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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
審判,漢語詞語。指的審理和判決案件。例句:這些殺人不見血的劊子手,終于被押上了審判臺。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1
程序公正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1,裁判者的獨立和中立。中立是指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或者按英國的自然正義原則,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所謂獨立,是指法官只能服從法律,在司法活動中不受任何外來的干預。
2、程序的合理性,這就是說,整個司法過程都必須具備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從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體現公正性、判決具有可靠的預測性。
3,程序的公開性。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內容。一切骯臟的事情都是暗廂作業中完成的,追求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公開的、透明的。
其標準如下:
(一)主體標準所謂主體標準,是指公證申請人必須有證明材料證明。由于公證活動是以申請人的申請為基礎的,因此申請人最先提供的證明材料大體能夠證明申請人是符合規定的適格的當事人。例如,在受理申請人要求對于手機中所存儲的短信進行證據保全的公證時,申請人首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手機及手機號碼是歸其合法所有的,如提供購買手機的發票、電話費帳單、電信部門的有關證明等。
(二)實體與程序標準所謂實體與程序標準,是指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該是以合法、真實為前提和基礎的。即證據的充分應包含了合法和真實。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表面形式上再充分再完備的證明材料,如果它本身是虛假的或非法的,那么它也不能成為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的依據。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第五條 法庭應當堅持程序公正原則,嚴格執行法定的審判程序,通過法庭審理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
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對與定罪和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分別進行調查。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案件,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審判程序公正的含義及標準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會中,審判被視為救治社會沖突的最終、最徹底的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沖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審判裁決。合法的裁決以國家暴力為后盾,具有顯著的強制性。“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要求審判必須是公正的。審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審判會減損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的審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審判則把水源敗壞了。
時至現代,任何一個具有歷史責任感的法學家或是審判機構,在其具體的活動中,都包含著對公正的考慮和尊重。馬克思指出:“如果認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況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簡直是愚蠢而不切實際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無私的判決還能有什么意義呢?法官只能夠絲毫不茍地表達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夠無條件地執行它。在這種情形下,公正是判決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內容,內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
顯然,公正同民事訴訟法具有本質的聯系,這種聯系可能源于這樣一種邏輯:任何民事爭端都包含著對公正原則的扭曲,因此,糾正這種現象必須有公正的主觀意識,公正的客觀評價標準以及正義的社會力量。無數的民事訴訟爭端表明,任何訴訟當事人都強調自身行為和要求的正當性,為了就兩個對立的觀點做出判定,不能沒有真正公正的標準。這個標準只能是正當的訴訟程序,它是極其重要的。正如馬克思所說:“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緊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3審判程序模式的內容及其公正與否,與法律的實施效果密切相關。程序公正是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手段,一般來說,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裁決結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當事人、執法者以及社會主體普遍關心的問題。
二、程序公正的含義
程序公正是一個歷史范疇的概念,具有相對性,不同時期或不同階級對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學者認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兩層意思:
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審理自己,不能審理與自己利益有關系的案件,法官應該是公正無私的;
二是應該平等地通知當事人各方,讓他們準備陳述或答辯,允許被告為自己辯護,給當事人以同等機會和權利接受審判。有的法學家則把程序公正概括為:法院公開審判,當事人有權聘請律師,原告負舉證責任,陪審團參加裁定,裁判書要寫判決理由,判決公開,當事人有上訴的權利,控制可能發生的藐視法庭的行為,等等。
筆者認為,從審判程序的歷史演進過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幾方面:
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說,程序設置是否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數人;能否體現和保障公民權利在實體上的實現;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等。
第二,程序的控權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約權力的運行,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約束法官行為的無常或專橫。現代程序法通過法定的時限、時序、原則和制度來約束權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訴訟程序,一般來說,是法律對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種預防措施。
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現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法官是中立者,與當事人或案件本身無利害關系;沖突的雙方有平等陳述意見的機會;雙方所舉的證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程序的公開性。這是指審判過程和結果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公開審判可以發揮當事人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變成現實,促進當事人以及社會對審判結果的依賴。第五,程序的科學性。即程序法中徹底廢除了刑訊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蠻、落后的作風和習慣,使現代社會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體現。科學的程序在注重實效的同時,具有足夠的防錯和糾錯功能。
三、程序公正的標準
在上述程序公正的含義的基礎上,我們來分析一下程序公正實現的途徑,即程序公正的標準。
程序公正的觀念和標準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它們要與特定時代和特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狀況相適應,并受制于一個社會的法律傳統,所以人們很難提出一種普遍適用于所有時代和社會的公正理想。但是,我們也不能否認,任何時代、任何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中程序主體對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種共同性的因素,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們,程序才會越來越發達,程序技術才會越來越科學。筆者認為,程序公正標準的基本原則包含以下幾項內容:
