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背書偽造法律規制探討論文
摘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票據作為貨幣結算工具日益凸顯出重要的流通價值。然而不法分子為了獲取非法利益進行票據背書偽造,打破了票據從出票到付款之間正常的流通環節,這無疑影響了票據的正常效力,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我國《票據法》起步較晚,針對票據當事人尤其是善意持票人的權利保護存在漏洞。因此必須正視相關法律規定的缺陷,結合我國實際國情完善立法,建立健全涵蓋票據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各方的權利保護機制,有力打擊票據背書偽造行為,以促進票據的規范使用和經貿的正常流通。
關鍵詞:票據背書偽造;票據背書偽造行為效力;風險承擔;缺陷;立法完善
票據背書偽造通過偽造他人簽章等方式進行,對票據流通環節造成了一定的沖擊。而研究此偽造行為意義重大,有利于減少票據糾紛,促進票據的正常流通。目前立法對于相關問題的規定缺乏針對性,因此完善相關立法對于穩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尤為重要。
一、票據背書偽造的概述
票據背書制度是票據制度的靈魂。[1]這句話足以體現背書在票據制度中的重要性,票據行為不是一個簡單的法律關系,如果票據背書一旦出現偽造,就會牽扯多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我們需要從定義上去界定票據背書的范圍。
(一)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的起源及概念票據起源于12世紀的商人法。隨著經貿的進步,票據在交易中的重要性逐漸增強,而原本的票據流通難以滿足頻繁的交易,背書制度于16世紀應運而生。而在交易過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在不正當利益的驅使下進行票據背書偽造,到了17世紀該行為更加普遍化。票據偽造是指未經票據債務人的同意,簽字人以票據債務人的名義簽署票據。[2]梁宇賢教授的這一解釋僅僅指票據出票的偽造行為,與背書偽造有著根本差異。票據背書偽造則是指偽造人偽造他人簽名或者私刻、盜用他人印鑒以及濫用其所保管的印鑒在背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的行為。[3]關鍵是偽造他人簽名并且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因此在票據上并沒有偽造人真實的簽章,缺乏實質要件也正是偽造人在票據法上不承擔責任的原因。
(二)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的構成要件票據背書偽造從外觀來看是符合票據背書的基本要求的,在此基礎上,票據受讓人才會因重大誤解而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受讓票據。關于票據背書偽造,不管是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亦或是目的要件都具有其特性,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把握:1.形式要件。票據背書偽造,顧名思義是偽造背書行為,這就要求偽造人必須有票據背書行為,否則就不構成票據背書偽造,從外觀來看,其與真實的票據背書行為應無差別;2.實質要件。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的關鍵要件就是偽造人必須有偽造并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缺少偽造他人簽章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票據背書偽造都是不成立的。3.目的要件。偽造人必須出于故意,出于一種惡意而企圖非法獲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如果偽造人是因過失所為,則不能簡單定義為票據背書偽造行為。
二、票據背書偽造行為與相關行為的界定
票據行為作為涉及多方當事人利益的復雜法律關系,必然涉及與許多相關行為的牽扯,而界定好票據背書偽造行為與相關行為的范圍劃分對于我們正確理解票據背書偽造行為至關重要。
(一)與票據出票偽造行為的界定出票偽造行為中的行為人偽造出票人的簽名,在出票人未知的情況下簽發票據。這與背書偽造行為最大的區別就在于被偽造簽章的主體不同,票據出票偽造行為在票據出票時就不符合合法票據的生效要件,因此票據在簽發時就是無效的。
(二)與票據無權代理背書行為的界定無權代理背書行為與背書偽造行為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偽造了他人的簽章。票據無權代理背書行為代理人并沒有偽造被代理人的簽名,而是以被代理人的真實簽章進行的背書行為,因此并不影響票據的正常效力。
三、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的效力
票據在流通過程中涉及方較廣,因此偽造票據背書會對多方當事人產生具有差異性的效力。而分析清楚該行為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的效力,有利于確定票據背書偽造的最終責任承擔者。
(一)對偽造人的效力偽造人并不是票據上的利害關系人,票據背書偽造行為本身不能使其成為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因而偽造人將票據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也不會產生一般票據背書的效力,更不會引起票據權利的轉移。[4]票據沒有偽造人的簽章,因此其不承擔票據責任。
(二)對被偽造人的效力雖然票據背書時的簽章是被偽造人的簽章,但該簽章是被偽造的,被偽造人并沒有真正在該票據上簽章,所以被偽造人是無需承擔票據責任的。被偽造人可以其沒有在票據上簽章作為不履行票據義務為抗辯理由。
