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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實體
實體是法律體系內部有關主體實體權利和義務規定的法律規范。在實在法律體系內部,在不同的角度出發,可以分成不同的規范體系,如從出發,可分為權利規范和義務規范;從調整對象出發,可分為私法規范和公法規范,從功能視角出發,可分為法律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等等。可見,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大體上表達著兩種不同的法律功能。一般地說,法律實體表達著通過法律人們可能實現的實體目標,而法律程序則表達著實體目標所能實現的、手段和途徑(盡管就法律實體內容運作的事實而言,任何實體性權利義務只能通過或借助法律程序來實現)。在學理上分別說明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各自的內容,是純粹法所應關注的基本內容之一。
一、法律實體的涵義
什么是法律實體?這需要從實體這個詞談起。我們知道,實體乃是一個詞匯,所講的是世界的基礎是什么。在哲學史上,這是一個人言言殊的。如有人夸大物(客觀對象)本體論,如德莫克里特;有人夸大心(意識)本體論,如柏拉圖;還有人夸大心、物二元論,如笛卡爾等等。把哲學上的這一概念援用到法律上,盡管有其獨特的運用范圍,但實體一詞的基本含義仍然在其中被保存。特別是在夸***典建構的大陸法系國家,同時也夸***典建設的哲理基礎,因此,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等基本的法律概念就被在法學上特別地突出出來。相反地,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實體性權利和義務本來出自法官的司法判決(特別是在私法上),因此,盡管在那里有明顯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區別,但這一區別更多地表現在和法律的技術操縱相關的意義上,而不太關注這一區分的哲學基礎和觀念條件-盡管它在事實上也存在著其經驗基礎和觀念條件。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實體(實體法)?我們先看看權威的解釋:它是指“所有法律體系中的主要組成部分及各部分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關特定情況下特別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和應履行的法律義務的法律……指出一個特別的事項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題目經常是困難的”:“實體法包括第一的或事前的權利……還有第二或補救的權利……實體法還包括對人或對物訴訟的權利。”按照這種解釋,則幾乎涉及所有調整和規定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法律都是法律實體,從而法律程序就只能剩下最簡單、明了的辦事流程了。
在我們看來,所謂法律實體,是指法律體系內部用來調整主體交往關系中具有目的或目標性性權利和義務內容的法律。它與法律程序(程序法)是相對應的概念。法律實體構成了法律體系的基礎,在一國或國際上的法律體系中,任何法律程序都應圍繞著如何實現法律實體性規定而設定和運轉。這一關于法律實體的界定,大體可被進一步析解為如下諸方面:
法律實體存在于一國或國際的法律體系中。本來,當人們***律體系這一概念時,已經必然蘊含著這一概念的整體性特征和不宜分割的要求,但人類認知的兩種基本路向,要么是從個別走向一般,這就是所謂綜合的方法和進路。前人們的基本思維方式傾向于綜合的分析,因此,產生了一批對后代頗大的“元典”性。但自從近代以來,特別是19世紀以來,人類思維,越來越傾向于另一種路向,即從綜合走向分析(從一般走向個別)的路向。法律學的也不例外。不但如此,因著分析和實證方法的發展,即使關注整合性題目的法學流派(如價值法學)也在越來越關注通過分析與實證的方法來證實自己的觀點,這就是所謂“新的綜合”。這表明,分析方法已然成為我們所面對的法學最重要的方法。正是從這一視角出發,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什么對同一的法律體系,非要分出法律實體(實體法)和法律程序(程序法)來的原因。
當然,題目還遠不止于此,假如這種在法律體系內部分出程序和實體來的方法不足以為人們更深進地熟悉法律,那么,這種區分的意義也就無關緊要,然而,題目恰恰在于沒有這種建立在分別基礎上的分析,人們對法律的認知就很難進至更深進的地步,因此,對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在法律體系內部的分析化處理就有了必要。
