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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取保候審批準制或備案制的建議
檢察機關作為憲法明確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加大對取保候審的監督制約力度,確保取保候審制度正確實施。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是建立和完善取保候審案件審批制度。應對偵查機關審批取保候審申請的自由裁量權作出明確限制。即將偵查機關在審查取保候審申請后的處理權限制度化、具體化、公開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取保候審決定,可以通過設立批準制或者備案制予以加強監督。
二是建立保證人審查和保證金監督制度。偵查機關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時,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保證人是否具備資格,應提交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同時要審查偵查機關是否明確告知保證人、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以確保犯罪嫌疑人能及時傳喚到案,保障訴訟程序及時順利進行。
檢察機關應當對偵查機關在取保候審中保證金的收取、管理、沒收、退還等實行全程監督,建立保證金收取、沒收、退還臺賬,定期與保證金代收金融機構對比收繳和退還情況;監督保證金收取、沒收、退還落實情況,確保保證金資金安全,保障被取保候審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建立執行考核制度。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執行情況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考核,監督執行機關對被取保候審人是否有執行不力、脫管漏管現象,可以向偵查機關執行情況提出異議,提出更換保證人或者沒收保證金重新繳納保證金的建議,對保證不得力的保證人可以提出處以罰款的建議等。
被取保候審人對偵查機關要求更換保證人或者沒收保證金不服的,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訴,由檢察機關審查偵查機關要求更換保證人或者沒收保證金重新繳納保證金的措施是否正確,是否存在侵害被取保候審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并向偵查機關提出更正建議。
四是建議變更或解除取保候審預警制度。為加強對偵查機關對取保候審的變更、解除或撤銷的監督力度,可以建立預警制度,對偵查機關所有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登記造冊;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沒有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向偵查機關發出預警通知書,建議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撤銷取保候審,要求偵查機關在期限屆滿前就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情況及時回復,并監督偵查機關在變更、解除或撤銷取保候審后通知保證人的解除擔保義務,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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