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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單放貨訴訟時效題目研究
摘 要:無單放貨在一般情況下構成違約和侵權的竟合,但在特殊情況下則只能構成侵權。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的區分與無單放貨訴訟時效并非毫無關系。無單放貨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有所不同。?關鍵詞:訴由;起算點;時效中止;時效中斷?
1 選擇不同訴由是否對無單放貨案件的時效有影響?
在無單放貨案件中,提單持有人既可以承運人侵犯其貨物所有權提起侵權之訴,又可以違約提起合同之訴。實踐中,法院傾向于定性為合同之訴。?
《海商法》第257條已明確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該規定并沒有定權利人應以何種訴由提起訴訟,這里的請求權可以包括違約賠償請求權和侵權賠償請求權。條文中“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索賠”的措詞不能理解為“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索賠”,而是指在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因承運人的過錯產生責任而向其主張賠償。這里的“海上貨物運輸”不僅僅指貨物實際在海上的運輸期間(即鉤到鉤),而是應按《海商法》第46條的規定解釋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針對承運人在此期間產生的任何責任的請求權,均應適用一年的時效規定。這與《海牙一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的有關規定是相一致的。《維斯比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在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都應被免除對于貨物的任何責任”。而《漢堡規則》關于時效的規定適用于“根據本公約而提出的關于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這兩個公約的時效規定都涵蓋了任何訴因的訴訟.排除了通過選擇訴因規避該規定的可能,避免承運人因貨方選擇訴因而承擔過重的責任,從而保障航運市場的正常秩序。?
2 一年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
對于無單放貨案件的時效起算點,實踐中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張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時間就是交貨時間,應以此作為時效的起算點。這種觀點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占主流。而有的主張既然提單持有人實際上沒有提貨,應以承運人推定交貨的時間,作為時效的起算點。時效起算點對于案件的結果往往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筆者以為,《海商法》第257條是以交貨或應當交貨作為時效起算點,就應當對“交貨”這一概念有清楚的熟悉。《海商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中規定的交貨都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的行為,而不是指違約的交付行為。承運人向正本提單持有人以外的人交付貨物,不能視為是海商法意義上或者是海上貨物運物合同意義上的交付。無單放貨是承運人在合同外違約處置貨物的行為,與按合同交貨有本質區別。而且交貨應是承運人和收貨人雙方的共同行為,而不是承運人單方的行為。從另一方面看,無單放貨情況下,對于提單持有人來講,交貨行為是不存在的。因此,將無單放貨時間作為索賠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無疑是錯誤的。?
并且,《海商法》屬于特別法,而《民法通則》則屬于普通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海商法》。按照普通民法的訴訟時效理論,時效的存在是以請求權的存在為條件,而以該權利可以行使而不行使為起效的條件。但與一般民法規定不同,海商法時效期間的起算并不以權利人主觀上知道或應當知道訴由于條件,而是以承運人客觀上的交付或應當交付的事實為條件。?
3 何種情況可以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海商法》第266條規定:“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這一規定顯然是照搬了《民法通則》第139條的內容。時效中止制度對于無單放貨案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由于在侵權發生時,權利人并不知情,往往在收到退回的提單后才知道權利被侵害。即使從承運人應當交貨時起算時效,提單持有人實際擁有的時效期也往往不足一年。若在此期間由于各種客觀原因無法起訴,提單持有人就有實際喪失請求權的危險,此時,時效中止就成為唯一的救助途徑。但如何正確理解這一規定以有效發揮其作用,仍有值得研討之處。?
對于《海商法》第266條規定的構成時效中止的“其他障礙”,很多法院的理解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72條中的解釋。該解釋列舉了“其他障礙”的一些情形,即“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實踐中,無單放貨后退單延誤的情況時常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實際上處于兩難的處境,一方面貨物被無單放走,欲起訴承運人,卻苦于手中沒有提單。若向法院起訴,由于缺乏基本證據,無法證實其是提單權利人,法院往往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而根據《海商法》第267條第1款的規定,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另一方面若等待銀行退單,一旦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則將喪失勝訴權。這使得托運人處于進退兩難、無所適從的境地。?
設立訴訟時效中止制度是為了保證權利人在碰到特殊情況時仍然有行使權利的必要時間。假如無單放貨后由于客觀原因提單持有人拿到提單時已超過一年,而法院又不認定為時效中止,提單持有人就沒有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利的任何可能,實際上被剝奪了提起索賠的權利。這與立法的初衷是相違反的。實踐中,能夠造成當事人無法行使請求權的客觀原因很多,并不一定限于最高法院《意見》第172條解釋所列舉的事項。因此,凡是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觀上足以造成其無法行使權利的原因都應當被看作是“障礙”。?
4 何種情況可以構成時效中斷?
《海商法》第267條規定:“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對于該條文的理解,有人以為,只要提單流轉過程中發生訴訟就可構成時效中斷。但筆者以為,訴訟時效是經過一定期間請求權人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該權利回于消滅的法律要件,時效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請求權所對應的雙方,即請求權人與義務人之間,也就是說,請求權人因時效遭受不利益與義務人因此獲得時效利益是相對應的,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同時產生的此消彼長的關系,該效力并不及于該法律關系以外的第三方。時效中斷是因請求、起訴等一定事實的發生而產生已進行的時效期間回于消滅的效力,而請求權的行使或訴訟的提起必須是針對同一請求權的義務人,方產生中斷的效力。銀行起訴擔保人是基于擔保合同關系,其擔保合同項下請求權的時效中斷,但不會引起提單項下請求權時效的中斷。另一方面,承運人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沒有被起訴,其足以相信自己已得到時效利益,此時,若以與承運人無關的其它訴訟而中斷對承運人請求權的時效,從而實際延長承運人的責任期間,顯然不符正當律本意,也有損公平和交易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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