在法律體系內部,法律實體所調整的是人們交往行為中所產生的具有目的或目標性性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們知道,法律以交往行為中的人們所結成的具有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但人們交往行為中所結成的社會關系,仍然具有目的性社會關系和技術性(手段性)社會關系之分。所謂目的性的社會交往關系,乃是以目的性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相應地,技術性的社會交往關系,則是以手段性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內容的社會關系。這就邏輯地推出了兩對四種新的概念-目的性權利和義務與手段性權利和義務。
所謂目的性權利和義務,是指在事實上和法律中作為其他權利與義務之基礎而存在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可以稱之為母權利(母義務),法律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皆因此母權利而派生出來。當然,這里的母權利(義務)有別于作為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的母權利(義務),但這盡不是說兩者不存在任何關聯。事實上,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大體上是目的性的權利。不論是自由權、同等權、權利還是權利、文化權利,大體上都是目的性的權利。但題目是目的性權利和義務不僅局限于憲法的規定,在其他實體法,如刑事實體法、行政實體法和民事實體法上都存在。這樣講是不是把實體性權利和義務說的太廣泛,反而不利于說明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的基礎性和目的性?在我們看來,固然在理論邏輯上可以把基礎和目的用相關核心詞匯概括出來,但在實踐的邏輯上,基礎和目的本身是廣泛的。倘若作為基礎和目的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不廣泛,那么,專門為之設計實現手段和技巧似乎就成了多余。
所謂手段性權利和義務,是指為了實現目的性權利和義務而在法律上所設定的在法律體系內部必須具有德、具有技術保障性的權利和義務類型。俗話說:“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因此,要實現實體法上關于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程序法上設定正當、公道和必要的程序性權利和義務,就顯得格外重要。說程序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是手段性權利和義務,盡不意味著它是附隨性的。事實上,倘若缺乏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的作用,那么,任何美好的目的設計,都只能是一種虛幻而不切實際的海市蜃樓。法律實體權利和義務只有被裝置于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的框架中,才能在程序運作的過程中一步步得以實現。由于重視實體性權利和義務而忽視、甚至無視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的看法和做法,都是短視的。
實體性權利和義務與程序性權利和義務之厘定,可以更進一步理解法律實體是對于人們交往行為中所形成的以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的調整規范。相應地,法律程序則是對于人們交往行為中所形成的以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的調整規范。嚴格說來,任何社會關系總是在一定的過程和環節中得以展現的,因此,把社會交往中人們的關系內容分為以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為內容和以程序性權利和義務為內容兩種情形,只是為了在邏輯上進行抽象分析的必要,它并未定定著在人們交往的社會實踐中就是如此截然兩分的。
還需說明的是,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法律實體構成其基礎。基礎這個詞,所講的是事物的邏輯出發點或者根本。它本來是來自建筑學上的詞匯。我們知道,一座建筑的整體重量,最后要落腳到其地基上,地基的承載能力終極地決定著建筑物的結實程度。可以以為,其他學科中所講到基礎一詞時,大體上是對這一建筑學詞語的引申或比喻。
自基礎這一詞語的原本意思,我們不難進一步理解說法律實體是法律體系之基礎時其所蘊含的基本意含。它是指,法律體系建立的邏輯出發點,來自人們對法律實體所規定的內容之追求。盡管像哲學家海德格爾所說的那樣,人類永遠行進“在路上”,從而人類總是不停地在路上-在程序中尋尋覓覓,然而,當我們進一步追問:人類為什么要在路上尋尋覓覓?人類在路上尋尋覓覓什么……這些題目的時候,一種基礎性和目的性的觀念就會連帶而出。人類在路上的覓求,決不是任何動物的本能活動,而是在高級思維基礎上被賦予了獨特價值和意義的活動,漫無目的的人類行為不是沒有,但在評價時人們經常把其和盲目聯系起來。所謂盲目,實在就是人類行為缺乏目的之引向,從而使人們行為陷進不計本錢、為所欲為的惡性狀態。
