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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信托行為的理論與實踐
摘 要:正如哲學所講,社會實踐是理論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早期的信托制度產生于英國,興起于美國的金融投資業,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信托制度的傳播范圍日益廣泛,就像英國在工業革命時創造的科學成果一樣,比如說蒸汽機,成功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并且逐步成為整個世界工業經濟增長的引擎。目前來講,我國的信托制度還尚不完善,信托法和信托實踐嚴重脫節,對于無效信托行為制度的研究較少,本文在無效信托行為的基礎上展開了理論和實踐的研究。
關鍵詞:信托制度 財產管理 無效信托行為
現有的信托法中,關于信托無效行為的闡述并沒有詳細體現。關于無效信托行為涉及的基本問題:一是所謂的《信托法》無非旨在保障私人財產管理的權利,在此基礎上,信托行為為什么會失效?二是當前關于信托無效行為制度還有待完善,那么,在下一步立法程序中,對其無效行為如何進行設置才能保證其規范性?只有保證其規范性,其在進行平衡信托無效行為、私人財產管理之間關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能實現。三是法官在對無效信托行為進行判斷的時候,其依據為何?四是在私法上信托無效行為會引發何種效果?等等,這些問題在信托法中沒有被一一解釋。
一、 無效信托行為的含義
信托起源于中世紀的英國,它的產生就是為了幫助私人實現對自身所屬財務管理而發展起來的一種脫法色彩很強的制度,起初并不被法律承認,后來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才逐漸得到衡平法的認可,可見,信托制度的迂回設計品格,在當今社會還具備一定的價值。美國和英國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則給予了信托較大的發展空間,但是,對其法律的負面效應應該加以規范。美國《信托法重述》第60條規定“任何信托或者信托條款因違法而無效”;第66條明確規定“如果在執行時有違公共政策亦屬于無效信托”。我國在《信托法》第10條規定首次使用了“無效信托”這一概念,但是“無效信托”和“無效信托行為”兩者之間是不是等同關系?這個問題尚且還不能給予肯定的回答。但是,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沒有什么區別。無效信托行為的概念,在理論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總結來說存在三種觀點的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無效信托行為包括兩種,一種是根據法律規定確定無效的信托行為,一種是因為適用其他民事法律而產生的無效信托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效信托行為僅僅產生于無效民事行為,但是因為其在實際運用過程中的無效情況,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第三種觀點認為,無效信托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對于其法律效力無從談起。筆者對比了三種觀點,認為三種觀點看似不同,其實質沒有太大差別,只是細微之處略有不同。第一種觀點在劃分上明顯不合邏輯,對于劃分標準在概念上出現了重疊,所以第一種觀點欠缺一定的說服力。信托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自然會受到《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限制和規范,與此同時,信托行為又必須要適用于《信托法》第10條有關無效信托的特別理論。關于信托行為無效和信托合同之間的關系,說到底,是在研究財產轉移合同和信托財產權兩者之間究竟是誰無效?但是,這個問題并沒有引起相關學術界的關注和討論,所以到目前為止還欠缺合理的解釋。依據我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訂立信托合同是設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同理,第9條規定了應當載明的事項。在《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明確指出信托合同是信托計劃文件之一,并且,該辦法也對信托合同的內容進行了規定和詳細說明。可見,信托合同是信托行為的常用方式。信托制度是我國移植于英美法系制度,其本依托于衡平法而建立,但到我國之后需結合我國國情進行適用,因此,對于移植之后的信托制度到底是保留其原有形態,還是進行轉型也經過了長時間的實踐與理論的相互佐證。實踐證明,大陸法系國家在適用信托制度的時候,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國家的信托制度,其需要進行改良,以使其符合大陸法系國家的需要,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體制相吻合。信托制度需要符合法律的基本規則,民法體系中的上位規則、普通法規則,都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進行了改造。信托制度來到我國之后,需要結合我國國情進行適用,其首先便應當符合我國的《民法通則》,作為一種“混血兒式制度”,必然要將其原貌進行“切割”,以適應中國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國的信托財產為獨立財產,在委托人或者是受托人瀕臨破產的情況下,信托財產不可以對債權人分配,盡管表面看起來權利主體為受托人,但實際權利人則為受益人。
二、 無效信托行為原論
無效信托行為的基本原理不僅僅是抽象的,而且具備高度的涵蓋性,既可以作為理論研究,又與具體制度的實施相吻合,對現實有高度的解釋力。研究無效信托行為的基本原理,對于揭開無效信托行為的神秘面紗、促使與傳統大陸體系相吻合有著極大的促進作用。
(1) 信托行為的“負外部性”的存在可能
