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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及其發展趨勢
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發展,國際商事爭議大量發生,客觀上需要相應的爭議解決機制。國際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歡迎,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國際商事仲裁活動不能完全脫離國家的司法干預和控制,這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體現。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作為一項司法監督仲裁行為,已為大多數國家所規定和采用,但也存在許多問題,比如有關裁決撤銷理由的不一致,比較混亂。所謂裁決的撤銷理由,即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及法院接受申請并處理撤銷裁決事宜的條件和根據。撤銷裁決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與否,直接關系到裁決的有效與否,進而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能否實現。因此,研究裁決的撤銷理由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主要結合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和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發達國家的立法規定及實踐做法,從比較的角度對裁決本身的問題、仲裁管轄權問題、仲裁程序性缺陷、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裁決違反公共秩序等五大類撤銷裁決的理由作一探討并對其發展趨勢作一分析。一、仲裁裁決本身的問題
(一)裁決的形式缺陷
裁決的形式缺陷也就是指裁決不符合仲裁地法規定的某些形式要求。例如,在裁決中沒有寫明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姓名或仲裁機構的名稱,或者沒有說明作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等。
一些國家的立法確實在這方面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明確的要求,而且也規定可以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例如,比利時《司法法典》將仲裁裁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仲裁裁決沒有說明理由和仲裁裁決包含相互沖突的規定作為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日本《民事訴訟法典》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法國《民事訴訟法典》也將仲裁裁決未附具理由、日期和仲裁地以及仲裁員沒有簽署裁決等作為可撤銷的理由。因此,裁決的形式缺陷在某些國家可以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但是,大多數國家盡管對仲裁裁決的形式有要求,但并沒有把裁決的形式缺陷作為撤銷裁決的理由來規定。因為裁決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可以通過仲裁庭加以修補,也不會嚴重影響到裁決所確定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示范法》沒有將之作為可以撤銷裁決的理由之一,而是在“裁決的改正”程序中作了補救規定。
(二)裁決的實體錯誤
當事人尤其是敗訴一方當事人,如果他認為裁決存在嚴重的事實和法律上的錯誤,他自然而然地便會考慮在裁決作出地法院對裁決提出撤銷申請。這在某些國家的法律中也有所規定。例如,澳大利亞法律認為,“在裁決不符合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或者裁決本身是基于錯誤的事實和證據作出的,或者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被發現并足以導致對案件實質作出對申請人更為有利的裁決等情形下,允許法院撤銷該裁決。”但對這類理由的提出,法律一般都加以了嚴格的條件限制。英國仲裁法的變化是一個典型。英國在其1996年仲裁法中,盡管仍保留了1979年仲裁法關于對裁決中法律問題上訴的權利,但作了進一步限制。其第69條規定,當事人如欲就裁決的法律問題上訴于法院,必須得到其他當事人的同意或者取得法院的許可。而且,當事人有權事先訂立排除就英國法問題上訴(AppealonEnglishLaw)的“排除協議”(ExclusiveAgreement)。
但是,從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來看,在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中,法院只審查程序而不審查實體已成為一項為絕大多數國家普遍接受和遵守的原則。也就是說,裁決在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不能作為裁決撤銷的理由,也不允許當事人對裁決就法律或事實上的問題提出異議。“如果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業已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無異于將仲裁活動納入訴訟程序中,從而導致法院實質性介入仲裁程序,最終將導致仲裁活動獨立性喪失”,裁決的終局性也難以保證。
二、仲裁管轄權問題
仲裁管轄權問題一般產生于以下三種情況:裁決是在仲裁庭完全沒有管轄權時作出的;仲裁庭所作裁決超越其管轄權范圍;或者裁決并沒有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
(一)沒有管轄權時作出的裁決
仲裁庭沒有管轄權常常是因為當事人之間根本就沒有訂立把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或者訂有協議但協議無效或失效等原因。
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或失效并據此否認仲裁庭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依此自行(Suasponta)作出一項有關管轄權問題的指令或以臨時裁決形式或是作為最終裁決的一個組成部分來決定管轄權問題。一般認為,仲裁庭認為自己擁有管轄權時可繼續仲裁,并以上述裁決方式決定自己的權限,即仲裁庭具有自裁管轄權。但在多數國家,仲裁庭所作出的這樣一項裁決并不能約束法院,也不影響當事人仍將此問題訴諸法院,法院應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可以重新考慮管轄權問題并作出自己的決定。在仲裁庭與法院之間,就該問題擁有最后發言權的還是法院。若經仲裁地法院確定,仲裁庭是在不具有管轄權情況下作出裁決的,法院將撤銷該裁決。
在這方面,法國的規定可謂典型。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國際裁決是在無仲裁協議可據,或所據之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的情況下作出的,法院可撤銷該裁決。
(二)超越管轄權時作出的裁決
超越管轄權,一般是指仲裁庭超越了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授予它的權力,裁決處理了當事人并未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在此情形下,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地法院可以撤銷該項裁決。許多國家都有此類規定。例如,瑞士法律規定,裁決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訴范圍,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可以撤銷該裁決。
但是,這種因仲裁庭超越管轄權作出的裁決并不必然導致整個裁決都無效。管轄法院對于此種裁決,是整個撤銷,還是只撤銷裁決中超越管轄權的那一部分,這是一個需要慎重解決的問題。如果將全部裁決一概撤銷,而不論裁決中的其它事項或其它部分是否正當或合法,則顯然有背于仲裁制度的價值與功能,因而是不合理的。因為除了越權裁決的部分,其它部分的裁決都是有仲裁協議作依據的,法院不能因為部分裁決未有仲裁協議便撤銷整個裁決,這是對勝訴人的極大不公。《示范法》采納了這一觀點,并在其條文中將裁決中超越管轄權部分與非超越管轄權部分加以明確區分。
從各國立法看,大部分國家都是將超裁部分和未超裁部分相區分,只撤銷超裁部分,除非超裁部分與裁決其它部分緊密聯系,無法區分。這也正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和對當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精神,從而有利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三)未充分行使管轄權時作出的裁決
仲裁庭未充分行使管轄權,也就是仲裁庭沒有解決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所有爭議事項。這與仲裁庭超越管轄權作出裁決的情形正好相反,是仲裁庭怠于行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授予的權力,漏裁了部分爭議事項。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據此撤銷裁決?
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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