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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民事行為制度作為大陸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蘊涵維護意思自治和限制意思自治的雙重內容。其中,無效民事行為制度旨在維護意思自治而限制意思自治,因此需要運用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來緩和存在諸多無效民事行為的現實矛盾。通過結合各國家與地區的立法和判例,建議我國構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一般性制度和具體規則,并對物權法與債權法兩個領域進行針對性分析,嘗試證成我國引入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可能性。
論文關鍵詞 民事行為 無效 轉化 物權法 債權法
1986年《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了7種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1999年《合同法》第52條將合同無效的情況限縮成5種。1999年《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將導致民事行為無效的法律位階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規。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進一步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限定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雖然立法上企圖對無效民事行為的判斷標準進行精確,但目前為止,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的識別仍舊是模糊的,從而導致司法實踐的諸多困難。一方面,效力性規范多用“應當”“必須”等術語表示,但是用此表示的規范卻并非都是效力性規范。此外,管理性規范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一些規定,也可能在實踐中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實際上,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已在我國司法中被運用。如《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未經相關部門批準,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合同無效”。但根據本解釋第13條規定,如果有關部門在起訴前,將該塊土地劃撥與受讓方,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無效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立法者的意圖在于“第13條正是運用了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將無效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轉化為補償性質的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6條也將無效的合作建房關系轉化為借貸關系。但是,上述專門性規定的普適性畢竟有限,要解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混亂現狀,筆者認為我國亟需構建正式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
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可以適用于民法各個領域,我國應在未來的民法典總論中規定一般條款,以統領整個民法領域,為一切可能的轉化創造制度條件。通過對各國家與地區的立法、學說中的成功轉化經驗和我國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案例的總結,在各分則中規定特別條款。借鑒域外的先進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具體制度,筆者接下來對物權法和債權法兩個領域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運用進行探討。
一、物權法上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
物權法定原則決定了物權法許多條款都具有強制性,一旦違反,民事行為無效,這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的運用提供了很大空間。
(一)無效的不動產抵押轉化為保證不動產抵押必須登記才能生效,未登記,不動產抵押設立無效。無效的抵押可以轉化為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的保證。雖然此時債權人失去了對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但獲得了擔保人以其全部財產保障原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債權平等實現的機會。而保證人保證的范圍也在原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未增加其義務。但是此時的保證人應該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債務人本來就需用自己全部的財產保證債權人債權實現,轉化無益。轉化后的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一般保證,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保證,保證人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就須履行保證責任。在抵押中,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立即實現抵押權,可見連帶保證與抵押權實現相似,故應將無效的抵押轉化為連帶保證。
(二)違反物權法定的物權行為轉化為債權行為物權法定原則決定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設立了法律上未規定的物權,民事行為無效,但此時無效的物權民事行為可以轉化為債權行為。如《德國民法典》第1059條規定:用益權不得轉讓。用益權可以由他人行使。據此,用益權之讓與無效后德國判例將其轉化為使用權之委任。再如,當事人在動產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對此動產享有物權上的優先購買權。由于我國物權法上沒有動產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此約定無效。但此種約定可以轉化為債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
(三)無效的質押轉化為抵押質押權的設立必須由質押人向質權人交付標的物,但在現行的民商事活動中卻會出現許多未交付標的物的情形,此時質押權設定無效,但我國承認動產抵押,為民事行為的轉化提供了契機。無效的質押可以轉化為動產抵押,因為質押和抵押都是用特定財產擔保債權人債權實現。
德國判例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無效,轉化為地役權之設定。這一判例在我國無適用空間,我國土地所有權只能歸集體和國家所有,私人之間對土地所有權的轉讓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前文已經論述,此種民事行為已導致第三人利益受損,所以不得轉化。此外德國還有判例認定無效的質權轉化為留置權。質押權的設定需采用書面形式,缺乏法定形式,質押權無效。無效民事行為的轉化需考慮當事人意思。特別是解釋轉化,就是由事人意思直接推動。而留置權是法定權利,權利的行使由法律推動,如果符合留置的條件,即使相對方反對,認為其本無留置意愿,也不會阻止留置權行使,所以無效的質押不能轉化為留置。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將分層所有權設定無效轉化為共有。我國大陸與分層所有權制度相同的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澳門地區此種轉化規范在大陸是否適用?這一制度在大陸僅有的存在空間就是針對“筒子樓”。但隨著我國大陸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市場的不斷繁榮,“筒子樓”已逐漸淡出歷史舞臺,此轉化制度在大陸幾乎無生存空間。
二、債權法上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
債權法崇尚意思自治,但合同行為仍然要受到強制性規范的限制,因此需要一定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空間。
(一)無效的債務承擔轉化為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承擔需要債權人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無效,但無論債務承擔還是第三人代為清償都是第三人幫助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這兩種民事行為追求的經濟利益一致。債務承擔需要債權人同意是為了防止有資力的債務人脫身此債務,換上無資力的第三人承擔債務,以保護債權人利益。轉化為第三人代為清償,消除了民事行為對債權人利益侵害的瑕疵,非但債務人未脫身于債務,還為債權人實現債權增加了保障砝碼,對于債權人而言,何樂而不為,所以此轉化可以允許。
(二)無效的本約轉化為預約預約是指約定將來訂立本約的契約。我國法律中雖然未對預約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已承認其效力。若本約因缺乏法定形式或未交付標的物無效,本約可轉化為類似的民事行為,但無類似的民事行為可以轉化為預約。預約是否應采用與本約相同的形式,各國各地區立法規定不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條規定預約必須符合本約的形式要求。我國澳門地區“民法典”第404條規定預約不需要符合本約的形式要求。前文已就形式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進行論述,若形式是為保護當事人利益,則本不該將形式作為強制性規定,若形式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則此時的合同僅是預約,無論預約效力是強制磋商還是強制締約,是否能訂立本約尚不知曉,更不能說此預約已對外部產生不利益。預約的效果只是朝著本約的方向進行,但與本約相差仍然很大。所以預約不需要具備形式,本約可以轉化為預約。
(三)租賃期在六個月以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德國判例將無效的保證合同轉化為債務之承擔。梅迪庫斯也有限地贊同“無效的保證,只有在具備債務承擔的實體要件,承擔人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經濟利益時,才應認為存在債務承擔行為。”筆者認為此種轉化加重了當事人負擔,不能轉化。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使債務人完全脫身于債務,承擔人獨立支撐債務的履行;即使并存的債務承擔,承擔人與債務人也是連帶關系,即債權到期,債務人和承擔人履行債務無先后順序。而保證責任的承擔是以債權人首先向債務人要求履行為前提,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責任,所以將無效的保證轉化為債務之承擔加重了保證人責任,不能轉化。
三、結語
憑借本文的短短篇幅,可能還是無法對構建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進行全面詳細的闡釋,但筆者認為,該制度的最終目的旨在保障意思自治的同時,維護市場活動的交易安全以及維護無過錯方的利益保障,無疑是未來我國民法制度發展中不可回避的問題,我國應早日制定無效民事行為轉化的一般性制度與具體規則,以完善無效民事行為轉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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