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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實證分析
[摘 要]對地理標志國際保護的最新國際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所設定的一般保護原則及例外規定,對完善各成員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地理標志注冊和保護體系。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宜堅持以商標法為主,其他相關法律為輔的立法模式,明確地理標志管理和保護機制、統一并規范用語、具體明確地理標志構成要素和審批標準、完善地理標志的保護標準。
[關鍵詞]地理標志 法律保護 立法體例 制度完善
地理標志是TRIPS協議提出應予保護的繼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之后的又一商業標記,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增加了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內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地理標志的保護制度,但是,我國并沒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志法律保護體系;對地理標志的內涵、申請與確定標準,管理模式及保護標準等內容尚需進一步完善;對依現行商標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關系需進一步理順。我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如何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進一步保護地理標志的談判中,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提出我們的立場,最大限度地保護我國的利益至關重要。
一、簡析我國地理標志法律保護的立法體例
《商標法》新增加的第16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這是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地理標志的最新規定,其內容充分考慮了TRIPS協議第22條的精神。但必須明確的是,《商標法》第3條第3款中的“原產地”與第16條第2款乃至《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中所講的“地理標志”是否為一個概念?
從保護地理標志國際公約來看,其用語也是不盡一致,(注:詳見《巴黎公約》第1條第(2)項、《制裁商品來源的虛假或欺騙性標志協定》第1條第(1)項、《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協定》第2條第(1)項及TRIPS協議第22條第(1)項。)常見的表述有“indications of source”(來源地標識)“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產地標識)“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地理標志)。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認為,“indications of source”(來源地標識)與“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產地標識)的區別在于,來源地標識是用于標識產品或服務產于某個國家、地區或者特定地點的表示(expression)或標記(sign);原產地標識除標識產品或服務產于某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點外,還表明該地域的地理環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獨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質量。[1](P189)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規定:本協議的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系指下列標志: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2](P88)這里的地理標志即是原產地意義上的標識。可見,從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原產地標記與地理標志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我國《商標法》中關于地理標志的規定也與國際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雖然《商標法》中并未對“原產地”做出具體的解釋,但是,在其他的單行法規中,筆者見到兩處關于“原產地”的描述。一個是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頒布實施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原產地域產品是指利用產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傳統工藝在特定地域內所生產的,質量、特色或者聲譽在本質上取決于其原產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準以原產地域進行命名的產品;另一個是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頒布,于同年4月1日實施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第4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志。原產國標記是指用于指示一項產品或服務來源于某個國家或地區可標識、標簽、標示、文字、圖案以及與產地有關的各種證書等。地理標志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指示一項產品來源于該地,且該產品的質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個文件的界定是準確的,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后一個文件的界定不夠準確。“原產國標記”(MadeinChina)是指來源地標記,并不是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講的原產地標記,且與國際慣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國入世后新形勢的需要。對《商標法》中所規定的“原產地”宜理解為地理標志,這與我國以證明商標的方式保護地理標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來,各國對于地理標志的國內法保護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通過專門立法的方式進行保護,比如法國。另一種是通過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進行保護。至于采用那一種方式進行保護,有關國際條約并未做出統一規定。兩種保護模式都是因其國家特定歷史條件、社會環境和法律傳統而產生的結果。
我國對于是否應對地理標志進行單獨保護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為,我國應專門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保護法》。[3](P44-47)也有學者主張,以證明商標的形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符合國際慣例,那種認為另起爐灶,對原產地名稱(地理標志)采取強制注冊登記的觀點,是不可取的。[4](P14-16)
地理標志與商標總體上講是兩種權利,但在識別功能上,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區別功能。地理標志除標識商品來源以外,還是一種質量、商譽的保證。在這一點上,馳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過地理標志對質量、商譽的保證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馳名商標則并非如此。地理標志作為一種特殊的商業標志,和商標的另一個主要區別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屬的某個經營者獨家享有專用權,而是由某一地區內經營者的代表機構進行注冊和管理,凡該地區內的經營者,符合條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據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該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其他組織無權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這種分離是地理標志特殊性決定的一種使用管理模式。
總之,我國的地理標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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