(三)對真實簽章人的效力我國票據法堅持“無簽名無責任”的原則,因此票據上的其他真實簽章人仍然要承擔票據責任,而在票據上沒有簽章的偽造人和被偽造人都不承擔票據責任。[5]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偽造簽章的效力范圍,因此可以肯定其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四)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當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以后,其是否享有完全的持票人權利呢?票據法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了五點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卻并不包括善意取得票據的情形。因此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出票人、付款人等不得以票據經過偽造背書為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相應義務。
(五)對持票人的效力對于持票人來說,其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關鍵就是證明票據背書是否是連續的,只要票據背書是連續的,那么持票人就有權向真實簽章人要求履行票據義務,但是無權向偽造人和被偽造人提出票據義務履行要求。
(六)對付款人的效力通常情況下,付款人處都會有出票人的預留簽章,因此如果付款人沒有完全履行形式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則付款人要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四、目前相關立法的缺陷以及日后完善
如前所述,票據背書偽造行為會給各方當事人帶來不同的法律效力,影響最終的票據責任承擔,那么為什么票據流通環節會出現這一偽造行為而影響票據的正常流通呢?原因在于目前立法對票據規定尚不夠完善。法律一旦出現漏洞,鉆法律空子的行為自然不能杜絕。隨著經濟貿易的復雜化,要想使票據更好地發揮其流通工具的價值,完善立法就迫在眉睫。
(一)我國立法對票據背書偽造行為規定的缺陷
我國票據法起步較晚,立法中也有不少與我國實際國情不相契合的內容,不同票據當事人對于票據背書偽造的風險承擔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持票人在遇到票據上無真實簽章人時的權利實現問題、被偽造人對于被偽造事項存在重大過失時的責任承擔等都是我們面臨的棘手難題。
1.付款人負有的審查義務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存在沖突。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付款人的審查義務是形式審查,但相關司法解釋卻側重于將付款人的審查義務規定為實質審查,要求付款人在履行付款義務時不僅要審查持票人的身份證件、證明文件等手續是否合法,還要審查票據是否存在偽造等違法行為。這一立法沖突導致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不同當事人方會援引不同的法律條款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會時而出現責任分擔爭議的問題。筆者認為,付款人對票據的審查義務應該為形式審查義務,負擔審查簽章是否連續、持票人手續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如果規定付款人對票據進行實質審查,只要付款人沒有審查出票據存在偽造背書等行為就屬于重大過失,便要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這對付款人的要求過高,付款人承擔的風險過大,如此做法就違背了公平原則。
2.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缺少明文規定。《票據法》明確規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具體情形,因此對于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為享有完全的票據權利,但是法律并沒有對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地位、承擔責任的情形進行具體的規定,僅僅為推定的合法并不能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這一漏洞在司法實踐中會容易形成責任推諉。
3.關于對背書人和被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分配規定不合理。背書偽造行為之前的票據權利人不負有審查票據的權利,也不參與偽造背書行為的全過程,因此讓偽造背書行為之前的權利人與偽造背書行為之后的權利人承擔同等的票據責任實屬不公。尤其對于直接接受被偽造背書的票據的受讓人應當負有更大比例的審查責任。
4.持票人的權利實現缺乏有力保障。上文也已提及持票人只要證明票據背書是連續的,就有權向真實簽章人要求履行票據義務,但是無權向偽造人和被偽造人提出票據義務履行要求。而若是當票據上根本不存在其他真實簽章人時,持票人在面臨付款人拒絕付款后,其票據權利如何實現?其實此點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漏洞是頗為相似的,善意第三人為持票人中的一個特例,但歸結到本質來說都表現為持票人無法向真實簽章人實現票據權利。
5.被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的做法過于呆板。現如今大多數國家立法上都傾向于被偽造人不應承擔票據責任,而且從票據的特性和流通價值看這一責任承擔原則似乎合情合理,但是這樣“一刀切”的做法真的體現了公平原則嗎?如果被偽造人因為疏忽大意等重大過失而導致自己的印鑒被盜、丟失,或者因為其過于自信的相信偽造人而讓別人鉆了空子,這些情形下被偽造人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由于被偽造人的過錯才促成了票據背書偽造,被偽造人一律不承擔票據責任的做法似乎就有些不合理法。
