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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摘 要: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占主要地位。一個國家刑事強制措施的設計和運用,是該國民事訴訟科學、民主及文明的主要衡量標準,同時,刑事強制措施在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問題,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文章就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現存的問題進行分析,從而做出相應的完善思考。
關鍵詞:刑事訴訟; 強制措施; 人身自由; 公民; 權利。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我國刑事訴訟活動能夠順利展開的主要保障,也直接影響了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社會不斷發展的新時代,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的法制觀念也不斷變化,人們越來越關注刑事訴訟中的人權是否能夠得以保障。因此,基于社會的需要,強制措施制度不僅要在打擊犯罪方面發揮作用,同時也要在人權保障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仍然存在著許多問題與不足,其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發揮。所以,如何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對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不足進行完善,是我國目前需要迫切解決的重要問題。
一、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定義及作用。
1. 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定義。
關于刑事強制措施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教材將其定義為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對違法犯罪的有效打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現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暫時性限制或剝奪的各項訴訟方式與手段的總稱。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將強制措施規定為五種,即: 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但筆者認為,此種界定從科學角度來看具有一定的狹隘性。對于刑事強制措施的界定,應以被處分人的基本權利是否受到干預為界定標準,這樣就可以將限制或是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和強制性偵查行為同時納入到研究范疇,從而形成理論上具有邏輯性的刑事訴訟范疇,可使刑事強制措施的本質特征更加鮮明,在憲政體制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更加明確[1],也可以使人權在最大程度上受到保障。
2. 刑事強制措施的作用。
刑事強制措施的作用可分為目的和實效兩大體系,其中目的是指刑事強制措施的設計、運用及存在的根本有效性[2]; 實效作用是說通過貫徹實施強制措施而獲得的實際效用。
就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而言,刑事強制措施是以深厚的理論基礎和法律為基礎而得以發展和生存的。在法律制度上,國家明確規定給予人民應有的權利,在實踐過程中,對違法犯罪分子行使相應程度的懲罰措施。通過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為避免犯罪分子為自保做出逃避刑罰、阻礙訴訟的行為,應對其人身自由采取強制性的限制或剝奪,從而對人民的合法權益與社會秩序進行維護。
根據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實效作用可分為三種,即: 個體實效作用、法律實效作用和社會實效作用。個體實效作用體現為人民在觸犯法律、涉及訴訟時,其所擁有的權利義務將會發生改變,法律將根據整體的利益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進行限制與剝奪。法律效用具體表現為一旦采用了刑事強制措施就說明已經確定了犯罪嫌疑人正在進行或已有的行為性質和其特殊處境,也就意味著其基本權利要受到制約。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在社會效用上不僅表現在對犯罪分子的心理產生作用,使其盡早認罪、投案、伏法,也表現在對潛在犯罪分子的預警和震懾方面,充分展示了我國實體政治對社會秩序和人權保障的重視與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1. 拘傳在我國立法上的不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最長不能超過 12 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明確此條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假借拘傳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間斷的審問、變相拘禁的現象發生,以實現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但是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中沒有具體明確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長,因此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對于此條規定的執行就表現為: 一是拘傳時間的計時自被拘傳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經開始了,并且對被拘傳人的訊問也從即刻開始。
二是由于每次拘傳最長不得超過 12 小時,又沒有說明對拘傳時間是否進行疊加,因此,在執行過程中通常會進行多次拘傳。三是因我國在立法上只規定了不可連續拘傳,沒有規定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所以就可理解為只要可以保證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能夠得以維持,不采用在其十分疲勞的狀態下進行訊問,只要兩次拘傳有時間間隔,就符合法律規定。
2. 取保候審存在的不足。
( 1) 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不明確,難以衡量。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將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規定為: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使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在此項規定中,對于取保候審范圍的規定并不具體,在實踐中不便于操作。具體表現為: 對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權衡,通常情況下都是根據司法人員的主觀意識來判斷,帶有濃重的個人主觀色彩,極易導致不公正[3]; 在實踐過程中,對于正處于妊娠期或哺乳期和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機關一般都會采取取保候審,但如果司法機關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如不逮捕可能會出現串供、自殺或危及社會安全的,司法機關通常都會慎重考慮,從嚴適用取保候審; 依照此條規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罰若是在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權申請采用取保候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取保候審的適用通常僅限于最輕或是在逮捕后有特殊情況者。以上表現充分說明我國取保候審使用范圍不明確,難以進行衡量。
