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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質量與質量立法──歐美臺立法質量立法研究(四)
七、關于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
立法語言與立法質量 高質量的立法與科學的立法語言。是一個事物不可分離的兩個方面。這不僅是因為,成文法最顯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于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構成的語言排列、組合而成,因而語言文字成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而且更加主要的是因為,作為成文法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的語言文字,隨著成文法的歷史發展不斷演進,成為深具特色和優點的一種專門的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在成文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委實意義重大、不可或缺。立法語言文字是立法主體表述立法意圖、目的和體現立法政策的一種專門載體。沒有立法語言文字,立法主體的這些立法觀念便無以反映,無以為人所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得以實現。立法語言文字不僅比一般的語言文字嚴謹、規范、簡潔、通俗、明確,而且它也是所有法的語言文字中最為嚴謹、規范、簡潔、通俗、明確的一種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在各種語言文字中也是最便于超越人們之間的文化程度、性別、職業、經歷等等的界限,而為各種不同的人們或社會主體所認識所理解的一種語言文字。立法語言文字的特點和優點,使其能夠將立法主體的立法意圖、目的和它們所要體現的立法政策,有效地、充分地反映出來。科學的立法語言文字,既是保證立法質量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也是保證法的有效實施的有效工具。一個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法的文件成功與否、科學與否,固然與立法的條件成熟與否,與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識水平以及對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了解的深度直接相關,但無庸置疑也與立法者的語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
注意以立法方式規定立法語言制度 為了立出好法,許多國家的立法主體注意在提高立法語言文字的質量上采取措施,包括聘請法學家、語言學家等參加法的起草,對草案中的語言文字進行推敲、研究、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議,特別是以立法的方式規定立法者或法案起草者應遵守的立法語言文字制度和技術。例如,為保證法的起草者能夠遵循正確的法的語言文字起草法案,《美國統一和標準法案起草規則》明確規定:“法律起草者準備統一標準法時應當遵守這些起草規則。”實踐證明,這樣做很有益處。中國自古以來逐漸形成自己的語言文字大國地位,中國立法在語言文字技術方面也應有與這種大國地位相匹配的水準。研究和借鑒國外、境外關于立法的立法,不可不注重研究和借鑒國外、境外關于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
國外、境外關于立法語言的立法,大體涉及這樣一些方面:
(一)關于立法語言文字一般要求的立法規定
立法語言文字問題,包括句子使用、字詞使用、標點符號使用、語氣語態使用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問題。對立法語言文字作出規范,就是對這些要素的運用設定法的要求。不僅如此,在這些問題之外,還有對以上問題具有統領作用的關于立法語言文字的一般要求問題。這些要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采取立法語言文字形式 法中的語言文字應采取立法語言文字形式。成文法固然需要以語言文字予以表現,但并不是任何一種語言文字都可以承擔表現成文法的任務。法中的語言文字,不同于文學語言文字,立法者不能用小說、詩歌、散文這類文學形式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不能用形容的、夸張的、抒情的、比擬的、象征的這類文學手法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法中的語言文字也不同于學術研究的語言文字,不同于一般公文的語言文字,不能用這一類的語言文字表現法中的語言文字。法中的語言文字應以專門的語言文字形式亦即立法語言文字來表現。對此,前羅馬尼亞《立法技術總方法》所規定的一般要求是:規范性文件草案的措辭應 “采用法律規范所固有的命令形式。”(第8條)“草案的措詞應當以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規定所固有的命令形式來表達”。 (第99條)《立法技術總方法》的這兩條規定,只是強調法案應以命令形式這種方式來表達,而命令形式并不是立法語言文字的全部表現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但在眾多的有關立法語言文字的立法規定中,《立法技術總方法》的這兩條規定,是為數不多的專門設定制度要求法案應以立法語言文字形式來表現的立法規定。
準確、簡潔、清楚、通俗、嚴謹、規范和莊重 立法語言文字應準確、簡潔、清楚、通俗、嚴謹、規范和莊重。這一要求對立法語言文字中的句子使用、詞語使用、標點符號使用、語氣語態使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都是適用的,但對句子使用、詞語使用、語氣語態使用則具有更經常的適用性。在準確、簡潔、清楚、通俗、嚴謹、規范和莊重這些方面,準確、簡潔、清楚、通俗,更為有關立法所注重規定。美國《統一和標準法案起草規則》尤其重視立法語言文字的準確、簡潔、清楚和通俗,重視運用簡單、常用的語言文字立法。《法案起草規則》開首的“概說”部分,劈頭便提出:一部好的法律的起草要素是用語準確、簡潔、清楚和通俗。法案中的詞語應能清楚地表明該法的作用和目的。要求立法者注意選用簡單、常用的字詞,注意使每一個讀者都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要求去掉可有可無的字詞,運用正確的語法。《法案起草規則》還指出運用簡潔的語言文字對表述法的功能有著怎樣的意義:法的主要功能是:創制或建立制度,規定職責和義務,規定權力、權利或授予特權,規定禁止事項;而對這些功能加以言簡意賅的表述,便可以使法更加準確、明白,因而也更有助于實現這些功能。《法案起草規則》第6條的條文標題就是“簡潔”二字,規定起草法案要注意:其一,刪去不必要的詞語;其二,一個詞和詞組應以相同的字詞表達相同的意思;其三,用最簡樸的句子表述法的內容。《法案起草規則》關于這一條的評論是“法庭會考慮成文法的每一個字詞,并盡可能明確地解釋其意義,因此,多余的字詞只會產生誤導。”前羅馬尼亞《立法技術總方法》則規定:“條文必須簡潔扼要、明晰準確,以便人人都能理解。”(第8條)“文字必須簡潔、明晰和準確,不得模模棱兩可。”(第99條)臺灣的《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對法案草擬的語言文字也提出“用語要簡淺”的要求,規定:法規用語須簡易易懂,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
立法語言文字應協調一致 立法語言文字的協調一致,對于立法是個十分重要的要求,一個法的體系,其內容需要協調一致;一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其內容需要協調一致;同樣的,法律體系也好,法律、法規或規章也好,其語言文字也需要協調一致。美國《統一和標準法起草規則》第5條專門規定了一致性問題。該條設置的關于一致性的制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求同一個法的語言風格應保持一致,同一個字或詞組不能表達不同的意思,相同的語義不能采用不同的詞語表達。二是要求相類似的條款的結構按排應一致,內容相似的條文結構應作相同的安排。前者便是對立法語言文字的一致性作出的要求。該條的評論說:“一致性有助于避免在相似的條款中用不同的結構。”前羅馬尼亞《立法技術總方法》也規定:必須注意采用符合立法語言文字要求的統一術語。同一個概念只能使用同一個詞匯來表達。(第101條)在法的體系或整個規范性文件體系中,不同層次的規范性文件所用的術語應當協調一致。“執行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中使用的術語不應不同于基本的規范性文件中使用的術語。”(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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