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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網絡版權之精神權利及其表現
摘要: 完整的網絡版權,應是權利人因網絡作品的傳播而享有的法律賦予的各項版權及相 關權利的總和,包括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就精神權利來說,作者在網絡空間的精神權利既不 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設定只會遭遇更多的麻煩,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墨守成規的結 果不但影響網絡產業的持續發展,還會導致整個網絡版權使用制度的無序化。因此,網絡環境 下版權精神權利必須因網絡技術和網絡媒體的特點作出適時的調整,其中,發表權是指作品 通過網絡向不特定公眾首次進行傳播,署名權的行使則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證據規則,而對 于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在不可避免地遭受限制的同時更要維護版權人的基本權利。
關鍵詞:網絡版權;精神權利;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
版權中的精神權利(moral rights),是指版權權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 的權利,主要包括:權利人擁有的決定披露作品(將作品公之于眾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圍內)的 權利,要求尊重其創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權利,因其信念改變而追悔或收 回作品的權利以及將其作品從發行中撤回的權利等。含有不同內容的這些權利,又被人們分 為兩類:絕對權利和相對權利。絕對權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權利。之所以這樣修飾這 些權利,是因為它們要求權利所有者作出決定并采取行動:公開(出版)作品,修改作品, 從發行中撤回作品,毀掉作品。相對權利或防御性權利包括承認作者身份的權利和作品完整 權,有的國家將其統稱為受尊重權: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權利[1]115。精神權 利在 各國版權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國家中,精神權利是可以讓與的,至少是可以放棄的 ,但在另一些國家,這種約定則是無效的。在有些國家,除了享有經濟權利或除非作出合同 約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權利;而另一些國家則給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較強的保護,即便 作者已經從作品的授權使用中獲取了經濟利益。突出強調個人權利的重要性,即強調精神權 利是法國版權法的一個顯著特征。按照法國版權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權、表明作者身 份權、保護作品完整性權、修改作品權等。這些權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讓與的且不受時 效限制的”。而英國和美國作為普通法系的代表,則過于強調版權經濟權利的屬性,對精神權 利的保護較為忽視。一般說來,版權人享有的精神權利是基本的,是非經濟性的,是作者的 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絕對的。網絡對于作品傳播的影響不僅在于傳輸效率的提高和經濟權利 的實現,還密切關系著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及其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調。本文將對網絡環境 下版權精神權利的調整進行深入分析,并根據網絡媒體的特點,分別對網絡版權精神權利的 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闡釋。
一、 網絡環境下版權精神
權利的調整
應該說,即使整個世界進入以數字技術為支持的嶄新信息時代,精神權利無論在實踐中還是 在理論上仍然具有不可動搖的存在價值。但同時我們又無法否認,數字化所引起的網絡交互 傳輸、多媒體創作、全球電子商務等新問題,的確給精神權利帶來了不少嚴峻挑戰。只有順 應新技術的要求將傳統精神權利制度加以重新構建,賦予全新的內容,我們才能夠在充分保 護作者權利的同時促進信息時代的發展。要在數字時代實現對精神權利的重構,無論采取何 種具體模式,我們都必須首先將精神權利在全球范圍內的協調統一作為基本原則,這是由國 際互聯網全球性決定的[2]。有些學者認為:要尋找切實可行的標準來協調各國精神 權利 制度,會因為兩大法系在版權哲學上的根本差異而變得十分困難[3]。然而實質上, 兩大法系 就這一問題的差異從一開始就遠非許多人想象得那樣巨大,而且近年來更有相互融合的趨勢 。兩大法系在精神權利制度上的趨同,為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因為 只要我們能夠找到適用于兩大法系的統一標準,也就等于找到了應對數字技術挑戰的答案? [4]。當然,僅僅考慮數字媒體的要求來設計數字時代的精神權利模式是不切實際的, 真正切實 有效的模式應該能夠全面促進以國際互聯網為主的各種新舊媒體的協調發展。世界各國版權 界對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建議,其中不乏富有建設性的具體解決模式 ,其中相對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幾種。①日本知識產權協會提出的精神權利的放棄模式。該主 張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的響應,這種“放棄”如果從“許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 性,但也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作者精神權利保護的不安定。②《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對精神 權 利的侵犯僅限于有損于作者名譽或聲望的貶抑行為”模式。該主張在具有諸多優點的同時, 也存在著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須將規定具體化、細致化,減少各國司法實踐對 公約解釋適用的偏差。③“將某些改動作品的行為視為合理使用,不構成侵犯精神權利”的 合理使用模式。該主張從本質上看是對《伯爾尼公約》的補充與細化,但究竟以什么作為考 慮因素來判斷合理使用行為還值得研究。有的學者提出要考慮被使用作品的性質、使用作品 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與主觀狀態、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為迎接數字技術所帶來的挑戰、解決網絡傳輸受保護作品與表演及錄音制 品的法律問題制定了《版權條約》(WCT)和《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WCT和WPPT雖 然沒有關于精神權利的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兩個條約明確規定保護精神權利,要求締約方適 用《伯爾尼公約》中的精神權利條款。根據作者權傳統,享有精神權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 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十分有限。多媒體技術使錄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夠被隨心所欲地改變, 而數字傳輸技術可使改變過的表演在計算機網絡上廣泛傳播。因此,表演者擔心其表演的完 整性將會受到損害,主張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對未經許可改變表演。對此,WPPT要求對現場 表演者或者固定在錄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權利保護。這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與作者的精 神權利類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適用指 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關于作者的精神權利,《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①不受作 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 ,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損于其聲譽的其 他 一切損害的權利。②根據以上第一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 期滿為止,并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準或加入本 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后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 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 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版權及鄰接權人的精神權利需要獲得法律的有效保護,這不僅是為了版權及鄰接權人的利益 ,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精神權利是對作者智力勞動的承認,是整個社會對作者勞動給予的 精神上的報答。精神上的權利有時是比物質財富更重要的推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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