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鑒定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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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指派或當事人委托,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一種活動。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是從建國初期司法機關偵查辦案所需的內部鑒定發展演變而來,司法鑒定制度建設嚴重滯后,存在諸多需探討的問題。
一、司法鑒定的基本屬性問
(一)法鑒定活動是否屬于行使司法權。
過去,由于我國的司法活動實行國家職權主義,司法鑒定活動更多地被定位在國家司法權力的范圍內。從本質上分析,司法權的核心是審判權,審判權包括事實證明權和法律適用權。法院的事實證明權主要指證據材料的審查權和采信權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受到嚴格程序控制的取證權。所以從法院取證、查證、采證的角度來看,只有司法鑒定工作的特定環節與程序才屬于司法權范疇。
(二)司法鑒定是否屬于一項訴訟權利。
司法鑒定存在的根本理由是彌補人們認識能力的不足,法官將司法鑒定作為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的工具,當事人將其作為維護權利、對抗訴求的手段。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舉證責任發生了重大轉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此可見,司法鑒定的某些特定環節與程序已成為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提出司法鑒定委托申請或者直接進行委托,并有權參與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
(三)司法鑒定是否是一項由科技工作者從事的科學實證工作。
從司法鑒定實施主體與實施過程來看,司法鑒定工作屬于科學實證工作,司法鑒定人屬于科技人員,這一定位至關重要。我國目前官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現象還很普遍。將司法鑒定人定位于科技工作者,司法鑒定工作定位于科學實證工作,有利于明確司法鑒定人的活動空間,規范其鑒定行為,提升司法鑒定水平,提高司法鑒定機構的社會共信力。
(四)司法鑒定是否是一種司法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的活動。
司法鑒定實質上是為訴訟活動提供科技幫助的輔助性工作。從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相分立的國際趨勢來看,司法鑒定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是司法行政部門而不是審判部門,因為司法行政工作的原發性職能就是服務與保證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夠獨立進行,因此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司法鑒定人的管理、司法鑒定標準的制定等均屬于司法行政的范疇。同時,由于司法鑒定在技術上的特殊要求,由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自律組織負責司法鑒定的職業準入應該更加切實可行。
二、司法鑒定業務登記管理范圍確定問題
《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對于司法鑒定業務登記管理范圍的確立因循了舊的分類方法,與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司法鑒定的實際需求不相適應,應將司法鑒定業務登記管理范圍重新予以確立。
《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2條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明顯不能滿足三大訴訟法和整個社會生活中人們對司法鑒定日益增長的需求。司法會計、建筑工程、知識產權等涉案標的大、影響廣的司法鑒定業務,沿海地區的海事類海損事故、船舶檢驗、水域污染、救助打撈鑒定等具有區域性特色的司法鑒定業務,及一些長期游離于司法行政管理之外的司法鑒定業務,如資產評估、交通事故車損、涉案物價格鑒定等,均應盡快納入統一的準入登記管理范圍。
三、司法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問題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均規定鑒定結論屬于證據種類或者方式之一,但嚴格說來,司法鑒定結論不能等同于證據,僅僅是一種沒有預定證明力的證據資料,其最終能否成為證據還要取決于法院的`采信情況。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錯把證據材料當作證據以至做出“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規定。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并進行形式邏輯推理,結論必然是當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任何材料都是證據,而證據可能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也可能不是定案的根據。我國立法機關已意識到證據立法的上述缺陷,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 目前起草的《刑事證據法》已把證據材料和證據相區分,這種區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將使訴訟當事人在證據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出具的鑒定結論與當事人出具的鑒定結論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鑒定結論僅僅是一種沒有預定證明力的證據資料。 四、訴訟當事人司法鑒定權利保障問題 (一)當事
人對申請鑒定人回避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當決定啟動鑒定程序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產生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由人民法院指定。實踐中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情形比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而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進入鑒定程序直到鑒定結論的作出,對于雙方當事人往往不公開。這明顯違背了鑒定人回避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于法官回避的制度也適用于鑒定人。對鑒定人的回避監督應當在鑒定人著手鑒定工作之前進行。但是,法律未明確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回避的時間段,法院審查鑒定人資格也是在鑒定人提交鑒定結論之后進行。筆者以為,應當賦予當事人行使回避權的機會并明確其回避權行使的時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應在作出指定并且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接受鑒定委托之后的合理期限內以合法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并告知其行使回避權及行使的期限。
(二)當事人對鑒定過程監督權和參與權的行使。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基本沒有鑒定的監督權,司法公正的目標要求當事人應依法享有鑒定過程的監督權,給當事人以鑒定過程的監督權能夠有效地消除單純由司法機關決定鑒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認定的,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一條款僅規定在不能作出鑒定結論的情形下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顯然是片面的。
(三)當事人對鑒定人質詢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9條明確了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對于鑒定人出庭質證的程序、回答問題的范圍、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費用的負擔以及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與鑒定結論是否采信的關系等均未有規定。由于未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沒有法律責任的義務就不能成為法律義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比例仍然很低,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判斷仍主要取決于法官的立場。
參考文獻:
[1]司法部法規教育司主編.司法鑒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孫業群.司法鑒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何家弘. 司法鑒定導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張軍.中國司法鑒定制度改革與完善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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