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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制度完善論文
2015年5月21號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了《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里斯本協定日內瓦文本》,將地理標志的名稱列入了此文本當中。地理標志與其他知識產權相比,所涉及的利益更為復雜,不僅關系到代表地區的私權領域,也會涉及到消費者,市場等等公共領域。我國作為一個地理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對地理標志保護有一定的成果,目前我國三種保護途徑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以商標法保護為主導,專門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輔共同保護,但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地理標志是一項特殊的知識產權,它不僅僅能作為貨物地理來源的表示,還能作為向消費者傳遞產品原產地所有的特定的質量。作為一種背后蘊藏巨大經濟利益的無形財產,在各國受到重視。我國是一個地大物博,歷史悠久的國家,有許多名勝產品,同 時我國也是農業出口的大國,重視對地理標志知識產權的保護,能夠提高我國的綜合競爭能力,開拓我國的經濟貿易,提高我國在國際中的綜合地位。“地理標志”在我國被確立為通用術語才十幾年,盡管制定符合國際規定的條款,但其實國內的立法和實踐都存在非常多的矛盾,我國在制定保護制度是應在適應國際規則的條件下制定出符合中國本國法學形勢的相關制度。
一、我國地理標志立法的現狀
我國的地理標志保護“立法過度且混亂”①,立法技術粗糙,國外的術語直接借鑒和移植,沒有充分考慮到與中國國情和地理環境社會環境相符合的情況,造成之后的立法和實踐困難。
(一)術語的不一致。
2013年的《商標法》并未對地理標志的內容進行修改,例如第3條第3款對證明商標中關于地理標志內容訂為“原產地”,而在第16條中又使用“地理標志”,在立法的術語運用中在一部法律中就已經不統一了。
(二)體系不統一,法律的權威性沒能體現。
商標法和專門保護導致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呈現多樣化,另外各法律保護的角度和層次不同②,各部門利益不同,立法模式不同,法律體系混亂無序,沒有一個體系的規定,工商管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商標法實施細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祖冊和保護辦法》等,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專門做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另外農業部對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立法多重主體不同的立法模式容易發生沖突。
(三)對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地理標志缺乏應有的保護,很多地理標志被注冊為普通商標。
我國主要以商標法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一直對地名的商標的問題不重視,原來已經注冊的地名商標和現在的地理標志發生了沖突,難以協調而產生了諸多的矛盾。
二、保護標準的定位和以及和國外的銜接
各國對地理標志保護的構建是不同,法國很早就對地理標志相關內容進行了專門的法律制定。美國則在商標法體系中制定了適合本國國情和經濟發展的地理標志的商標法保護。從對法國和美國兩個典型的立法模式國家來看,由于我國的立法傳統和實踐,不能照搬兩種立法模式的任何一種。
從利益分享角度③,我國適合從現在的“商標法模式為主導,專門法和反不正當保護法為輔”的共同保護模式,轉為“以專門法保護為主,商標法和反不正當保護法為輔”的立法模式。具體如下:
(一)明確立法目的。
通過對地理標志權利利益分享的分析,明確,地理標志要保護特定區域內的生產者對地理標志享有權利和利益,促進特定地區甚至全國的經濟發展。
(二)明確保護對象。
地理標志的概念強調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對產品的質量、聲譽和其他特性的關聯,所以,應對擁有這種標志的利益方的利益。同時可以學習法國對葡萄酒,香檳,奶酪等產品的專門規定,對具有我國的突出產品進行專門的規定。
(三)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模式可以作為最低層次的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對所有的混淆商品或者來源行為加以制止并提供救濟,這樣不僅可以給地理標志提供最基礎的保護,也能解決商標的混淆問題。
三、執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我國現有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檢驗檢疫總局和農業部三個機構來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但分工不明確,存在很多時候只能相互交叉的情況。應明確三個管理部門的分工和職能;為了更好的更高效率低成本的對地理標志進行管理,應當只由一個機構統一管理地理標志。地理標志作為一種集體性權利,在對其侵權上的防護上更加不容易,需要給予特殊的關照,賦予比其他一般知識產權更加嚴格的保護措施,加大保護力度。④
建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專門立法,由于國內現在的管理制度,是不可能做到三部門全身而退的。所以,在逐漸建立專門保護的制度是,以上各部門要完善信息系統,部門之間相互溝通,協作,和國際地理標志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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