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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必要性
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有無必要?學術界的意見是有分歧的,主要的矛盾就在于:法律的穩定性和“與時俱進”。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結論是我國現行許多法理學著作的共識。[1]盡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強調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穩定性,認為這是保持法律權威性的必要條件,是歷史(www.Lw61.com 整理原創論文)經驗的總結。因此美國憲法兩百年基本不變成為法制佳話。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又要對世界格局的變化、社會的發展做出必要的回應,否則,調控手段與發生了變化的社會機制、社會價值等相脫節,就會出現“不合時宜”的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經過1996年的重大修改,僅僅經過短短十余載,又要進行大修,是否顯得過于輕率,是現在便著手進行研究如何修改,還是等我國法制的大環境有較大改觀之后再做定奪。筆者認為,對刑訴法的再修改應持積極態度,把現在已經具備修改條件的地方,如在實際應用當中通過檢驗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的司法解釋編入法典中,成為正式的法條生效,增強其合法性,對刑訴再修改建議稿中的問題和建議全面研討,爭取修改后的立法盡快獲得通過。理由簡述如下:
(一)是理念變化的需要
1.司法公正
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當中,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觀念,以致于忽略了程序本身的內在價值,這顯然是不可取的。而與之相對應的則是時下流行的程序本位論,有人也提出“程序的合法性可以更少涉及實質性正義或在不能實現實質性正義的情況下獨立存在。”我認為這種說法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疏忽,因為龐德在很久以前就曾指出:‘法律程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必須附屬于實體法,作為在訴訟中實現實體法的手段.’[1]可見程序的價值首先是為了實現實體價值,并不能超越實體而存在。現在有不少學者主張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筆者是贊同這種觀點的,同時也認為這是相對最合理但卻在實踐中很難實現的。說最合理是因為二者各有獨自的內涵和要求,過程公正與結果公正均是同等重要,裁判的公正性與產生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種內在的關聯性。[2]失去公正過程的結果人們難以承認其公正性,而只一味注重程序的公正卻絲毫不在意結果,那么這樣的過程又有什么實際上的意義,因此它們是互相聯系又互相獨立的兩個范疇,二者并重也正是一種“動態的并重”;說難以實現則是在于公正的程序不一定會產生公正的結果,一旦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發生矛盾和沖突,便很難取舍,這也是對此觀點頗有微詞的學者質疑的根源所在。至于該怎樣判斷,在這里我想引用英國著名學者戴維米勒的一句話:“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義和結果正義是沖突的,至于那時會產生什么結果,就是一個判斷問題。并沒有什么理由非得在兩種公平之間制造出孤注一擲的選擇。”
2.人權保障觀念
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當今世界,人權已成為各國和國際社會處理政治、經濟、法律等事務時常常優(www.Lw61.com 整理原創論文)先予以考慮的問題。可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機關過分關注如何高效率的打擊和控制犯罪,從而造成了當事人的人權問題無法得到保障。就人權保障制度而言,法國的《人權宣言》、美國的《權利法案》、以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都起到了典范作用,相對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容與這些國家法律或國際文件在人權保障方面的共性進行對照,差距還比較明顯。[1]如無罪推定、不得被迫自證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都沒有確立。已經規定在《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權利”又在具體實施過程中被打了“折扣”,如任意查封、扣押公民私有財產,以追贓名義任意處置、沒收合法財產,辯護律師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難以通過程序內的手段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尤其是刑訊逼供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與現代文明更是顯得格格不入,有違我黨“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容易動搖人民群眾對法律權威及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進一步修改刑事訴訟法,對健全人權保障制度,實現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程序法律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陳光中先生主編的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家建議稿中將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由“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修改為“懲罰犯罪,保障人權”,這說明了刑事訴訟法不僅僅保護“人民”,(人民是一個政治范疇,是與敵人相對立的一個概念,在外延上不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部分也可能不屬于人民的范圍。)[2]只要是“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都應當享有人權,因為人權是基于人格而自然存在的, 并非是基于身份賦予的。這也是秉承“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旨, 同時按照國際組織確立的共同的“最低標準的刑事司法準則”對我國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制度進行的修改。
(二)是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完善司法體制改革的需要
雖然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取得了較大的成果,但無論是司法實踐和以發展的眼光看其中仍存在許多問題。首先,程序上存在許多疏漏,突出表現在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普遍存在、一審中99﹪以上的證人不出庭作證、自訴案件受理困難、超期羈押問題嚴重、申請再審難,啟動再審更是難上加難,等等。其次,訴訟模式上不統一,“控辯式”庭審方式與“糾問式”偵查程序之間存在沖突,即一方面要求在法庭審理階段由控辯雙方舉證、辯論,希望通過控辯對抗的方式揭示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另一方并沒有為辯方提供充分行使辯護權所必要的程序保障,因而,不能保證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3]再次,對法典中規定不夠明確的地方,與刑事司法有關的國家機關都制定了本系統執行刑訴法的“解釋”或“規定”,這些法律解釋或規定又被異化為一種權力,進而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嚴重干擾了司法獨立、背離程序法定原則。
刑事訴訟活動關系到犯罪控制(www.Lw61.com 整理原創論文)和社會穩定,也關系到公民的基本權利保障,為人民群眾密切關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就是刑事司法實踐和人民群眾生活需要的反映。正如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言:“如果將法律理解為社會生活的形式,那么作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則是這種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桿的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1]因此,只有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實事求是的解決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使不同的刑事訴訟制度和程序之間保持協調一致,使得基本法律、行政及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主次分明,形成科學合理的體系,使《刑事訴訟法》在今后得以順利、統一的實施,最終完善司法體制。
(三)是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接軌的需要
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是一個中國化的術語,它是指由聯合國通過的文書所確認的在刑事司法中應當遵循或盡可能遵循的準則。[2]其內容所涉及到的有關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的國際公約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保障司法公正,維護人權,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等;另一類則是如何能行之有效的控制犯罪,如《聯合國反腐公約》,等。這些國際公約經過聯合國各成員國的共同努力,屬于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標準”,對于世界各國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號召力和實用性。“條約必須信守”是一項古老的國際法原則,加之我國既是聯合國的創始國之一,同時也是現任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于已經批準和加入的國際公約的遵守和維護更是責無旁貸。
自我國加入WTO以后,國際交往與國際合作的領域空前擴展,這就要求司法體制必須同世界接軌。就保障司法公正、維護人權的國際公約而言,亟待解決的是我國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何時能生效的問題。全世界已經有140多個國家加入了該公約,其中許多國家的社會發展程度比我國落后,這意味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公民權利是一個世界通行的、較低水平的標準,也是目前國際人權法中最全面具體且最具普遍性的法律文件。其中規定了公正審判的國際標準,如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審判獨立、詢問不利證人并使有利證人出庭、一事不再理原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等等。目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此公約在一些問題上還存在著相當的差距。如關于無罪推定的問題,我國現行刑訴法典中雖含有無罪推定的精神,但在具體執行上卻基本未能體現。又如一事不再理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規定,這項原則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普遍意義沒有能夠很好的體現。因此,刑事訴訟法立法修改時應當參照國際通行刑事司法準則中的相關內容,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和程序作進一步完善,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與國際通行準則接軌。當然,從履行國際法義務的角度來看,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也是一種必然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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