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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的“中立”理念
內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和體現,它貫穿于諸多訴訟原則和制度之中。但是,人們對其理解過于偏狹,而我國現有訴訟制度對“”中立“”的保障或體現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礙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實現。從中立性的理念出發,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鑒定機構中立、看守所在偵查機關與被羈押人之間保持中立,則是訴訟改革的當務之急。一、中立的基本理念與價值
公正(正義),是訴訟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在價值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司法作為維護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體現社會正義的窗口。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線,人類社會設計了各種制度、規則或程序對其孜孜以求。在保證公正得以實現的各種理念和制度中,“”中立“”處于顯要的地位。訴訟中立的理念由來已久。在古羅馬時代和中世紀,為了實現自然正義,對審判程序有兩項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擔任法官“”和“”必須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中國古代司法中“”兩造具備,師聽五辭“”,也含有法官中立地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之意。美國學者戈爾丁根據時代的精神將“”自然正義“”擴解為九條標準,其中第一、二條要求法官與案件本身沒有利害關系,第三、四條要求法官應公平地對待訴訟雙方當事人。現代國家以及聯合國有關法律文件也都將中立性作為公正審判的一個前提和基礎。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均規定了人人有權有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與公開的審判,《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13條(a)要求檢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職能“”。其中“”無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體現。在英美法系國家,裁判者包括陪審團的中立性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以及組織法對法官、檢察官的中立性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具體制度的設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檢察官在一定范圍應當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也要求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由此可見,無論是古羅馬時期對自然正義的兩項基本要求,還是當代法治國家中的正當程序,亦或是聯合國有關法律文件,都是將中立作為實現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
在我國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們已經樹立了初步的中立觀,一些制度、原則也體現了對中立的追求。有所缺憾的是,與中立性在訴訟中應有地位相比,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并沒有充分認識到中立在訴訟中的重要價值,理論上的研究也相當薄弱,而現有制度對訴訟中立性的保障或體現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礙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實現。從觀念上考察,學者們不僅對中立性關注與其應有的訴訟價值不相符,而且對中立性的內涵在理解上也過于狹窄。首先,學者們通常只是將中立性與審判階段,特別是法官在訴訟中的地位相聯系。這可以說只是狹義上的理解。實際上,我們應樹立廣義訴訟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應認識到在其它的訴訟階段或及其它的訴訟主體也應當樹立中立觀或設立相應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筆者認為,在訴訟中,只要有事項需要第三者做出裁決或處理,對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否則,案件就不會得到公正的處理。就整個刑事訴訟而言,有很多問題需要由第三方作出決斷或處理,很明顯,它們并不限于審判階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決,如檢察機關、鑒定機構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況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其次,認為中立只能通過消極的方式實現,積極的作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離不偏不倚的立場,這種見解也有片面性。其實,保持中立或實現中立有兩種方式:消極方式和積極方式。以消極方式實現中立,如自然正義中第一條“”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擔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過消極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職的先例。以積極的方式實現中立,如自然正義的第二條“”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戈爾丁主張的“”對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均應給予公平的關注“”、“”糾紛的解決者應當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證據“”,以及當代國家訴訟程序甚至聯合國有關法律文件要求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參與程序的機會等。因此,筆者把持的中立觀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審判階段,而是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二是中立實現的方式不僅限于消極,以積極的方式也可以實現中立。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看,保障中立實現的規則或程序亟待設立或完善。在此種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內涵、深入研究中立對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顯得尤為必要。
筆者認為,就整個刑事訴訟而言,中立是指對有關事項的裁斷者或處理者對與該事項具有利害或直接關系的雙方訴訟主體應當保持不偏不倚的態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對另一方持有偏見或歧視。在訴訟中,對有關問題有處理權的裁斷者或處理者只有保持中立、無私的地位,與一方主體沒有利害關系或不持有偏見,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處理。首先,中立是實現案件實體公正的基礎。“”司法過程是一個冷靜客觀的非個人化的過程。“”“”最基本的社會利益之一就是法律應當統一并且無偏私。在法院活動中,一定不能有偏見或偏好,一定不能有專斷性或間歇不定。“”毋庸置疑,如果問題的裁斷者同案件的結果有牽連,受趨利避害本能的驅使,往往很難根據證據或知識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斷。偏見或歧視更能蒙蔽人們的眼睛和心靈——帶著有色眼鏡發現不了事物的真正顏色。但是,中立不僅僅是一種觀念或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須有相應的制度、規則或程序的保障。諸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如各國規定了當事人有權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見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審判者,包括審判法官或陪審員回避的權利。我國刑訴法還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要求偵查、檢察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回避的權利。在日本,實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禁止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添附證據材料或引述相關內容,以防止法官產生預斷而影響對案件事實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斷。在德國,甚至在民事訴訟中也要求鑒定人必須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當事人,其責任是向法院澄清須專業知識才能明了的事實。在當代輿論自由和信息時代,新聞自由被視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關刑事訴訟的新聞報道仍然不能違背中立性原則。法國、德國、西班牙等22個國家簽訂的《關于新聞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基本原則》(《馬德里原則》,1994年1月通過)規定,新聞自由不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如果報道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嚴重的偏見,或對證人、陪審團成員或受害人施加不當影響,應當予以禁止。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馬克斯。韋伯區分了三種權威:第一類是傳統權威,即長者的權威;第二類權威是領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權威來自相信“”領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當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類權威是理性。當理性合法占上風時,服從是“”對準則而不是對人“”。這種服從沒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對基本過程的尊重。在刑事訴訟中,通過程序作出的判決得到尊重,具有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關問題的處理者(不僅限于審判者)保持了中立。因為只有問題處理者保持了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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