( 2) 缺少關于保證金最高數額的規定,導致保證金收取的隨意性。
取保候審的不足除了體現在其適用范圍的不明確,還在保證金的交納數額方面存在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交納,只是規定應當交納保證金,沒有對具體數額進行規定;在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也規定對于采用保證金擔保的,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經濟狀況及涉嫌犯罪的數額,人民檢察院可以責令其交納 1000 元以上的保證金; 而公安部的規定則是要求通過綜合考察來確定保證金。以上這些體現了我國對于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其最低限額不能少于 1000 元,對于上限卻沒有規定,從而導致在收取保證金時出現隨意性,有的保證金的交納數額甚至超出百萬,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承擔。
3. 監視居住常以變相拘禁的方式表現。
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不易執行與操作的一項,而且也是執法部門最不常適用或根本不用的一項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的規定為: “被使用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執行機關的批準時,不得擅自離開居住地,無固定居住地者,不經允許不能離開指定地點。”盡管在我國立法中已經做出了這樣的規定,但在具體執行中,執行機關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地是否有固定居住地,都會另找場所將其指定為監視居住的住所; 更有甚者還會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離,就算是要會見家人、親戚乃至律師,也必須事先經過執行機關的批準同意[4]。執行機關這樣的執行方式無疑是將法律規定的監視居住措施演變成了變相拘禁,與立法規定相違背。
三、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1. 在立法上完善拘傳措施。
關于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拘傳的完善,筆者認為,可以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加以完善。對拘傳的具體完善,可從明確拘傳的起算時間、兩次拘傳的時間間隔兩方面進行: 第一,根據關于拘傳的相關解釋,將拘傳的起算時間闡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到案時起就可視為拘傳的開始。
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往拘傳地的時間是不計算在內的,而實際上,有些情況下由于路途遠,使用時間長,往往造成實際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時間違背了一次拘傳最長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的法律規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無形中受到侵害。因此,拘傳措施應規定為: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處外地,且到拘傳地的路途時間超過兩小時,執行機關可委派專人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尋求適合拘傳地點進行拘傳,或者可聯系并委托當地有關機關進行拘傳( 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針對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不明確,應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理需求( 如睡眠時間、飲食等) 為基礎,并結合拘傳時間來考慮,因此,筆者認為兩次拘傳的時間間隔最短不應少于 12 小時。
2. 完善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并明確保證金的數額。
( 1) 關于取保候審適用范圍的明確。
我國目前對于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已經有所明確,因此,對取保候審可以在原有基礎上進行完善。取保候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在等待訊問、審判的時候享有基本人權,所以,應該將其視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應享有的訴訟權利[5]。因此,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應該規定為: 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無期徒刑、死刑、恐怖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除外) ,不管其是否被留置、羈押或者拘捕,均有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權利。并要明確規定,在公安機關拒絕其取保候審申請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再次向檢察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權利; 如果檢察機關對取保候審的申請拒絕,則申請人可向預審法庭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另外,在各機關對取保候審拒絕時,要明確說明拒絕事由。
( 2) 對保證金的交納數額實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為了防止保證金的隨意交納,應該盡快制定出保證金的收取標準。筆者認為,關于保證金收取的數額不能簡單規定其交納范圍,而是應該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性質及情況,并按一定的比例及合適程度,既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證其不致逃脫,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然后再確定保證金的交納數額。
3. 取消監視居住措施。
監視居住措施是強制措施中使用頻率最小的一項,其適用條件、界限均不易于把握,在執行監視居住時,還極易造成對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另外,監視居住的執行通常都是由公安機關來執行,但由于公安機關自身的任務就比較繁忙,人力資源有限,在執行監視居住時,容易導致實踐中執行的困難。總之,監視居住措施無論是從其適用的條件還是其實踐中的執行來看,都是不適用的,因此,筆者建議應該取消監視居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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