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保險法上的如實告知義務
論文摘要: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應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范圍應限于保險人的詢問,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即使為重要事項,投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應根據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對保險人風險評估的不同影響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罰規則”。本文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范圍、履行時間及法律后果進行研究,對《保險法》及司法解釋提出了修改建議。
論文關鍵詞:保險法 保險合同 投保人 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上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指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告知義務人將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相關事項告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準確評估風險并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6條分七款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引入了棄權、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圖對如實告知義務作出全面、操作性強的規定,顯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進步性。但《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也帶來了許多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出的相關解釋也有不合理之處,尚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幾個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對《保險法》第16條及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并無爭議。但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在理論和實務上均爭議頗大。
有學者認為,在肯定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的基礎上,應認為被保險人也負有告知義務。絕對排除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對設立告知義務制度初衷的違背,但硬性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有時又受到被保險人行為能力、隱私權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在立法沒有將被保險人列為告知義務人的情況下,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解釋上可將被保險人視為投保人。在人身保險,若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則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險人也有據實說明義務。擴大說明義務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險,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不同人時,特別需要,因為對于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態,唯有被保險人自己最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五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于被保險人。對同一事實,其中一人已經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告知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內容不一致,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處理。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且會帶來新的問題。按照該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于被保險人,如何理解“及于”?此時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的性質是什么?尤其是保險人是否有向被保險人詢問的義務?對此司法解釋未明確。如果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詢問義務,保險人需向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詢問,且需核實二者告知內容是否一致、真實,尤其是在一人告知真實、一人告知不實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核實工作更為繁瑣,會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締結保險合同的成功率。如果不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詢問義務,那么如何確定被保險人的告知范圍會成為問題。
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明確使用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概念,《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并非是遺漏了被保險人,而是有意的立法安排。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應為投保人,而不包括被保險人。理由:一是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主體,在訂約階段與保險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由其負擔如實告知義務違反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二是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并不是說告知義務與被保險人無關,對于保險人詢問的有關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情況,投保人負告知義務,不僅應告知投保人知悉的情況,亦應告知被保險人知悉的情況,被保險人知悉的情況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告知保險人的,投保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三是告知義務的主體是投保人,但是告知義務的關系人應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內部來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對保險人負如實告知義務的,但該義務的.履行應由投保人來完成。投保人既然為第三人——被保險人投保,且經過了被保險人的同意,那么投保人應就被保險人知悉的相關情況向保險人負如實告知義務,而不能以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欺詐等行為作為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抗辯理由。如果投保人不能保證其告知的內容包括被保險人知悉的情況,那么法律的態度應是:要么投保人不要投保、如果已經投保將會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建議司法解釋或者《保險法》修改時規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內容包括被保險人知悉的相關情況。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
事實上,保險法告知義務發展史,本身就是一部限制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歷史。從保險法的發展歷史看,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逐漸由嚴格趨于寬松。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在立法例上有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無限告知主義指投保人的告知內容沒有限制,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詢問告知主義指投保人的告知內容限于保險人的詢問。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我國立法系采詢問告知主義,投保人的告知范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即使為重要事項,投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⑦但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探討。
一是舉證責任問題,有詢問才有告知,詢問涉及到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詢問條款的說明問題。當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產生爭議時,保險人應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對詢問條款的說明義務,且應證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不能要求投保人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當保險人未能證明其履行了對詢問條款的說明義務時,談不上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如此,才能避免保險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保險人以格式條款詢問投保人,投保人不詳細閱讀合同內容,甚至在保險人的誘導下草率“告知”并簽訂合保險合同。對此《征求意見稿》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詢問范圍。保險人對詢問范圍和內容負舉證責任。
二是保險實踐中,保險人為了避免“詢問漏洞”,在詢問時往往設計一個“兜底詢問條款”,如“除上述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疾病”,對于此類條款,投保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筆者認為,不應肯定此類條款的詢問效力。因為保險人作為經驗豐富的專業公司對于哪些事項需要詢問比較了解,而作為普通人的投保人往往并不了解,如果認可此類條款的詢問效力,無疑將投保人置于無限告知主義的限制中,詢問告知主義將名存實亡,因此,即使保險人遺漏詢問的事項是重要事項且保險人設計了“兜底詢問條款”,投保人知道該重要事項且未告知,也不能認為投保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對此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為“訂立保險合同”時,但問題是何為“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經要約與承諾而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訂立保險合同時,是投保人發出要約時(提出投保申請),還是保險人承諾之前(同意承保)?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后、保險人作出承諾前,投保人如實告知的事實發生變化,投保人是否需要重新告知?有觀點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有限的詢問告知模式,鑒于投保人對于保險人在要約之前的詢問已經如實告知,其對于發出要約之后始知悉的情況基于有限告知模式,不負有告知義務。筆者不贊同以上觀點,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便于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危險狀況進行評估而課以投保人的法定義務,故于保險人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也就是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均應負如實告知義務,這也符合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履行時間模糊,建議修改為,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另外,人壽保險合同復效時,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需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保險人會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危險狀況重新進行評估,自然要求投保人再次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履行時間為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協議使保險合同復效之前。否則,可能會誘發道德風險,比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為不實告知,后使保險合同中止,待保險人未行使解約權時再使合同復效,無疑會損害保險人的利益,破壞保險制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四、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告知義務人的行為構成義務的違反,保險人可免除保險責任。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動無效主義,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使合同自動無效,保險人自動免除保險合同責任。二是解約主義,義務人義務的違反并不導致合同當然無效,而是賦予保險人在一定期間的解除權,如果保險人按要求行使解除權,則后果與合同無效相同。⑩我國保險法采解約主義,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賦予保險人自由決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權利,有利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2、4、5款規定了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第2款規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可見我國保險法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上采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相結合的立法例, 投保人主觀上須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則不構成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未如實告知客觀上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也即并非投保人的任何不實告知均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只有對保險人的風險評估產生相當影響時才構成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第4、5款根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心理狀態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法》第16條第2、4、5款力圖清晰規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尋求對價平衡的立法意圖值得肯定,但是仔細推敲以上規定,仍然存在法律漏洞。第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不具有可保性—即保險人知悉,將拒絕承保,而投保人非出于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且該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按照《保險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此時保險人雖有權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種情形嚴重違反保險對價平衡的原則,對保險人極其不公。第二,投保人出于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但該應告知的重要事實,本屬若告知,保險人會增加保險費才會承保的事項,按照《保險法》第16條第5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雖可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擔按原先規定的標準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此種情況使保險人喪失其本應要求增加的保險費收益,實質上是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過度保護。
對于以上法律漏洞,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并未涉及,學者們提出了不少解決辦法。 筆者認為,這些辦法基本上都是在填補漏洞,而少有考慮如何從立法上消除漏洞。造成以上法律漏洞的根本原因是《保險法》區分投保人主觀心理狀態規定不同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的缺陷。建議《保險法》根據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對保險人風險評估的不同影響(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規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性支付規則”。另外,在投保人因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法》根據未告知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來區分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這一規定也是造成上述法律漏洞的一個原因,且能誘使投保人有選擇性地不實告知,在司法實務上不易證明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因此建議取消這一規定。
綜上,筆者建議未來修訂《保險法》對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作以下規定: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二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提高保險費率的,若投保人出于故意,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若投保人出于重大過失,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應按實際收取的保險費與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時應該收取的保險費的比例減少賠償、給付保險金,或者要求投保人補交如實告知情形下應交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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