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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公司重整制度概述
淺析公司重整制度概述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含義
公司重整的概念廣泛地出現在公司經營管理、證券市場實務以及經濟學研究中,在各國立法中亦有不同的稱謂,又稱“重組”(reorganization)的,“恢復” (rehabilitation)的,“司法康復”(redressement juaiciaire)的,或者“更生”的。學者對公司重整制度的定義也有不同的表述,有的學者認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的危險時,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而使之復興的制度。[1]有的學者認為,所謂重整程序,是指不對債務人的財產立即進行清算,而是由債務人和債權人協商一個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債務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2]有的學者認為,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對已具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3]有的學者認為,重整是指在企業無力清償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經營,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4]有的學者認為,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己瀕臨暫停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5]有的學者認為,公司重整即公司更生,是指就處在困境之下但可預見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調整其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以謀求企業更生的制度。[6]這種解釋從某些國家的立法看來是正確的,但從另一些國家的立法來看就是不全面的。例如:日本學者龍田節說:“公司的更生(即公司的破產重整)是對雖處于困境但卻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謀求維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償還到期債務就會給繼續營業帶來顯著障礙的公司,或者有發生成為破產原因的事實危險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監督下,謀求其再建的一種制度。” [1]美國學者安德森指出:“實質上,重整是通過法律機制實現財務解決以求造就穩定的、恢復活力的企業的過程。”[2]上述概念都認為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拯救、復興企業。我認為,公司重整制度,是指由利害關系人申請,在司法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加下,依法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之虞,但又有重建更生希望的公司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拯救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使其擺脫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重整制度的特征
重整制度在本質上屬于破產預防程序,具有獨特的積極預防破產的功能,因而有別于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序的特征。主要概括為“七化”,即重整對象特定化,重整原因寬松化,程序啟動多元化,措施多樣化,程序優先化,擔保物權的非優先化,參與主體的廣泛化。重整制度是通過強有力的公權干預維持債務人的繼續營業,從而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其是從本質和宏觀上體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代社會法律發展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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