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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現物出資若干問題研究
摘要:現物出資是指股東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鑒于現物出資的特殊性,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對現物出資所引發的有關問題均給予高度重視,并建立起了相對嚴密的現物出資評估及限制制度。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顯得過于原則和空泛,不僅易生歧義,而且也難以適應復雜多樣的現實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無力防范規避法律行為現象的發生,因此,應在立法上予以進一步明確或完善。關鍵字:現物出資財產承受事后設立瑕疵擔保風險負擔
出資是股東基于股東地位,為實現公司目的事業所負之對公司為一定給付的義務。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可以現金方式為之,也可以現金以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前者為現金出資,后者為現物出資。與現金出資相比而言,現物出資在價值評估、風險負擔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為了確保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防止現物出資中不正當行為的發生,各國法律對現物出資作了不同的限制,從而形成了一系列具體制度。
一、各國立法制
(一)德國
目前德國現物出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明確實物出資有關事項的記載和事前公告措施,不僅要求在章程中對實物出資相關事項作出規定而且發起人還應在調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設立報告,報告書中,除對實物出資標的物價格的正當性作出說明之外,還需記載一定事項(《股份法》第32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條之4);2.實行嚴格的實物出資檢查制度。實行董事、監事與審計員的雙重檢查,規定了第三人機關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會(或稱工商會議所,1937年以后改由法院根據工商大會的建議)所任命的審計員(也稱檢察員)來進行(《股份法》第33條之3);3.嚴格禁止能夠代替實物出資的各種手段,包括財產承受、事后設立及以勞務出資等,制定了財產承受和事后設立的條款,并實行與實物出資同樣的手續,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為(《股份法》第52條),明確要求:“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確定經濟價值的財務;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股份法》第27條之2);4.強化實物出資人及設立參與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及差額填補責任(《股份法》第46、47、52條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條)。
(二)法國
現行法國法關于現物出資限制制度的有關內容與德國法大同小異。它一方面著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記錄和認股證記載事項的事前公告及出資標的物價值評估制度;另一方面強化由于禁止實物出資股份的轉讓所導致的實物出資人的責任和實物出資參與人的賠償責任。在法國,公司章程必須載明對每筆現物出資所作的評估,評估員由股東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決任命,投資評估員對實物出資的價值進行評估并對此負責,對現物評估的決定性結論由創立大會作出,從而體現了較濃厚的創立會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公司成立前應制訂章程草案,提交給商事法院書記局供審閱(注: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0、80條、886條及第74條第1款。)。其記載現物出資的設立意向書及可行性報告均須在法定報刊上向全國公告。同時,商事公司法還規定在接受物的實際價值與投資評估的價值不同時,現物出資參與人對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注:法國商法第40條第4款。)
從總體上看,法國法在現物出資的評估和檢查方面并沒有采取德國法上的由董事和監事與檢查人同時履行檢查職責的雙重檢查制度,也沒有德國法上的財產承受和事后設立等相關制度,因而顯得較為薄弱。然而,由于擔任董事和監事的多為發起人,所以,德國的雙重檢查制度其真正效果如何本身頗值得懷疑。另一方面,盡管在法國法中見不到相當于財產承受和事后設立的規定,但是對于以買賣形式掩蓋實物出資,是作為帶有欺詐性的行為來進行處罰的,因而,人們不認為法國的現物出資限制制度效果不佳。(注:[日]志村治美:《論公司的資本與出資的關系》,載《外國法譯評》1994年第2期,第61頁。)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國法影響,其關于現物出資的規定與德國法沒有根本上的區別。與德國法相同,為了制止逃避現物出資限制的行為,日本法制定了財產承受和事后設立的規定,要求其履行與現物出資同樣的必要手續,在事后設立的情況下,還要求股東會的承認;在章程記載及公告上,要求章程應對現物出資作出規定,否則章程無效,對于一定規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設立還須依證券交易法進行重疊性公告;在對出資標的物的價值進行評估和檢查方面,亦采用雙重檢查制,但不同的是將出資標的物評價的承認與變更權交給了創立后,從而又近似于法國法。
(四)美國
在美國法中,自然不象大陸法系的諸立法中所見到的那樣,對現物出資有很嚴格的限制,而且設有直接的監督規定。但是,對公司來說,在資本真實方面則有相應的要求,專把股份的對價當作問題來研究,并強調股份發行過程中非現金方式出資的對價的適當性,從而形成了兩個著名的規則:“真實價值規則(TrueValueRule)和誠信規則(GoodFaithRule)”。真實價值規則要求股份的對價(真實價值)不得低于其發行價格;誠信規則則規定,除非董事是依據誠實的商業判斷標準(agood-faithbussinessiujgment)來確定股份對價,否則股份的承受人即應對差額部分負責。(注:HarryC.Henn.LawofCorporations,WestPublishmentCo.1970.p307.)當公司收到的財產的實際價值低于其發行價格時,其發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稱為摻水股(Wateredstock)。此時公司可以取消該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東另外支付所需的對價以“擠出水份”。而公司的債權人也可依據錯誤陳述理論(MisrepresentationTheory)或法定義務理論(StatutoryObligationTheory)來追究持有摻水股的股東的責任,以使自己沒能實現的權益得以救濟。錯誤陳述理論認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那些被夸大了的數字,對信賴公司設定資本的債權人而言是一種誤導,債權人可以以受騙為由向持有摻水股的股東索賠,或要求其追加差額。顯然,錯誤陳述理論是以債權人受欺詐為前提的。基于這一理論,先于不正當發行而提出索賠的債權人,或者那些已知道不正當發行而仍借款給公司的其后的債權人,不能分享股東追加的任何支付金額。法定義務理論則認為,股東有義務全額支付股金,如果股東取得股份的對價低于其股份票面價額或約定的發行價格,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持有摻水股的股東追加其差額。顯然,法定義務理論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周延,因而在實踐中被大量引用。(注:JameCox,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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