外部性,又稱外部效應,其產生于著作《經濟學原理》一書。它是經濟學中描述現實利益沖突的專有術語,特指主體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在其成本和利益上的反應,其能夠給主體帶來好處或者某些壞處。外部性并沒有那么抽象,其實它是來源于實踐,我們比較熟悉的是生產上的外部性在果園里養蜂,一方面促進了收益的增加,另一方面隨著規模的擴大,增加養殖人的收益。同樣,在信托行為中,我們也可以找到外部性的相關案例,投資人的投資資金通過信托行為轉移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過一定的手段使其增值,使得投資方獲得更多的回報,另一方投資方投資,又增加了信托公司的收益。不可思議的是,外部性還分為負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倘若能產生好的影響則屬于正外部性,如果投資方投資的工廠,在生產時,排除大量的三廢,嚴重污染了水資源和空氣以及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產生了影響,這就是產生了負外部性。所以從社會道德責任角度上看,取得較大的經濟利益并不是全部,要盡量發揮正外部性的作用,遏制負外部性的產生。事實上,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上的區別在于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兩者之間誰占上風,當正外部性情況發生時,投資方的行為屬于正能量行為,給社會帶來了收益或者效益,但是其自身利益的實現則不一定隨著社會效益的增加而增加,因此,私人利益此時小于社會利益;當負外部性發生時,投資方的私人利益大于社會利益,其私人利益得到了實現,但是社會利益有可能受到損害。因此,學者對于負外部性發生的情況關注較多。學者研究發現:不同經濟外部性行為的法律特征決定了經濟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實際上,行為主體的權利此時完全一致,但是兩者的義務卻極為不同,正外部性的經濟行為提倡一種贈與行為,其強調無償性;而負外部性經濟行為則強調行為主體的利益,需要減輕或者消除一切不利于主體的負面影響。綜上所述,為了保障信托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轉,需要依靠國家適當運用其宏觀調控手段,增加負外部性經濟行為的成本,并使其外部性內在化,拒絕賦予其法律效力。
(2) 信托行為的效力控制
作為民事法律的下位概念,信托行為是用來保障私人管理財產的基本權利,既然屬于基本權利,就不得非法的剝奪和限制,那么可以這么講,信托與自由原則是相伴而行的,自由也是信托行為的價值取向,正因為如此,信托制度才得以突破既定的規則,致力于追求財富的最大化。為了避免個人私欲的膨脹,如何規范個人對財富的追求?如何規范財富的管理者?答案就在于需要適度的信托行為以效力控制。信托制度作為私人管理財產的手段,投資主體可以通過信托行為將自己的部分或者是全部財產交由信托機構理財,信托制度在設計上高度靈活性和較大的彈性空間給經濟主體留下了無盡的自由空間。再者,根據民商法原理,私權是實現私人利益的法律工具,必須自治但是又不會將所有的權利都下放到權利人手中。另外,國家需要調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克制市場經濟下的缺陷,彌補市場調節的不足,就必須要突破私法自治,干預和管制一些過于自由的法律行為。筆者認為,信托法系商法之特別法,其特有的本質和實踐中所觸及的經濟領域決定了其他商事法律相比,更需要國家的干預。
三、 我國無效信托行為類型及檢討及其案例分析
(1)我國無效信托行為類型及檢討
我國《信托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六種信托無效的情形:一是信托目的違法性及損害公共利益。此款是第一款,充分說明信托行為與信托目的關系十分密切,德國將法律理解為一種有目的的行為。與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較,信托目的在判定其是否有效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信托有效成立的條件之一是合法、合理的信托目的。早期的信托制度完全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可是經過漫長的時間,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需要,信托制度早已經規避法律的狀態中轉變成幫助投資主體獲得利益的商事工具,為了規范其發展,杜絕其原有功能的復辟,各國都將違法的信托目的視為無效信托;二是信托財產和信托受益人不確定,信托財產是信托關系中的核心,沒有信托財產,信托關系就不能夠成立。信托財產必須是確定的,應當和委托人的其他財產明顯的分離出來,否則就會導致信托失敗。根據《信托法》的相關條例,筆者認為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按照信托人的意愿通過信托方式設立信托財產,幫助委托人獲得信托財產的利益。另外,如果受益人或者是其范圍不能夠明確確認的話,那么,同樣不能夠滿足信托“三個確定”的原則;三是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的無效信托。四是引致規范下的無效信托。所謂的引致規范下的無效信托實際上是我國《信托法》第11條規定中第6條內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五是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是非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2)個案分析
業內人士相信對“安信信托案”并不陌生,2004年安信信托公開推介“河南新陵公路項目貸款資金信托”,同年同月,東閣和威廉兩大公司分別與安信信托簽署了信托合同,各自拿出了4000萬元作為信托資金,由安信信托投入到河南新陵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中去,用于公路建設,信托合同明確規定信托期限不超過三年,每年收益要達到百分之七,可是,2005年,安信信托又與另外一個委托人簽署了信托合同,合同規定合同到期之后要將萬通路橋的溢價上漲百分之十一并收回該股權,但是當2009年貸款合同到期后,安信信托并沒有完成信托合同的義務,實際上,當時,安信信托已經資不抵債了,建設工程都被迫停工了,于是,三方委托人將安信信托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賠償其本金和存款利息損失,可是安信信托卻以信托合同無效斷然回絕了原告的賠償,在這期間,光大銀行作為了第三人參與了訴訟中,經過一波三折后,法院最終還是做出了信托合同無效的判決。其中還透露著銀信合作理財的性質不明確,導致信托行為無效。在此案例中,安信信托實數消極信托行為,本案應該是信托行為無效,而不應該是信托合同無效,可見,在對信托行為和信托合同上尚且需要進一步區分。
筆者就對無效信托行為的理論與實踐展開研究,希望信托行為的進一步規范能給相關讀者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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