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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中的邏輯真諦
【摘要】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普遍存在對邏輯真諦的諸多誤解或曲解,邏輯形式并非就僅有一個三段論,也并非僅是人類已知的幾個推理式,法律方法理應關注更多的已知、尤其未知的邏輯形式。并非復雜的案件不需要邏輯,并非涉及法律內容的思維就叫法律思維,法律內容的特征不能混同于法律思維的特征。當把法律思維跟非形式邏輯扯到一起時,須知“非形式”不是不講形式,更不是不講邏輯。法律方法至少應是對法律思維進行邏輯抽象的結果,邏輯抽象未必一抽到頂,是可以分層次進行的,用“分層抽象法”去審視法律思維,將可大大擴展法律方法的研究視野,使成就清晰、獨立的法律方法論成為可能。
【關鍵詞】法律方法;邏輯真諦;法律思維;分層抽象
在整個法學領域,恐怕要數法律方法的研究最和邏輯投緣了,因為在把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盡可能有機地連接在一起的努力中,無論采取何種途徑、步驟和措施,其思維無不體現著或隱或顯、或強或弱的邏輯智慧。美國資深法官魯格羅·亞狄瑟認為,“我們所謂清晰的法律思考,就是運用反省性思考來解決法律問題”,“反省性思考就是經由某個客觀的邏輯聯系,從已知推到未知的過程。這種反省性思考的能力,有賴于能否看出那些邏輯聯系。學習法律的能力也是依能否看出案件間的邏輯聯系,并辨識出相似性與相異性而定”{1}(P29)。如果我們能夠如亞狄瑟所說,善于堅持對法律思維的邏輯思考,善于去發現、去“看出”案件間的邏輯聯系,那么我們的法律方法研究還是很有前途的。
然而,目前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并不盡如人意,它與邏輯學漸行漸遠,離開或者偏離了邏輯的方向。正如葛洪義所說,“目前,有關法律方法的研究,實際上是許多關注點各不相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思考的匯集”{2}(導言P9)。姑且可以說法律方法是一種綜合性學問,它將“制定法的因素、正義的因素、社會的因素以及案件事實的特殊性都納入其中”{3}(導論P10),也姑且任何一種因素都可以作為法律方法的關注點,但這些因素與邏輯因素并不是不相容并列著的,更不是對立的或矛盾的關系,并不意味著關注其它內容就需要排斥邏輯。比如,不管關注正義問題還是關注價值問題,都不妨礙在有關正義或價值的思維過程中進行邏輯考量。法律方法首先是邏輯的方法,它要體現法律的邏輯理性,“所謂法律的邏輯理性,是指追問以及追求法律的邏輯性或法律在邏輯上的合理性”{4}。離開邏輯這條主線,法律方法的研究將不會有什么前途。
為何目前的法律方法研究,對邏輯層面的探討總是淺嘗輒止、若即若離呢?說到底,恐怕與對邏輯認知問題上存有這樣那樣的誤解、曲解有直接關系。在法學史上,邏輯忽而被概念法學和法律形式主義推向極致,忽而又被“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1]打入谷底,反映了人們對邏輯真諦理解的偏頗。目前,關于法學方法研究的邏輯感知力依然偏弱,甚至所理解的邏輯與它本來的樣子存在相當大的距離,這自然就削弱了法學方法對邏輯進一步探究的信心和勇氣。所以,有必要重新梳理我們的一些邏輯觀念,在歸真返樸的同時,帶我們置身于法律思維的特定環境中去重新反思:邏輯究竟是什么?希冀領悟了邏輯真諦后的我們,能夠清晰地看到一片法律方法研究的廣闊天地。
一、分作三“段”的推論未必就是三段論
“一般認為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就是‘三段論法’,即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構成法律適用的大前提,具體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則是根據法律規范給予本案事實的后果。三段論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2}(P162)。這種認識很普遍,但也很值得商榷。不錯,三段論推理,自亞里士多德發現它以來,一直為人類理性思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適用作為一個復雜的過程,不可能以某種單一的邏輯模式充斥整個法律思維,實踐中,除三段論外,往往還要用到大量的其它推理形式。
同時,法律適用作為一種專業思維活動,既然對應的是特殊的法律思維環境,那么除了從已知形式邏輯那里,使用人類思維共同適用的普通推理形式,還應當能夠從法律思維的角度,開掘本領域獨特的推理形式。就是說,關于某一專業領域的思維,除了遵守人類邏輯的一般規律外,還要發現總結自己獨特的邏輯規律。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已知的形式邏輯已經涵蓋了所有思維領域的全部推理形式,更沒有理由認為,在已知的眾多的推理形式中惟有三段論占有“在法律思維中獨尊的或曰獨一無二的主導地位”{5}(P57)。
