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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邏輯規則是指人們在邏輯思維的過程中,根據邏輯規律制定出來的規范和準則,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官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1
所謂證據證明力,顧名思義,指證據的證明力度,它是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對所有證據形成的內心確信或強化這種內心確信所具有的效果·fil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確定,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斷。法官如何才能正確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呢?如何正確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這些問題是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面臨的難題。筆者擬通過本文,就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談一些想法,供大家參考。
一、經驗法則的運用
經驗法則所指的經驗并非由法律加以具體規定,而是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抽象后所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一般性知識fzl,它是人們在長期的實踐中總結而形成的能為一般常人所認同的基本的、常識性的生活經驗,是一種通過歸納法具有或然性的所得出的判斷和結論。這種推論并不能保證其絕對的真實性,因此,也就允許人們對經驗法則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該推定。在司法實踐中,經驗法則往往作為證據裁判的根據,用以衡量已知事實、確定未知事實。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3款明文規定,審判法官可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推定出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除非當事人擁有相反證據且足以推翻。也就是說,法官在訴訟活動中可以經驗法則作為大前提,已認定的具體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后推出結論。
例1: 2001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向某女兒家自蓋的小廚房發生火災,后火被撲滅,小廚房的電線被燒成裸線。當天上午向某為女兒打掃小廚房,約11時許,向某被人發現面朝上橫倒在小廚房門口,頭東腳西,頭戴草帽,褲角卷起,赤腳,左手有電弧灼燒痕跡,二根裸線在向某身邊,經搶救無效死亡。當日,派出所出具觸電死亡證明,次日向某尸體被火化。
后向某親屬對不久前某電力公司安裝的漏電保護器的保護作用提出質疑。經電力公司、兵團安全辦等部門聯合調查發現,向某女兒家漏電保護器接線錯誤,致使不能正常工作。向某親屬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電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為,向某女兒家小廚房的電線屬私拉亂接,且火災已經將電線燒壞,向某因打掃衛生時觸電死亡后,其親屬未保護現場,也末向公安部門報告進行現場調查,原告方有過錯。原告訴稱向某觸電死亡是因為漏電保護器接線錯誤所致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某親屬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認為,向某因替女兒打掃小廚房時不幸死亡,事故現場未得到保護,加上死者死亡原因在還未確定的情況下,其親屬就于事故發生的第二日將死者尸體火化,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電力公司已認可向某系觸電死亡,故上訴人就電力公司承擔因安裝漏電保護器錯誤而導致向某死亡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死者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有誤,應予糾正,遂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向某親屬的訴訟請求。2005年7月,此案被上級法院指令再審。
在本案中,因事發當時沒有目擊證人,向某死亡后其親屬未進行法醫鑒定且在第二天即進行火化處理,客觀上已沒有條件再對向某的死亡原因進行法醫鑒定。在這種喪失鑒定條件的情況下,法官可根據其他相關證據及案件具體情況,運用經驗法則推導出合理的事實認定結論。在本案中,法官根據向某親屬提供的證據:某醫院出具的死亡報告書認為向某系"電擊致死";殯儀館備案某派出所"此人于2001年7月8日觸電死亡,來我所注銷"的證明;某醫院醫生屈某:"左手有明顯電燒傷"的現場目擊證詞;某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張某"看見向某左手抓著已經燒壞絕緣層的裸體電線,面朝上倒在地上,手上有燒痕"的現場目擊證詞;邸某關于向某"左手有電弧灼燒的痕跡,屋內為墻壁煙熏狀況,屋頂棚油粘紙吊掛不齊,二根裸心電線在死者身邊"的現場目擊證詞。
然后審查這些證據有無矛盾,能否相互印證,是否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面朝上橫倒在小廚房門口,頭東腳西,頭戴草帽,褲角卷起,赤腳,左手有電弧灼燒痕跡,二根裸線在向某身邊。如果經審查,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并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并非觸電死亡,即電力公司對推定向某觸電死亡的前提事實和推定事實均不能否定,則法官可依據向某死亡現場的基本情況,根據經驗法則,以一個常人的判斷能力,推論出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用邏輯形式可表示為:如果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并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并非觸電死亡,則可認定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經審查,向某親屬所提供的證據相互之間沒有存在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向某死亡時的現場基本情況,并且電力公司沒有證據否定上述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也沒有反證證明向某并非觸電死亡;所以,可認定向某系觸電死亡的事實。
