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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法不能獨立成編的五點理由
在下國民法“草案”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許多學者為此拍手叫好,稱“這是在下國立法首創”,“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義。”關于支持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三個重要理由——“人格權的重要性”、“立法的創新”、“《民法通則》成功經歷的延續”,已有許多學者提出了十分有見地的批判。本文將在此根底上提出支持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另外五個重要理由,希望可以將“支持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停止究竟”。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權
人格權的客體是人格,人格的含義雖有多種,但作為權益客體的人格是指物質性人格要素和肉體性人格要素的結合,是人之所以為人的現實資歷,而不是作為民事主體資歷的人格(權益才能),而法人既不具有物質性人格要素,也不具有肉體性人格要素,因此法人本身不具有發生和享有人格權的物質根底和肉體根底。
從實際層面上講,法人享有人格權既不契合生活邏輯,也不契合法律邏輯。前者是指,法人在理想世界里其實不是“人”,只是一個組織體,因此基本不能夠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進步的“人”之所以為“人”的現實資歷),進而不能夠也不應該享有人格權;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雖然法人被以為是“人”,與自然人一樣都是民事主體,而且彼此位置對等,但從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價值具有終極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創設法人,旨在用其所長,為本人追求利益。所謂法律以人為本位,從終極意義上講,只能是以自然人為本位。所以法律對自然人的維護該當盡能夠地周到,由于在蕓蕓眾生中,每一個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巨大、軟弱,極易受損傷。特別是當法人也被法律以為是“人”的時分,自然人的巨大、軟弱的水平就進一步加劇。也正是基于這樣的緣由,法律不只賦予自然人特他人格權,而且還規則了自然人可以享有普通人格權。從理論層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會,就會有本人的邏輯,而試圖解脫自然人的制約,與自然人等量齊觀,甚至憑其財力,以勢壓人,反仆為主,構成法人專橫。一旦讓法人享有人格權,其專橫的氣焰必將愈加囂張。任何人對法人講上幾句不中聽的話,都能夠被法人推上原告席。到那時,究竟誰是這個世界的主人——自然人還是法人,就講不清楚也由不得俺們本人了。
總之,在現實上,法人不是倫理意義上的人,不具有倫理人的尊嚴,也不具有作為現實資歷的人格(即作為權益客體的人格),因此沒有人格權;在法律上,一旦賦予法人人格權,極易有被濫用的風險,從而使法人與自然人的位置舍本逐末,因而,法人不應該享有人格權。
支持人格權法應獨立成編的一個重要理由是:不只自然人享有人格權,法人也享有人格權。但是,上文的剖析標明,法人沒有也不應該享有人格權。既然法人沒有也不應該享有人格權,人格權法該當獨立成編的觀念將分明有違民法典總則與分則之間的邏輯。
二、人格權的類型無限
支持人格權法應獨立成編的另一個重要理由是:“隨著社會經濟的開展和社會的提高,許多新類型的人格利益不時涌現,針對這種變化,世界各國民商法都作出了積極的回應,這些回應次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詳細人格權的內涵在不時擴展。各種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為人格權遭到法律嚴厲的維護,除了姓名、肖像、聲譽、生命安康等權益以外,古代人格權還該當包括對自然人的隱私、生命信息和遺傳基因的維護,對死者的聲譽、姓名等的維護,對遺體的維護,對經過造型藝術取得的抽象的維護等等。二是普通人格權觀念失掉了立法與司法的供認與維護。而在下國《民法通則》羅列的人格權難以維護這些新類型的人格利益,這就需求經過樹立獨立的人格權編,構成一種開放的人格權法體系,不時擴展人格權保證的范圍。”將理想曾經根本成熟的人格權寫進民法典當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成績是,到目前為止,終究有多少人格權曾經成熟了呢?細心剖析便不難發現,頂多就是“草案”中所規則的9種。