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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性
是一套規則體系,也是一套概念體系。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過法律概念來表述的,因此,要正確把握法律規范,必須先正確把握這些法律概念。消費者權益保***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雙倍賠償。從規范性:其適用范圍,是用“消費者”、“經營者”、“合同”和“消費者合同”這些概念表述的;其構成要件,是用“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概念表述的;其法律效果,是用“賠償”、“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等概念表述的。因此,你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消法第四十九條,你就要先正確理解和把握“消費者”、“經營者”、“欺詐行為”、“賠償”等等法律概念。法律的門徑,在于把握完整的概念體系。法律是一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的體系,其基礎是一整套有嚴密邏輯關系的概念,把握了這套概念,就把握了法律思維的框架。經驗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師在處理案件中、學者在分析案例中,假如出現失誤,往往源于沒有把握好這套概念體系或者發生了概念混淆。因此,學習法律首先夸大記憶這套概念體系。但法律概念有其專門含義,相互間有其邏輯關系,因此不能單憑死記硬背,在記憶的同時應夸大對概念的理解。特別是初學者,一定要著重記憶和理解這兩個環節,邊閱讀、邊記憶、邊理解,在理解的條件下增強記憶,在記憶的基礎上加深理解。
法學的每一個學科,都有一套法律概念體系。當你初學一門法律學科時,就應當選擇一本概念體系完整、正確,且簡明扼要的好的教材,通過反復精讀,把這套概念體系記在腦子里。所謂有扎實的基礎,就是指比較完整正確地把握了這套概念體系。須知每一門學科的著作,都可以分為“教材”、“體系書”和“專題”三類。在精讀一部、兩部好的教材,比較完整正確地把握該學科的概念體系的基礎上,再選讀一些專題研究論文和著作,結合具體的研讀體系書的有關章節,將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在未把握好概念體系之前,抱著大部頭的體系書通讀,讀到中間忘了前面,讀到后面忘了中間,必然是事倍功半。
特別要留意的是,改革開放初期的立法,如合同法,所依據的法律概念體系是殘缺不全的。而上個世紀90年代后期以來的立法,如同一合同法,所依據的法律概念體系是比較完整的,大體做到了與國際接軌。上個世紀80年代接受法律本科和大專的法官,解釋適用經濟合同法不成什么題目,而現在解釋適用同一合同法時就往往感覺困難,這是由于他們所把握的法律概念體系不完整,與同一合同法所依據的法律概念體系有很大差距。也許這就是法官培訓不能一勞永逸的理由。
概念是人的發明,是用文字表述的,是思維的工具。因此,概念性是文***釋的根據,解釋法律,必須先從文***釋進手。概念有其內涵、外延,概念有其模糊邊界,即概念具有模糊性,這就決定了文***釋可能得出多個解釋結果。當采用文***釋,得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解釋結果時,就需要進一步采用其他解釋。
例如,“產品”這一概念,看起來很明確,不覺得有什么歧義,但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天津有七十個中專學生向法院起訴高教出版社,說該社出版的一本經濟法教材錯誤百出,要求賠償損害。法院對這個案件,適不適用產品質量法呢?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或者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還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關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書籍當然是產品,但這個案件指的不是書籍本身有什么缺陷,而是書籍上所記載的信息有錯誤。國外有這樣的案件:一本關于化學實驗的教材,上面記載的某個化學實驗公式有錯誤,當按照它進行化學實驗時,一下子發生劇烈爆炸,造成人身財產嚴重損害。由于書籍上記載的信息有錯誤造成損害,應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是否適用產品責任法?關鍵在于信息是不是“產品”。這就發生了疑問。
