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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的效力
內容提要: 【裁判要旨】 由于貨運代理企業設立的準入門檻較低,實踐中許多交易相對人開始注意在貨代合同中添加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以維護自身利益。當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簽章欄簽字,且未明確表示該簽字效力僅及于公司的,從維護交易誠信的目的出發,應認定該簽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確認,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對法定代表人個人具有約束力。
案號 一審:(2011)滬海法商初字第1078號 二審:(2012)滬高民四(海)終字第65號
【案情】
原告:上海巨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帆公司)。
被告:上海鼎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祺公司)。
被告:張佳。
2009年11月,原告與鼎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鼎祺公司(合同乙方)委托原告(合同甲方)辦理貨物出口運輸代理業務。合同第四部分“付款方式”下第4.6條約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對乙方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七部分“法律與仲裁”下第 7.2條約定:“甲方、乙方協議簽章請以公司公章,法人或公司相應職位人士簽字為憑”。該合同簽章欄“甲方公章”處加蓋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甲方簽字”處空白;“乙方公章”處加蓋了鼎祺公司的公章,“乙方簽字”處有張佳的親筆簽名。簽訂合作協議時,張佳系鼎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職至法院訴訟時。鼎祺公司由兩名股東各半出資設立,分別是張佳本人與案外人李某,李某系張佳的岳父。
2011年5月至8月間,鼎祺公司委托原告辦理131票貨物的出口貨代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項后,鼎祺公司未能及時結清相應運雜費,共計拖欠原告338433.40美元及人民幣169165元。
原告訴稱,鼎祺公司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根據雙方合作協議第4.6條的約定,法定代表人張佳對鼎祺公司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1.鼎祺公司支付拖欠的費用338433.40美元及人民幣169165元;2.張佳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鼎祺公司對其承擔付款義務及欠費金額均沒有異議。
被告張佳辯稱,其無需對鼎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作協議系原告與鼎祺公司雙方簽訂,雙方當事人無權為第三人設定連帶責任;張佳在乙方簽字欄內簽字是代表乙方同意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并非其個人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第4.6條款不符合行業慣例,而是原告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關于張佳簽字的性質與效力。首先,張佳在“乙方簽字”處的簽名可以認定為系根據合同要求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鼎祺公司簽字,但同時也可以認定為系張佳個人對合同內容的確認。其次,合同第4.6條款約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作為獨立主體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簽訂合同時鼎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張佳,直至糾紛訴至法院張佳也一直都是鼎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張佳作為合同指向的連帶責任承擔人是明確的、唯一的。再次,涉案合同約定的履行方式系由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且原告每月實際墊付的金額高達人民幣數十萬元,現原告要求由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實際股東的張佳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張佳本人已在合同上簽字的情況下,兩被告僅以張佳沒有獨立地以個人名義在合同上再次簽字為由就主張合同對張佳本人無效,此觀點有違誠信原則,故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關于合作協議第4.6條是否構成格式條款。首先,該合同文本從形式上看并非事先批量印刷,本案中也并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該合同系原告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其次,商業活動中由一方先提出合同草案,經對方審核確認后簽章,這一操作亦符合常理,不能僅因合同文本系一方制作就認定合同未經協商、合同條款為格式條款。再次,合同第4.6條款連帶責任的設定系以原告承擔墊付費用落空的風險作為合同對價,故即使作為格式條款,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設定也并不違反合同公平原則,不存在導致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綜上,法院判決由鼎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費用,鼎祺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佳就上述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張佳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因張佳未按規定預交上訴費,二審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十分明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在條款的擬定以及合同的簽章均存在形式瑕疵的情況下,對該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法院通過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對合同實際履行的考察以及對合同雙方利益對價的實質分析,最終認定該條款對法定代表人具有約束力,其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彌補合同形式瑕疵的實質性分析