即便對相關條文作擴展解釋,從第二章中再析出一個“身體權”來,也只要10種。就在這10種當中,“榮譽權”和“信譽權”能否屬于人格權,在實際界歷來存在較大爭議,能否“成熟”需求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而“稱號權”是法人所享有的權益,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為人格權的主體,因此應將其掃除在人格權之外。這樣,所謂“曾經成熟”的人格權就只剩7種了。只要7種詳細人格權,能否需求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容在下文剖析。至于普通人格權該當入典的成績,筆者是完全贊同的,由于人格權法的開放性,次要是經過普通人格權來完成的,但普通人格權也只需求一個條文就可處理。因而,需求在民法典中確立普通人格權制度,缺乏以成為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理由。
三、人格權不是支配權
人格權是一種受尊重的權益,一種人身不可進犯的權益,而不是一種支配權。由于人格權不是支配權,招致人格權關系只要發作與消滅,而無移轉和變卦,權益人既不能將本人的人格權轉讓給別人,也不得經過法律行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而且,人格權的發作和消滅與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時停止的,自然人一出生即取得法律人格,也就取得各種生命、身體、安康、聲譽等人格權益;在其死亡時,其法律人格歸于消滅,其生前享有的各種人格權益也就不復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進程,其生命、身體、安康、聲譽等人格權益既不會因某些法律現實脫離自然人而存在,更不會因某些法律現實的呈現而復得。人格權的這一特點與物權關系、債務關系、身份關系大不相反,后者在自然人主體資歷存續進程中既可因法律現實而消滅又可因法律現實而復得。因而,民法典在對自然人的出生與死亡作出規則后,無需另行規則人格權的獲得與消滅。也就是講,法典關于人格權的專門布置不用包括其得失變卦的內容。這樣,“草案”中規則的7種詳細人格權就可以簡化為一個條文:“自然人享有的身體權、生命權、安康權、姓名權、肖像權、聲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不受進犯。”因而,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觀念是不能成立的。
四、人格權的內容薄弱
所謂“人格權的內容”可以從兩個角度了解。一是將人格權作為一種法律關系來了解,此時人格權的內容是指權益主體(自然人)的權益和絕對人的義務。人格權為相對權,其權益主體是特定的人,而義務主體則是除權益主體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義務人所負的義務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可見,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人格權的內容次要表現的是權益的一面,義務不只是消極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將人格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來了解,此時人格權的內容是指人格權的權能的總和。在法律上,所謂權能,本質上意味著行使權益的各種能夠性,是指權益人為完成其對權益的獨占利益,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腕。可見,權能是一個標明權益主體與權益客體的關系的概念。例如,一切權的權能是指一切人為應用一切物完成其對一切物的獨占利益,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可以采取的各種措施和手腕。同理,人格權的權能該當是指自然人為了應用人格完成其對人格的獨占利益,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可以采取的各種措施和手腕。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權不是支配權,雖然呈現了人格權商品化的景象,自然人對人格的應用仍只能限制在十分狹小的范圍內,且必需以不違犯公序良俗準繩為限。因而,人格權的權能更多的表現為消極權能,即掃除別人對人格權的損害或許妨害。由于人格權次要表現為消極權能,內容薄弱,無法也不應該擴展其內容,關于這些內容的規則也會顯得很薄弱,條文數很少,難以獨立成編。
五、立法、司法與學講應合理分工