人類日常行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為牽引和導向的,至于和理性相關的法律及法律行為,更注重對無目的行為的排斥。法律盡管放任無意義的行為,但它并不特別倡導和全面調整無意義、無目的的行為,相反,作為理性表達的法律,從來是與一定的目的結伴的,反映著人們理性的算計和追求。在有些觀點看來,人類的法律并不是理性設計出來的,而是在演進和社會博弈中脫胎而出的。但是,即使在自然演進中形成的法律,只要經過了社會主體在社會交往中的博弈和篩選,那么,其中理性用意就不問可知。
假如說所有法律都具有理性算計的特征,從而是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的話,那么,法律實體更具有此種特征。在法律體系內部,法律實體就是人們理性地對其通過法律而要達到的目的的設計和設定,因此,其他的一切程序性法律規定,一方面,都必須建立在法律實體目標的指引之上,圍繞著法律實體規定的內容而設計,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運作也必須以實現法律實體性規定之內容而啟動。否則,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作就有無的放矢之嫌。
對法律實體的上述界定,大體上說明了人們在建立法律體系時何以需要專門就法律目的做出設計和規定。盡管我們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實體性內容在實踐意義上只能存在于人們在程序中對它的追求,但這盡不意味著我們一旦擁有了法律程序,就同時擁有了法律實體。這正是在法律體系內部,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一樣存在的正當理由。
二、法律實體與實質理性
人們在法律上設定法律實體的根據,在于通過法律的規定,更好地實現人們所向往的實質正義(實質理性)。近些年來,由于夸大程序價值和刑事正義的作用,在我國法學界,不適當地忽視了實質理性的應有作用,從而出現了明顯矯枉過正的現象。盡管我們完全同意在法律的世界,形式正義的價值是至關重要的,甚至可以在大而化之的意義上,完全可以把法律世界當成一個用以記載、表達和實現形式正義的邏輯體系,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法律中可以放逐實質正義及其相關的價值追求,相反,正像前文所夸大的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的關系那樣,實質正義永遠是法律所關注的目的性內容,形式正義總是為實現它而設計的。
那么,什么是實質理性(實質正義-我們在這里對這兩個詞是在同一意義上使用的)?大體說來,自從韋伯在理論上把形式公道性與實質公道性兩分以來,有關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區分就成為分析社會政治題目的基本邏輯范式,所以,富勒借助之夸大在法律上存在著兩種道德,即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前者事實上類同于形式正義,因此,他又將其稱之為“程序自然法”;后者則類同于實質正義,因此他又將其稱之為“實體自然法”。羅爾斯借助之既主張制度的形式正義特征,也夸大人們對于制度上之非法規定的非暴力抵抗和良心拒盡這種實質正義的追求。在上述學者的觀念中,共同的旨趣是將法律實體的實踐價值回結為法律程序價值(形式正義)之外的一種補充性價值。當然,也有例外的學者,昂格爾作為對資本主義法律形式提出挑戰的學者,提出了“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的概念,夸大應重視現代福利國家在法律上對實質正義的試驗和追求。
上述性回顧,并沒有回答什么是實質理性。事實上,不同的學者關于實質理性的說明也并不相同。那么,究竟如何理解這一概念?我們想在此引出嚴存生根據上述學者的論述對實質正義所做的:“‘實質正義’概念指的是人們關于事實同等和結果同等的一種價值追求,它與形式正義只要求形式同等和出發點同等是明顯有別的。這種價值追求對于社會制度特別是法律制度來說,所要求的是制度本身的正義性,按照羅爾斯的解釋,指的是它能同等地尊重和保護所有人的自由,公道地分配權利和義務;在規則的適用上,它不像形式正義只是機械性地追求普遍性,只是要求類似情況得到類似處理,而能進一步要求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也就是說,它能作到原則性和靈活性的同一,普遍性、一致性與特殊性、差異性結合。”可見,實質正義事實上是人們站在人類普遍同等的態度上所設定的一種目的性價值追求。在這里,人們所特別關注的是“不患寡而患不均”,人們的基本目的追求是“均貧富、等貴賤”、“無人不均平、無人不飽熱”。可以說,這是在人類歷史上所長期存在的一種價值期看,不論在東方,還是西方,也不論在古代,還是近、現代,只要人類存在事實上的不同等,結果上的不公平,就必然存在著有關實質理性的價值呼喚。