當然,有的觀點會認為,“在法律規定明確、事實完全清楚且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三段論這一演繹推理十分有效”{5}(P53)。但是我們需要指出,這種觀點描述的情形已是差不多把法律適用的整個過程都經歷過了,多少嘔心瀝血、多少推理論證都已經走過,已經到了“法律規定明確、事實完全清楚”的法律適用的這最后一步了,此時,幾乎“任何一個能識字的并能將兩個思想連接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決”{3}(P350頁下注)。
我們姑且認可在法律適用的最后一步存在著一個所謂三段論,但這一推理較之法律適用過程中遇到的其它那些復雜多樣的推理形式而言,實在沒有什么值得特別關注的地方,其實用性、重要性都遠遠遜色得多。然而,人們往往只注意到此,好像邏輯的全部就是三段論,三段論就等同于全部的邏輯。那種認為邏輯往往在處理簡易案件[2]時作用比較明顯,但在疑難案件中就不怎么起作用的觀點{3}(P32),就是這種心態的寫照,這是把三段論的應用庸俗化、機械化的直接后果。
為何人們容易機械地套用三段論?原因之一在于傳統邏輯過于簡單和貧乏,沒有更多更恰切的邏輯形式去適應豐富多彩的實際思維,人們只好以已有的幾種邏輯形式(尤其是三段論)去套入實際思維。“三段論推理何以當然地成為法律思維之典型?法律推理與三段論推理在形式上的相似之處成為兩者得以統合的顯在因由。”{5}(P55)。我們推崇這樣的觀點,“一個具體的思維采用什么樣的思維形式,是由具體的思維內容決定的。如果客觀事物沒有某種關系或性質,而硬是人為地加上某種關系或性質,或者現實事物之間本來是這樣一種而硬說是另一種關系,其思維形式不會是正確的”{6}(P16)。
那么被尊為“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法”{7}(P150)是真正意義上的三段論嗎?用“明確的法律規范”、“清楚的案件事實”和“對此事實賦予該規范所規定的法效果”這樣三“段”進行推論,就叫做三段論了嗎?恐怕沒有多少人思考過這類問題。實際上,人類邏輯中真正意義上的三段論,是基于下述公理對三個變項間的類屬關系進行的推演:“凡是對一類事物有所肯定者,對該類中的每一個子類也有所肯定;凡是對一類事物有所否定者,對該類事物中的每一個子類也有所否定”{8}(P145)。也就是說,在S、M、P三個變項中,M是一類,S是屬于M的一個子類或小類,根據上述公理,當M這一類屬于P這一類時,S自然也就屬于P;而當M不屬于P時,S自然也就不屬于P。三段論就是這樣對變項間的類屬關系進行分條縷析的一種推理,它的“客觀根據就是事物的最一般關系--類的關系,它適用于一些有類的關系的事物”{9}(P78)。
然而,作為法律適用中的所謂三段論卻不是基于變項間的類屬關系進行推論的,它的所謂大前提的那個法律規范,往往表現為一個定義的句式,而定義中的定義項和被定義項外延是相同的,是同一個。表面看來有兩個變項,實際是一個事物的兩種不同表述,根本不存在誰類屬誰的問題。因此,這種推論既可當案件事實符合規范構成要件時,推出對事實賦予法效果,又可當案件事實不符合規范構成要件時,推出不對事實賦予法效果。這種肯定結論與否定結論兼收并蓄的風格,與依據類屬關系的三段論是不同的,真正的三段論不允許第一格由否定的小前提推出否定的結論。關于這一點,早在三十年前人們就已經注意到了,不過那時人們還沒有從變項間關系的視角去發現二者的本質不同,只是從三段論的應用技術層面認為“審判三段論不是有別于一般三段論的什么特殊三段論,而是三段論在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運用”{10}(P155)。其實,從變項間的關系來評價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范,似乎定義項與被定義項之間更像是一種充分必要條件關系(當然也未必一定如此),如果“把能夠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和行為即法律事實看作是前件,把隨之而來的法律后果看作是后件”{11}(P182),那么法律適用的基本推理形式在本質上就不是三段論,倒更接近充分必要條件假言推理。所以說,盡管三段論都由三“段”組成的,但是由三“段”組成的推論,未必都是原本意義上的三段論,它還可能是另外一種已知或未知的推理形式。
說到這里,或許有人會從經典邏輯的理論出發,認為表述類屬關系的直言命題經過謂詞邏輯量化處理后,也可以劃歸為一個命題邏輯中那種蘊涵關系的命題,言外之意,類屬關系與蘊涵關系本來就是可以相互轉化的。關于這一點我們必須嚴肅指出,作為一階邏輯的謂詞邏輯與命題邏輯并沒有本質上的不同,“謂詞邏輯比命題邏輯真正多出來的東西就是量詞,因為如果沒有量詞,任一原子公式都可以與命題變項同等看待,原子公式通過聯結詞所組成的復合公式,也相當于命題邏輯的復合公式”{8}(P192),它們關于蘊涵式的刻畫與表達,無不鮮明地體現了人工發明的邏輯理論色彩,用其圖解天然發現性質的類屬邏輯關系,顯然混淆了兩類本質不同的學問,在邏輯技術上說不通,在邏輯哲學的理論層面也缺乏支持。
