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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
發回重審,是法院審理案件程序性規定。由于一審法院可能違反法律有關審判規則的強制規定,不發回重審就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發回到原來的法院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審理。
摘要: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著重要的地位。本文從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作用出發,在對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建議。具體包括法定事由的規范;應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提高救濟方式的作用以及確定發回重審裁定應有的拘束力等內容。該研究對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關鍵詞: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應用
民事訴訟中發回重審在審理范圍等方面由于不存在明確的法律與司法解釋方面的規定,導致我國在適用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上存在一定的問題。正因為如此,有必要對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進行探討。
一、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作用
從民事訴訟本身來看,發回重審有著其它程序無法替代的作用,這些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內容中:
(一)有利于實現程序的獨立價值
程序本身不僅有工具價值,都是也有獨立價值[1]。程序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實現的前提便是程序本身應有的公正性,公正性決定了程序的正當性,進而才使得程序具有可接受性。發回重審作為程序違法的責任形式之一,雖然責任后果相對來說較輕,但是仍舊說明裁判在程序上是沒有取得上訴法院的認可,因而需要重新再來,這種要求是對原審法院行為所進行的消極評價[2]。簡而言之,就是我國現行的審判程序能夠得到極好的維護,利于程序獨立價值的實現。
(二)有利于維護審級利益
民事訴訟中所規定的發回重審能夠較好的維護審級制度所應體現的審級利益,也就說發回重審的案件上訴法院不能采用自行改判的方式對案件進行處理。這是因為法律層面所規定的審計制度在案件糾錯以及當事人救濟途徑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
二、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分析
本文從我國修訂前后《民事訴訟法》與修訂后《修正案》中所規定的發回重審對比分析的層面出發,對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事由進行分析。
(一)關于事實認定有瑕疵的發回事由分析
《修正案》在修訂中把發回事由改變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發回重審或者查清后改判。這種修訂方式保留了“基本事實不清”作為案件發回重審的事由。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則會有兩種結果,即發回重審與查清事實后改判。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和修訂后規定的方式相比主要是在于對訴訟效率的影響。值得強調的是,如果原則性地把事實認定問題排除在適用外,則可能會對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產生影響。
(二)關于程序違法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發回事由分析
《修正案》中將原有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條件刪除了,確定了僅僅關注程序違法的嚴重程度的規則,把程序違法的發回事由確定為: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違法缺席判決等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為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3]。值得注意的是,通常情況下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條件并不一定和重實體輕程序有著密切的聯系。如事美國的無害錯誤原則便是如此。除此以外,《修正案》對嚴重違反程序行為進行了列舉,即遺漏當事人與違法缺席審判。
三、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建議
結合上文對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關于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建議:
(一)法定事由的規范
從《修正案》中關于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規定來看,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二審法院直接改判,也就是說法律通過明文的方式承認案件事實與證據的一審終審不會對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造成損害。修正案中所確定的二審從寬對待新提交的證據和把此類案件發回重審兩者存在一定的區別,如果新證據沒有涉及到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或者訴的變更的事實,而只是和原審當事人間所存在的原訴訟請求范圍內的事實存在一定的相關,應該由二審法院在對事實進行查明的基礎來做出直接改判的處理方式。但是因為不同的法官受自身專業知識以及專業經驗等方面的限制會對同一個案件由不同的觀點,二審法院的法官不一定認同一審法院所做出的裁判結論,這種情況不屬于事實不清的情況。
(二)應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
在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是作為訴訟主體存在的,這就決定了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應有一定合法限度的支配權[4]。修訂后的發回重審制度在應用過程中也應體現在對我國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尊重上,即應保證當事人所具有的程序選擇權與處分權。審級利益屬于程序性利益這一特性決定了當事人可以對審級利益做出放棄的選擇。也就是說,修訂后的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在應用過程中應賦予當事人以自己的訴訟行來合法的對法院所享有的發回重審權利進行合理的制約。即當事人有權利在法官能夠選擇直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時,當自身利益不牽涉公益的情況下,可以做出選擇放棄重新審判的審級利益的行為,達成直接改判而取得實體權益實現的效果。
(三)提高救濟方式的作用
在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的應用建議中還應增加依當事人申請能夠進行補充判決作為發回重審后原審法院的裁判方式。通過該方式的應用可以很好的對原審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案件進行科學合理的處置,從我國現有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發回重審的范圍中對發回重審事由并沒有在法律上做出明確的規定,通常只是由原審法院對全案進行重審,這種處理方式對訴訟效率有著一定的消極影響。但是由于在我國立法上還沒有規定原審法院對裁判遺漏可以采用補充判決的方式來進行救濟時,需要對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進行靈活性的處理,進而有效的彌補這一制度在設計與實施中所體現的缺陷。只有進一步優化發回重審事由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才能有效的發揮這一制度在民事訴訟法適用過錯中所具有的救濟作用。
(四)確定發回重審裁定應有的拘束力
我國的法律應明文對發回重審裁定書格式進行規范,進而確保二審法官能夠在發回重審裁判書中明確的寫明案件的推理過程、案件心證過程以及其法官認為應該在裁定書中寫明的其它事項。通過對發回重審裁定書格式的規范來明確原審裁判錯誤與確定重審范圍[5]。同時,還應確定發回重審裁定書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明確裁定書對原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兩者都有拘束力,也就是說該裁定不僅僅制約原審法院,同時也對二審法院發揮制約的作用。除此以外,對于原審法院以重審裁判文書中所確定的要求而做出新裁判,在當事人再次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即是不能以同樣的理由來做出改判的處理,對二審裁判進行程序方面的制約。對發回重審的內部意見指導函的工作方式也取消,通過《民事訴訟法》修訂這一時機將我國的發回重審制度納入到法治的發展軌道上。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發回重審事由在應用中,需要法官在掌握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只有這樣才能發揮發回重審制度所具有的優勢作用[6]。同時我國還應結合發回重審事由在應用的實際情況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合理的調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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