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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聽證程序初探
摘 要: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批捕環節的運作并無具體程序可遵循,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遭漠視,批捕權未得到有效規制,因而是不公正的。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建立批捕事前監督程序———聽證程序的設想,論證了其對于建立公正、高效的批捕制度的價值,同時提出了具體的設計方案。
關鍵詞:批捕;聽證程序;程序參與權;訴訟效率(效益)
一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羈押、看管,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1997年后,取消了收容審查,將原逮捕的證明要求“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從而大大放寬了逮捕的條件。正如谷口安平所說的,“司法在政治及社會體系中占有的是一種可稱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說,司法作為維持政治及社會體系的一個基本支點,發揮著正統性的再生產功能。”[1]逮捕制度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防止其互相串供、毀滅證據、偽造證據,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方面具有不容質疑的積極作用。但是,“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2]逮捕雖然在性質、目的等方面都不同于刑罰,但其在給犯罪嫌疑人設定訴訟權利義務的同時,也觸及了他們的實體人身自由權,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逮捕也具有上述特點。因為錯捕不僅使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遭踐踏,從國家方面來說,還要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更重要的是,錯捕率的攀升會危及司法之權威。因此,對批捕程序應進行理性設計,努力尋求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與犯罪嫌疑人保護之最佳結合點,做到既不放縱犯罪,也不冤枉無辜。在國外,一般奉行“逮捕前置主義”,即實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逮捕并不意味著羈押,一般由法院直接簽發令狀,并不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逮捕后,若需要較長時間羈押,必須由法官另行審查,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作出是否羈押的決定。而在我國,實行捕押合一制,逮捕即意味著羈押,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偵查機關移送批捕的案件進行單方書面審查,并無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等具體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規范。這成為司法實踐中諸多問題產生的誘因。一方面,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包括審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實體條件和逮捕之前的偵查活動是否符合刑事程序法的規定,這是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但是,人民檢察院單憑審閱卷宗,而不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難以發現偵查人員是否有不依程序要求進行訊問、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是否有收賄賂、貪贓枉法、徇私作弊等行為,[3]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等不應批捕的情形。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以批捕為主要內容的偵查事中監督不具有現實性,”[4]也是不無道理的。另一方面,批捕權雖然是一種偵查監督權,但由于其也是一種權力,而任何權力都有被濫用的危險,權力的行使在遇到界限時方才休止,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批捕權也莫能例外。但是,在我國,僅有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之制約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而并沒有對人民檢察院錯誤批捕的制約程序。在失去程序規制的背景下,人民檢察院為達到充分舉證、指控犯罪之目的,有可能“使批捕權濫化為一種功利主義驅使之下,不惜踐踏人權的十分危險的法外特權。”[5]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以捕代偵”等不該批捕而批捕的現象印證了這一點。
由上述可見,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批捕環節運作大大貶損了刑事訴訟通過程序量化、分散、規范司法權之制度設計機理,同時淡漠了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更不用說申辯權、質證權等能與批捕權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訴訟權利,誘發了司法實踐中諸多問題的產生。基于此,引發了筆者對在批捕環節設立聽證程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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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出處(作者):
二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目前,聽證程序多見于行政程序法中。但從“聽證”本義上,其適用不應囿于行政程序法范疇。聽證程序作為一項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1.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的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2.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由以上理念支持的聽證程序中,實際上存在一個類似訴訟的“三方結構”,聽證主持人居中,國家機關與當事人各居一方,國家機關提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和法律意見,當事人對此行使與國家機關決定權相抗衡的申辯權。由于主持人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處于一種超然狀態,避免了作出處理決定時,只注重己方調查結果,忽視對方意見的偏向性結果的形成。在這一過程中,作為當事人一切程序性權力邏輯起點的參與權首先得到實現,繼而,質證權、抗辯權成為其發展的必然邏輯結果也得以實現,在這種公開、主持人中立、當事人雙方權力(利)對等的環境中,促進了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有機結合。
雖然在刑事訴訟這個公正、效率(效益)等多元價值群體共生存的領域里,各種價值目標不能絕對滿足,但相對獲得卻是可能的。聽證程序在張揚訴訟公正價值時,同時能夠彰顯訴訟效率(效益)價值。有人可能會認為在批捕環節中嫁接進這樣一個程序,勢必會增加司法成本、有礙訴訟效率。但筆者認為,誠然,單從批捕環節看,似乎如此,但刑事訴訟是一個系統過程,從整體角度,實行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因為聽證程序作為事前監督程序,恰似一個過濾器,盡可能消化偵查中的失誤于作出批捕決定前,并事先預防人民檢察院濫用批捕權,從而阻止錯捕決定作出后,耗費訴訟成本更大、更需時日的偵查行為的繼續展開,以及審查起訴程序、審判程序甚或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機會,符合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大程度滿足人們對公正的需要和對刑事訴訟效率(效益)價值之追求。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我國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目標,如果說是避免、減少錯誤的話,那么,重點應在預防上,而不應是在事后的補救措施上。”[6]
由上述,批捕聽證程序中充分展示了其對公正和效率這對在刑事訴訟中共生的價值體的兼容性。
三
批捕環節中的“聽證”是指人民檢察院批捕人員在作出批捕決定前,由人民檢察院派專人主持聽取批捕人員、偵查人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案件事實進行陳述、質證、辯論,并最終作出處理決定的程序。它使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更具規范性,增強了當事人對程序的實際影響力,使批捕權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嚴格規制。聽證程序作為一種程序性制度,具有極強的實踐性、操作性,必須從技術層面精心設計才能充分展現其價值。而且基于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的不同特點,植根于刑事訴訟中的聽證程序應該獨具特色。具體設計如下:
1.聽證主持人,聽證程序本義上要求主持人具有象法官那樣獨立、中立的品格。行政程序法中,主持人由擬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指派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人擔任。在刑事訴訟中,筆者設想由人民檢察院中檢察委員會中的人員擔任,并可邀請人大代表、相關專家組成聽證委員會主持。并且,為保證決定的公正性,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擔任聽證主持人,即實行聽證主持人回避制度。
2.聽證參與人。主要包括人民檢察院批捕人員、偵查人員、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還包括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以及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3.告知程序。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捕決定前,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明確規定批捕人員不履行該告知義務,該批捕決定即因程序瑕疵而無效。
4.要求程序。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告知后三日內提出,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5.通知程序。人民檢察院在聽證三日前,應當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6.舉行聽證時,批捕人員提出作出批捕決定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偵查人員進行質證并可進行辯論。聽證主持人依照聽證過程中參與人的陳述和辯論提出案件處理建議,批捕人員據此作出最終處理決定。聽證過程中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最后,還需要提及的是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問題。聽證程序雖然只是一種司法程序,但也是一個證明過程,對舉證責任分擔的探討不容回避。筆者認為,在批捕聽證程序中,為確保聽證主持人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不宜賦予其調查取證權。而且,主要的舉證責任由批捕人員承擔,而不是由當事人承擔。因為聽證程序設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批捕人員合法、高效地行使職權,避免暗箱操作。而對當事人來說,聽證程序從本質上講,是使其享有參與權、抗衡權等一系列權利而非承擔義務。當然,當事人對其舉出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即犯罪嫌疑人對其不應被逮捕的事實、以及偵查人員偵查行為違法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應指出的是,在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批捕人員應承擔該法律后果,也就是說舉證責任可以在聽證過程中隨雙方的主張而轉移,結果舉證責任只能恒定的由批捕人員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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