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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信托管理中受益權性質的分析
論文摘要 自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以來,有關信托受益權的爭議就從未停止。本文在分析關于信托受益權性質之爭議原因的基礎上,進一步對信托受益權性質的主要學說做了全面的探討,并對如何定性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思考。
論文關鍵詞 信托受益權 物權說 債權說
自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以來,其實用價值已得到了充分體現。然而,有關信托受益權性質的爭議始終沒有平息,而這個問題卻是移植、運用和發展信托制度時的邏輯起點。只有在學理上結合本土法律文化對該權利進行重新的、全面的認知,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大陸法系,使其在實踐中發揮更大作用。
一、有關信托受益權性質爭議的原因
信托受益權的性質在大陸法系長期陷于爭議之中,深刻反映著大陸法系對于移植信托制度引發的體系沖突所持的緊張態度。而造成這種矛盾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一)根本原因:兩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異
信托根植于英美財產法律制度中。英國在信托制度發展過程中,為了克服普通法的教條和僵化,發展出了衡平法法律制度。于是在原有的普通法所有權之外出現了衡平所有權,這種雙重權利結構形成了英美法系財產法律制度的突出特征,即以對象而非權利為中心,以提供救濟為目的而非以既有權利為依托,依據對象的具體情況分別使用既有的法律裁判規則或者類推創造出新的裁判規則。
大陸法系有著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制度,以所有權為源頭的物權體系與以契約、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組成的債權體系涇渭分明。大陸法系的財產法高度強調所有權的絕對性、支配性,不承認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的劃分原則。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各自不同的發展軌跡造就了兩者各自獨特的法律結構和運行機制。因而,當大陸法系的法學家要求用大陸法系的制度觀念解釋或吸收英美法系的權利和制度時,爭議的產生也就成為必然。但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深入,兩大法系不可避免地要主動或是被動地選擇相互開放甚至融合。因而,盡管大陸法系有著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財產法律體系,但大陸法系的學者們還是試圖在已有的理論體系內為信托這一外來新生制度找到合適的定位。
(二)直接原因:大陸法系移植信托制度時帶有功利性、短視性,而忽視其與自身法律傳統的對接
為順應兩大法系日趨相互影響的趨勢,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將目光投向英美法體系中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那制度,其中包括了在英美法系國家發揮了重大效能的商事信托。但這些大陸法系國家對英美信托制度進行移植時,目光過度集中于制度的實用功能,而忽視了這個制度與固有財產法體系的協調與融合。因此,這些引進了信托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雖然享受著信托制度在實際運作中帶來的利益,但卻有意或無意地忽視了對該制度與自身傳統理論中某些關鍵點的結合,比如,受益權在大陸法系中如何定性?如何與其他權利協調?會不會因為它的引進而造成現有權利體系的混亂?這些都是大陸法系國家在討論信托受益權時面臨的棘手問題。
二、大陸法系關于信托受益權性質的主要學說及評析
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將民事權利分為財產權和非財產權。財產權中最普遍的劃分就是將其分為物權與債權。大陸法系所有關于信托受益權的定性的理論無非是從這兩個最基本的角度出發和發展的。
(一)物權說
物權說認為,信托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托財產的物權。這種說法較好地解釋了受益人對受托人處分行為的撤銷權、對受托人破產時主張取回信托財產的取回權等。受托人處分行為的撤銷權是指:受托人違背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時,受益人請求法院撤銷受托人的處分,使受托人處分行為自始無效。這項權利的效力及于除毫不知情的善意購買者外的所有人。顯然,這已超出對人的債權的范疇。同時,受托人破產時主張取回信托財產的取回權也體現物權性,因為信托財產不屬于債權人可追索的破產財產。
大陸法系一般認為,物權可分為:所有權、他物權和準物權。以下筆者將分別論證信托受益權是否屬于這三種權利類型,以判斷信托受益權能否歸入物權的范疇。
首先,法律禁止信托受托人成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因而在大多數情況下,受托人不是同一信托關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占有、處分的權能,信托受益權自然不能成為所有權。而當出現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時,受托人雖擁有信托財產的占用、處分權和一部分受益權,但這種重合僅是基于兩種不同身份,當扮演受益人的角色時,還是沒有獲得信托財產的占用、處分的權能。
第二,信托受益權不屬于準物權。準物權的客體一般是自然資源,其內容是對自然資源的開采、利用。準物權的取得往往需通過有權機關的批準。而信托受益權明顯不屬于上述范疇。
第三,有學者提出,受益權是一項特殊的他物權。而且該項他物權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權。它僅僅具有對財產的收益權能,沒有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
筆者認為,不宜將受益權定性為他物權。首先,信托財產可以是所有權以外的權利(例如,用益物權、租借權或者抵押權等),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權人,信托財產如何設定他物權?其次,按照我國信托法的規定,受益權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時產生。信托關系人設立信托時,信托成立而未生效,受益權尚未產生,何來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權”?