具體到法律的世界,則實質理性的價值追求,實在是在法律制定和設計中人們對法律公道性的追求和法律運行過程中人們對法律正當性的反思。從而在外部態度上為實在法律不斷走向符合人類價值追求和利益需要規定一個基本的態度和標準,使法律的內在標準永遠受到外部標準的有效制約,防止法律的過度形式化和機械化給人類帶來的不便。
要進一步理解實質理性,還不得不涉及公平的機會標準和結果標準題目。盡管公平是人類自古迄今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價值,但如何才算公平?亦即公平實現的外在標志是什么?人們有完全不同的回答,其中兩種最有代表性的觀點分別是:出發點(機會)公平觀和終點(結果)公平觀。根據這兩種不同的公平理念,所創設的制度也不盡相同。
機會公平觀傾向于以為:公平的標準不是人們在結果上的等分分配,而是在出發點上的一視同仁。這就像田徑場上的運動員,在比賽中不可能都取得相同的結果,那樣,比賽就毫無競賽意義,最多只能發揮“友誼第一、比賽第二”的競賽外意義。但是,比賽的出發點(機會)卻必須是同等的。人們只能站在同一條起跑線上競爭、比賽。假如不嚴格同一的起跑線,那么,比賽結果就成了缺乏衡量標準的各說各是。法律上對機會公平的秉持,就是要堅持在和法律相關的交往中人們起跑線的同等,為人們在交往中的競爭同一劃出一條“起跑線”。
然而,不難發現的是,這種法律上的機會公平觀,至少有如下明顯缺陷:首先,它不太關注人們在實際能力上的不同等。即使在競賽中,人們在關注機會公平之外,還必須適度考慮實體(結果)意義的公正,因此,在性別上,競賽往往分為男、女兩個不同的組;在年齡上,也往往分為老年組、成年組和少年組。而在諸如舉重、拳擊等項目的比賽中,還要根據運動員的身體重量參加不同級別的比賽。這顯然是出于某種“實質公道”的考慮,它所夸大的就不僅僅是機會(出發點)公平。法律上更應當如此,由于一部法律一旦制定,所涉及的是在其有效力的時空范圍內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夸大機會公平觀的主張卻忽視、甚至有時可以模糊人們在實際能力上的不同等。人們都知道,一位盲人不可能和一位耳聰目明的人在公路上行走時有真正的機會同等,于是,當我們現實地面對類似的題目時,就不能以機械不變的機會公平觀來解決題目,而必須有區別對待(從而秉持某種結果公平)。
其次,機會公平觀還不太關注人們生活條件和環境的差異。在一個法律統治的大國里(有時甚至在那些城市共和國里),人們生活的境遇并不完全相同,以當代為例,生活在西部的公民和生活在東部的公民就不可能機會公平地享受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樣,生活在鄉下的公民和生活在大都市的公民也不可能在同一條起跑線上展開權利和義務的較量。在此種情形下,假如法律僅僅堅持機會同等的原則,那么,對于生活在西部地區和鄉村地區的公民而言,在法律上就顯然是不同等的。因此,在夸大機會公平的同時,結果的公平就在一個大國(有時,小國也不例外)的法律中是必須隨時關注的題目,否則,法律便難以推行。
再次,機會公平觀也不太關注人們角色的差異。盡管角色差一般是有自制能力的人們在交往行為中自我選擇的,但我們知道,在我們這個明顯具有“物役”特征的社會里,人們社會交往中的地位和能夠實際地享有的權利,往往以擁有的物的多寡來衡量,一旦等價物-貨幣按“機會公平”的原則成為衡量人們地位、身份甚至個體價值的時候,那么,人們之社會分工和社會角色的差異就顯得格外重要。同一個人,只要置身于不同的行業,就可能獲得完全不同額的等價物,從而其身份、地位以及在法律上所能實際地享受的權利也就完全不同。可見,假如法律面對這種機會公平明顯地無以解決的題目而不加以有效的救濟,那么,可以說法律不但不是公平的化身,反之,它簡直是不公平的根據。
最后,機會公平觀更不太關注事物的***。機會公平所關注的是事物的常態,相關的法律也只能是對常態下有關題目的規定,但是,我們知道,我們生活在一個變動不拘的社會中,特別是隨著革命的飛速發展和現代的日新月異,隨機性事件會越來越多,人類所面臨的隨機性題目也相應增長。因此,社會交往關系會因自然或社會的變動而往往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內容和特征。因此,要用機會公平的原則無所變更地來解決在我們這個變動社會中所有的題目,往往就顯得捉襟見肘,不得要領。因此,要想真正通過法律調整來實現社會正義,除了在法律上必須關注機會公平,從而關注形式正義外,還必須關注結果公平,從而關注實質正義,以便使法律調整能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正義的使命。
而結果公平觀傾向于以為:真正的公平乃是一種結果的表達,只有結果的公平才能展示公平的意涵。不但如此,人類歷史上不斷出現的空想家們,每每以結果公平為其價值追求。社會主義也是與結果公平的理想不可分開的。從一開始,社會主義的實踐者們就在憲法上夸大“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似乎把機會公平和結果公平有機地結合了起來,然而,一方面,這只是社會主義者所追求的分配原則的低級形式,另一方面,我們曾經垂注的“大鍋飯”、“公共食堂”制度恰恰表明了社會主義的實踐者們對于“各盡所能、按勞分配”這一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機會公平的原則之不滿,從而是它的一種糾錯措施。
