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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沖突問題研究
一。關于“權利沖突”與“商標權與名稱權的沖突”財產權的排他性屬性決定了各項財產權之間不得有沖突,即,同一項財產的權利不能由多個主體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有合同約定。由于無形財產可同時被多個主體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無形財產權比之有形財產權更易發生權利沖突。特別是各知識產權及其相關權利相互之間由于權利指向的財產客體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個美術作品既可以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客體,也可以是著作權、商標權的客體;同一個文字或其組合的某種書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標權的客體,又可以是著作權的客體,其簡單書寫形式既可以是商標權、也可以是字號權的客體。名稱權、字號權在中國民法上不屬于知識產權范疇,有別于《保護知識產權巴黎公約》及其他許多國家的有關法律將其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的規定。而在經濟活動中,名稱權、字號權具有明顯的知識產權的特征。如何解決各知識產權、字號權、名稱權之間的權利沖突(這里將“知識產權、字號權、名稱權”簡稱為“知識產權及其相關權利”),是有關財產權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
專利法、著作權法雖然都沒有規定取得專利權、著作權不得與合法在先權沖突,但是,有關法律對專利權的“新穎性”要求,對著作權的“獨創性”要求已經使專利權、著作權的取得處于“不得與在先權相沖突”原則的限制之中。因為任何在先權的存在其本身已經使相對在后的發明、設計、作品等喪失了“新穎性”和“獨創性”,從而使其依法不能獲得專用權;已經獲得的權利,依法可以被宣告無效。
對于商標權和名稱權這樣的“標識性權利”來說,“權利沖突”就是指該兩種權利的客體(商標和名稱)所識別的標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和市場主體身份)之間產生混淆的情形。避免沖突就是要避免這種混淆情形的產生。
目前商標權與名稱權的沖突實際上是商標權與字號權的沖突。這是因為現行企業名稱登記規則和商標注冊規則決定了可注冊的商標不可能與可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相似(故以下所稱“字號權”與“名稱權”有時同一含義使用)。實踐中,該兩權沖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將他人注冊在先、并已享有相當信譽的商品或服務商標在相關行業領域內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加以登記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將他人在先登記的知名字號作為商標加以注冊的情形。
沖突大多給在先商標注冊人或字號登記人造成損害:產生混淆、誤導消費,造成不當得利和不當失利,從而扭曲競爭各方力量對比關系。尤其是不同主體持有的字號與服務商標重復時,更易導致混淆。不少沖突涉及知名的商標或字號,并且有相當數量是惡意的搶注所為。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之間的競爭加劇,這類故意通過登記或注冊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號或商標的行為越來越多,并被認為已帶有“趨勢性”.除此以外還有大量的沖突是在完全善意的主觀狀態下發生的,有的涉及的只是非知名的注冊商標或登記字號。依據現有法律,相當數量的沖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目前商標權與名稱權沖突的原因
商標權與名稱權沖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在確權環節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規。
(一)從名稱的確權環節看,1991年《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沒有條款規定,與在先商標權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記為名稱,只有第9條從實體上要求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內容和文字。據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標被善意地作為字號登記,并因其不構成“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依《辦法》形成合法的字號權;另一方面,將他人知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字號登記的,因其“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而違背企業名稱確權原則,當不予注冊。但由于程序上企業名稱登記前不與商標聯檢,名稱確權過程中又無公示、異議程序,因而惡意或善意地將他人“知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字號登記的情況,也“合法地”產生和存在著。由此形成眾多字號權與在先商標權合法并存的情形。
(二)從商標的確權環節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4)將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權”的商標注冊規定為一種“不當注冊”,其可被申請撤銷。這里契入了“權利沖突”的概念和處理方法,在確權環節就依“在先原則”阻止可能發生沖突的在后權利的產生。但《細則》對于哪些權利與商標權的并存構成權利沖突沒有界定。商標評審實踐中多以外觀設計專利權、著作權為“在先權”,而“以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權作為在先權的實踐僅作為特殊情況并以反不正當競爭的角度加以處理”.在法律欠完善的情況下,確權部門從實際出發,以此對應突出矛盾,當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筆者認為,從反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處理的權利爭紛,并不是被當作權利沖突來對待的.可以說,目前評審實踐的做法是:字號權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權”的范圍,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標注冊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商標權與在先字號權大連地合法并存。
(三)商標權與字號權的并存,深層地看,還源于名稱、字號的法律地位狀況。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的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的“名稱權”屬于民事權利中的人身權,且是可以轉讓的特殊的人身權,兼具財產權和人身權雙重特性。雖然這與《巴黎公約》將“廠商名稱”劃入“工業產權”的規定有區別,但“名稱權”明確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權利”。而字號就不同,民法通則雖然在第26、33條分別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但通觀《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涉及到字號的規定極少,并且其對字號的法律性質、地位、保護等問題的規定是模糊的,字號是否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地位是不肯定的。這一“不肯定”已經投射到其它具體規定之中:
根據現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在同一轄區的不同行業內、在不同轄區的同一行業內、在不同轄區的不同行業內、以及在不同級別的行政區劃內的不同或相同行業內都可能(并已經出現)以相同字號構成的、由不同經濟主體享有專用權的企業名稱。這造成事實上只保護名稱、不保護字號的法律格局。
字號在民法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上極其微弱的法律地位,對商標權與名稱權之間的關系產生著深層的影響:第一,使得大量企業名稱的字號彼此之間重疊或相似,這大大增加了商標與以相同文字構成的字號并存的可能性和數量,從而加劇了商標權與名稱權的沖突。第二,如前所述,商標權與名稱權的沖突實際上是其與字號權的沖突,但恰恰民法通則沒有明確字號作為獨立民事“權利”的法律地位。因此,從法理上講,該兩者之間的沖突也就不成其為“權利”之間的沖突。這不能不說是目前在認定字號權是否可以作為“在先權”阻止在后商標獲得注冊的問題上出現困難的深層次原因,也因此成為目前商標權與字號權(及名稱權)沖突頻繁、而又難以解決的重要原因。
三。目前解決沖突的機制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從字號權產生以后的行政監督管理環節看,目前有1996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馳名商標規定》)對眾多并存情形進行一定程度的矯正,以制止其中引起了混淆、沖突等問題的并存。根據該《規定》第十條,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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