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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的權利管理法律保護論文
摘要:本文先從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概述入手,接著分析目前我國對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立法保護存在哪些缺憾,再依此提出該如何構建和完善我國的法律保護制度,讓權利管理信息的功能更好地維護權利人利益和服務于我國版權相關文化產業的繁榮發展,以此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增進國民文化福利。
關鍵詞: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電子形式
一、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概述
(一)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由來
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是數字化和網絡化的產物,是基于傳媒網絡的興起而出現,它的由來可追溯于著作權標識制度,該制度是指著作權人為了在互聯網上保護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權而附加于作品復制件上或當作品向公眾傳播時顯示出來的有關著作權和著作權人的信息。
(二)權利管理信息范圍的界定
根據我國目前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制度和國外的立法例可知,通過分析各權利管理信息的內涵與共性,可認為是由權利歸屬信息和財產利用信息共同構成其范圍。權利歸屬信息是指該信息主要是起識別作品以及作品名稱、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姓名以及與權利所有人相關的任何歸屬信息。財產利用信息是指,有關于第三人或相關機構改編、翻譯、攝制、編排、出版、復制等使用作品的條件和期限等方面的信息。
二、我國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立法現狀與缺陷
第一,關于權利管理信息范圍的界定,關于權利管理信息保護范圍以及是否有明確定義。其中《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范圍最寬,其專門規定了網絡環境下,第三人未經權利人許可,利用信息網絡方式以主觀故意擅自刪改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以上規定并不涉及對傳統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忽略了非電子管理信息,導致對權利人利益的保護范圍過于狹窄。第二,禁止行為的范圍方面:與WCT不同,我國現行立法僅禁止行為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行為,并不涉及其他發行、進口、廣播和向公眾傳播行為。第三,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我國現行立法對于行為人主觀要件分為兩個層面,首先,對于刪除和改變權利管理信息的行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應為故意;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行為人需要明知或應知;其次,就權利管理信息已被刪除或改變的作品而言,我國現行立法要求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為“明知或應知”,而非“明知”。相對于WCT第12條規定和其他國家相關立法,我國采取了更為寬松的主觀要件標準。鑒于美國和歐盟均采用WCT的主觀標準,我國此種立法會導致對于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水平高于WCT和美國、歐盟規定,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現實。
三、完善我國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立法建議
(一)保護所有形態存在的權利管理信息
在上文中就有分析到,我國目前立法現狀缺陷是,在界定權利管理信息的范圍時將非電子形式的信息排除在外,這說明他人侵犯傳統的非電子信息并不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事實上,非電子權利管理信息同樣會危及著作權人利益,因此應將非電子權利管理信息納入保護范圍。其實關于這個問題,早在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中就早已有明確規定,即將權利管理信息保護的范圍擴大到包括所有形態的信息,其中美國著名的“墨菲訴千年廣播集團公司”一案,在該案中法官對非電子信息進行了保護,因為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有明文規定,非電子形態與電子形式的信息同樣是保護的對象,范圍不再局限于電子形式的信息。本文也贊同美國的規定,理由如下:第一,基于非電子權利管理信息與電子權利管理信息本身有密切的聯系。我國目前數字圖書館建設規模和趨勢都在向前發展,有大量的紙質作品需要通過數字化技術手段轉換成電子形式的信息,這意味著若紙質的信息被他人任意刪改,則以其為依據的電子信息就是刪改后的錯誤信息,極易誤導公眾,影響公眾對作品的合法使用與正常接觸,也嚴重危及到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第二,非電子的權利管理信息也同樣面臨被侵權的可能,有法律保護的需要。而且作品的紙質載體在市場上也有較大比重,所以立法不能忽略對非電子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
(二)擴大侵犯權利管理信息行為的范圍
上文已提及到,我國目前對于第三人非法在作品上提供虛假的權利管理信息、對標有虛假的權利管理信息的復制品予以發行或進口,以及傳播明知是未經許可刪改權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復制品的行為,并不受我國的法律保護。但從實踐出發,對于以上未被納入保護范圍的行為在客觀上同樣會對權利人利益造成侵害。所以,為了不斷完善我國權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護制度,加大對權利人的保護,避免不法的侵權行為人逃避法律責任,而是將其規定為法律禁止的侵權行為,從而使權利人在維護自身合法權利時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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