立法、司法與學講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編纂技術的重要目標。學者的研討標明,立法權與司法權呈此消彼漲的關系,法律規則的數量與法官的權利成正比,法律的模糊度與法官的權利成反比。因而,立法與司法的分工成績取決于法律標準的數量以及法律的模糊度,假如法典所設置的法律標準的數量多且模糊度低,則法官的自在裁量權就小;反之,假如法律標準的數量少且模糊度高,則法官的自在裁量權就大。立法者若對本人的看法才能抱極大的決心,必定努力制定意料將來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補充和變通適用法典條文的活動成為不用要并不允許,這就必定招致立法至上或相對的嚴厲規則主義。應有盡有的民法典是形而上學和相對主義的產物,曾經被歷史所淘汰,再去追求這種法典無異于緣木求魚,俺們應該堅持看法論上的折衷態度,力圖將已有掌握看法的人類將來行為加以規則,而將無掌握看法的人類將來行為交給法官處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受權法官制定補充規則,堅持二元的立法體制,實行嚴厲規則與自在裁量相結合。
由此可見,立法與司法的合理分工,不只僅是一個權利制衡的體制成績,也不只僅是一個看法論成績,更是一個法典編纂的技術成績。技術高明的法典編纂者不只擅長在法律標準的數量上作出合理的取舍,同時在每一個詳細的法律標準的設置上,也不過火追求“精準”、“縝密”,而總是讓標準堅持過度的彈性,留給法官對詳細案件行使自在裁量權的合理空間。
遺憾的是,在下國民法“草案”《人格權編》的起草者并沒有成為這樣的立法者,相反,為了追求人格權法的條文數量,更確切地講,為了讓人格權法能獨立成編,起草者炮制出了7章29個條文。這個條文數量在某些學者看來還是太少了,但在筆者看來卻是太多了。人格權的立法應該契合人格權的本身性質和規律。人格權的“本身性質”次要表現為前文所述的“人格權不是支配權,且內容薄弱、類型無限”。而人格權的規律則是,人格權在很大水平上是一項只要在受損害時才干凸現出來的權益。依據前者,民法典只需規則人格權的各品種型,關于民法典中沒有規則的人格維護成績,可用兩個方法加以處理:一是交由司法機關(法院)依據個案的詳細情形加以維護,二是經過普通人格權來維護。依據后者,人格權的維護義務很大一局部應該交由司法機關來完成。無論是詳細人格權還是普通人格權,其內容都必需在個案中由法官依據詳細情形才干確定。假如立法者過火自信,規則十分詳盡的有關人格權內容的條款,后果反而只能適得其反,不利于對人格權的周到維護。
立法與學講的合理分工成績也不盡善盡美。由于在下國立法和學界通講均不供認學講的法源位置,立法與學講的合理分工成績不斷沒有惹起實際界和立法者的足夠注重。可以講,關于“什么樣的成績應該由立法來處理,什么樣的成績應該由法官來決議,什么樣的成績又應該由學講來答復”這樣三個根本成績,立法者的看法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楚。例如,人格權的性質就是一個本該由學講答復的成績,卻在“草案”中專設一條加以規則。
“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想已經給在下國的民事立法帶來許多嚴重的不利結果,從總體下去講是應該加以摒棄的,但俺們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該“粗”就“粗”,該“細”則“細”,而且“粗”與“細”的判別規范不應是條文數量的多少,而應表現在條文的質量和實踐效果上。經過上文的剖析可知,由于起草者沒有很好地處理立法、司法與學講的合理分工成績,將本該由司法和學講處理的成績也規則到法典中,人為地添加了人格權法的條文數量,外表上更“細”,本質上更“粗”。這樣“粗”的人格權標準“編”在一同,不要也罷。
結語
在下國立法歷來對“中國特征”津津有味,主張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學者又一次拿出了這塊招牌。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特征不一定是值得贊譽的東西。比方,一團體的鼻尖上長出一個腫瘤,這無疑是很有特征,但終究應該為了‘特征’而讓這瘤持續生長,還是應該為了安康而‘忍痛割愛’呢?明智的人無疑會選擇后者。”“法律,尤其是民法的許多標準,猶如體育競賽的規則一樣是沒有民族特征的,假如俺們要參與國際競賽的話,似乎該當思索如何使國際的規則與世所公認的規則盡量一致起來。”調查現有的民法典,都沒有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的成例。這是由于,人格權專屬于特定主體,它關于權益主體具有激烈的依靠性,權益主體的獨立人格與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鑒于人格權對主體的這種依靠性,筆者以為,關于人格權的類型和內容的標準應該布置在總則編“自然人”項下,關于人格權的救援則應布置在侵權行為法中。人格權法不宜獨立成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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