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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自首的處罰研究
單位自首的處罰研究
單位成立自首后,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是否都當然認定為自首,這就是單位自首的效力范圍問題,是單位自首對單位犯罪中的哪些成員有效的問題。只有先明白單位自首的效力范圍,才能根據現有刑罰體系對單位自首進行處罰,也才能對單位自首進行準確的司法認定。因此筆者將單位自首的處罰置于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中進行研究。
(一)單位自首的效力范圍
單位成立自首后,是否也能當然地認為,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成立自首。對此,學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確認單位犯罪成立自首的,對單位犯罪的全部責任人員均應從寬處罰。[1]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歸根到底是單位整體性的犯罪,考慮到單位主體具有特殊性,其內部自然人也可能存在獨立于單位之外的意志,鑒于此,對單位自首后仍拒絕供認犯罪事實或不配合接受調查的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上可以對其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2]這兩種觀點都承認單位犯罪的整體性,并由此得出單位自首必然導致參與單位犯罪的所有自然人自首的結論,有失妥當,且第二種觀點認為,成立自首可以不予從輕或減輕處罰,這有背刑法第67條之規定,也不符合邏輯。第三種觀點認為,在單位自首成立的前提下,對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自然人不能認定其自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代表單位自首,如實供述單位罪行而不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也不能認定其為自首。[3]筆者贊同第三中觀點,因為單位的整體意志并非單位成員意志的簡單相加,即單位整體意志不必然包括每個單位成員的個人意志。因此,個人要成立自首還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自首的條件,即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接受審查和裁判,才能根據刑法規定認定為自首。
(二)單位自首的處罰
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述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里并未限定只適用與自然人自首,因此,對單位自首也應適用。依刑法第31條規定,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單位犯罪案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從犯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不區分主、從犯,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判處刑罰。我國刑法對單位只規定了罰金刑,據此在確立單位自首后,對犯罪后自首的單位從寬處罰體現為對罰金減、免;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則比照我國刑法關于自首處罰的相關規定判處刑罰。
結論
單位自首有其理論依據,確立單位自首是刑法規定自首制度和單位犯罪制度的邏輯必然,符合我國刑法規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符合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是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必然選擇。要成立單位自首,投案人必須能代表單位整體意志并以單位名義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訴單位所犯罪行以及接受審查和裁判。單位自首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整體意志,關鍵在于該投案行為是否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在于該行為是否為單位成員或單位的有權代理人以單位名義實施。在單位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對于其中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供訴自己所犯罪行的自然人不能認定為自首。對成立單位自首的犯罪單位從寬處罰體現為對罰金的減、免,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比照我國刑法關于自首處罰的相關規定判處刑罰。刑法明文規定了自首制度和單位犯罪制度,隨著單位犯罪在實踐中越來越多,單位自首現象也有所體現,單位自首相對于自首有其自身的特點,不能完全適用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為此,刑法應明確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為單位自首進行司法認定提供法律依據,進而可以對單位自首進行從寬處罰。這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必然要求、是我國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也是構建我國和諧刑法體系的要求。這不僅有利于鼓勵犯罪單位自首,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還有利于我國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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