1、法官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程序的基礎”。法官的中立是相對于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與當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結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們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繪為足球場上的裁判員,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讓參賽雙方按照既定的游戲規則競賽,并最終宣布居優勢地位的一方獲勝。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動寫照。
法官中立原則包括以下兩項具體要求:
①法官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性。按此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也不得與案件結果或爭議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系。強調法官與案件事實和利益上的非關聯性,對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無疑是必要的。法官是正義的守護神,但法官同時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成為當事人,那么法官在訴訟中的雙重角色難以保證糾紛解決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在這種情況下,回避制度的設置就非常必要了。我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對回避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月31日頒布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法官應當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對應當回避的人員范圍規定得更寬,既有審判人員,也有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甚至還有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對應當回避的場所規定得更廣,既有法庭審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審理以外的回避;對應當回避的情形規定得更具體,對與審判人員有親屬關系的規定、違反審判紀律的規定等都具體而明確;對應當回避的時間跨度規定得更大,不僅在個案審理中遇到應當回避的情形要進行回避,而且在離任后擔任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該規定顯示了人民法院維護司法公正的決心和信心,嚴格執行這個規定,必將有利于實現審判程序公正,有力地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②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或偏愛。法官中立不僅要求他同爭議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產生偏見。法官對某一方當事人的偏見,既可能源于糾紛解決過程中所形成的義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惡,也可能源于法官對案件事實和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法官的偏見和價值判斷會妨礙他公平地對待當事人各方,公平地處理糾紛。在審判中要做到立場中立,沒有偏倚,法官的人品個性和修養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渙散。
審判程序公正的標準,應該具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合法性原則
法律正義的實現必須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適用為前提。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沒有哪個國家會允許其司法部門任意背離既定的法律規則,自行其事。審判程序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司法過程中必須服從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規定辦事,不允許違背法律的規定對案件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可以認為,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合法性原則應該是審判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則。
(二)合理性原則
審判的過程不僅要合法,而且應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原則應該是審判程序公正的又一要求。一般而言,法律的規定都比較原則,不可能面面俱到,對每一種情況都作出具體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具有理性,通過理性的思維找出法律的精義,對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判。不可否認,合理的程序是產生合理、正確的裁判的前提,如果程序不合理,通過不合理的程序產生的裁判也就難以保證其公正性、正確性。要做到審判程序公正,沒有合理的程序做基礎,是無法實現的。
(三)平等性原則
平等是一種反映人們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價值目標,它意味著同樣的情況同樣地對待,不同的情況不同地對待。人類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徑直轉化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因此,所謂平等性原則,實際上也就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訴訟中,平等性原則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控辯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護控辯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它要求法院或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給予同等地尊重和關注,并且在制作裁判時將各方的觀點都考慮在內。平等性原則應該是審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是審判程序公正的保證。如果在訴訟中沒有平等可言,則絕對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不平等的審判不可能是公正的審判。
(四)公開性原則
任何一個公正的審判程序,都應當以公開性作為其基本的標準和要求。所謂公開性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就是指對刑事案件的審理,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都應當公開進行,既要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又要向社會公開。其具體要求有三:其一,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以便公眾旁聽;其二,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都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其三,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判決都必須公開宣告。程序公開可以消除當事人對司法過程和審判結果的不安定感和不信任感,可以使整個司法過程置于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從而促使法官增強責任感和公正心,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
(五)參與性原則
任何審判活動都離不開當事人的參與,沒有當事人的參與,就不可能有審判活動。而且,缺少當事人參與的審判活動,一般而言,不可能是公正的。參與性原則是審判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基本要求之一。所謂參與性原則,有時被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它要求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有機會獲得法庭的審判,都實際參與法庭的審判過程,而法官應當保證他們獲得這樣的機會。而且,這種機會應平等地給予雙方當事人,不能只給予一方,而不給予另一方。
(六)中立性原則
法官的中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也是對法官的最基本的要求。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權處理具體案件時必須做到不偏不倚,不傾向于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見,而應當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中立性原則有兩項具體要求:其一,法官必須同案件事實和結果之間沒有關聯性。這就要求法官不能裁判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也不得與案件結果或者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之間有任何利益上的或其他方面的關系。其二,法官不得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對的偏見。因為法官一旦有了偏見,就會先入為主,也就難以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公正地處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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