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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規范與民法規范在理解上不能簡單求同
作為我國統一法制的重要組成局部,刑法與民法在整體上要諧和分歧,不能彼此抵觸,這是毫無疑義的。例如遭到刑法鼓舞的、對社會有益的合理防衛行為,不應該在民法中作為侵權行為處置。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關于刑法標準的內容必需依照相關民法標準作出相同的了解。或者說,刑法標準與民法標準之間既能夠、有時分以至必需獨具一格,彼此存異。
刑法、民法標準在求同中卻要存異,首先的緣由是刑法和民法各自的性質和目的不同。民法是調整對等主體之間民事權益義務關系的標準,目的是界定民事主體的權益義務,定紛止爭。刑規律是規則立功、刑事義務、刑罰的標準,目的是制裁和預防立功、維護法益、保證國度刑罰權的精確合理行使。“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完成之目的,解釋辦法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法律目的為何?解釋之初,首須予以控制。”①由于刑法和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因而對刑法標準和民法標準作出不同的解釋和了解是完整正常的。
其次的緣由是刑法和民法各自自身就構成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有不同的開展演化軌跡。我們首先要在刑法和民法各自的邏輯體系、開展脈絡中尋求對兩種不同標準的妥當解釋。對刑法標準的解釋只需在刑法這一大的體系內解釋得通、能夠成立,即便與民法標準有出入,也不失為一種正確的解釋;相反,假如在刑法體系內無法自圓其說,即便與民法標準諧和,也很可能不會是一種好的解釋。
還有一個重要的緣由是刑法和民法的制裁手腕不同。刑法規則和適用的主要制裁手腕刑罰,是一切法律制裁中最嚴厲的一種,這就決議了刑法標準整體上應是限縮的,只要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可譴責水平十分高的行為才適用刑法(罰)。某種違法行為假如性質比擬細微,適用民法標準即能夠有效應對的話,就不需求動用刑法(罰),在這時分也會產生刑法標準和民法標準解釋和適用上的差別性。
另一個角度看,刑法標準與民法標準的這種差別性,并不有損整個法制的統一性,反倒可視為法制統一性的一種特殊表現。由于刑法與民法原本就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假如關于刑法與民法都調整的問題,強求兩種法律標準的內容完整一概、不得有任何差別,那么就無異于否認了刑法和民法的差異。
例如,自1994年2月1日起實施的新《婚姻注銷管理條例》取消了事實婚姻制度,婚姻未經注銷一概無效。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關于適用新的婚姻注銷管理條例的通知》明白規則,“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婚姻注銷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維護。”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也再次重申和肯定了這一點。《婚姻注銷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司法解釋關于事實婚姻無效的規則,屬于民法標準。而《刑法》第258條關于重婚罪的規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別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屬于刑法標準。那么這一刑法標準中的“重婚”和“結婚”能否應依照民法標準來解釋呢?換言之,關于有配偶而又事實重婚(即與別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別人有配偶而與之構成事實重婚的情形,能否以民法標準中不再供認事實婚姻的效能為由否認重婚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公布的《關于〈婚姻注銷管理條例〉實施后發作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能否以重婚罪定罪處分的批復》明白規則,“新的《婚姻注銷管理條例》發布實施后,有配偶的人與別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別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定罪處分。”由此看來,事實婚姻在民法標準中為無效婚姻,在刑法標準中又可成立重婚罪,這兩者之間的差別是很明顯的。如何對待這種差別呢?筆者以為,事實婚姻無效的民法標準是為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人身財富關系,肯定他們的民事權益和義務,事實婚姻無效的含義是指事實婚姻不能產生合法夫妻之間的權益義務關系。而刑法規則重婚罪是為了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只需事實上進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為,在契合重婚罪的其他構成要件的狀況下,就完整成立重婚罪。而由事實婚姻構成的事實重婚當然進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就當然能夠成立重婚罪。因而,關于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事實重婚的了解和評價在兩種標準中必然存在差別性,即在民法標準中它不屬于婚姻法上的婚姻事實,而在刑法標準中,它又屬于構成重婚罪的婚姻事實。假如換個角度,那么刑法、民法標準在此問題上的差別性,又不失為法制統一性的表現。民法標準規則事實婚姻無效是對此種行為的否認評價,而刑法關于事實婚姻能夠構成重婚罪的標準更是對它的嚴厲譴責,在更高的層面上,二者的立場又是完整分歧的!