由此說明,法官對證據進行深入細致地審查,全面地分析判斷證據之后,可運用經驗法則判斷證據的真偽,從而達到合理地進行事實認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在使用和認定證據時是孤立地、靜止地看問題,而不是將所有在案證據有機地結合起來分析,這樣就不能充分運用經驗法則作出合理的事實認定結論,就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例2:原告雷某經營花生米生意,被告朱某從事花生米加工。從2004年初至2005年底,雷某多次從朱某處賒購花生米,其間雷某陸續向朱某支付賒購的花生米款。而當朱某購花生資金緊張時,也曾向雷某借款,并向雷某出具借條。
2005年底以后,雙方再無業務往來。2006年3月,雷某以朱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聲稱2005年7月16日朱某向自己借款1.2萬元,至今未還,請求法院判令朱某償還欠款1.2萬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朱某出具的借條。朱某辯稱:該借條屬實,但雙方從2004年初至2005年底的經濟往來已經清算,經算帳,雷某尚欠我2600元,1.2萬的借款已在算帳時沖減,我不欠雷某款,而是雷某欠我款,并反訴雷某償還欠款2600元,為支持自己的反訴請求,朱某向法庭提交了雷某于2005年10月23日給其出具的欠條,該欠條載明:經雙方算帳,欠朱某花生米款26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雷某提供的借條雖系被告朱某出具的,但該借條出具的時間在雙方算帳之前,根據朱某提供的算帳結果,證明雷某尚欠朱某款2600元,因此,雷某主張朱某欠其1.2萬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朱某反訴雷某欠其2600元,有雷某出具的欠條為據,判決:A.駁回雷某的訴訟請求;B.雷某在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償還欠朱某款2600元。宣判后,雷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但二審法院認為,朱某提供有雷某出具的欠條,雷某欠朱某2600元,應予以認定,但雷某現持有朱某給其出具的借款憑證,朱某并沒有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已在雙方算帳中沖減,原審推定該筆借款已在雙方算帳時沖減沒有依據,故判決:A.維持原判第2項,撤銷第1項;B.朱某償還欠雷某款1.2萬元。雙方相互沖抵后,朱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雷某款9400元。[6本案中,一、二審認定事實相同,而處理結果大不相同,其原因在于一、二審對事實推定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推定與書證之間的關系有不同的認識。一審判決是依據推定原則推定雙方清算帳目之前的借條已無效,據此判決駁回雷某的訴訟請求,二審則認為該推定事實不成立,而認定了朱某向雷某出具的借條這一書證有效,判決支持了雷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朱某提供的由雷某出具的欠條,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認為如果朱某欠雷某款,雷某算帳時不會不將朱某的欠款減去,在朱某尚欠自己款的情況下,雷某不會再給朱某出具欠條。據此推定出雷某持有的朱某出具的借條已在雙方算帳時結算過這一事實。
二審沒有使用推定原則,而是依據各自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決。筆者認為二審判決是正確的,一審推定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由雷某給朱某出具的欠條只是算帳結果,并非算帳清單,無法確定朱某借雷某的1.2萬元是否在算帳時予以沖減。因而,從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條這一前提事實并不能必然得出朱某借雷某的款已在算帳時沖減這一結論,兩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推定事實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從雷某向朱某出具欠條這一事實推定出朱某向雷某借款已沖減,但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原始借條這一反駁證據足以削弱推定出的事實的效力,至少使其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這也會使推定事實無法成立。此情況下,就存在著書證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證據效力等級問題,即最佳證據規則的運用問題。
最佳證據規則的含義是,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都有證明力,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對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實中的各個證據的證明力予以比較,最后采用證明力最大的證據。在本案中,雷某提供的朱某出具的借條是真實的,又是朱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真實性,系原始證據。