其實,叫做三段論也好,叫做假言推理也罷,若從不嚴格意義上講都無大礙。但是,從變項間關系的視角去審視的敏銳性總是要有的,變項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需要我們不斷去發現。忽略了變項間的關系,也就忽略了邏輯,缺乏對這種關系的敏銳,自然就表現為對邏輯的遲鈍。在亞里士多德發現并抽象出了變項以前,人們對邏輯還沒有一個清楚的認識,“亞里士多德最富于革命性的貢獻是把‘變項’引入邏輯語言中,這使他能夠直接表達邏輯規律”{12}(P3)。就是說,亞氏第一個創造性地發明了用字母、符號等取代那些暫不進入分析視野的具體思維內容,從而把變項與變項間的關系,也就是后來被我們稱做邏輯的東西,特別突顯出來,從而誕生了一門人類嶄新的學問。
變項間的關系往往用命題的形式存在下來,而對這種關系的展開又往往表現為推理的形式,任何推理的過程都是忠實地闡釋存在于前提中的變項間的關系,變項之間的關系是相關推理的客觀基礎[3]。創造變項的惟一目的就是突顯變項間的關系,所謂邏輯就是研究這種關系。比如,通常被稱作大前提的那些法律規范,往往被立法者以“××是××”的結構形式制定出來,即兩個變項之間具有“是”的關系。面對這一關系,是望文生義地將其理解為三段論的類屬關系呢,還是基于高度的敏銳性,從法律規范的自身特有屬性出發去謹慎界定這一“是”的關系呢?金岳霖在《邏輯》中能把“是”分析出9種含義,陳波亦能在《邏輯哲學導論》中把“是”分析出8大理論[4],我們也總該對它盡其所能地給出適當的分析吧!形式邏輯僅把最普遍、最一般的變項間關系納入分析視野,但關于法律思維的邏輯卻還要關注得更多些,至少要關注那些體現法律思維特征的更具體、更多樣的變項間關系。
二、邏輯在疑難案件中未必不起作用
如上所述,因疏于對變項間關系的敏銳,加之過分夸大了三段論的邏輯地位,易于形成此種誤解:邏輯在處理簡易案件時還有作用,但在疑難案件中就不怎么起作用了。就是說,當法律規范不明確或者案件事實不清楚,無法很順暢地套用三段論時,案件便疑難了,邏輯便不怎么起作用了,形式推理就無法解決了。這是一種頗為流行的看法。
“在很長一段時間里,人們只是在法律的確定性預設與框架之下,注意到法律的正當性評價以及如何在法律適用中應用邏輯的問題,沒有認識到法律的不確定性及其相關問題,沒有意識到對法律領域的上述問題也應當而且能夠從邏輯學的角度進行系統的研究”{13}。法律適用在很多情況下就是設法把不明確的法律規范明確開來,把不清楚的案件事實清楚開來,以便確定是否將規范所規定的法效果賦予該事實。如果還沒有深入到法律適用的過程里面去,還沒有潛心去尋找和發現其中的邏輯形式及其規律,就一味地對“實質”內容或辦案“經驗”情有獨鐘,怎能就斷言邏輯在疑難案件中不起作用呢?
一定要搞清楚,邏輯不是只存在于法律適用的終了階段,而是在適用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都存在。就是說,在明確或尋找法律規范的階段有邏輯,在查清或確定案件事實的階段也有邏輯,并非只有求得結果的階段才有邏輯。并且如前所述,邏輯形式多種多樣并非僅一種三段論,千萬不要以為“除少數特例外,法律人使用的只是這種法律推理”{14}(P50)。因為這樣的話,自然導致在疑難案件中看不見真正的邏輯在哪里。
通常,當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范不完備或存有漏洞時,總要通過適當的手段和方法來獲取可資適用的法律規范,這些手段和方法不可能不包含邏輯。如果法律條文的含義模糊不清,就要借助邏輯的內涵與外延理論來界定法律的界限,確定法律的具體內容,使法律條文明確化、確定化和具體化;如果法律的字面意思與法律的原本意義、法律的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等發生偏差甚至矛盾時,如果法律條文相互沖突或抵觸時,邏輯的推論技術、邏輯的基本規律和邏輯精神必將與法律意圖及法律精神相伴而存在,共同應對那些偏差、矛盾與沖突;如果出現“法無明文規定”的空白或漏洞現象,邏輯的強大推論功能將幫助我們,從已知的制定法條文中,從明示的規則中推敲和挖掘出“隱含意思”,從而“提供制定法所省略的東西”{15}(P42),以填補法律空白或漏洞。
邏輯在明確或尋找法律規范的階段無處不在,關鍵在于我們能否自覺地、適宜地和創新地發揮邏輯的作用。所謂自覺,首先要摘掉“在疑難案件中邏輯不起作用”的有色眼鏡,心悅誠服地相信其中確有邏輯,并且培養濃郁的興趣去主動地探尋其中的邏輯問題;所謂適宜,就是立足法律適用的獨特思維環境,以適合特定環境的適當的手段、方法和目的,去發現和總結有關的邏輯規律;所謂創新,就是不拘泥于傳統邏輯或現代邏輯的限制,只要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呈現出某些規律性的變項間關系,我們都可視作法律邏輯而加以總結和應用。
值得欣慰的是,王洪的《法律邏輯學》已認識到只從法律適用的終了階段關注邏輯是不夠的,“僅僅以判決推理或判決論證研究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法律邏輯體系是不完整的,不可能充分適應和滿足法律思維的實際需要。人們應當對法律領域中的法律推理、事實推理、判決推理及其論證加以區分而不混為一談”{11}(前言PⅢ)。他的“法律推理”是特指在明確或尋找法律規范階段的一種推理,可以看作是關于規范的推理(若稱作“規范推理”似更貼切),它是從廣義法律推理中分化出來的專門對應所謂“大前提”的推理。這種思路的積極意義在于,它主動直面獲取規范過程中的邏輯問題,是對“疑難案件邏輯無用論”的有力反駁。
