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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督促程序的含義及特點
督促程序的含義及特點
(一)督促程序的含義
督促程序是大陸法系的概念,其雛形可追溯至羅馬法。在古羅馬共和國時期,裁判官可以發給某一特定的人以命令或禁止令,發布前不需要進行調查。目的在于給予權利人受到威脅的利益以直接的保護。裁判官禁令具有判決效力,如不遵守,權利人可以提起請求執行令狀之訴。這種禁令類似于今天的督促程序。
現代意義上的督促程序最早出現德國統一之前各邦的訴訟法規中。19世紀中后期,由于西歐大陸資本主義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之間的金錢債務糾紛激增,其中相當數量的案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情節簡單,只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發生糾紛。如果將這些案件都按通常訴訟程序終審之后才進入執行程序的話,不僅耽誤當事人的時間,耗費精力,也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因此,德國于1877年在其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世界上第一個現代意義上的督促程序。
我國于1991年在《民事訴訟法》中增設了督促程序,而后經過長達9年的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問題,于2000年11月13日通過《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督促程序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解釋。
督促程序,是指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即人民(www.Lw61.com 畢業論文參考網收集整理論文)法院基于債權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請求,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限債務人在規定期間內清償債務,如果債務人于法定期限內未清償債務亦未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根據支付令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1]
我國在《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證債權的迅速實現,維護交易安全,降低訴訟成本,節約訴訟資源,以保證我國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
(二) 督促程序的特點
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體系中,督促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程序,與一般程序相比有著以下主要特點:
1、程序因債權人的申請而啟動。在程序的啟動上,督促程序非因起訴而啟動,人民法院對債權人的申請只作簡便的形式審查,無須按訴訟案件的受理條件作嚴格的程序審查。
2、送達方式一般僅限于直接送達。支付令受理的第二個要件就是"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督促程序中,申請人必須提供被申請人的準確地址,以便法院送達支付令,否則,法院不予受理。而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則沒有此項要求,在一般程序中對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可采用公告送達,在督促程序中,對債務人不在國內或下落不明的申請,不予受理。
3、無需開庭審理。督促程序簡化了開庭程序,申請人通過督促程序便可直接獲得法律上的保護,省去申請人因訴訟取證、舉證、質證等一系列的繁瑣以及請律師的費用;也節省司法資源,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
4、實行一人審查制。督促程序中,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法院無需開庭審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故在整個程序中,法院僅需審查和送達,無須審理,這也正是督促程序快捷之所在。
5、不適用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對在異議期內,債務人沒有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到期的支付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不得適用上訴和再審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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