而依據基礎事實推定出的事實在作為證據時系傳來證據,根據最佳證據規則,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本案中在雷某持有朱某出具的借條這一原始證據與推定朱某已還借款這一事實并存的情況下,依據最佳證據規則,仍應認定雷某提供的原始證據效力高于推定事實,二審也正是基于此,判決支持了雷某的訴訟請求。
二、邏輯規則的運用
邏輯規則是指人們在邏輯思維的過程中,根據邏輯規律制定出來的規范和準則。一般指形式邏輯的各種規則。它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的邏輯要求在各種邏輯形式和邏輯方法中的具體表現。如三段論的規則、概念的定義和劃分的規則以及證明的規則等。在任何思維或論辯過程中,如果違反邏輯規則,就會產生各種邏輯錯誤,從而影響和妨礙思維或論辯的正常進行。在司法過程中,案件事實認定實質上是一個由已知事實推論未知事實的思維過程,而已知事實是根據證據確認的,其本身就可能涉及一個推理過程。作為理性的推理過程,事實認定也不能擺脫邏輯規則的制約,邏輯規則的主要作用在于提供以經驗法則為根據從既知事實推導到未知事實的推理工具。下面我們來分析法官應如何利用邏輯規則進行事實認定。
例3: 1982年四川省某縣法院受理了一起貪腐案。被告梁某是某商店的營業員,因有一次偷拿銷貨款時被發現,因而引起本單位領導和同事的懷疑,并對單位所有的銷貨單進行了審計,發現銷貨款少了800元,于是以梁某涉嫌貪腐向檢察院舉報。檢察院受理該起案件并以"梁某利用職務方便,采用偷拿銷貨款等手段,貪腐銷貨款800多元"起訴到法院。被告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要求公訴人說明指控被告貪腐800多元的根據。公訴人提供了這樣的證言和調查材料:
多名同事的證言證明:被告的生活比較寬裕,并且最近幾年購置了很多新物品。
如果估算的每月生活費用和購置的物品,其金額遠遠超過了其正常的工資收入,因此其來源不明的收入有可能是通過貪腐所得;(2)辦案人員與被告所在單位審計人員通過核算后,結果發現被告的支出超過其收入達800多元。被告對此也"說不清楚"La在本案中,證人證言和調查材料關于被告貪腐800多元的論斷,依據的僅僅是一種懷疑、估計。被告收支明顯不符,只能說明存在有貪腐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本案中的證人證言和調查材料并不是被告貪腐的充足理由,因此,根據邏輯規則中的"充足理由律",法官不能以此來認定事實。
前面提到,如某證據能證實或否定某個主張,則該證據具備證明性。同一個案件可能會通過不同的角度和途徑得到證明。證據的證明性則應由邏輯方法來解決。證據對特定主張的論證過程通常可以分為演繹論證、歸納論證和類比論證三種形式。
演繹論證是運用演繹推理的形式進行的證明。"任一演繹論證均斷言其前提決定性地支持結論。"一個演繹論證有效,當且僅當,如果前提為真,結論必定為真。也就是說,如果前提為真的話,那么由此得出的結論就一定為真。例如:所有人都是會死的(大前提)蘇格拉底是人(小前提)所以,蘇格拉底也是會死的'(結論)在對證據的證明中,演繹論證主要適用于對直接證據的證明。例如,在某地發生了一起銀行搶劫案,公安機關提供了記錄有犯罪人在銀行搶劫細節的監控錄像。經過專家鑒定與比對,該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就是當前的被告人,那我們就可以通過演繹論證得出必然的結論:如果能確定監控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則該犯罪嫌疑人就是該案的犯罪人;該錄像是真實的且監控錄像中出現的人就是當前的被告人;所以,當前的被告人就是該案的犯罪人。
歸納論證就是運用歸納推理的形式進行的證明,是一種由個別到一般的論證方法,是從對許多個別事物的分析和研究中歸納出一個共同的結論的推理形式。也就是說,歸納論證可能是由若干個大前提推出結論,前提即使都為真,結論也不一定為真。它主要適用于間接證據。
比如,某被告人甲多次揚言要殺死某乙,有一天某乙真的被人殺死了,甲因而被逮捕。這里通過被告人曾說過要殺死乙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確實殺了乙就包含歸納論證。其中大前提是"一個說出要做某事的人可能就會做這件事"和"一個說出某一言語的人可能會實施某種行動",小前提是"被告人說過要殺死乙的話語",其結論是"被告人可能殺死了乙"。
類比論證是通過考察某些相同或相似屬性的兩類事物,從而推斷出它們的另外屬性也相同或相似的論證方法。Ls 7例如:"付XX訴某鄉衛生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原告付文仙因牙痛去鄉衛生院診治,該院醫生付某稍作檢查后,既沒詢問原告是否對藥物過敏,也沒做皮試,就對原告進行下齒槽神經麻醉,注射普魯卡因腎上腺素,造成原告暈倒體克。由于付某未采取有效的應急措施,致使原告病情惡化,多次出現痙攣、腔悶、心悸、惡心等情況。經付某同意,原告轉院治療,先后兩次住院治療1}}天,花去住院費、醫藥費等共3442.25元。原告訴至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付某在未詢問原告有無過敏史,又不做皮試的情況下,即對原告進行普魯卡因腎上腺素局部麻醉,致使原告出現過敏反應,付某對此是有過錯的。鑒于付某的上述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所在衛生院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以"本案不屬于醫療事故"等理由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確因業務技術水平所限,發生診斷、治療、護理上的錯誤,導致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屬于醫療技術事故。"付某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害后果并未達到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或功能障礙的程度,因而不屬于"醫療事故",僅屬醫療差錯。對醫療差錯單位是否應承擔責任,現法無明文規定。但由于醫生付某違反醫療規章制度的不作為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并且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所以,盡管不構成醫療事故,本案的上訴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在此案中,二審法院的審理判決就運用了類比論證,即將法無明文規定的"醫療差錯"與法已明文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進行類比。