研究邏輯問題必須要從形式角度入手。從思維中剝離出形式問題單獨研究,那叫形式邏輯;在特定思維環境中研究形式問題,那叫專業邏輯;在法律思維環境中研究形式問題,那叫法律邏輯。形式不論脫離還是不脫離內容,總還算做邏輯;但內容脫離了形式,那它無論如何不能算作邏輯。
所謂“疑難案件”最讓人感到疑難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查清或確定案件事實這個環節,也就是說,在確定“小前提”的階段最容易讓人困惑,因為這里絕不僅僅是把事實拿來跟規范進行對照這樣簡單,而是往往要首先確定事實的有和無、真和假,要辨析事實的表象與實質等等。由于明確案件事實要面對五花八門的大千世界,已遠遠超出了法律的知識范圍,所以在人們大呼其“難”的同時,自然就感慨邏輯不起作用了。
與時下流行觀點剛好相反,本文認為邏輯的作用在簡單案件中倒不是很明顯,反而在疑難案件中因有了廣闊的施展空間,其作用和威力便被充分發揮出來了。例如,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著案件事實的真相難以查明的情形,而判案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絕裁決,因此,法官往往以“擬制事實”為依據,啟動證明責任規則迫使一方當事人承擔事實上的不利后果。由于這種‘擬制’是依法律規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義的精神。但是,這種裁判的后果很可能與客觀真實相矛盾,符合程序正義的同時卻傷害了實質正義。面對這種情況,許多責任心強的法官選擇了盡量不輕易啟用證明責任規則的做法,而是將精力投向對案件事實進行邏輯分析,挖掘其中的推理和論證規律,以邏輯力量為依托來實現對案件事實的理性認知,從而使裁判更接近客觀真實[5]。我們相信若這種做法能夠普及開來,同時再在探尋法律適用環境下的邏輯規律時,更加自覺地訓練對邏輯變項間關系的敏銳性、技巧性,那么邏輯必將為伸張法律正義發揮更大的作用。
三、關于法律的思維未必就叫法律思維
什么才是“法律思維”?盡管學界的說法五花八門,但法律思維作為一種專業思維,應當較之于其它專業思維具有自己的某些獨立特征(如果有的話),這些獨立特征首先是特有的思維形式、結構的規律體現,反映的是邏輯意義上的規律。如陳金釗所說,“法律思維是一種職業思維方式,它不能違背一般邏輯思維規律”,“法律思維的基本工具是形式邏輯的規則”[6]。臺灣學者王澤鑒也認為,法律思維是依循著法律邏輯,進行價值取向的思考和合理論證、解釋適用法律的能力[7]。就是說,暫不論究竟有無獨立的法律思維,至少理論上存在的這個概念首先應當是邏輯意義上的概念。相對法律方法來說,法律思維就是具體為法律適用環境的那樣一種獨特專業思維,它能夠因具有一些自己獨有的邏輯規律而與其它專業思維相互區分開來。就算我們暫時說不好什么是法律思維,但至少應當知道什么不是法律思維。“關于法律的思維”不等于“法律思維”,使“法律思維”概念得以成立的是思維的邏輯形式,而不是思維的法律內容。遺憾的是,通常法律方法研究中往往不能正確理解法律思維,一般表現為下述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把法律內容的特征看作是法律思維的特征。“一般認為,法律思維的要素至少應包括:法律規則、概念、原理等構成的知識系統,還包括正義、公平、秩序等法律價值系統。法律思維從總體上看是帶著有‘色’的法律眼鏡去觀察事物的”(P52)。正是用這種帶法律內容之“色”的眼鏡去分析評價法律思維,結果很可能是,雖把思維內容的特征分析得頭頭是道,但對思維形式也就是邏輯特征卻沒有觸及,反而將法律內容的特征混同為法律思維的特征。更有甚者,由于習慣了以法律內容的特征取代法律思維的特征,因而當不經意間真的觸及到法律思維的邏輯問題時,反而不知所措,自覺不自覺又把思緒牽到法律的內容中去了。比如,認為法律人的思維方式中包含著一種獨特的邏輯推理方式{17}(P7),這種說法或許是對的,但解釋何謂“獨特的邏輯推理方式”時卻變了味道:“法律人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推理方式,這種推理方式可能是普通人所難以接受的,甚至會與普通人的生活經驗和常識存在隔膜,有時還會發生誤會和沖突”{17}(P7-8)。常識告訴我們邏輯不因人群類屬不同而不同,難道邏輯推理還會因法律人與普通人的不同而異嗎?原來這里的“推理方式”根本不是邏輯意義上的推理方式,而是某些法律內容的特點。顯然,這里誤把法律內容的特點當成了法律思維的特點。
再一種情況是,雖承認法律思維有形式邏輯的基礎,但又覺得僅有形式邏輯是不夠的,在法律思維就是“根據法律進行思維”{3}(P54)的誤解下,又回到對法律內容及其它內容的探究上去了。試品味下列一些觀點:(1)“法律思維決不會是一個封閉體系內的純粹的邏輯思維過程,盡管邏輯在其中占據一定的位置或分量”{18}(P160);(2)“幾乎在每個國家,法律推理似乎是深不可測、神秘莫測而且是極其復雜的。有時它又似乎根本不是一種推理形式”{19}(P1);(3)“法律推理需要借助邏輯知識,但絕非一個單純的邏輯問題,其中還涉及法律經驗以及相關學科的知識”{2}(P158)。上述觀點都間接或直接地表達了,成就法律思維及其法律推理僅靠邏輯是不夠的,還需要借助邏輯外的其它內容。如果這些看法是從一種完整思維的角度來說的話,無疑還是有些道理的,因為完整意義上的思維總是由思維形式和思維內容兩個方面有機組成的。“形象地看,思維內容相當于一些材料,思維形式相當于結構或框架。一定的材料通過一定的結構或框架組合起來,從而形成完整的思維”{20}(P9)。但是,上述觀點顯然不是從完整思維角度出發,而是從法律思維或法律推理的特殊性或獨立性出發的,是從邏輯意義上生發的認識。這就出現問題了,一種特殊法律思維或法律推理只能因它的邏輯結構或規律不同而顯示出它的特殊性或獨立性,不可能由思維中的內容直接彰顯出它的邏輯特征。盡管思維內容決定著思維形式,但內容確定了形式后就隱匿在形式之中了。
