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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環境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
論文摘要
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有異于傳統民事侵權行為的特殊侵權,其具有極大的特殊性,在環境侵權領域仍獨尊傳統民法同質賠償原則,勢必帶來對受害人權益保護的不足及對加害人侵權行為的放縱,懲罰性賠償原則引入環境侵權已破不容緩,本文對傳統環境侵權賠償原則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同質賠償 懲罰性賠償
一、環境侵權概述
環境侵權分狹義和廣義兩個層面,狹義的環境侵權僅指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類型,廣義的環境侵權則指因環境污染或環境破壞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及環境權益受到損害或者有損害之虞時,行為人依法承擔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理論和司法實踐一般均是從廣義的角度來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環境侵權責任指行為人因環境侵權行為而應承擔導致損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世界各國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國大都配以專門的法律責任制度來應對環境侵權的救濟,我國目前環境侵權的責任類型無異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類型,尤其在環境侵權賠償方面仍適用傳統的同質賠償原則,這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所帶來的賠償特殊性不無矛盾,所以我們有必要對環境侵權賠償問題進行重新定位,依法設定有利于達到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
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環境侵權本身的間接性、潛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環境侵權一般是通過環境這一媒介間接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環境的自凈能力是有限的,所以僅當其污染或破壞超過一定程度,其負面結果才會表現出來,又因為環境具有較強的擴散性和開放性,如俄羅斯的切爾諾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鄰近亞洲與歐洲國家數千平方公里區域,有些放射性影響直到今天還未能消除,同時環境侵權影響的潛伏性、持續性長,例發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該病潛伏期短則2至8年,長則可達10至30年,不經過漫長的潛伏期,就表現不出明顯的臨床病狀。第二,環境侵權主體的不對等性及不可互換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權利實現上享有的機會是完全不對等的,這種不對等是實質上的不對等,表現在現實中二者地位、經濟財力上,獲得信息上,權益救濟上的不對等,并且強弱對比在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恒不可轉換。第三,侵權對象的社會性。環境侵權行為的人數之多、范圍之廣、時間潛伏之長,已經達到關乎一個群體、地區,甚至一個國家、社會的穩定與發展的程度。
環境侵權具有別于傳統民事侵權的極大特殊性,環境侵權賠償領域仍固守同質賠償原則,其弊端已不容忽視。懲罰性賠償原則呼之欲出,“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下文加以具體分析。
二、同質賠償原則及其局限性
羅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諺語,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奉為支柱性原則,因此在民事侵權賠償上獨奉同質賠償原則無可厚非。同質賠償原則,即損害賠償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準的原則。我國在民事賠償領域也一貫適用此原則,此原則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達,但在現代社會,同質賠償原則顯然不適應特殊領域的環境侵權,對其局限性具體分析如下:
(一)環境侵權主體的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財力和智力均相對較弱的單個個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經濟地位的企業,雙方的實力相差懸殊,且在單純的同質賠償原則下,受害人本身獲賠相當有限,又基于獲得信息的不對等性,其訴訟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環境侵權而訴訟的收益往往得不償失,其只能被迫放棄維權。因基于雙方地位的實質不平等,單純的同質賠償是不能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充分救濟的,不改變這種現實的不平等,就會出現加害人恒為加害人,其不會對自己的行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為受害人,其維權途徑狹窄、維權意識消極、所獲補償微乎其微的狀況。
(二)環境侵權觸犯利益的多重性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性和對人類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環境侵權的危害巨大。從橫向來說,其侵權后果不僅涉及私人之間的利益,還涉及社會利益的衡平;從縱向來說,其損害的不僅是當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權益;從程度來說,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眾多區域,眾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響,飲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會產生不同后果。環境侵權影響之甚,簡單的同質賠償是難以有效填補的。