又如,《物權法》第6條規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卦、轉讓和消滅,應當按照法律規則注銷。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按照法律規則托付。第9條第1款規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卦、轉讓和消滅,經依法注銷,發作效能;未經注銷,不發作效能,但法律另有規則的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則,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則辦理注銷。這些法律規則分明地標明,不動產在轉讓時,必需經依法注銷才產生一切權的轉移,或者說,關于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權屬變卦注銷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結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行使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條規則,國度工作人員應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卦權屬注銷或者借用別人名義辦理權屬注銷的,不影響行使賄賂的認定。由此看來,在民法標準中,不動產物權變動需求經過注銷才生效,但是在刑法標準中,收受不動產賄賂的,不需求停止產權的變卦注銷,就曾經構成行使賄賂罪。這里邊的差別也是很明顯的。
筆者以為,《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所以規則注銷是不動產一切權變動的要件,一是由于在我國現階段,經濟生活處于轉軌時期,市場體制仍不健全,信譽體系缺失,假如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不請求買賣當事人辦理注銷,很容易發作狡詐現象,而采取注銷要件主義,有利于法官正確地審理有關不動產案件,減少調查取證的艱難。②二是由于民法的財富法有物權法、合同法的體系辨別,前者調整財富的歸屬和應用關系,后者調整財富的流轉關系,它們各自的功用和適用準繩都有不同。在這樣的民法體系中,針對不動產買賣而言,一方面只需雙方達成轉讓的合意,那么合同就生效,另一方面,必需停止轉讓注銷才產生一切權的變動,這在民法的體系內是完整諧和貫穿的。而刑法規則行使賄賂罪是為了制裁國度工作人員用權謀私利(即賄賂)的糜爛行為,維護國度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③因而,用權謀私的行使賄賂行為能否進犯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進而構成行使賄賂罪,在刑法標準中只需從生活事實再聯絡行使賄賂罪的維護法益來停止評價,當然不能從維護正常的市場買賣次序以及便于正確審理不動產買賣案件的民法標準的角度來判別。在討取賄賂的狀況下,只需是應用職務上的便利實踐獲得了財物(賄賂),完成了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不論財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公職行為的純真性就曾經在事實上完整遭到進犯。在收行使賄賂賂的狀況下,法律固然請求行為人“為別人謀取利益”,但是在對獲得財物(賄賂)的評價上并無不同,只需是基于以權換利的交流而事實上控制了財物就曾經進犯了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完成了行使賄賂罪。所以在不動產賄賂的狀況下,成立和完成行使賄賂罪,基本不需求停止一切權的變卦注銷。反過來看,假如在不動產賄賂的狀況下請求停止變卦注銷才成立行使賄賂罪,那么就無異于人為地為刑法標準制造了一個大破綻,賄賂的雙方就能夠在事實上轉移不動產的支配、運用、收益以至處分,又不停止產權變卦注銷,如此既完成了權和利的買賣,又能夠在面對法律的追查時進退自若,有效逃避法律的嚴厲制裁。這樣一來,刑法在懲治行使賄賂罪這一嚴重立功上的重要作用不是大打折扣,以至喪失殆盡了嗎?因而,關于不動產賄賂,只需有充沛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不是合理的借用關系而是公職人員應用職權用權謀私,且事實上完成了對不動產的控制和支配,那么就完整構成行使賄賂罪,不請求停止物權的轉讓注銷。
在此問題上,刑法標準與民法標準之間應該存在差別,而最主要的緣由就在于兩者的目的、功用和體系不同,在了解和適用時當然不能簡單求同。從另外的角度看,在不動產的轉移和交流上,固然民法標準和刑法標準存在差別,但是在這種差別中卻蘊涵了兩者的同一性、分歧性!由于民法標準中請求停止注銷才發作物權變動,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買賣次序,避免不動產買賣的紊亂;而刑法標準中,收受不動產賄賂的不需停止注銷也構成行使賄賂罪,是為了保證公權利的合理行使,在公權利的運轉和普通的市場買賣之間豎起堅實的籬笆,這也是為了避免錢權買賣對正常市場買賣的污染,凈化市場買賣環境,維護市場次序。這樣一來,刑法和民法標準不是很諧和統一嗎?!相反,假如對賄賂財物的收受及其產權、運用權轉讓的內涵和外延依照民法標準停止界定,進而以為在不動產賄賂的狀況下,由于沒有停止權屬變卦注銷,所以不構成行使賄賂罪,那么由此帶來的宏大制度破綻不只會招致不動產賄賂的眾多,也嚴重沖擊不動產注銷制度的正常運轉,使民法、行政法標準設置的不動產注銷制度的功用難以有效發揮,以至被躲避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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