即: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務人員確有過失,但經及時糾正未給病人造成嚴重后果或未造成殘廢、傷殘、組織器官損傷以及功能障礙等嚴重后果的醫療糾紛;侵權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因侵權而造成的他人財產、人身和精神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以給付金錢或實物為內容的民事責任方式;醫療差錯與侵權損害賠償都是行為人因過失或侵權造成他人損失;法律明文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由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所以,醫療差錯也應由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就直接證明了"上訴人(一審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三、結語
由于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都是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真實性的基本方法。法官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既要運用邏輯的基本規律(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又要運用日常生活經驗。因此,法官在運用經驗法則進行認證時,切不可只注重經驗而忽視邏輯的作用,邏輯規則與經驗法則在法律適用中起著相互補充之效。審判人員審核證據時既要運用邏輯推理又要依據日常生活經驗來對案件所有證據進行全面而客觀的考慮,力求查清案件事實的真相,從而更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司法裁判中法官如何應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 2
一、對經驗法則的理解
所謂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對生活經驗進行歸納所獲得的關于事物因果關系、屬性狀態、發展規律的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歸納的常識,也包括某些專門性的知識,如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知識等。依據屬性的不同,經驗法則可以劃分為一般經驗法則與特別經驗法則。一般經驗法則是普通人普遍接受和認知的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是經過實踐的反復驗證,代表著一類事物發展的通常趨勢或規律,其本身無需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特別經驗法則要借助特殊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才能形成,訴訟中對特別經驗法則需采用證據或特殊證明方式如專家鑒定等進行證明。司法裁判中法官可以直接適用一般經驗法則,但不能逕行將特別經驗法則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在此本文所探討的限于一般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適用于司法裁判的正當化基礎源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首先,經驗法則反映的是客觀世界各種事物的性狀及其相互之間的聯系,是經過實踐反復檢驗形成的關于人們生產、生活的經驗累積,其內容具有客觀性;其次,經驗法則是對過去發生的個體經驗進行不完全歸納而得出的超越個體經驗的對事物規律性的普遍認識,通常表現為一種蓋然性的命題,具有蓋然性特征;第三,經驗法則源于個體經驗,在上升為一般性知識后仍可以適用于具體環境中去還原為一般人的親身感受,具有適用上的具體性。
二、適用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對證據裁判絕對化理念的糾偏
這是一個真實的案例:甲從乙房產公司購買了一套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發現該套房屋有一間房四周都沒有門,遂提訟,要求乙為其開一扇門,并賠償損失。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甲乙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乙一定要在訟爭的房間開一扇門,乙沒有違反合同,于是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日常居住的房屋應當有門”是人類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無須在合同中約定,而本案法官卻機械遵循合同的字面約定作出違背常理的判決,不僅實質正義無從實現,也使司法權威受到極大損害。當法官依自己的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即法律真實)與當事人經歷的事實(即客觀真實)或者普通民眾依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即經驗表明的事實)不一致時,當事人和民眾就會懷疑裁判者的立場甚至裁判的公正性。審判實踐中證據裁判絕對化的傾向通常表現為嚴守證據而不顧經驗常理的機械裁判,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的情況下,不分情形地一律作出不利于承擔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的裁決。但試想在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或毀壞證據而使負有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難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時,嚴守證據作出的可能是非正義的裁決。證明責任本質是一種假定,是在現有訴訟技術條件下難以還原糾紛事實原貌而法官又不得拒絕裁判情況下的無奈之舉。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盡可能窮盡各種判斷方法,包括適用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以避免舉證責任適用的簡單化。經驗法則作為常識性的認知是普通民眾理解和評判裁判公正性的重要尺度,它能使法官擺脫法律的局限,避免法官淪為任意裁判的獨裁者。在事實認定中引入經驗法則的適用有利于克服證據裁判絕對化理念的弊端,在確保司法整體公正的同時也能關注個案的公正,從而維護司法權威、接近實質正義。