上述情況在法律方法研究中是普遍存在的,反映了研究者的這樣一種心態:既感受到了法律思維確有不同于其它思維的特殊性,但又說不清這些特殊性,更不知到何處去找尋這些特殊性;只看到三段論之類的簡單邏輯形式,卻不曾探究其它可能存在的、全新的邏輯形式和規律;僅關注豐富多彩的思維內容,卻忽略了內容中有沒有、有多少邏輯元素了。
這種心態表現在所謂“實質推理”上尤為典型。實質推理在博登海默那里叫做辯證推理,用葛洪義的話說,“辯證推理是在缺乏使結論得以產生的確定無疑的法律與事實的情況下進行的推理”{2}(P172)。所謂實質推理實際是基于對形式邏輯的失望、困惑或不信任,將目光從思維形式轉移到了思維內容上面,希冀從這里找出什么規律性的東西。它是怎樣“推理”的呢?“法官不得不訴諸其他任何必要的政策、偏好、價值、道德、輿論或其他東西”{14}(P47),“往往是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和法律信念進行選擇”{2}(P172)。顯然,法官基于對事物的主觀認識和判斷而作出的“自由裁量”是實質推理的主要內容,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推理,它是跳出思維形式試圖從思維內容上獨辟蹊徑的結果。
不論實質推理如何聲稱自己“是建立在理性考慮基礎之上的”{21}(P522),都無法回避這樣的事實:它秉承實用主義法學的實質分析方法,特別側重對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本身的實質內容進行評價、作出價值判斷,但在評價和判斷過程中刻意突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削弱或放棄了形式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因而實質推理在實質內容方面傾注的感情越深,就離思維形式方面的邏輯規律越遠。要正確看待價值判斷與邏輯應用之間的關系,二者不應當是對立的,不能借口進行價值判斷就放棄了對邏輯的關注。即便需要價值判斷,也要在其判斷過程中及作出判斷后,用邏輯形式及規律來檢驗其正確性和有效性。
博登海默說:“當作為推理基礎的前提是清楚的、眾所周知的或不證自明的時候,我們就不需要采取辯證推理了”{21}(P518),言外之意,此時就可以采取形式推理。可以想象實質推理或辯證推理代表了整個實用主義法學這樣一種心態,只有法律前提或事實前提都清楚明了、眾所周知、“能使我們極為明確地得出一種演繹結論”{21}(P519)的時候才適用形式推理,并且僅是一種演繹推理,而在其它情況下形式推理則無用武之地。這一點與處在對立面的分析法學可謂殊途同歸,分析法學認為,一切法律問題都可以通過應用明確的、不變的規則來作出斷定,斷定的過程惟一使用的推理形式就是三段論{3}(P350),在哈特那里三段論被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惟一方法。也就是說,在分析法學眼中除了三段論再也沒有其它的形式推理了。兩個學派相映成趣,又回到了我們前面談過的話題:一個認為除了簡單明確的典型案件之外,都不存在邏輯形式;一個認為除了三段論這種典型的推理之外,再也沒有其它的邏輯形式了。
四、非形式邏輯未必不講究形式
非形式邏輯的出現,是人類邏輯曲折發展的必然。“時至今日,人們對‘非形式邏輯’頗多不解和誤解”{22},其實,根源還在于對形式邏輯、邏輯真諦的不解和誤解。
不是不可以把法律思維中的邏輯稱做“非形式邏輯”,但不能因此就望文生義,理解為法律思維就可以不講形式,甚至不講邏輯。非形式邏輯不能成為放棄、回避邏輯的借口。前述的“實質推理”放棄形式是沒有前途的,如果再依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說,把法律的生命維系于經驗而不在邏輯,干脆放棄了對邏輯的希望,那就更沒有前途。
(一)要區分曾經的“形式邏輯”與現代的“形式邏輯”
最早最傳統、也長期居于統治地位的觀點是,“邏輯是關于思維的形式結構及其規律的科學,思維的形式結構含有邏輯常項和變項兩類要素,人們通常認為,邏輯就是以這種含有常項和變項的思維形式及其相互之間的結構規律為對象的”{23}(P309-310)。正因為傳統上的邏輯是以研究思維形式為主的學問,所以習慣上把它叫做形式邏輯。如前所述,傳統意義上的形式邏輯只是將變項用人工符號表示出來,而體現變項之間邏輯關系的常項卻保持了人們日常邏輯思維本來的樣子,這種天然質樸、不加雕飾的常項形態,決定了此時的形式邏輯是貼近人類實際思維的,是符合人們日常思維習慣的。這就是曾經的“形式邏輯”。