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中,與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相關,主要存在以下形式瑕疵:首先,合作協議第4.6條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指明是張佳個人,而張佳并不當然永久地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該條款對連帶責任承擔人的約定不明;其次,合作協議第4.6條雖然明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作為獨立第三方承擔合同責任,但在合同簽章欄卻只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兩處簽章設計,導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僅在被告公司簽章欄處簽字,而沒有明確以獨立第三方的名義單獨簽字。
對于上述形式瑕疵,法院根據涉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對該條款效力進行了認定。首先,針對合同約定的連帶責任承擔人指向不明的問題。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合同簽訂、合同履行直至法院訴訟均是張佳一人,從未發生變更,該情況也為雙方公司所明知,故可以據此合理推定協議指向的連帶責任承擔人就是張佳。其次,針對張佳簽字能否表示其個人對合同的確認問題。根據本案合同的實際簽章情況,兩被告對作為合同甲方的原告僅蓋章不簽字的行為并未提出異議,說明兩被告亦認可加蓋公章本身就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公司已在合同上蓋章的情況下,張佳的簽字同時也可以認定為系張佳個人對合同內容的確認。
本案中還有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法院結合貨運代理行業的特殊實踐,對合同雙方的利益對價進行了實質性分析。我國當前的貨代市場總體門檻較低,貨代業務的開展往往只需要幾個人、幾部電話、幾臺電腦就可完成,因而很多貨代公司幾乎沒有實際資產,一旦發生糾紛就重新注冊公司換塊牌子原班人馬接著干,這種近似于“皮包公司”的操作早已成為圈內公開的秘密。在這樣的背景下,已有不少交易相對人意識到,在糾紛發生后很難從貨代公司資產中得到清償,因此才產生了如本案原告這般在貨代合同中明確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以此作為己方墊付巨額款項承擔相應風險的對價。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貨代案件中,類似的合同條款已出現不止一次,說明相關企業的維權意識在逐漸增強。但同時,合同條款的擬定與合同的簽章也普遍存在與本案類似的情況,甚至法定代表人沒有任何簽字,如此自然無法實現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效果。而如本案中的情況,該法定代表人即公司的股東和實際經營人,如合同沒有對其責任的單獨約定,則其簽字僅代表公司。但當合同對法定代表人的責任進行單獨約定時,如認為其簽字僅代表公司確認合同而作為個人卻否認合同,這一解釋既不符合常理,無疑也有違誠信原則。若其確實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完全可以以明確的方式提出異議或拒絕簽字。
二、貨代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認定標準
本案還涉及涉案合同條款是否構成格式條款的認定問題。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一般認為,格式條款具有如下特征:1.要約的廣泛性、持續性及細節性;2.格式合同承諾的無奈性;3.格式合同締約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4.格式合同條款具有事先確定性和不變性;5.格式合同當事人經濟地位的不平衡性。{1}從上述特征中,我們可以總結出格式條款的構成應同時符合形式特征與實質特征兩方面的要素:規格化、定型化系其形式特征;訂立合同時沒有磋商交涉的機會與能力系其實質特征。{2}
本案中,涉案合作協議確系原告單方制作,僅有交易對方名稱等少數幾處系手寫完成,其余均為電腦打印,被告據此認為其中第4.6條款是格式條款。從合同形式上看,這似乎符合格式條款的形式特征。但我們也應注意到,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便利,商業活動中由一方先提出單方事先擬定的合同草案,以此作為雙方交易談判的基礎,經對方審核確認后簽章,這種操作方式亦符合現代商業實踐,不能僅因合同文本系一方制作或提供就認定合同未經協商、合同條款當然為格式條款。此外,即使從形式上看,僅系電腦打印的文本與事先批量印刷的文本也存在差異,打印的文本可能本身已經是雙方協商的結果。
更為重要的是,從締約雙方的能力和地位上看,本案的情況并不符合格式條款的實質特征。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一般而言,雙方均是平等的商事主體,如本案中合同甲乙雙方均為專業貨代公司,對貨代業務以及行業規則等理應具有相當的商業知識與專業知識。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具有同等的締約能力,在一方提出合同草案時,另一方應有協商談判的機會。即使最終文本未作修改,也應當認為該合同條款系雙方協商的結果。
注釋:
{1}李國光主編:《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上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170頁。
{2}黃建中:《合同法總則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79頁。
出處:《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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