機會公平和結果公平分別表達著兩種不同的道義,前者明顯體現著個體主義倫理學的原則,它夸大社會主體的自治。毫無疑問,這是一種有利于激發大眾積極性的學理主張和政策措施,從這點講它是現實的,然而,它的過分行使,也必不可免地會陷進一種形式的理想主義,由于正如前述,它假定人們在能力上都是同等的,或者至少是可以自治的。后者則明顯地體現著社群主義的倫理學原則。它夸大社會的整體福利和救濟。固然她留意到了人與人之間實際能力的不同等,從這一點講它明顯是現實主義的,但它嚴重忽視了誰來救濟及其地位這個題目。因此,在實踐中,結果公平輕易忽視每個個體的自治能力,從而輕易用領袖的施舍取代民眾的自救,并進而將救濟者的公平能力神化,于是,結果公平(福利)的正義就往往變成了施舍的正義,于是,我們又陷進另一種理想主義情境中。
可見,不論機會公平還是結果公平,都存在著固有的缺陷。我們在兩者中間不可能像“魚和熊掌不可得兼”時那樣,取其重而舍其輕,由于嚴格說來,它們之間實在分不清輕重之別,因此,對法律實踐的決策者而言,重要的使命是如何努力使兩者能夠各盡所能,而不是取其一而舍其一。法律(立法)是一個國家最重要的決策事務,它要能體現出決策聰明的基本特征。決策聰明針對著學術聰明。前者是綜合性聰明,夸大決策者能在不同的意見中兼收并蓄、各取所長、取長補短,從而是一種“全面的綜合”聰明。而后者是分析性聰明,它夸大學術家要在某一個點上深進突破,它就是所謂“片面的深刻”聰明。
把機會公平和結果公平引進哲理的分析,正如前述是為了進一步理解實質理性。從上述分析中我們也不丟臉出實質理性與法律實體的關系。一方面,在法律中,僅僅有形式理性的規定,不足以全面反映社會的正義要求,因此,通過法律實體反映和記載實質理性的具體要求,就是補救法律過分注重形式理性之機械性、僵硬性的重要舉措。這一點,不僅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上存在,即使特別關注正當程序的英美法系國家,也照例會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自由裁量和判例解釋來修正法律形式正義之不足。因此,法律在關注形式正義之外,對實質理性的必要關注和把握就顯得特別重要。
就當代法律對實質理性的關注而言,至少在兩個方面可以看出其明顯端緒,其一是關于弱者人權優先保障原則,從普遍人權的保護向突出對弱者人權的保護的發展,充分表明了法律從形式理性向某種意義上的實質理性的適度傾斜。盡管弱者人權的保護原則在總體上并不妨礙人權的普遍性原則,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成為弱者,弱者人權的保護就奠基于此基礎之上。但在實踐中,真正弱者的數目總是少數,因此,實踐中的弱者人權的保護仍然體現著當代法律對實質理性的關注。其二是福利主義的方興未艾。福利主義原則所體現的也是法律上關于實質理性的價值追求,它通過對強者的高額稅收和國家的統籌作用,對于社會弱者以國家名義上的救濟,實在,福利主義政策是弱者人權原則的社會實踐模式。它使弱者人權原則變得更有可操縱性。此外,在法律上還有很多與實質理性相關聯的政策舉措,這里不再逐一說明。
另一方面,實質理性也不能非規范地存在(盡管在事實上,這種存在我們經常能夠見到,例如所謂非規范的“劫富濟貧”等,但其沒有形式理性的保障,也沒有規則所宗,因此,往往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需要同一的規范形式使其得以確保。這種規范性實在就是法律實體的內容。因此,實踐中的實質理性,當以實體法律的規范性為實現的法律憑據。可以說,法律實體,就是有關實質理性(實質正義)的法律規范模式。
還需要稍加說明的是,在法律規定和實踐中,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并不是截然兩分的,一方面,兩者同一于法律體系以及根據該體系所進行的法律實踐活動中;另一方面,作為實質理性的結果公平和作為形式理性的機會公平往往存在著“交叉換位”現象,即結果公平假如換個角度明顯具有形式公平的特征,由于它往往不考慮人們的實際貢獻;而機會公平有時反倒具有實質公平的意蘊。這就使得法律上關于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的規定,從而關于法律實體和法律程序的界定在邏輯上是相對的,而不是、也不可能是盡對的。再一方面,就純粹實踐形態而言,由于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間往往存在著“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因此,可以說法律程序中往往也存在著實質理性,反之,法律實體中往往也存在著形式理性。這樣,法律實體、法律程序及其與實質理性、形式理性的關系間就呈明顯的立體狀態。
三、法律實體的實踐價值
以往當我們關注法律程序而相應地忽視法律實體時,其基本的出發點乃是為了說明法律程序比法律實體有更強的可操縱性和實踐價值。毫無疑問,我們同意這種觀點,但這只是在把法律程序和法律實體“完全”割裂的情形下才成立。但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能忽視、更不能無視法律實體所應有的實踐價值。我們以為,它的價值主要有如下諸方面:
第一,實體是檢視法律正當性的價值根據。這里的正當性,乃是“關于”法律的正當性,而不是“根據”法律的正當性。所謂“關于”法律的正當性是一個和法律的道德價值基礎相關聯的概念,也是在立法上我們必須考慮的。在純粹法中,上曾有一些學者將這一題目完全拋除在法理學的范圍,如奧斯丁,凱爾森等,但他們并不全然否定在法律之外的道德判定,比如邊沁就在(學術)分工的意義上把道德判定交給倫理學研究,而把規則判定交給法學研究。特別是為禍天下的第二次世界大戰,更加刺激了法學家對法律中的道德價值追求之重新反思,其中典型是哈特作為實證主義法學(夸大規范分析)的代表,也夸大在法學研究中對“最低限度的法”-法律中的道德價值追求的重視。可見,從當年只夸***律是“主權者的命令”,到如今不否定法律中的價值追求,分析法學也開始重視對法律之正當性題目的研究和探討。
法律并不是一制定,就當然地取得了正當性,即使在民治政府下,法律按照***的原則產生,也難保法律必然就正當,所以,法律在夸大多數決定制的時候,盡不忽視少數人的意見,反之,把少數人的意見和建議當作完善法律,清明的必要外在壓力,一旦多數人的法律在實踐中出現了題目,那么,以曾經是少數人的意見和主張來矯正和救濟之,就成了法律不斷趨近于正當化的最有效的氣力。在此意義上講,法律的正當性是一個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逐漸博弈、糾偏和磨合的過程,它的正當性是一種機制,而不是一個定于一尊的法律制度事實。不論在判例法體系中還是在法典法模式下,都存在著如何樣使法律正當化的題目。在判例法體系中,假如說法官必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是其對法律程序及形式理性的關注的話,那么,在法官于先例識別之后所做的根據個案的豐富和,就顯然和某種實質理性相聯系在一起;因此,在那里,實質理性明顯地被后置于正當程序。但在法典法模式下,首先所注重的就是實質理性及其法律表達-法律實體,因此,人們按照嚴格規則模式來追求實質正義。這樣,法律就把實質正義置于正當程序之先。不論實質正義先置還是后置,都反映了在人類法制建設上,法律不能不注重實質理性,不追求實質正義。正由于如此,以實質理性為價值指向、以法律實體為表達機制,追求法律自身的正當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題目。
第二,法律實體表明根據良法統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假如說法律的正當性基礎是一個置于法律之外在的價值目標,從而應被法律實體所特別關注的話,那么,良法則是把這一價值目標進一步化做法律的實踐形式和現實樣式。
從古到今,思想家們在談到法律和法制時,總是夸大良法的重要性。從孟子主張“暴君放伐論”,到黃宗羲抨擊“一家之法”,呼喚“天下之法”;從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乃是“良法”之治,到哈特、德沃金等對法律中道德性(“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政治美德”)的關注皆表明,不論古人,還是現代人,也不論東方人,還是西方人,對法律之道德價值的追求,對良法的夸大,都沒有什么區別,他們之間的區別,只在于對什么是良法的回答。
純粹法理學對于良法的探求就是基于實在法對于人類普遍價值追求和道義氣力的邏輯呼應。盡管它不太在意在應然層面談論這些題目,但即使在實然層面,也要能夠通過實證說明注重道德價值的必要。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分析實證法學在規范層面設置了一種新的道德標準-規范自身的道德標準,所以,最早系統論證“純粹法學”的凱爾森也在最后提出了一個明顯具有道德價值意義的范疇-“基礎規范”。可見,法學家要躲過對法律的道德價值拷問,幾乎是不可能的,題目之在于人們在何種意義上拷問法律的道德價值。
那么,為什么良法-法律的道德價值在法治進程中如此重要?這是由于法律一旦制定,就不是任何個別人的理性,而是在它規制下人們所普遍遵從的理性。在法治情境下,既然法律被凌駕于任何個人之上,成為人們交往行為的“至上”準則,既然“法律就是國王”,那么,神圣的法律必須要以其內在的品質蕓蕓眾生。其自身的內在品質差,則在它規范和調整下的人們的交往行為就不可能好,其自身的內在品質好,則在它調整下的人們的交往行為也不會差到哪里往。這完全可用一句老話來表達:“上梁不正下梁歪”。所以,孟德斯鳩曾夸大:“有兩種壞現象:一種是人民不遵遵法律;另一種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變壞;后一種禍害是無可救藥的,由于藥物本身就包含著這種禍害。”***也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