(三)難以形成有效激勵和約束機制
環境問題具有破壞性復雜,治理恢復困難等特點,環境保護應以‘預防為主,懲罰為輔’,所以懲罰性賠償應具有極大威懾性。對于受害人,如果沒有補償性賠償之外的利益誘導,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會選擇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也因無力支付高額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不得不妥協,一般的同質賠償已經失去了激勵受害人、維護公正的作用。從加害人角度來講,首先,同質賠償對故意、重大過失與一般過失的損害賠償并無明顯的區分,這樣導致無論故意、過失還是無過錯加害人,其承擔的后果是一樣的;其次,在同質賠償下加害人的違法成本總是低于違法收益,這就造成加害人寧愿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決上述問題必須從根本上改變行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須加強公權力干預。
三、懲罰性賠償的經濟分析(一)環境侵權在經濟視角下的特殊性外部性是指一個人或一個企業采取一種行為但是并不承擔全部成本或得到全部利益的現象,其中給社會上其他人帶來損害,但該人或該企業卻不必為這種損害進行補償即負外部性。環境侵權即具有明顯的負外部性,加害人在創造收益的同時卻對受害人的福利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但這種影響并沒有通過市場的價值規律轉化為加害人的內部成本予以抵消。環境侵權中普遍存在著市場調節失靈導致的負外部性,其一部分由社會分擔,另一部分則由受害人吸收。環境侵權的負外部性不受到抑制,必然會導致環境資源的競爭性使用和受害群體的進一步泛濫,解決環境問題、救濟受害人的關鍵,即是使環境侵權的外部性成本內部化,即將外部成本吸收為各個企業的私人成本。但是這種轉化通過普通的市場規律并不能實現,所以必須采取強制性的手段,懲罰性賠償即是對負外部性的一種制約與規制,其以法律的強制手段強加于企業承擔自身行為所造成影響的負外部性,在短期內也許會對某些企業的發展產生阻礙,但就長遠利益而言,無論對企業還是個人均是有利的,法經濟學作為一種偏重于實證的研究,其已證明:判斷一個法律規則的效率,其正確的態度是向將來看,即這種規則是否可以產生讓當事人在將來有效率作為的激勵。懲罰性賠償在環境侵權中的應用,正可以體現這種長期效用,帶來雙贏的效果。
(二)懲罰性賠償原則的經濟學分析經濟學所研究的是怎樣從社會的最低成本中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即漢德公式所表示的:B審判過程中往往因不完全信息等因素作出較大出入性的判決,而且單獨的認為環境侵權的當事主體僅為訴訟中的原被告,從而忽略由侵權的外部性產生的社會承擔者及隱性受害者,以眾多環境侵權案件為例,法院如果站在社會公平公正角度上進行利益衡量,必然會對加害方的行為在賠償方式上采取懲罰性賠償原則。從經濟學角度講,當且僅當侵權成本 B=B2+C2≥B1,并且B≥C1,才可以改變同質賠償下企業一貫的‘理性殘余’,在先前的司法實踐中,采取同質性賠償,法院判決加害方支付的成本僅過多的參照受害方的實際損失及加害方預防侵害成本,其容易實現局部利益的最大化,但直接的后果是導致加害方支付的侵權成本小于其侵權收益,此對唯利是圖的企業毫無威懾可言,這也是環境侵權不斷發生的經濟學根源。綜上,懲罰性賠償符合法經濟學威懾理論,利于加害行為的懲治與預防。
四、懲罰性賠償的價值分析(1)維護公正的價值現今民法領域各種原則的變遷,由原來的契約嚴守轉向情勢變更,由過錯責任原則轉向特定領域的嚴格責任原則,由矯正正義傾向于分配正義,均是社會現實對公平正義的要求。“正義乃是每個人獲得其應得到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法律或制度的設計必須要考慮正義的實現,懲罰性賠償關注的即是結果上的正義。面對實踐中很多企業在‘理性’選擇下甚至愿意放縱自己的侵權行為,基于法律上公正的要求,應該通過各種救濟方式使環境侵權中的強弱劃分得以抑制,懲罰性賠償正是通過立法的傾斜使利益在強弱主體間得到再分配,通過法律手段對失衡的利益進行重整,同時其并不是只傾斜于個人利益的保護,其也傾向于一種再分配利益的考量,在社會成員間形成一種權利、義務及責任的良性互動和合理配置,懲罰性賠償有利于改變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強弱格局,對受害人維護權利是一種激勵,對加害人規制行為、履行賠償是一種懲戒。基于對實質公平的追求導致傾斜性保護的需要,懲罰性賠償合理性不容置疑。
(2)穩定秩序的價值環境侵權往往受害人數眾多,如果大范圍內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時公正的賠償,必然會大大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環境侵權中,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地位如前所述,受害人在環境侵權中得以同質賠償,與加害人實力相比如九牛一毛,與受害人損失相比則是杯水車薪。同時基于環境侵權的復雜性特征,受害人取證控告還具有相當的困難,環境侵權案件中得以實際賠償的受害人還僅是冰山一角,另外其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法律在裁判處罰加害人的同時并不評價其主觀過錯,不考慮環境損害后果的嚴重性及對整個社會利益的傾向。如長期積淀必將導致社會分配的失衡,社會風險因素的提高,所以懲罰性賠償與其說是對受害人利益的傾斜,不如說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懲罰性賠償的選擇不僅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滿足,使其預期得以達成,還會威懾、防范其他企業和個人的不法行為,使其在理性判斷下增加預期維護成本,懲罰性賠償正是通過天枰砝碼的不斷調節,激勵與威懾并舉,從而更好地平衡利益分配、維護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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