然而近一個世紀以來,邏輯的發展開始加進了“數”和“算”的理念,一些兼具數學家背景的邏輯學家開始嘗試對思維中的邏輯常項也進行人工符號化改造。最終,他們以創造了“實質蘊涵”為代表的幾個典型人工符號,全面取代了本來豐富多彩的邏輯常項,并宣稱這幾個人工符號“已給研究和分析復合命題提供了充分的工具,用它們就能表示一切復合命題的形式了”{24}(P15)。經過這番改造的邏輯,“對思維的自然形態不感興趣,只對創制人工符號并用它構造形式系統情有獨鐘,創造一套可計算的程序和方法是它的目的。這種邏輯或許能適于一些可計算性的思維領域,但與自然形態的普通思維卻格格不入”{25}。因種種原因,人們再提到“形式邏輯”這個稱謂時,往往是特指這種轉向后的邏輯理論。這就是現代的“形式邏輯”。
至少在中國,現代的“形式邏輯”占據了主流學術的位置,曾經的“形式邏輯”只好改稱為“傳統邏輯”或者“傳統形式邏輯”。但是,主流學術觀點未必永遠代表正確的方向,隨著人類學術研究的不斷深入,新的理論、新的認識將會隨時涌現出來。20世紀70年代,首先在美國興起一種名為“非形式邏輯”的新理論,“一般認為,導致非形式邏輯興起的諸多因素主要可歸結為兩點:一方面是由于論證實踐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由于現代邏輯的純形式化特征使得它越來越不適宜滿足日常思維的實際需求”{26}。關于第一點,恐怕不是核心原因,雖說非形式邏輯以實際論證為對象,而形式邏輯以推理形式為對象,但論證與推理并沒有本質的區別,論證離不開推理,甚至可以說就是推理。真正導致非形式邏輯產生的最根本原因是第二點,即現代的“形式邏輯”的那種純形式化特征以及不適宜日常思維的實際。“非形式邏輯不是某幾個學者一時心血來潮的產物,而是日常思維與形式研究方式之間裂痕不斷深化的結果”{26}。
不管人們對非形式邏輯的理解有多么糾結,有一點是明擺著的:曾經的“形式邏輯”只是將邏輯變項符號化,保留了邏輯常項的天然形態,這就為我們不斷地發現、挖掘、總結更豐富的適宜日常思維的變項間邏輯關系預留了廣闊的空間,因而它是認識論意義上的關于“發現”的邏輯理論;而現代的“形式邏輯”擊碎了變項間關系的天然形態,大張旗鼓地將邏輯常項通通都符號化了,這就用人工發明、創造、規定的變項間關系取代了日常思維實際的變項間關系,因而它便成了方法論意義上的關于“發明”的邏輯理論。“邏輯不是發明,而是一種發現,是邏輯學家對人的思維實踐和語言實踐進行長期研究的結果”{23}(P308)。如果看不到兩種理論之間的上述本質區別,那么對現代邏輯的無謂辯護可能還會繼續:直觀上看,傳統邏輯在處理上使用了符號,現代邏輯也使用了符號,而且是全部采用符號,為什么前一種處理方式符合日常思維習慣,而后一種方式就不符合日常思維習慣?同樣是用符號來表達,怎么會有符合和不符合日常思維方式的區別呢?答案很簡單,就是因為現代邏輯全部采用了符號,把本該著意“發現”的常項,也“發明”成了人工符號。
可見,非形式邏輯是“非”了現代邏輯“純形式化”之形式,而依然固守著人類邏輯天然具有的思維形式之形式。
(二)非形式邏輯是不斷“發現的”形式邏輯
不同性質的邏輯常項導致人類邏輯走入了不同的發展道路,創造、發明的常項把邏輯引入純數學化方向,但邏輯原本的研究方向總要繼續堅持的,于是應運而生的非形式邏輯,重新把目光聚焦在了客觀、發現的常項上面,把挖掘總結更多的天然邏輯形式作為最大追求。因而,非形式邏輯不僅傳承了曾經的“形式邏輯”,而且在探索的路上走得更遠、更精彩,它是不斷“發現的”形式邏輯。它更關注前人未曾涉及的變項之間的邏輯關系,致力于發現其中的邏輯形式及其規律,這些規律未必都具有嚴謹細密的演繹功能,只要能對事物之間“相關和不相關”、關聯程度“強和弱”等問題給出某些“啟發性的”[8]提示,就是很有意義的。要特別警惕純形式化的方法時刻會攪擾非形式邏輯的研究,切記發明的邏輯無論在理念上還是方法上,都跟發現的邏輯性質不同、格格不入,因而千萬不要無意間給非形式邏輯又夾雜進構建完全形式化系統之類的企圖[9],那是絕對行不通的。
大批非形式邏輯學家作出了許多積極有益的探索,所謂“第三種推理”就是對變項間的新關系給出的新發現、新總結。盡管大家在探索新的推理理論時,可能還未必自覺意識到自己正在挖掘、發現一種新的形式,但大家的每一個成功首先是關于一種新邏輯形式的成功,不管發現了第三種推理還是第四種推理,首先是從形式上有別于以往的演繹或歸納推理。
加拿大溫尼伯格大學沃爾頓教授認為假設性推理應當作為一個特定的推理種類,盡管他沒理直氣壯地把自己的研究對象直接稱為假設性推理形式或假設性論證形式,而是把“形式”稱為“型式”,但他的“每一個論證型式都有一個可識別的形式”{27}(P85),它們都是地地道道的邏輯形式,一點也不比形式邏輯中的那些“形式”遜色。沃爾頓教授“對假設性推理的論辯型式的研究,使我們認識到,非形式邏輯不是不講‘形式’的,不是沒有‘形式’的,不過這種‘形式’和形式邏輯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27}(P88)。
了解了非形式邏輯的“形式”屬性,自然也就知道了該如何去面對法律推理及法律論證,從而也就應當知道如何立足法律思維去研究法律方法。雖然法律方法不能等同于法律邏輯,但法律方法至少不能不講邏輯。講邏輯就要講形式,而如何在豐富多彩的法律思維中辨識出形式問題,從而以形式為基線形成較為清晰、獨立的法律方法論,或許下面的探討會對我們有一定的啟發。
五、法律方法未必追求頂級抽象
