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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摘要:我國的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行為有不同的規范,《民法通則》將二者分開,《合同法》則認為均為可撤消的民事行為。根據我國現實經濟社會現狀,和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立較為符合我國國情。
關鍵詞:乘人之危;顯失公平;分立;構成要件
(一)
我國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進行規定是有差異的.《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并列,卻有區別。《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行為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將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合同法》將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行為都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把顯失公平行為單列,只須一個客觀要件“在該行為成立時.依一般社會情勢可判斷其有失公平”即可。
由于我國民事法律對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規定差異,理論界有不同見解,可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民法通則》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開是不妥當的,因為: (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規定,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的判定標準與經濟脅迫的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沒有必要作為單獨的原因與顯失公平分立。(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的規定,當事人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此規定與其他國家作業一致。(3)在市場交易中,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都應當承擔交易風險,法律不可能保證每個交易當事人都獲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實施一項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結果對其不利、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必然導致經濟秩序的紊亂。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立是科學的,理由是: ⑴乘人之危行為有時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有時則不是。⑵顯失公平行為之所以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其原因在于行為的內容不適當。乘人之危行為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原因則在于相對人采取違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⑶乘人之危和脅迫行為在相對人利用表意人處于危難境地這一點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難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脅迫的民事行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脅迫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對人的故意行為所致,相對人只不過利用了表意人的這種境況而已。
在此認為,后一種觀點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適合我國國情。因為,在我國的民事活動中,雖然民事行為在內容上的顯失公平可由多種原因所引起,但總的說來可分為三種:第一、由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惡意行為所致。第二、當事人非惡意的行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種客觀情況而引起。第三、當事人主觀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也可導致民事行為的顯失公平,如雙方訂立合同以后,由于經濟形勢的重大變化,合同的履行將會為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等。不難看出,顯失公平的行為違背了我國民法“平等、等價”的基本原則,缺乏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國民法在確認這類行為的法律效果時,一方面要考慮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慮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著重保護,所以,對之賦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當事人個人利益保護的行為,其后果為相對無效,法律賦予受損方選擇權利,只有在受損方當事人提出撤銷的情況下該民事行為才歸于無效。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其后果是絕對無效。乘人之危行為是一方故意利用對方的危難緊迫狀態,主動地、公然地以“見死不救”相威脅,迫使對方違背意志與之為民事行為,這種行為不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所以,我國民法乘人之危而為的行為從顯失公平行為中分離出來,將他歸入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賦予其與顯失公平行為不同的法律效果,規定乘人之危而為的行為為絕對無效,顯失公平的行為為相對無效,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
(二)
從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應該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
1. 行為人實施了乘人之危的行為
乘人之危是一種以積極的“作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違法行為,即行為人公開地以拒絕提供幫助向對方施加壓力,迫使對方就范。如果行為人雖明知相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但未實施任何主動的,積極的行為對其施加壓力,只是消極地、被動地接受了對方提出的要求,則其行為不構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為可采用各種方式,但必須表現為“作為”,在一般情況下,“不作為”即在他人陷入危難時不予救助這一行為本身,不能構成乘人之危。
2. 表意人客觀上陷入危難緊迫狀態
危難緊迫狀態是指當事人所實際面臨某種重大的損害危險,“不存在產生競爭價格之可能的條件下,迫于對方壓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的危難緊迫狀態必須是現實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輕微的,其產生的壓力足以使當事人違背其意志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參與民事活動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壓力,只要這種壓力不超過必要的限度,就不構成危難緊迫狀態。例如,賣方“奇貨可居”,利用買方急于購得該物的心理,提高出賣物價格,從而在交易中獲得對自己較為有利的條件,這種行為,不構成乘人之危。對于“危難緊迫狀態”的認定,是確認因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核心。對此,司法實踐中應同時將主、客觀兩方面的標準結合起來加以認定;首先,應考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因危難狀態而達到不得不違心地進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由于人的個體差異,同一狀態對不同的人會產生不同的影響。因而,同一境況在甲看來是危難緊迫狀態,在乙看來則可能不是,故因根據當事人所處的具體環境,結合當事人的個體特征,對其加以分析;其次,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評價尺度,以客觀的標準考查當事人所處的境況是否構成危難緊迫狀態。
3. 相對方的危難緊迫狀態非因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
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為的行為中當事人進行違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強大的壓力。這種壓力可以是精神壓力,也可以是物質性壓力,顯然,就當事人基于某種“壓力”而作違心的意思表示這一點而言,乘入之危與脅迫看似相同,卻有區別,因為在脅迫的情況下,當事人所承受的壓力是直接來源于脅迫行為人的威脅或強迫行為,即其危難緊迫狀態系脅迫行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為當事人所承受的壓力來自緊迫危難狀態,并非由行為人的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行為人行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為,天災人禍及意外事故等。這表明,當事人的危難緊迫狀態是否因行為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所引起,是脅迫行為與乘人之危行為的根本區別。
4.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
例如,甲妻病重,急需用錢,乙乘機要求甲將其房屋以半價出售,甲迫于危難,只得違心地表示同意。乙即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應當指出,行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以明知相對方陷入危難的事實為前提。如果相對方雖事實上陷入危難,但行為人并不知情,在雙方實施民事行為的過程中,行為人覺察到相對方表現出來的急于出賣或購買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壓低或抬高價格, “漫天要價”,使對方接受重大不利條件。這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乘人之危的故意,這種行為構成顯失公平,但不構成乘人之危。可見《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立基本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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