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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
地理標志是由“原產地名稱”逐步發展而來的,自TRIPS協議后,國際社會逐漸轉向使用“地理標志”。地理標志是一種為集體所有的知識產權,一般與傳統知識密切相聯,但并不為其所限。這正是國際公約將其納入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原因及意義所在。為適應我國經濟形勢的新發展和履行TRIPS協議規定的要求,也為了保護我國的文化遺產,加強地理標志的保護已經勢在必行。本文將從地理標志的概念入手,對國際上地理標志的保護模式和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一點思考。一、相關概念
1891年《制止虛假或欺騙性商品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規定產地標記指某國或該國的某地為某個產品的原產國或原產地的標志。可見,產地標記并不必然表示有關產品的除產地來源以外的任何特殊信息。
貨源標記是指用于區別商品來源的標志,通常以名稱、用語、符號構成,以表示該商品來源于某一國家或地區,一般與商品特性無關。[1]
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規定“原產地名稱系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指示一項產品來源于某地,其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1999年,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主要與《里斯本協定》相銜接。
原產地主要是一個地理上的概念,在WTO規則中,原產地另有規則,指進出口商品來自于某個國家或地區。在1992年國務院發布的《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中被使用過,指出口貨物的“國籍”,并不涉及知識產權。
烏拉圭回合談判《原產地規則協議》中原產地標記僅指制造國落款,是從商品的原產地身份與該商品在國際貿易中所應享受的待遇以及國際貿易角度而言的,意義在于它對商品來源的標注,一般與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無關。[2]我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主要與《里斯本協定》相銜接。
“類屬”地理標志(“Generic”GeographicalIndications):如果一個地名系用作一類產品的標識,而不是作為該產品原產地的標志,那么這一名詞就不再具有地理標志的功能。例如一種原產于法國第戎鎮的芥末——“第戎芥末”逐漸成為某種芥末的標志,這涉及到地理標志的淡化作用。[3]
地理標志:TRIPS協議第22.1條規定:“地理標志系指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WTO)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某地區或某地方的標識,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4]
這一定義建立在《里斯本協定》基礎上,地理標志是“標示某商品……的標識”,而原產地名稱是“用于表明某產品……的地理名稱”。地理標志是一種標記即可,不限于地理名稱,無須是地理區域的實際名稱,也包括具有地理含義的其他標記,而且許可使用的地理標志不為TRIPS協議所保護。因此,原產地名稱是最具體的概念,是地理標志的核心。[5]
將以上幾個概念進行比較來看,產地標記是含義最寬的術語,它把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包括在內。地理標志的含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含義界定得寬泛。不同的概念出自不同的國際文件,不能籠統的都稱為地理標志,應考慮各國際條約規定的差異。[6]從新商標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新商標法與TRIPS協議有關地理標志的定義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二、國際條約中的地理標志保護
國際上保護地理標志的多邊協議有《巴黎公約》、《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TRIPS協議、《發展中國家原產地名稱和貨源標記示范法》。然而,《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里斯本協定》的實際成果并不顯著,原因在于《巴黎公約》規定過于原則和微弱,而后二者成員又有限。
雙邊或多邊(包括區域性的)協議也提供對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且地位重要。因為TRIPS協議只為地理標志和其他種類的知識產權提供最低水平的保護,而雙邊協議可以保護簽約方需要保護的任何地理標志,兩種協議在功能上是互補的。很多國家已經使用了這種協議,例如1960年德國、法國保護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其他地理標志的協議,1999年歐盟和南非有歷史性的關于工業和農業產品的自由貿易區協議等。[7]
TRIPS協議有130個簽約國,不僅通過實質條款對地理標志提供保護,而且還能使最低標準的保護付諸實踐,是現今最具綜合性的知識產權多邊協議。其第二部分第3節規定的地理標志保護包括:
第一方面:確立適用各種產品的地理標志的保護規則
協議第22條要求締約方必須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地理標志的濫用:防止以并非商品真實原產地域的地理名稱作為其原產地標志使用;防止采用不正當競爭方式使用原產地標志;包含未能標明商品真實原產地的地理標志或字面真實但實際能產生誤導效果的地理標志不得注冊或使其失效。
從本條可以看出,協議并未規定保護地理標志的具體法律手段,而是留給成員方自行解決。各國將致力于協議規定保護地理標志提供的法律措施,而不是協議標準本身。另外,與協議不相符的地理標志的使用,如果是真實的地理來源,則另行對待。換句話說就是,標明真實地理來源、不誤導公眾的地理標志的使用,根據協議第22條,不應被認定為違反協議。
第二方面:關于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標志的特殊保護
TRIPS協議第23條規定了旨在加強個別地理標志的重新談判機制,對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志規定了特殊的保護措施:向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律措施;對有關商標拒絕注冊或使其失效;給予葡萄酒的同音異義的地理標志平等的保護;多邊磋商,促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的保護。
同音異義的地理標志在不同的市場中使用一般能相安無事,但問題在于二者均在同一市場中使用,且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產品上時如何處理。協議沒有解決這類問題的具體規定,不過,若是葡萄酒的地理標志同音異義,根據協議第23.3條規定則對每種地理標志分別保護,與第22.4條相一致。
第三方面:地理標志保護問題的國際談判
TRIPS協議第2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在協議理事會內談判建立葡萄酒地理標志通知和注冊的國際制度。這是TRIPS協議理事會中一直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對葡萄酒、烈酒地理標志的傳統保護不能代表南北差異。支持延伸保護的國家認為只保護葡萄酒、烈酒地理標志是對其他產品的不可接受的歧視。
第四方面: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
協議第24條第4款至第9款中規定了一些例外情況,包括在先使用、商標的在先注冊、通用名稱、產地國的保護等。地理標志在產地國不受或停止保護,或在產地國停止使用,則成員方無保護此地理標志的義務。這是地理標志保護的黃金條款,因此地理標志的國外保護取決于國內的持續保護。
使用傳統地理標志比起新地理標志來說,更容易涉及到地理標志的例外問題。新地理標志與TRIPS協議前的地理標志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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