侵權行為損害人格利益,產生的侵害人格權的責任也不是主體制度所“力所能及”的。最后,法人在一定的情況下也可以享有人格權,所以從邏輯上看,把人格權問題僅僅處理為自然人的人格保護問題是不合適的。胎兒、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更是與傳統的權利主體制度理論不相容,如果一定要把人格權規定在權利主體制度中,那么這些問題都不太好處理。但是如果人格權制度單獨成編,在其中對這些問題做出例外和變通規范就更順理成章一些。將人格權納入民事主體制度不利于人格權的保護。人格權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而不斷發展著的權利類型。與民法中其它權利類型相比,其產生較晚,較不完備。同時,隨著人主體意識的提升、權利意識的覺醒以及科技發展使人格利益受侵害的便宜度的增大,使得人格權必須是一個開放的體系。將人格權法置于民事主體制度中必會阻礙新型人格權類型的承認,從而不利于人格權的確認與保護。因當代社會中包括隱私權、貞操權、生活安寧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益的迸出,如不在制定民法典時就人格權作以周密規定,將會遺留下一個只能靠判例形式創設新的人格權類型的后遺癥。這與我國當前“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顯然是不符的。
(三)人格權的規定不能被侵權法概括完全
雖然《德國民法典》開創了將人格權的規定由侵權法調整的先例,但其仍有兩點弊端存在:一是侵權法難以發揮確認權利的功能。侵權法是人格權民法保護的重要方法,但其涉及的都是對人格權如何保護的問題,對于新的權利類型承認之功能因其制度本旨所限,發揮之余地必將不大。二是侵權法并非是人格權保護的唯一手段。在人格權的民法保護中,除損害賠償須委之于侵權法之外,尚有人格權保護請求權的存在。
侵權責任法只是權利保護與救濟的制度之一,無法替代人格權法上的其他制度。侵權責任法關注的主要是在各種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如何救濟的問題,其主要規定各種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加害人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及范圍問題,而不可能對人格權的類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就人格權的類型、內容及其效力規定而言,應當由人格權法規定。人格權法作為權利法,其與物權法等法律一樣具有確認權利的功能。通過人格權法,規定人格權的類型和效力,以此為基礎才能相應地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人格權的保護方式。尤其應當看到,就人格權而言,各種權利都可能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類型化。侵權責任法只能夠在這些權利遭受損害以后對其提供救濟,而無法就權利的確認與具體類型進行規定。就此而言,人格權法的功能是無法替代的。尤其是隨著人權觀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權受侵害時才通過侵權法予以消極保護的立法模式也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復雜社會對人格關系保護的需要。
注解:
①張紅.人格權法總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
②曹險峰,田園.人格權法與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法制與社會發展[J].2002(5)。
③曹險峰.論德國民法中的人、人格與人格權――兼論我國民法典的應然立場[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4)。
④姚輝.人格權法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4月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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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險峰.論德國民法中的人、人格與人格權――兼論我國民法典的應然立場.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4)。
[3]王澤鑒.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4]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于人格權的規定[J].法學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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