三、經驗法則在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中的適用
(一)經驗法則與事實推定
民事訴訟中的事實推定是指法官以已知的前提事實為基礎,根據經驗法則推斷未知事實存在與否的一種裁判方法。事實推定在訴訟中適用是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即已知事實和相關的經驗法則相較于未知事實更容易證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減輕難以提供直接證據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有助于實現訴訟公正。經驗法則在事實推定中是作為判斷前提以三段論大前提的形式出現的,已知事實則作為小前提,從而推導出未知事實結論。在證據裁判原則的約束下,法官運用事實推定通常體現為:從證據本身表達的情況事實――間接事實,而后進而認定案件事實,經驗法則在此是作為連接間接事實與案件主要事實的橋梁而存在的。事實推定通常是存在多個間接事實并需要適用多個經驗法則從而推導出案件主要事實。推定過程中適用的經驗法則的個數、蓋然性程度高低及其與間接事實的關聯程度高低都會成為直接影響間接事實推定力的因素,而其中選擇適用的經驗法則的蓋然性程度高低最為關鍵。法官在事實推定中對經驗法則的選取適用并非是隨心所欲的,而是有原則性制約,法官應當盡可能選擇蓋然性程度高的經驗法則,并且適用的經驗法則不能是基于法官個人的經驗,必須是能夠還原為一般人的體驗和感知,應當是普通大眾理解和接受的普遍性經驗累積。
(二)經驗法則與證據評價
在司法裁判領域,經驗法則對證據評價發揮作用總是和自由心證密切聯系,自由心證建立在對法定證據制度否定的基礎上,使法官可以擺脫機械法律規則的束縛,客觀上為法官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證據提供了空間。我國《證據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由此看出,我國立法對經驗法則在證據評價中的適用界定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問題上。證據能力是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應當具備的資格,經驗法則在證據能力問題中的適用通常體現為對證據關聯性的判斷,在接受法庭調查之前法官須就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實質性聯系進行判斷。美國著名的證據法學家塞耶對此曾進行了討論:“產生有關聯性的事實之間的關系,不是心理上的或邏輯上的關系……有關聯性是指事實之間的關系,介于事實之間的是一個經驗命題。”司法裁判中對證據關聯性認定往往是經驗性的判定。自由評價證據所追求的'是一種“常人認識模式”。各國普遍由法官基于自己的生活經驗與常識來理性評估證據,但同時也要受到普通大眾對該經驗法則內的一般理解的制約,對證據證明力大小的考察也是全方位的,不僅包括證據的內容,還包括證據的取得方式、證據產生的相關環境因素等。這點集中體現在法官對證人證言的判斷上:首先是證人自身的可信性,如關于證人的記憶能力、精神狀態、觀察能力等;其次是證言內容信用性。對這兩方面內容的判斷都離不開經驗法則的指引,如果證人在自身醉酒的情況下卻又能將事實發生的前后經過以及所有細節陳述清楚,這樣的證人證言就有悖于經驗法則,可信度極低。
四、事實認定中經驗法則適用的程序保障
民事訴訟中經驗法則在事實認定中的適用是以主觀形式存在于法官的思維活動中,并不具有形式上的外在性與明確性,這使得司法裁判隱含著法官恣意裁量適用經驗法則的危險,適用經驗法則的隨意性容易成為個案中當事人開脫舉證責任的借口從而導致審判的不公。法官適用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可避免會受其自身性格、職業水平、人生閱歷等因素制約,不同法官面對同一案件事實得出的結論可能會不同,裁判尺度的統一性會受到影響。經驗法則源于對個體經驗的一種不完全歸納,這就導致其不是一種確定性的知識,而是以蓋然性為其內容,其蓋然性程度高低直接決定了案件事實能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真實。多數學者在談及事實認定中對經驗法則的適用規范化問題都提出了如加強法官運用經驗法則的素質、將經驗法則類型化體系化、建立完善我國的判例制度等諸多良策。但筆者始終認為,經驗法則是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內在制約,對法官適用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只能進行鼓勵和引導而不宜苛以諸多限制,以免其心證的自由空間受到擠壓,不利于發現真實目標的實現。從維護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建立有關經驗法則在事實認定中適用的程序保障規則,有利于促進經驗法則在民事訴訟中的正確合理適用:首先,法官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適用經驗法則認定案件事實的,應當盡量做到當庭予以認證和公開,并向當事人充分說明理由;其次,設立當事人對經驗法則提供反證、質疑的規則,允許當事人對法官當庭予以公開適用的經驗法則提出異議并通過辯論程序加以明確,當事人可以充分陳述不予適用的理由以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法官所適用的經驗法則蓋然性程度較低或者本案事實實屬該經驗法則的例外情形或該經驗法則與本案情形不相適應等;最后,確立判決理由公開制度,通過判決理由公開制度來展示法官適用經驗法則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過程,對當事人在一審判決后知悉的法官違反或錯誤適用經驗法則的情形,允許其作為上訴的理由進行上訴,使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得到充分的救濟,防止法官對事實認定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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