既然法律實體以實質理性為其價值取向和規范,則對良法的追求,首先涉及的就是法律實體的內容規定(當然,這盡不否定法律程序中也存在著極為重要的良法題目)。試想,當人們眼前的法律充斥、表達著某種特權規定,那么,再好的正當程序設計還能有什么價值呢?所以,馬克思深刻地指出:“假如以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況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簡直是愚蠢而不切實際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至公無私的判決還能有什么意義呢?法官只能夠絲盡不茍地表達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夠無條件地執行它。在這種情形下,公正是判決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內容。內容早被法律所規定。”
第三,法律實體作為實質理性的規范表達,它本身是法律實踐的指示燈。法律作為人類調整其交往行為的規范,自始便是有目的的事物。其中法律上所規定的實質理性,正如前文所言,是法律體系中的目的內容。法律中的目的內容,就像在大海上指引船只勇往直前的燈塔。喪失法律實體內容的法律實踐,毫無疑問是無多大價值的無的放矢。即使在特別夸大正當程序價值的地方和國家,人們通過正當程序所要實現的基本目的仍然是達到某種實質性的正義追求。盡管我們知道實質正義在缺乏、手段的時候,它過于抽象,難以操縱,但這并不意味著實質理性的價值亦不存,相反,一當實現它的相關手段具備,則這些手段只能圍繞著、并服務于實質理性的規定。實質理性是法律實踐運作的基本目的導向。
夸***律實體之為法律實踐的目的之維,實在是和人的存在本質相關聯的。人的本質是什么?我們知道,在學術史上,對此有截然不同的回答,如我們熟悉的性惡說、性善說、好利惡害說、“性三品”說、“城邦動物”說以及符號說等等。但在我們看來,以下觀點大體上是可以成立的,即人類從其本性上講,是會在紛亂復雜的事物眼前進行甄別選擇,并能在此基礎上設定目的的動物。其中規范的生活是最能表現人類設定目的行為的,因此,也可以將人類是會設定目的的動物進一步演繹為人類是規范地生存的動物。于是,設定目的的生活和規范地生存在這里就實現了某種邏輯上和事實上的換位。
與此同時,人的算計理性也在表明人的目的性。人為什么而算計?由于人們設定了交往行為的目的。沒有這一目的,所謂算計只能是猥瑣的工于心計而已,而與現代市場社會所夸大的和一定目的相關聯的理性算計間隔甚遠。可以說,法律為人們提供了算計的基本規范標準,而在法律體系中,法律實體又是作為算計方式的法律程序進行算計的目的指向。
總之,在人類的理性生活中,一刻也不能缺少目的導向。假如說法律是人類理性生活的基本標志的話,那么,實體法律就是法律體系中其他內容得以成立的邏輯根據。沒有實體法律及其所規定的實質理性這一目的,那么,法律的其他規定就失往了必要的“正當性”條件。只要有法律存在,就會有相關的以實質理性為取向的法律實體。
第四,法律實體在結果意義上終極決定著人們的權利實有狀態。法律上的權利盡管和自然權利相比較,是一個實然的概念,但和人們實際所享有的權利相比較,又是一個實然的概念。在法律體系中,法律程序更多地關注的是技巧、過程和手段,正如前述,它本身只能服務于法律實體所規定的目的,從而使法律實體的應然規定有了可以通達的技術手段,使應然的法律權利向實然趨近了一步。為什么說法律實體決定著應然權利的實然樣態?
誠如前述,法律實體所規定的實質理性,在基本價值取向上以結果的公平為皈依。固然就實體法律之整體而言,它所規定的盡不僅僅是結果公平意義上的權利,與此同時,法律自身在整體上作為一種形式理性,作為“事物的法的規定性”的邏輯規范形式和社會實踐方式,它不可能不關注到機會公平題目,因此在法律實體中,對形式理性和實質理性,從而也對機會公平和結果公平以同樣的重視。然而,人們規定權利的目的主要不在使其永遠停留在運作的路上,更在于日常生活中能夠實在地享有它、運用它,使法律權利和義務從紙上的規定轉化為人們行動中的事實和心靈上的享受。顯然,這是法律程序所無法勝任的,由于法律程序不太關注這些題目。于是,對相關題目的解決,只有依靠法律實體。
法律的宗旨,不在于展示人類思維的成就,也不在于給人們提供一種歡樂的游戲規則,而在于對人類交往行為的秩序構造具有實際的價值,在于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能真正按照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所以,如何將法律上的“應有權利和義務”轉化為人們交往行為中的“實有權利和義務”,就不僅僅是法律程序的使命,而且也是法律實體的功能。法律實體規定何種權利和義務,在程序運作的實踐中就會表現出何種權利和義務。所以,人們交往行為中的實際權利享有和義務履行,關乎法律實體規定者甚密。
四、法律實體與司法
在人們的一般印象中,司法活動主要是一個和法律程序關聯更為緊密的過程。從而相應地法律實體在司法活動中的應有地位和作用就輕易被人們所忽視。但事實上,司法固然是一個程序性過程,但它的結果并不是、也不可能總是停留在程序過程中。相反,司法的結果,必須要形成具有可操縱、且具有實體意義的判決內容,否則,司法的復雜程序和過程就成了耗時費工、無所收效的活動,就是對公共資源的浪費,也是對公民利益的無視。那么,如何理解法律實體和司法的具體關系?我們以為,應從如下諸方面著手:
