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夸大投資項目吸收多人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摘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集資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區別,行為人通過夸張投資項目的手段向他人吸收大量資金進行投資,對于這種行為如何進行定性,本文通過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案例進行評析,以期探討出正確區分二者的關鍵。
【關鍵詞】夸大項目;吸收資金;高利息
一、案情簡介
2010年以來,于某以投資“城惠農”國家級菜籃子工程、電力工程、酒樓、柬埔寨林場等項目為由,以每月4%-10%的高利潤回報向吳某等人進行為期30天至60天的短期融資,吳某在初期獲取高額回報后,接受于某提議,以吳某名義在南安以月息3%-5%不等的高利率向蔡某、呂某等四十多名群眾吸收資金人民幣40865萬元。于某將從吳某處籌得款項部分用于支付高額利息,部分用于在天津地區投資商業房產、酒樓、磚廠等項目及個人揮霍,后因長期借款資金鏈斷裂,2012年起已無法償還南安地區群眾借款。公安機關對于某、吳某等人的賬戶進行偵查取證發現,于某從吳某處吸收的人民幣四億余元中,有兩億余元用于歸還吳某等人高額利息。
二、分歧意見
討論本案過程中,對于某、吳某的行為定性出現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于某和吳某二者都構成集資詐騙罪。本案于某主觀上存在長期占有所吸收來的資金的意圖,在客觀上虛構各種投資項目進行高息融資,吸收得來的資金大多用于拆東墻補西墻及個人揮霍,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吳某在本案中與于某系共同犯罪,也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于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吳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中于某虛構眾多投資項目誘騙吳某進行投資,后來更誘使吳某在南安地區為其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所得錢款并未依承諾進行真實投資,應當以集資詐騙罪提起公訴,而吳某在這場交易中,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應另行考量,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于某和吳某二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某使用夸大手法向吳某等人進行短期高息融資,后又通過吳某在南安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破壞了社會金融信貸管理秩序,二人系共同犯罪,均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對于某、吳某二人的行為均應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本案中于某與吳某事先商討,由吳某在南安地區吸收存款以及帶南安地區部分群眾到天津考察具體項目,于某雖有夸大成份,但這種夸大系商業運作過程中的常見行為。從公安機關調取的公司營業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言來看,于某在天津及河北地區確有投資攪拌站、科技公司、酒樓等項目,于某對這些投資項目雖有夸大情節,卻并非完全虛構,只是規模和收益并不如預期。于某從吳某處吸收到的人民幣四億多元資金,其中有兩億多元系用于向吳某等人支付高額利息,這實際上是一種以債養債的模式,后因資金鏈斷裂導致一系列資金無法收回,整個借款環就此坍塌,根據現有情況無法認定于某在通過吳某在南安地區吸收公眾資金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對于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集資詐騙。
其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求其犯罪對象系不特定的社會公眾。本案中吳某吸收資金并沒有特定的指向,而是只要能夠吸收資金,無論是從誰那里吸收均符合其主觀意愿。雖然其吸收資金的對象初期以其熟識的親友為主,但隨后吸收存款的對象逐漸由熟人圈擴大到社會,許多被害人系在社會上聽說借款給吳某可以獲得高額利息后主動找到吳某出借資金,而吳某在與這部分被害人并不熟識的情況下依然不加區分地吸收資金,因此對于吳某吸收資金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于某通過吳某在南安地區以高額利息、短平快投資高利潤回報等大量吸收公眾資金,其負責尋找投資項目,利潤分配由雙方根據每次投資目的具體情況協商。在這種情況下,于某與吳某系共同犯罪,二者均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進行定罪處罰。
其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在于金融信貸秩序,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及國家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機構內部秩序三個有機統一的方面結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實現國家的宏觀調控,保證社會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廣大公眾的利益。結合全案始末來看,于某與吳某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該種行為的危害后果直接表現為被害人存款的虧損流失,實質上是對儲蓄管理秩序的侵犯,而這種侵犯必將侵犯到整個金融信貸秩序,其導致的后果也恰恰正是社會金融信貸秩序的混亂,而非僅僅是公私財產權。
四、處理結果
2013年7月26日,南安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二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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