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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法學畢業論文
轉眼間充滿意義的大學生活就即將結束,眾所周知畢業生要通過最后的畢業論文,畢業論文是一種的檢驗學生學習成果的形式,那么你有了解過畢業論文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淺析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法學畢業論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一、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的利益維護機制
(一)授予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賠償的權益
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則:“保險人對義務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形成的損傷,能夠按照法律的規則或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該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該條款保存了舊《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則,能夠了解為普通狀況下,當保險事故發作時,依據義務保險,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在特定的狀況下,即有法律規則或者合同商定時,保險人亦可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從“能夠”這一字眼,我們可看出此處是一種恣意性標準,而不是義務性標準,即授予保險人按照法律規則或者合同商定直接向第三人賠償的權益而不是保險人必需向第三人直接賠償的義務。該條款是附條件的準繩性規則,不能作為保險人應該直接向第三人賠償或者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的法律根據。
(二)賦予被保險人保險金懇求權轉讓的權益
依據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前段關于“義務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形成損傷,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義務肯定的,依據被保險人的懇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則,當義務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義務肯定時,被保險人能夠向保險人懇求把應賠償的保險金直接支付給第三人。此條款自創了《合同法》上債權轉讓的原理,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合同之債,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之債,這實質上是被保險人把本人對保險人的債權懇求權轉讓給第三人,以簡化兩個債的清償程序。
過去在保險理賠理論中,沒有明白的法律規則和合同商定,保險人不會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賠償金,而是在被保險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損傷賠償金后,才干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使本人的損失得到補償。有些損傷賠償金額比擬大,被保險人又拿不出錢來先行賠償受害人的,保險人采取向被保險人預付保險金的方法處理,或者損傷賠償雙方進入訴訟程序的由法院來凍結被保險人的預期保險賠款,并請求保險公司輔佐法院執行,待賠款下來后劃給法院再轉給受害人。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處理了被保險人無錢先行賠償的艱難,減少中間環節維護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減少了因被保險人不能及時賠償受害人而惹起的訴訟。
(三)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
在過去的義務保險理論中,曾經呈現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取得賠償保險金后藏匿規避或揮霍一空或用于清償其他債務的情形,致使第三人無法得到賠償。這種情形的存在違犯了義務保險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和社會調和。為了防止這種損傷第三人合法權益情形的發作,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則:“義務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形成損傷,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人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依據這個規則,被保險人在未按照第二款的規則把領取保險金懇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的狀況下,只要在向第三人停止賠償后,才有權以本人的名義向保險人領取賠償的保險金。這個規則也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金提出了條件:一是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時必需提供曾經向第三人停止賠償的證據;二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必需檢查被保險人能否向第三人停止了賠償。
(四)、賦予第三人代位懇求權
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后段“被保險人怠于懇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局部直接向保險人懇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則,賦予了第三人賠償保險金代位懇求權。理論中,由于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取得的保險金最終要支付給受害人,本人無法從中獲利,因而經常呈現被保險人怠于行使保險金懇求權的情形,最終的受害人還是第三人。為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參照了《合同法》中債務人代位權的原理,規則第三人代位行使保險金懇求權,能夠就其應獲賠償局部直接向保險人懇求賠償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仍存在的爭議與缺乏
(一)第三人代位懇求權行使問題
新《保險法》參照《合同法》關于代位權的原理,規則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局部直接向保險人懇求賠償保險金。這里代位懇求權的行使方式應該既包括第三人以代位的債權人身份直接向保險人提出懇求,也包括以訴訟方式直接起訴保險人,但是事實上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一旦第三人起訴保險人就意味著其打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的相對性歷來是立法所必需根據的重要規則,如為理想的需求而打破該準繩,必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則,而新《保險法》中并無觸及。我想,這是一個需經過理論總結和司法解釋停止標準的問題,否則,該條款在適用中極易產生紊亂。
(二)“賠償義務肯定”的含義
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前段為“義務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形成損傷,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義務肯定的,依據被保險人的懇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人賠償保險金”。這里所謂“賠償義務肯定”的含義,存在不同的解讀辦法,一種是被保險人肯定向第三人承當全部或局部賠償義務,另一種則是依據第三者義務保險合同商定核算出的賠償金額曾經肯定。對此術語的不同了解對第三人行使懇求權會產生很大影響,還需立法部門給出明白解釋。
(三)被保險人“怠于懇求”的判別規范問題
依據第六十五條的規則,第三人行使代位懇求權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怠于懇求”。這里的問題是如何權衡“怠于懇求”?被保險人為或不為何種行為才干被認定為“怠于懇求”?新《保險法》無明文規則。若參照《合同法》中債務人代位權的有關原理,那么怠于行使債權的情形在《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里有明白解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則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形成損傷的’,是指債務人不實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完成。”但此處能否能依此類推,仍有待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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