首先,法律實體作為司法活動的判定準繩。我們在訴訟法上經常會碰到一條原則,即“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般說來,這里所講的法律,不是、或主要不是程序性法律準則(當然,假如訴訟請求直接指向程序題目-如治理相對人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按照法律程序履行對自己申請事項的答復義務-時,則程序法的規定也是司法判定的準繩),而是法律實體的規定。我們知道,法律程序主要是一套過程性和技術性的規范設施,盡管它自身有著實在體意義,但就整個法律體系而言,它只有在裝置了實體性的法律內容之后,才既能顯示出其程序性價值,又能通過程序的運作展示實體性內容與結果。
假如說司法活動必然是和司法程序法相關聯的過程的話,那么,司法活動的產出-司法判決在邏輯上就主要是一個和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相關聯的題目。因此,缺少實體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對司法活動而言就不知所宗,司法的游戲就只能無果而終,就像足球場上的比賽一樣,當我們只看到兩隊的激烈比賽、對抗和較量,但當其結果(比分)究竟是多少我們并不知情時,比賽給我們留下的就只有遺憾。不表達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的司法活動及其判決,只讓我們看到了司法過程,而看不到司法結果。可以說,就司法實踐的事實而言,這只是一種假設,但假如一旦它現實地存在,我們也只能稱其為非法之司法了。
法律實體之所以是司法活動的主要判定準繩,就在于它盡可能地規定了在社會交往中人們可能碰到的各種社會關系及其中應當存在的權利義務內容。如買賣關系、典當關系、租賃關系、借用關系、贈與關系、承包關系以及行政治理關系、侵權行為關系等等復雜的社會關系,不可能是程序法所要規定的內容,而應是實體法必須規范和調整的對象。但是,在按照程序法運作的司法活動中,必須依照實體法對于這些關系的具體規定解決和判定在相關關系中所出現的糾紛及訴訟請求。不如此,則訴訟活動的使命就無以完成。
其次,法律實體內容限定了司法程序的運用范圍和界限。盡管在所有的公權活動,甚至在所有的社會活動中,司法是最講究程序的,所以在很多現代國家,程序法的發展往往首先從司法活動中胎生出來。但這不是說在司法活動中,有了程序就可以解決一切,正如前述,司法活動中的一切程序往往是為解決相關的實體性題目而設定的,因此,其每每受制于實體。
我們知道,刑事案件的解決,只能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法,否則,刑事案件便無以通過司法來解決;而行政案件的司法解決,只能運用行政訴訟程序法(行政訴訟法),否則,司法也就無以解決治理相對人和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糾紛;當然,至于民事案件的司法解決,也只能通過相關的民事訴訟程序法來解決,否則,民事案件也就不能進進司法視野……這些簡單的事實都在昭示著一個深刻的道理,固然在司法過程中,程序具有明顯自治的特征,然而,它無時不受實體的制約,可以說,當事人對實體內容的請求限定了司法程序的適用范圍。
如上我們只是在較為宏觀的層面上說明了法律實體內容對司法程序運用的制約和限定作用,在較為微觀的層面上講,不同訴訟中不同類型的案件,也往往在限定著司法程序的運用范圍。例如在民事訴訟中,對實體內容簡易的案件,應通過簡易程序審理,對破產案件,除了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外,還需要同時啟動破產程序;對于疑難案件,還需要運用解決相關案件的程序……在訴訟中,有關涉及未成年人、***以及個人隱私的案件,限定了程序運用中的不公然審理;有關刑事自訴案件,限定了自訴案件程序的啟動……這一切都再次說明,法律(案件所涉及的)實體內容,是不同司法程序所啟動的事實邏輯根據。也說明,表達實體需要的案件事實總是在限定著不同司法程序的運用。
如上兩個方面,都表明的是法律實體之于司法活動的影響和價值,要說明法律實體和司法之間的內在關系,當然還需要對司法之于法律實體的影響加以探討。所以-
再次,法律實體之為司法活動的完善內容。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司法,秉持著不同的司法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司法的基本原則是按照正當法律程序運轉,然而,在正當法律程序的背后,是司法者相關判例法的產出。我們完全可以說,判例或判例法的產出是法官尋求在個案中發現實質理性的過程,同樣,判決結果也就是法官對法律實體的貢獻(由于在法律程序上,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通行議會制定法,盡管法官在司法審判和判決中也在不斷完善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中,一方面,先例及其識別具有重要意義。所謂先例,是指“一項先前的關于法律題目的法院裁決。人們承認,一個先例為日后提交法院的同樣的或類似的案件的解決提供了基礎……按照遵循先例(st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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