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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客觀,意思是按照事物的本來面目去考察,不加個人偏見的。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歡迎大家分享。
論文關鍵詞:
客觀事實 事實 形式理性
論文摘要:
本文通過對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二者概念的闡述以及兩者關系的界定,分析了我過實踐當中“以事實為根據”中的“事實”二字應作何理解,提出應以法律事實為認定案件的事實,而不是客觀發生的事實。
對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界定和二者的關系,近年來隨著我國各種審判方式的改革,成為理論界和實物界討論的熱點問題,因此,對兩者及其關系的界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涵義
概念的科學界定是科學研究的前提。就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系而言,我界和實務界在用語和對用語的界定上仍然存在著差異,這些差異既反映了對有關問題的不同認識,也妨礙了認識的統一。
對于客觀事實,比較容易理解,一般的來講就是指人的認識所反映的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內容和事件。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件和行為,法律事實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證據支撐起來的事實,是指的以法律調整范圍為基礎,通過立法加以設定以及通過執法、司法程序所認定的事實。
二、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相互關系
對于二者的基本關系,目前大多者對兩者關系的界定基本上都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以司法實踐過程中將案件發生時的事實通過訴訟活動確定為法律上的事實來考查和討論兩者的關系。其主要論點如下:
(一)客觀事實是法律事實的基礎
即在訴訟中需要查明的事實,都屬于案件當事人爭議的對象或者與案件當事人的爭議有關,需要在訴訟過程中通過法律手段進行認定,而在訴訟中通過訴訟過程中相關活動認定后的事實就是法律事實。因此,客觀事實是法律事實的。
(二)法律事實是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反映
法律事實是通過法律手段對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反映。認定法律事實的法律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審判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法官的認識(心證),均屬基本的法律手段。換言之,認定法律事實有三種基本手段,即審判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法官心證(內心裁量)。
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觀事實發生以后再認定事實,這種認定也只能是盡量的事實復原。由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實對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復原”也存在著局限性和主觀性,兩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律事實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追求目標。
(三)法律事實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追求目標
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所采取的各種認定事實的審判程序、證據規則以及其他法律手段,都是以追求客觀事實為目標。一種審判程序和證據規則是否合理,要看其是否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認定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相一致。可以說,當今國際上比較流行的審判規則和證據規則,實際上都是人類為在訴訟中最大限度地發現客觀事實而創造的科學手段,是發現客觀事實的經驗積累,也是人類優秀的科學。
三、對“以事實為根據”中“事實”內涵的探討
通過上面對兩者定義和兩者關系的論述,可以看出二者在審判實踐當中所處的重要地位。長期以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司法原則,是我國建設主義法治國家的已向基本要求,是我國多年來司法實踐的科學。
那么,“以事實為根據”中的“事實”應該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成為學界近幾年來爭論的焦點。有人主張這里的事實應該是客觀事實,有人主張應該是法律事實。主張應是客觀事實的學者的理由如下:1。根據認識論,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認識,人類具有認識世界的能力,可以通過各種手段對客觀存在進行認識,最終形成自己的意識。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審判人員可以通過訴訟活動對客觀事實進行認定2。客觀事實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必然會在客觀世界里留下各種痕跡,這位法院查明客觀事實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3。我國司法機關有黨的堅強、統一的領導,有廣大具有社會注意覺悟的群眾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實真想、具有比較豐富的經驗、掌握一定科學技術的司法干部隊伍,這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有力組織保證。基于以上觀點,有學者認為,“以事實為根據”中的“事實”應當是客觀事實,法官的職責就是查清客觀事實,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認為應當是法律事實的學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對于這兩種觀點的交鋒,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即“以事實為依據”中的事實應該是法律事實。之所以筆者認為應以法律事實為事實,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一)從認識論的角度看
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屬于對過去事實的認定,是客觀事實轉化為當事人和法官主觀認識的事實。訴訟證明屬于歷史證明,是對過去發生的事實予以證明,在證據裁判原則之下,訴訟證明是運用證據來證明過去發生的案件事實。過去發生的案件事實,隨著時間的推移,許多原本的證據可能已經滅失,人們不可能像自然證明那樣通過對條件的控制反復再現,任何、推理工作都無法以科學實驗的方式重復事實的全部經過。
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司法實踐中對客觀事實的追尋有一定的障礙,在對案件的認定上只能以法律事實為依據。
(二)訴訟當事人的干擾因素的存在,也為尋找客觀事實的本來面目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本著對自己有利的原則進行的,所以在訴訟中在對案件陳述的時候有可能只陳述對自己有利和對對方不利的事實,或者將對自己不利和對對方有利的事實加以隱瞞或者不予陳述。加之辦案人員自身認識能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客觀事實難以達到與原本同樣真實的效果。
(三)就程序法本身的而規定來看,對事實的認定也應以法律事實為根據
訴訟法中對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時間都有具體的相關規定,這就是說不能為尋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無限制、無之境的進行下去,只能在一定條件下得出相對真實的結論。同樣,在訴訟證明過程中,當事人主張、證明事實與法官認定、采用事實均受制于訴訟證明的價值、原則和規則。這些價值追求和原則規則一方面維護真實的實現,另一方面為維護更高的價值利益而不得不放棄或限制某種真實。
對于我國一些學者將客觀事實作為定案證據的原因,筆者認為這與我國證據制度中形式理性觀念的缺失有著很大關系。我國向來實行的是罪惡糾紛觀,因此傾向于要求“按本來面目”來認識違法行為或查明違法行為,在對民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很容易與“完全按照認識或反映客觀真實具有重大價值”的價值聯系在一起。這就造成了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真實情況的努力追尋,而在這個過程中有可能形成為追求實質的真實而不顧程序上的要求,忽視了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而形式理性觀念要求所有旨在規范對案件真實情況進行查找的程序規范,都必須得到遵守和實施,而不論這種遵守和實施會帶來什么樣的后果。這就是說,不論是審判者還是控辯雙方,都不能為尋求客觀真實而無限制的進行訴訟活動。因此,在嚴格的形式主義的限制下,訴訟活動所認定的事實顯然不能等于案件的本來面目。客觀事實的揭示過程處處受形式理性的制約,不再是絕對的客觀真相,而只能是服務于訴訟或仲裁的解決爭端目標的法律事實。因此,對于審理過程中的事實應當是法律事實。
綜上,對于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在二者的關系界定清楚的情況下,應當認識到在案件審判過程中應以經過訴訟程序確定的事實即法律事實作為定案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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