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出資轉讓之成立與生效
摘要:“出資轉讓”,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在實踐中引起紛爭的問題。本文從引起紛爭的案例入手,分析《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準確含義,辨析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東會同意及股東行優先購買權之間的關系,并指出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變更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關鍵字:股權轉讓生效要件對抗要件 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形成各有其歷史淵源,其創始于德國,為“德國立法者桌上之創造物”。因此其綜合了這幾類公司的特點,是德國法的創造。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是突出表現有限責任公司特性的部分。有限責任公司無退股制度,表現出了其不同于人合公司的性質。也不同于股份公司,例外允許公司收回或收買股東之股份之規定,因此也不完全具有資合性質。而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的特質,也造成了股權轉讓效力的復雜程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僅涉及股權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關系,還涉及雙方當事人與公司其他股東的關系,以及與公司及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正是由于這些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以及現行法律對于股權轉讓之規定顯呈簡單,因此在實踐中造成的紛爭頗多。梳理這些法律關系,辨析股權轉讓的效力是筆者所力圖解決的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股權轉讓在實踐中引發的案例紛呈,茲舉兩例予以說明。
案例一: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了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丁,甲欲轉讓其在丁公司的股權給公司以外的人庚,甲與庚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就股權轉讓的價格及其他事項達成了一致。后甲未將股權轉讓合同提交給股東會進行討論,但是庚依約支付了股價。事后公司其他股東主張,甲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應屬無效。問:股東會的同意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起什么作用?如果有股東提出來行使優先購買權,那么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又如何?
案例二: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了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丁。甲、乙分別將持有丁公司的20%股權轉讓給庚,受讓股權后,庚持有丁公司股權的40%,甲乙丙分別持有丁公司股權的20%.庚依約支付了股款并參與了公司經營。但是丁公司的股東名冊及相應的工商登記并未作變更。嗣后,丁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庚以甲乙未協助辦理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變更,股權轉讓尚未生效為名將二者告上法庭,聲稱股權轉讓尚未生效,要求兩被告退回股款。該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股權轉讓效力與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
二、爭議焦點分析
1股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是否以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為生效條件?
從案例一我們可以看出亟待解決的問題:股權轉讓合同自何時生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如何?對此,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認為股權轉讓合同原則上從成立時就生效,其理由是:依照《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在我國,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需履行特別批準手續,此外還有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要辦理批準手續,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采納的是成立生效主義。⑴第二種意見認為股東會的同意和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是法定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因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成立,但是否生效取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公司法》第35條雖然沒有規定“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作為股權轉讓行為的生效條件,但是如果股東會不同意或者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無異使股權轉讓行為不生效。⑵第三種意見認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如果沒有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應當無效。理由是:《公司法》第35條關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是強行性規定,而《合同法》第52條明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⑶第四種意見認為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當為相對無效,而非當然無效。解決問題的方案是,未經股東會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對抗公司;賦予受讓方事后請求股東予以承認的權利;如果仍不獲同意,可以請求公司指定新的受讓人或者請求其他股東買入該股權。⑷
筆者認為,探討這個問題應當首先從《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出發,探究其真實含義。《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從文義上看,第35條確有使人產生歧義之處。其中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是指已經同意轉讓出資的股東呢?還是指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呢?如果是指已經同意轉讓方向其他人轉讓的股東,那么股東的同意等于無用,因為此類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行為表示其不愿意轉讓方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因此,有待于法律解釋將之澄清。此外,從立法目的來看,《公司法》第35條的設置,旨在兩個目的:其一,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基礎之一,在于股東之間的信任,相互信任才能共謀發展。因此股權轉讓不能完全自由,法律賦予其他股東以股權轉讓之同意權,使得股東向股東以外的股權轉讓行為完全處于全體股東的掌控之下;其二,保障股東收回投資,否則有礙于經濟流通。有限責任公司無退股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依賴出資轉讓一條途徑。如果股東想轉讓出資,而其他股東不同意,勢必影響股東投資之收回,因此,賦予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果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投資。因此,《公司法》第35條之意圖,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東的權利,又保障轉讓方收回投資的權利。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想轉讓股權,一定能夠轉讓出去,區別在于向股東轉讓還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如果賦予已經同意轉讓的股東以優先購買權,那么有違于法律本旨。無異于允許股東反復無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進行。
其次,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即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對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一致意見,要約承諾階段宣告結束,它只是解決了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體現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由意志,而合同生效則取決于合同的訂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合同關系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評價。成立是指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則取決于其他因素。“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行為還需要具備另外一項處于法律行為本身以外的條件才能生效。我們稱這些情形為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這些條件也可以是一項法律行為,如第三人表示同意或官方機關的行為,或自然事件。”因此,拉倫茨對于法律行為本身及法律行為之外的條件進行了區分,只有在法律行為本身成立,而且所有生效條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從事法律行為的人所從事的行為,同其“生效條件”一起共同構成某項由法律規定了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股東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這個轉讓方與受讓方所為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個法定的生效條
【出資轉讓之成立與生效】相關文章:
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03-18
淺析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03-18
論我國公司出資制度之完善03-24
對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實”要件之思考01-11
論合同的生效12-01
有限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法律題目淺析02-26
有限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法律問題淺析12-04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條件和程序03-23
關于股權出資的幾個問題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