(二)我國立法今后的完善方向
找到問題后關鍵就在于解決問題,對癥下藥才能事半功倍。當務之急便是針對不同當事人采取不同的保護手段,同時規定不同的當事人需要履行不同的票據義務。只有一個涵蓋了各方當事人在內的權利保護機制的健康運作,才能使得票據背書偽造問題得到有效徹底地解決。
1.保護善意付款人。
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善意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在法律上應該被規定為形式審查義務,即付款人只需在履行付款義務時核對票據上的簽章是否連續、是否與預留簽章符合等形式義務。付款人并沒有參與到票據在付款之間的各個背書流通環節,而要求付款人去為前者偽造背書的事實負擔實質審查義務是不科學的,因此應該刪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第1款關于加重付款人審查義務的規定,這一規定對于付款人來說過于嚴苛。
2.加強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現行《票據法》對于善意第三人享受票據權利規定還沒有固定于法條中,只能從相關法條中推定出來,這樣的立法現狀實在不利于對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只有法律才具有強制力,受讓人只有在有法律武器保護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安心地接受票據,實現票據的健康流通。既然要規定就得規定明確、清楚,法條要明確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哪些情形下的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不僅是從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去判斷,而且必須結合第三人的.行為綜合考慮。同時法條還必須明確善意第三人享有的票據權利范圍、需履行的票據義務內容,使善意第三人有法可依。
3.努力實現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等。
今后立法應當明確偽造背書行為之前的權利人與之后的權利人承擔票據責任的份額比例。票據流通過程中,依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和認識能力不可能每個人都能分辨出票據背書偽造行為,若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發生在流通中間環節,必定有些人經歷了票據背書偽造,有些人沒有經歷,那么他們需要履行的義務也不可能相同,區別對待才會顯示公平。同時,針對票據上沒有真實簽章人的情況,不能讓持票人獨自承擔最終的票據損失,如上文所說,“誰簽章、誰負責”,真實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并且不能以票據上存在票據背書偽造行為為不履行票據責任的抗辯理由。但如若票據上自始沒有真實簽章,立法上可以在公平原則的指導下,由票據各方當事人分擔損失。值得一提的是,這里的分擔損失的責任承擔并不是票據上的責任承擔,因為如果票據上根本沒有真實簽章人,那么代表這一票據在出票后的整體流通環節都是無效的,是自始不發生效力的,又何來的票據責任。由于善意持票人是在支付合理對價后受讓票據的,因此各方當事人應該公平承擔非票據責任,而不是由善意持票人獨自承擔損失。
4.被偽造人是否承擔票據責任要客觀對待。
如果被偽造人在正常情況下被偽造了簽名和蓋章,其可以以沒有親自在票據上簽章為由進行抗辯,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被偽造人存在惡意致使他人偽造自己簽章、疏忽大意等造成簽章被抄襲、盜取或丟失等而發生票據背書偽造時,被偽造人則必須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有過失就要承擔責任,雖然票據法是特殊法,但仍然要秉持著法律最基本的思想。這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分為二”的馬克思主義辯證思想的體現。
五、結語
票據背書偽造問題是票據法理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一個具有相當高研究意義的問題。從對于票據背書偽造的定義、構成要件的界定可以看出,票據背書偽造涉及多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取舍、風險承擔。在票據流通過程中,一個簡單的票據背書偽造行為就會對票據各方當事人產生不同的效力,也會影響票據責任的最終承擔。目前我國的票據法對于防范和打擊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定仍然不夠完善,因為其起步較晚,不夠具有操作性和實踐性,并沒有完全與我國的實際國情相契合,尤其是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較為缺乏。社會經濟的發展腳步在不斷加快,而票據在經濟貿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就會越來越重要,面對票據背書偽造等不法票據行為,立法上只有更加有針對性地加以規定、予以解決,票據流通市場才能更加凈化,更加健康。因此對于票據法的修訂完善迫在眉睫,不容小覷,而在修訂過程中,不管是針對票據基本當事人亦或是非基本當事人,都應當有針對性的法條加以保護和約束。我國《票據法》應借鑒大陸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內核,建立起以保護票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為主同時兼顧其他票據當事人包括付款人、被偽造人利益的責任承擔機制。[6]這樣一來,法律的中立性才能被更好地顯現出來,票據的功能性方可充分地被發揮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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