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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論文摘要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新刑訴法中針對未成年人專門規定的一項制度,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起訴裁量權,給起訴和不起訴之間設置了過度空間,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為更好的理解與適用該項制度,檢察機關應對其定位性質、適用的程序以及未來的發展方向進行詳細解讀。
論文關鍵詞 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 新刑事訴訟法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第6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我國首次明確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作出了細化的規定,使得這一制度更趨完善,但作為一個全新的事物,在實踐中仍有一些問題需進一步展開研究與探討。
一、準確定位:附條件不起訴的性質
(一)附條件不起訴——我國刑訴制度中第四種不起訴類型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己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類型有三種,即法定不起訴(第142條第1款)、相對不起訴(第142條第2款)、存疑不起訴(第140條第4款)。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只是一個附監督考察條件的具有臨時效力的決定。經過監督考察可能產生兩種結果:如果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有修改后刑訴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當提起公訴;如果沒有上述情形的,考驗期滿,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與其他三種不起訴類型在價值取向、適用范圍、適用對象以及效力等多方面存在差異和區別,應當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第四種不起訴類型。厘清附條件不起訴與其他三種不起訴類型的界限,才能更好的在實踐中理解和運用。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特點1.適用范圍從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應滿足以下六個條件: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二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三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四是有悔罪表現;五是作出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六是經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訴法并沒有將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作詳細的限定,也就意味著對于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適附條件不起訴。另外,檢察官在量刑規范化標準的把握上應更加謹慎,要基于日常辦案經驗的積累,相對精準的判斷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是否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刑。
2.考察制度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考察主體上,新刑訴法第272條第1款的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為使考察工作更具可操作性,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9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考察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內容上,新刑訴法規定較為籠統,新刑訴規則第498條較為詳細的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接受的矯治和教育,如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向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接受相關教育等。
3.適用效果附條件不起訴是介于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一種臨時狀態,最終的將取決于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間的表現。
(1)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訴訟時效中止。(2)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應變更強制措施,辦理取保候審的手續。(3)考察期間,犯罪嫌疑人遵守各項規定,履行義務,考察期滿,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科學構建: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
科學合理的程序是一切制度良好運行的基礎。新刑訴法在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了規定,但對檢察機關適用該項制度的具體程序沒有相應要求。以下對實務部門在具體操作中的幾個問題進行討論。
(一)啟動附條件不起訴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須經過兩個程序:一是要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是否經過檢委會,筆者贊同應當提交檢委會,而不是由檢察長決定。海淀、朝陽、豐臺檢察院的內部辦案程序,均作類似規定:首先由案件承辦人提出擬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意見,層報處長、主管檢察長審批,最后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在提請檢委會決定前,承辦人要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同意的,要直接提起公訴;檢委會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要改變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審查起訴期限從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中止計算;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要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應注意的是,附條件不起訴不能依申請提出。因為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附條件不起訴是檢察機關的一項職權,不是個人權利。如果依申請而定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會造成適用上的不平等。有些犯罪嫌疑人會因為對法律規定掌握得比較全而導致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可能性比較大,有些人則會因不了解法律規定而失去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機會。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做法不盡相同。如海淀檢察院規定出現撤銷情形由案件承辦人進行初審后層報處長,由檢察長作出最終決定,必要時可以報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筆者認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情況在現實中并不太多,并且涉及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利益,為保持嚴肅性,也有必要由檢委會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的作出新刑訴法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出現刑訴法規定的撤銷情形的,考驗期滿后,檢察機關就應當做出不起訴決定,此時檢察機關沒有起訴與否的裁量余地。筆者認為為提高訴訟效率,簡化程序,對于適用不起訴處理沒有爭議的情況,可以由檢委會授權檢察長直接做出決定。
三、應然方向: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未來發展
新刑訴法271條創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對于分流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高訴訟效率,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具體適用方面,還有一些不同的觀點。
(一)適用對象范圍應擴大有學者反對附條件不起訴只適用于未成年人,認為還可以適用于其他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改造矯正的情況,如老年人、初犯、過失犯等。 筆者同意這一觀點,附條件不起訴不僅應適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也應適用于成年犯罪案件。附條件不起訴的立法目的或價值取向就在于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促進犯罪嫌疑人悔過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的積極作用。這些作用的發揮不必區分未成年人犯罪還是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起訴不會因適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減損其積極價值。
(二)適用的犯罪類型應擴大附條件不起訴應當重新考慮對犯罪類型的限制,應規定適用于: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和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以及過失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根據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實踐中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情況,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和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險性較小,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也應當納入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范圍,以保證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考察制度應進一步完善新刑訴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當前,檢察機關面臨著巨大的辦案壓力,案多人少的問題。并且考察內容多為被不起訴人的日常工作生活情形以及從事公益勞動情況,而檢察機關在鄉鎮、接到一般沒有派出機構,很多情況難以及時掌握。應當明確規定由檢察機關的某個部門進行監督考察,還需明確監護人、學校、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四)監督救濟程序需完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的被害人權利救濟程序、公安機關復議、復核程序,但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經過考驗期后提起公訴決定的救濟程序。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特殊之處在于犯罪嫌疑人須要承擔一定條件和義務,有義務就應當有得到救濟的權力。當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對其是否已經履行了義務存在爭議時,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進行救濟的權利,因此立法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對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可以提出申訴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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