輸血感染案件,是適用產品質量法追究無過錯責任,還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追究過錯責任?關鍵在于輸血用血液,是不是“產品”。
再如,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刑法上盜竊財物罪,不就是盜竊“物”嗎?假如盜竊的是“信息”,如技術秘密,可不可以判盜竊罪?還有,電是不是產品?“偷電”是否構成盜竊罪?供電公司通過電路將電輸進居民家中,曾發生這樣的案件:天上打雷把變壓器擊穿了,一下子高壓、超高壓電流進進居民家庭的線路,將整個住宅區所有家庭的彩電、冰箱、音響全部燒毀的案件。受害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無過錯責任。法官就要解決這個,“電”是不是“產品”?“電”是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的“產品”概念之內還是之外?由上可見,上的概念,乍看起來非常清楚,仔細一都帶有模糊性。這是由于法律所使用的語言具有模糊性所決定的。
正是由于法律有概念性,才使民法解釋學成為可能,使法律人(法官、律師、法學者)有用武之地。也正是由于法律的概念性,決定了法學是一門高度專業化的學問,不可能做到“通俗化”。假設每一個法律概念都是含義明確無誤,沒有歧義,只有一種解釋、一種理解,其含義與日常生活中的含義完全一樣,能夠做到所謂的“通俗化”,法官、律師和法學者也就成了“普工”,還需要開辦法學院培養法律專業人才嗎?還需要專門舉行一年一度的司法嗎?同時,還應看到,法律的概念性,是概念法學之不能全盤否定的根據。我們只是反對概念法學把概念性片面化、盡對化,盡不能否定法律的概念性,不能拋棄概念體系。只有把握這套法律的概念體系,才能談得上正確解釋適用法律。國外學者所謂“經過概念法學,超越概念法學”,就是這個意思。
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的工具。法官、律師正是運用物權、債權、法律行為、權利、義務等等法律概念,進行思維,分析案件,裁判案件。上次舉的婚姻關系上的違約金條款案,法官運用了“合同”、“婚姻”、“法律行為”等法律概念,并正確地分析了這幾個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法律行為是上位概念,合同和婚姻是下位概念,當屬于下位概念的法律規則不能適用時,運用上位概念的“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則,正確地裁判了本案。
舉一個“取款憑條”的案件為例。證實儲蓄合同關系的證據是銀行發給的定期存單和活期存折。本案的爭議不在儲蓄合同關系,而在于合同的履行。被告銀行以一張“取款憑條”證實自己已經向原告履行了付款義務。關鍵在于如何看待“取款憑條”的性質和效力。按照儲蓄合同的性質和交易習慣,“取款憑條”是存款人請求銀行履行支付義務的“通知”,實在體法上的效力在于:使銀行立即履行支付義務;其在程序法上的效力在于:銀行可以用“取款憑條”證實自己已經按照存款人的指令履行了付款義務。“取款憑條”之外的其他證據,如存折、銀行電腦記錄及利息傳票,由于是銀行單方面制作,只在與“取款憑條”一致時,才具有證實銀行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據力。
本案的難點在于:迄今沒有法律、法規對“取款憑條”的成立和生效條件作出規定。按照民法教科書,“通知”分為“意思通知”和“事實通知”。“取款憑條”當屬于“意思通知”。按照民法教科書,“意思通知”屬于“準法律行為”,其成立、生效應“準用”“法律行為”的規則。按照民法通則,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真實”為生效要件。準用這一規定,則“意思通知”應以“意思真實”為生效要件。
按照民法通則和同一合同法,法律行為之是否屬于真實意思表示,是以行為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為準。準用這一規則,則“意思通知”之是否屬于“真實意思”,亦應當以行為人的“簽名”或“蓋章”為準。審理法院已經認定:“取款憑條”上的“簽名”是銀行工作職員所“冒簽”。因此,法院認定該“取款憑條”不是存款人(原告)的“真實意思”,當然不發生實體法和證據法上的效力。最后,法院使被告銀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判決被告銀行敗訴。法院正是通過運用“通知”、“意思通知”、“事實通知”、“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和“準用”等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思維工具,進行分析和法律思維,成功地解決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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