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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立法模式探析
摘要:本文通過對行政機關、法學專家和執業律師三種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的論述,試圖尋求一種最佳的立法模式,以進一步實現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學性和效益性,把立法工作推向社會、推向市場。關鍵詞:立法模式探析
一、三種立法模式的探索
我們常說,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然而事實上法律卻是由具體的人制定的,是由具體的立法機構起草、修改和審定的。因而立法者的素質決定著法律的生命力,立法者的法律經歷、法律學識、法律修養、法律意識影響著法律的制定。由于復雜的原因,我國立法機構中的許多人不僅沒有接受過專門的法律教育,而且也沒有經歷必要的法律實踐訓練,加之人大會期短,審議法律草案的時間不夠充分,討論問題流于形式,走過場.在一個非小國寡民的國家里,不可能人人都有機會和能力參與法的制定,于是將法的制定委托給那些能夠勝任此項工作的精英人物或專門機構身上就是必然的,也是應該的,因為“幾乎沒有任何腦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樣,需要的不僅有經驗和受過訓練,而且通過長期而辛勤的研究訓練有素的人去做,一個具有決定意義的理由是,法律的每個條款,必須在準確而富有遠見地洞察到它對所有其他條款的效果的情況下制定”.及于此,筆者在深入思考的同時,結合我國實際提出了下列三種立法模式:
1、行政機關立法模式。主要指由有立法權的機關委托行政機關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涉及多個相關部門時,委托一個部門牽頭,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跨部門跨行業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2、法學專家立法模式。積極發揮高校、科研機構豐富的法學人力資源優勢,聘請全國著名大學、科研院所的專家教授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3、執業律師立法模式。發揮執業律師豐富的執業經驗優勢,組織有豐富執業經驗的律師共同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二、三種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
萬物總有其兩面性,各種立法模式也不例外。我們只有分析各種立法模式的利弊,兼容并蓄。根據有利有弊取其利,兩者竭利取其大,兩者竭弊取其小的價值取向標準進行選擇,以確定更合理的立法模式。
1、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主體多為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其更多的會站在國家利益或者是部門利益的角度考慮問題,所以往往會忽略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但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多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作為起草主體,會使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規范性文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2、法學專家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法學專家立法模式的起草主體多為高校、科研院所的專家教授,具有淵博的知識,更多的會站在社會利益的角度考慮問題,所以會使立法工作更具有科學性和前瞻性。但是法學專家作為理論工作者,其立法往往會缺乏可操作性,有時甚至會過于抽象化,不便于被大眾所接受。
3、執業律師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執業律師立法模式的主體多為具有豐富經驗的執業律師,作為執業律師,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是其天職,因此其更多的會站在行政相對人的角度考慮問題,這樣會提高立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但是執業律師立法往往會忽略國家利益,單純的體現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甚至于有時會更多的體現其階層利益。
(三)三種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在市場經濟的今天,很多事情都需要考慮其成本和效益。雖然立法工作更多的體現為一種社會公益性的活動,但是我們不妨也改變一下觀念,把立法工作也推向市場,從經濟學的角度論證一下三種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
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最先由美國總統里根通過總統12291號行政命令加以采用,要求任何潛在經濟影響每年超過1億美元的行政立法案必須通過成本效益分析,并且只能制定效益大于成本的行政立法。英國《準備守法成本評估修正原則》,德國《聯邦法律案注意要點》,荷蘭《立法指導原則》,芬蘭《法律規范法》,加拿大《聯邦立法政策》等都制定了成本效益分析原則。
立法的成本主要由兩大部分組成:社會成本(社會為遵守法律規定而付出的成本)、政府成本(立法成本及執法成本)。通常,立法成本與執法成本可以度量,而國家對市場進行干預的社會成本往往無法計算,由此而使立法可能會給社會造成巨大的負擔或影響。但是目前,已有國家采用立法預算(regulatorybudget)對立法進行控制,立法機關只能在預算上限的范圍內立法,不得超出預算規定的立法社會成本。在美國制定1990年清潔空氣法修正案時,該法的年社會成本首先被確定為250億美元,由此而使該法采用了許多創造性的規定,以滿足預算的要求。在實施該法時,為確定每類產業所承受的社會成本上限,行政立法機關也相應的確定了不同產業的立法社會成本.立法的政府成本是立法將給政府機關所造成的成本。在政府資源有限的情況下,立法的政府成本分析可以保證政府集中資源于最為重要的領域,滿足公眾的期望。美國《靈活立法法》要求分析立法對基層地方政府成本的影響,而1981年的《政府成本評估法》要求國會評估重要立法對州和地方政府成本的影響。德國《聯邦法律案注意要點》要求明確新立法可能對聯邦、州和地方政府造成的額外成本與開支.“徒法無以自行”,法律的實際效能是根植于社會經濟生活當中的,如果某類法律被架空于其賴以存在的社會根基之外,人們往往會規避這種法律,讓其無法發揮應有的功效。所以,立法成本分析固然重要,但立法效益分析也必不可少。這方面最明顯的領域是環境保護領域。傳統的環保立法屬于命令服從式,排污企業必須按規定的標準治污或達標,否則將受到處罰。與這種方式相對的立法方式則是經濟誘因式,它并不強制要求排污企業采用特定的治污技術或達到特定的排污標準,而是對排污量收費,多排污,多付費,或者給企業一定的排污指標,企業可以有償轉讓多余的指標,也可以從其他企業購買指標.傳統的立法方式不但難以有效地制止環境污染,而且增加了企業的負擔,而經濟誘因式的立法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的積極性,實現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
1、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主體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府交給其的立法工作是其職責所在,理應盡職盡則,無可非議,其可以享受的福利待遇也僅有其工資和必要的補貼,表面看起來其立法成本肯定最低。但是立法工作是一項很慎重、很艱辛的工作,需要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常此下去,不能很好的體現多勞多得的按勞分配原則,不僅會創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而且有可能會造成大量的人才流失,相對來說得不償失,立法成本可能會大大增加。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主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往往具有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由其起草的法律往往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執法,可見行政機關立法模式的執法成本較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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