人類各個時期的邏輯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都熱衷于對邏輯形式進行最高級別的頂級抽象,好像適用范圍越廣、把復雜多樣的思維抽象得越簡單,才越是邏輯。然而事物都有兩面性,當抽象的層次越高時,離具體思維的距離自然就越遠;當普適性越強時,則實用性就越弱。現代符號邏輯就是很好的例證,它對體現變項間關系的聯結詞進行了過度的抽象,僅僅抽取了聯結詞的真假關系,這樣的“真值聯結詞”理論在許多思維領域(比如法律思維)幾乎沒什么作用,一個重要原因,在于它進行了過度地抽象。
我們嘗試提出這樣的觀點,盡管邏輯的本質就是從具體的思維抽象出一般的形式規律,但“一般”到什么程度呢?未必只有覆蓋了人類一切思維才稱得上“一般”,它也可以僅僅適于某一特定的思維領域,在這個特定的思維領域具有共性的形式規律,也就可以視作“一般”了。就是說,思維是可分層次的,人類普遍的思維是最高層,而各專業思維則屬下面一層;相應地,關于思維的邏輯抽象也是可以分層次的,當抽象出來的東西僅僅能夠適用于法律思維時,就已經不錯了,沒有必要要求它一定還要普遍適用于人類一切思維,也就是說,關于專業思維的邏輯抽象未必一定追求頂級抽象。具有普適性的邏輯抽象固然屬于邏輯,能夠局部適用的邏輯抽象同樣屬于邏輯。立足法律適用的獨特思維環境,抽象出這個思維環境獨特的邏輯形式規律,我們在這一層次的抽象目的僅僅是:努力發現法律思維的形式規律與其它思維的形式規律有什么不同,而不是設法讓它們相同。頂級抽象與非頂級抽象的區別就在于,前者總是企圖讓不同專業思維的形式規律一致起來,而后者總是希望讓不同專業思維的形式規律相互區分開來。但愿這種“分層抽象法”能夠幫助我們發現法律思維中的獨特邏輯規律,從而法律方法研究也能夠循著邏輯的脈絡去發現更多的新方法。
從理論上解決了邏輯抽象的分層問題之后,還要從技術上探討如何進行專業思維領域的邏輯抽象。前文提到過,應當把訓練對變項間關系的敏銳性,作為一種能力來培養。如果說存在什么獨立法律方法的話,能夠讓從事法律適用的人具備這種能力,是最基本的法律方法。
第一步,要善于并能夠從具體的某個法律思維中抽取出變項。根據邏輯分析的不同層次的需要,若處于某當前分析階段,凡不進入此次分析的那些“具體思想內容”,尤其那些令人頭疼的復雜、模糊不清、稀奇古怪的內容,都可被視作變項并用符號標記它。如果進入更深一層分析,那么上一層的“具體思想內容”又可進入新的分析視野之內,其中不進入本次分析的那些更具體的思想內容,便又被視為新的“具體思想內容”而被標記為變項,以此類推,逐層推進。
第二步,在某一個層面抽取出變項之后,要對變項與變項之間的關系進行嚴謹的邏輯審視,審視應按照先“已知”再“未知”的順序進行。也就是,先從人類已知的邏輯形式中對照某一變項間關系,看二者是否相符合(這一步有點像法律適用)。此時要切忌先入為主,不能輕率地套用某個邏輯形式而忽略了其它的邏輯形式,任何削足適履式的機械套用都是邏輯上的最大敗筆。然后,若已知的邏輯形式沒有能符合某一變項間關系者,則要大膽地設想:面前的變項間關系是否構成了法律思維的某個未知的邏輯形式?它的獨特邏輯結構是怎樣的?這種全新的邏輯結構體現了哪些形式意義上的獨特規律?
大膽加嚴謹,只要所審視的變項間關系能夠給予我們形式上的審美感受,“這種形式就是人們所說的整齊一律,平衡對稱,符合規律與和諧”{28}(P173),我們就認可這種變項間關系具有法律思維領域的獨立方法論價值,就屬于法律邏輯研究的對象。只要某一變項間關系呈現一定的規律性,能夠給我們一定程度上的啟發,對于法律適用來講就是有意義的,因為法律邏輯的“推理和論證不必然包括一個推斷過程或關系,而是可能由啟發性的和方法上的操作組成”{29}(P5)。
其實,中外許多研究法律方法的專家及法律邏輯學家,已經在法律思維領域對適當的邏輯抽象有過卓有成效的探討,盡管對抽象的層次感未必十分清晰,但他們已對法律思維獨有的邏輯形式規律有了初步的揭示。這里有必要欣賞一下K.恩吉施的“眼光之往返流轉”理論,以及本文開頭已提到的魯格羅·亞狄瑟的“反省性思考”理論。
在法律適用中,“規定在法律中的規范(規范文本)并非最終個案裁判基準的規范(裁判規范),前者只是法官形成后者的出發點而已”{7}(P13),“法定的規范必須經過澄清、精確化之后才能適用”{7}(P14)。于是,恩吉施為了把未經加工的規范條文轉化為足夠具體又適宜判斷案件事實的規范形式,同時把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逐漸轉化為最終的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提出了“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7}(P162)思維模式。這種思維模式的新穎之處在于,它不拘泥于人類已有的邏輯形式,它既不屬于演繹也不屬于歸納,而是刻意在法律適用的特定思維層次上尋找恰當的思維形式。恩吉施敏銳地發現了,不論轉化之后的法律規范還是轉化之后的案件事實,都是在轉化之前的規范與事實的反復互動中求得的,這種動態的、變焦式的思維特征,對于各種各樣的法律適用案例而言,都具有一般的、普遍的邏輯意義。因而,盡管“眼光之往返流轉”模式還欠缺更深入的邏輯技術探討,但可以預見,假如我們對其形式抽象方面提供足夠充分的邏輯技術支持的話,恩吉施提出的這種思維模式,將會上升為一種獨立的思維形式而普遍應用于法律適用領域。