總之,將信托受益權定性為物權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陸法系物權法定原則之下,當無法明確受益權具體屬于物權中的何種權利時,信托受益權不能在現有的物權框架下認定為一項物權。
(二)債權說
大陸法系通說認為,信托受益權是債權。債權說在日本確立于1930-1931年,迄今為止仍占有通說的地位。該說的提倡者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徹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誠等。同時,日本、韓國、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債權說。該說認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動歸入受益人,必須通過向受托人請求方能實現。這樣,信托受益權實際上就轉化為對受托人的請求權。
為了表示對債權說的不贊成或不完全贊成,日本學者四宮和夫、大阪谷公雄與田中實先后提出了實質法主體說、隨物權說、財產權機能區分說。這些學說使人們可以在債權說的基礎之上從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權的性質。
三、信托受益權性質爭議的啟示
鑒于信托是一種包含多方當事人和多重法律關系的復雜制度,加之其作為根源于不同法律土壤的舶來品,關于信托受益權的性質的爭議絕對屬于不可避免和必將永久持續的事情。筆者在對各家觀點進行對比研究后認為,針對受益權定性分析時,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各種觀點間的相互融合性
雖然大陸法系對信托受益權的分析產生了數種說法,但是各種說法間并不是本質矛盾的。它們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受益權的性質進行了描述。比如,實質性法主體說其實并沒有否認債權說或物權說,而是從財產獨立性的角度去詮釋受益權的性質。因而,我們不能絕對否定任何一種學說,學說之間的互相借鑒才有助于我們認清問題的實質。在受益權屬于物權抑或債權的站隊立場問題上,筆者認為,將其定性為債權更為合適。但僅將其定性為債權不能完全反映信托最重要的特點: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筆者認為,結合日本學者四宮和夫的觀點,賦予信托財產一定的擬人性能夠更好地保護信托受益人的權利。所以,法律可以通過賦予信托財產一定的人格,那么即便受益權是債權,也能得到很好的保護。況且,信托財產具有人格性和信托受益權的債權屬性之間并不相沖突。
(二)信托的性質與信托受益權的性質
何寶玉在《信托法原理研究》一書中提到:“信托的性質,實質上是指信托受益權的性質”。筆者對這種說法不認同。信托制度中包含三方當事人和許多對法律關系。受益權固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信托的性質代替受益權的性質,否則受益權的性質很有可能被放大而不夠準確。
(三)理論爭議的實質
有學者(張軍建、何寶玉)將受益權分為廣義受益權(它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各項權利的總稱,它包括受益人在信托存續間取得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在信托終止后獲得信托財產本金的權利以及由此產生的監督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內容)和狹義受益權(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續間取得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在信托終止后獲得信托財產本金的權利,即信托收益權),狹義受益權實際上是將信托收益權界定為受益權內容的核心部分。但隨著社會交易愈加復雜頻繁、受托人專業化水平的提高,狹義受益權似乎過于狹隘。信托收益權的實現更是需要受益權中的其他權利來保障。受益權最早被認識為債權,之所以有物權說、新型權利說等各種觀點的產生,則是因為除收益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地位上升所致。信托受益權本來就是一組權利的組合,信托利益請求權屬于債權范疇,而撤銷權、取回權等屬于物權的范疇,監督權則即非債權也非物權。學者們之所以對信托受益權的性質爭執不下,很大程度是因為他們無法明確信托受益權的內容范圍以及其中哪一項是最主要的部分。筆者認為,信托受益權內容中信托利益請求權是最主要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第一,從信托受益權的內容來看,受益人的其他權利均派生于信托利益請求權;第二,信托目的是為了受益人的權利而進行的,而受益權中利益請求的內容就是信托所要實現的內容,其他權利也皆是為了保證信托目的最終實現而存在的;第三,從大陸法系對信托的運用集中于商事信托中,對利益的請求是商事信托所追求的,認為利益請求權是最主要的權利更有利于商事信托的發展。筆者認為,不妨從信托利益請求權的性質入手來定義信托受益權的性質也許更有說服力。
(四)立足于不同國情的分析
對受益權的性質的認識應當結合一國的法律文化來談。比如,臺灣學者賴源河就認為:“乃受益權性質究竟為債權或物權的爭議,在臺灣是否有其實益,誠值懷疑。蓋信托法中即已規定許多保障受益權的規定,而在實定法中創設其法律效力,似無須從物權與債權的分類中去探討其效力。”甚至在德國,并沒有真正地納入信托制度,但在德國存在著功能性的對應制度解決普通法信托所控制的關系。因此,討論受益權的性質時,不應當就性質而論性質,應當結合本國的法制狀況去適用一種最適合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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