同樣,亞狄瑟的“反省性思考”模式,也是致力于對法律思維中特有的邏輯關系的探索與發現,他認為,“反省性思考乃是法律邏輯的核心,這種思考模式就是在決定各陳述之間的關系”,“它借由權衡一組給定的事實以覺知其間的關聯,并從而解決問題”{1}(P29-30)。亞狄瑟認為法律思維中存在獨特的邏輯聯系,用我們的話說,就是存在獨特的變項之間的邏輯關系。他的“反省性思考”理論雖然不能告訴人們到底有哪些獨特的邏輯聯系,但它卻指引人們去尋找、發現隱藏在法律思維之中的“真實關系”。尤其難能可貴的是,亞狄瑟把具備“反省性思考”視作一種能力,能夠“看出那些邏輯聯系”,就是有能力,否則就是沒有能力。所謂“看出”的能力,也就是發現法律思維中獨特邏輯規律的能力。這也給我們從事法律方法研究的人提出了要求,既然研究的背景是法律思維,我們也就不能不具備這種“看出”的能力。“反省性思考”為培養人們具備這種能力開了個好頭,相信再加上恰當的邏輯抽象方法,人們定會大大提高發現、“看出”獨特法律思維邏輯規律的能力。
“反省性思考”理論指出了法律思維存在特有的形式規律,“眼光之往返流轉”理論初步揭示了如何去發現這些規律。眾多法學或邏輯學家卓有成效的研究表明,孕育法律方法的法律思維,尤其關于法律適用的思維,確實存在區別于其它思維領域的獨特邏輯形式規律。我們的法律方法研究應當正視這一客觀存在,要敢于從邏輯的形式方面探求方法,而不能畏懼形式、回避邏輯。借助我們初步探索的邏輯抽象的方法,似乎可以把法律適用中的基本邏輯形式看作是一種“變焦推理”。如前所說,在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往返流轉這種獨特的思維形式,猶如照相機的聚焦器不斷地遠近推拉,“一再地閉闔、開放及再次的閉闔法律概念”{7}(P16)。法律人在努力從規范與事實的雙向互動中去找尋關于個案裁判的基準規范。那么,我們首先可以將“法律規范”(A)、“案件事實”(B)、“裁判規范”(C),分別抽象為思維變項,這三個變項構織了不同于其它任何推理式的獨特邏輯形式:結論(C)是位于前提(A)與(B)之間的,而不像通常推理那樣結論在前提的后面;推理過程中的前提(A)與(B)都不能獨立存在,它們依照某種規律隨時都在發生著共變;只有在(A)與(B)的反向互動中才能求得(C)。這就是所謂“變焦推理”,也是對恩吉施“眼光之往返流轉”中邏輯形式的簡單刻畫。當然,這種刻畫相當粗糙簡陋,許多“變焦推理”的內在形式規律并沒有反映出來,這有待投入大量艱辛的邏輯技術鉆研。本文重點在于交流某些邏輯理念,期待我們的法律方法研究能從一條全新的進路,開拓一片廣闊的研究空間。
【注釋】
[1]美國大法官霍姆斯語,轉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頁。
[2]此處所謂“簡易案件”顯然是指法律規定明確、事實完全清楚的能夠套入三段論的案件。換句話說就是,能夠套入三段論的案件即為邏輯能起作用的案件,不能夠套入三段論的案件即為邏輯不能夠起作用的“疑難案件”。
[3]相關論述參見:1.孫培福《邏輯現代化:從天然漸變為人造》,載《山東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中國社會科學文摘》2005年第4期轉載時標題改為《邏輯的現代形態及其真值抽象》);2.孫培福《變元間的相關性是人類邏輯的本質屬性》,載《華南師范大學學報》2006年第3期。
[4]分別參見金岳霖:《邏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61年版,第9-10頁;陳波:《邏輯哲學導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5頁。
[5]參見胡建萍《從一起案例看邏輯推理在案件事實認定中的運用及啟示》,載梁慶寅主編《法律邏輯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40頁。作者系從事審判工作有一定經驗的實踐家,其對邏輯的渴求與探索應當代表了法律實務界的心聲,啟發邏輯理論工作者應在可操作的邏輯技術方面多做些工作。
[6]參見2006年《第十四屆全國法律邏輯學術討論會論文集》:陳金釗《法律思維的邏輯基礎——從霍姆斯到亞狄瑟》。
[7]參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頁。
[8]參見比利時哲學家佩雷爾曼的觀點。見梁慶寅主編《法律邏輯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頁。
[9]如果認不清發明的邏輯與發現的邏輯有本質不同,一則不可能正確理解和研究非形式邏輯,二則即便勉為其難去研究,也時常會把兩種截然不同的邏輯理念及方法混淆在一起。比如,下面的見地就很典型地體現了這一點:“我們認為法律特殊語境下的法律邏輯在實質上是非形式的邏輯,但是它可以用形式工具去刻畫,也可以針對某些算子建立完全形式化的系統”(參見梁慶寅主編《法律邏輯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頁)。這既把非形式邏輯看成了不講形式的“非形式的邏輯”,又把“形式”僅僅理解為現代邏輯里那種純形式化的“形式”,根本看不到非形式邏輯的“形式”在哪兒,更不知從什么角度、用什么方法去研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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